《长沙市湿地保护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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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市湿地保护条例》立法依据对照表

法规条款

条款依据及说明

第一条【法律依据与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立法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立法主要参考资料有《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常年积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池塘、湿草甸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适用范围采用属地主义。

对湿地的界定基本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并根据长沙实际增加库塘类湿地;表述方式上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

由于《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在说明中明确,对于水田已有基本农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不予适用,故《条例》调整对象亦不包含水田。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根据我市湿地保护的实际,结合机构改革的精神,《条例》规定了政府负责、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层面应当加强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

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湿地保护“十三五”实施规划》

8.6在加大中央投入力度的基础上,要求地方政府要将湿地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地方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林业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林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修复方案并实施;监督管理湿地保护目录的实施,指导湿地公园建设。

组织,是指林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和措施、湿地保护目录、湿地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等;协调,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保护湿地的措施的差异性和不同意见、纠纷等,做到步调一致;监督,即监督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主要是: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湿地测绘、规划利用、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

(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并对其中的水利设施、构筑物及建筑物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湿地水土保持工作和对湿地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湿地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依法对湿地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管理。

(四)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湿地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中水产种质资源及鱼类洄游通道的保护,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破坏。

(五)发展改革、住建、财政、文旅广电等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其他部门分工负责。

对湿地中各种资源的具体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文旅广电等部门仍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林业管理部门不取代其他部门的管理权。

这样规定,既不妨碍有关部门按照原有权限做好对湿地有关方面的保护工作,又有利于各部门在林业管理部门的综合协调下,在原有保护目标的基础上,服从湿地保护的统一目标,相应调整工作思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日常监督管理主体】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立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湿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已有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的,由其负责管辖范围内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反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予以负责。

第八条【宣传与科普】林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由于人们对于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不利于湿地保护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湿地治理水平的提升。

因此,《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形成湿地保护的合力。

第九条【规划编制与执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统一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湿地保护规划。

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前提和规范,通过规划实现总量管控,确定湿地生态红线,并依法实施规划保护和依法利用。

目前,我市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尚未形成体系,湿地保护规划与空间规划、其他专项规划的关系尚不明确,不能完全满足我市湿地保护发展的需要。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条【目录管理制度】列入国家、省名录管理的湿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未列入国家、省公布名录的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湿地保护目录。

湿地保护目录由市林业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划定范围和界限,并由林业管理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湿地保护目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公布,并根据湿地调查与监测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款是本次立法的重点创新内容。

由于《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在我市仅有1处,其余大量湿地缺乏制度保障,缺乏基础性的保护制度和基本管理规范,因此,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在保持与上位法相衔接的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并参考外地经验,规定对尚未纳入省级名录的湿地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并围绕该制度,明确了具体保护措施和手段,确保制度落地实施,既兼顾了与上位法的不抵触,又确保制度切实可行。

湿地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将以此为抓手,从湿地资源要素、活动规范、科学利用等方面规定了具体措施,全面提升管理水平。

逻辑结构上,按照湿地自然资源要素的角度作出规范,包括湿地用水保障、用地管制和退化湿地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按照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包括活动规范、科学利用、公益岗位、湿地公园等。

第十一条【保障湿地用水】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

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二条【用地管控】除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征收、征用外,不得改变目录范围内湿地的用途。

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征收、征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保持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与《物权法》衔接,统一采用征收、征用的表述,不再使用占用。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

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是基于我市实际的创制性规定,目的是严格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湿地修复】湿地修复坚持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

因历史原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原因退化、受损,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湿地,由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修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明确了湿地修复方案,市林业局目前正在牵头制定全市湿地修复方案。

第十四条【活动规范】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中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从活动的角度,对目录范围内的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科学利用】农业农村、林业等管理部门应当为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及居住生活的村(居)民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村(居)民科学合理利用湿地,指导和鼓励有利于湿地生态环境修复的种植、养殖。

基层调研过程中,村民认为对湿地保护不能一禁了之,应当科学合理利用湿地,既有利于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又能创造经济效益,促进湿地保护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湿地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湿地日常巡查,建立湿地管护网络。

森林保护有护林员,当地可以根据湿地情况设立公益岗位,并逐步形成县、乡、村联动的管护网络。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沙河、龙王港、靳江河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科普教育、生态展示等功能的湿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市民参与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可以在湿地公园设立市民园长等监督湿地保护情况。

湿地保护形式主要有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就长沙实际而言,目前主要是发展湿地公园,故针对这一特定形式作出规定。

鼓励湘江及其支流具备一定条件可申请设立湿地公园;第二款主体不包含区政府;吸收外地成功经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湿地保护,并开展科普教育、科研活动。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八条【湿地信息共享】建立湿地数据共享制度,林业、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湿地保护相关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及时录入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息平台。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

第六点第十九项健全湿地监测数据共享制度,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等部门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要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加强生态风险预警,防止湿地生态系统特征发生不良变化。

第十九条【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禁止滥捕滥采湿地野生动植物。

禁止破坏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考虑到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要性,本条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予以单列。

第二十条【其他禁止性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沙、采矿;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六)损毁、涂改、移动湿地保护标志,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相关设施及监测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该条规定涵盖了两层意思:

一是《条例》没有写明,但法律法规予以禁止的行为,属于禁止的范围,应当遵守;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一定手续或者达成相应条件可以实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实施。

参考《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举报与投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占湿地、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一方面,对湿地保护应当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快速处理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湿地保护职责的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目录的;

(二)对目录范围内的湿地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通过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严格追责,确保公职人员依法履职,保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目录、用地管控等重要制度落实到位,确保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二十三条【违反湿地用水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破坏湿地野生动植物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造成破坏的,由林业或者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十五条【破坏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标志、设施及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林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十六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关于行政处罚,根据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体现了可操作性以及补充性的特点,即凡是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即对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条例》规定了处罚措施的,按照《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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