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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储蓄合同doc

论储蓄合同-

储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储蓄合同是无名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公民个人经常要与银行打交道,或存款或取款,存款、取款的行为过程,就是储蓄合同产生与消灭的过程,储蓄合同的性质如何、它的内容如何确定、特征如何,中外学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储蓄合同性质有争议,我国学者也有争议,如储蓄合同是属民法调整还是属于经济法调整?

其性质到底如何确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因为储蓄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它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经营活动如此密切,如果公民与储蓄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审判机关如何确定其性质并作出判决,这都需要我们法律人对储蓄合同性质及相关内容作出细致的研究,因此,研究储蓄合同的性质及有关理论意义重大。

 

一、储蓄合同实质上是存款合同。

 

1.什么是储蓄合同。

储蓄合同又叫储蓄存款合同。

在定义储蓄合同之前先搞清楚什么是储蓄。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北京大学吴志攀教授认为:

“存款合同(笔者注:

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

”⑴吴志攀教授定义的存款合同实际上是储蓄合同。

 

2.什么是存款合同。

 

笔者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金钱、外币或者票据存入金融机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3.存款合同与储蓄合同的关系。

 

存款合同包含储蓄合同。

从逻辑上讲,存款合同外延包含储蓄合同外延。

存款合同分为单位存款合同和储蓄合同。

存款合同与储蓄合同的区别为:

首先,从存款主体上看,存款合同的主体既包括城乡居民个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而储蓄合同的主体仅包括城乡居民个人。

《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这表明,储蓄存款的主体是个人;其次,存款合同的标的物是现金、外币、票据。

储蓄合同的标的物是现金与外币;再次,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国有商业银行。

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

第二、改革开放后新批准设立的商业性和股份制、合作制银行。

主要有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第三、信用合作社。

主要有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或城市合作银行(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储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关批准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行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除上述存款合同中说明的金融机构外,还包括邮政储蓄机构,但中国投资银行除外。

投资者为投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存入证券公司的金钱是存款合同但不属于储蓄合同。

但投资者存入证券公司的存款合同与存入金融的存款合同在资金使用上有差别,不完全相同。

储蓄合同是存款合同的一种,从某种意义上(一定范围内)储蓄存款合同就是存款合同。

 

二、调整储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目前专门调整储蓄合同的法律还没有,但调整储蓄合同适用普通法及特别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三、存款合同的性质。

 

要弄清楚储蓄合同的性质,只要弄清楚存款合同性质即可。

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认识:

 

1.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也就是消费保管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是以金融机构为受寄人(即保管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寄托。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惟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

例如银行存款为消费寄托,而银行放款为消费借贷。

”⑵寄托合同又称保管合同。

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其物的合同。

(《合同法》第365条)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也即是消费保管,笔者注)消费寄托是指:

保管物是可替代物,寄托人与保管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返还的标的物的保管合同。

一般寄托合同与消费寄托合同不同,其主要区别:

第一、标的物不同。

一般寄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且一般受寄托人(保管人)不得对寄托的标的物使用、收益、处分。

而消费寄托是可代替物或种类物,且受寄托人(保管人)可以对寄托的标的物使用、收益、处分。

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风险承担不同,一般寄托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对寄托的标的物意外毁灭损失不承担责任,故风险不发生转移,但受寄托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除外。

消费寄托的对象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受寄托人,风险也同时转移给受寄托人。

第三、解除合同,领取标的物的期限不同。

一般寄托即使定有期限,寄托人可随时要求解除保管合同,领取寄托物。

《合同法》第376条规定: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充分说明这一点,但消费寄托主要是有受寄托人的消费利益,所以,寄托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领取寄托物。

例如:

单位存款合同,定有存款期限,不到期,不能提前支取。

第四、受寄托人破产时,取回权不同。

一般寄托受寄托人破产时,寄托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寄托人有权取回,但消费寄托,受寄托人破产时,寄托物作为受寄托人的破产财产,寄托人不享有取回权。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有关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

“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借贷的规定。

”“消费寄托与消费借贷,在经济上虽有如此之差异,然在法律上之构成颇相类似。

故民法规定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⑶但消费寄托合同与消费借贷是有区别的。

 

2.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存款合同是消费借贷。

他们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即贷与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

借款人是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如我国《合同法》中的银行借款合同。

关于存款合同的性质,研究英美法的学者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被寄托人(baitee),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个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

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客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

”⑷“寄存(bailment)关系亦不能证明客户把金钱寄存在客户的贷记余额帐户上的法律性质”⑸“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具有这样的特征,即银行有权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

他向客户承担的义务是或者凭要求(ondemand)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带利息或不带利息返还与存入的款项相等的余额。

英国上议院十九世纪中叶的判词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本上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⑹“如1811年,英国的WillianGrant爵士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

存入银行的客户的款项虽通常称之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⑺以上都说明存款合同性质在英美法中被确定为借贷合同也即消费借贷合同。

有关借贷合同,我们的《合同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借款合同与自然人借款合同。

所谓借贷合同是“为借用人与贷与人相互间之契约”⑻“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金钱或物品移转他方,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种类、数量、品质的物返还的合同”⑼借贷合同又可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

使用借贷是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借用合同。

消费合同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

有关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的区别,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在消费借贷,借用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惟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贷,则标的物之所有权均属于贷与人,须以原物返还。

”⑽大陆某些学者认为,“消费借贷合同与使用借贷合同的区别,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为区分的依据。

其中,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可消耗性的,这种可消耗的物品,包括货币和其他可消耗物如煤、油、大米、汽油、水泥等。

而借贷合同是以’款‘(即货币)为标的物的。

因此,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之一种。

”⑾笔者认为,使用借贷合同与消费借贷合同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贷与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同。

使用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费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同。

使用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消费借贷的所有权转移。

第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不同。

使用借贷的风险由贷与人承担,但借用人没有尽应尽注意力除外,而消费借贷的风险由借用人承担。

 

3.我国某些学者对存款合同(及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混合性质合同。

 

北京大学教授吴志攀认为,“我们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意合的产物。

对金融机构而言,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筹借信贷资金,通过运用以赚取利益,而非单纯为存款提供保管金钱价值的服务,否则,无法解释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但不是存款人向金融机构支付保管费的问题。

存款人存款的动机和目的多种多样,如有的为取得利息收入,有的为方便结算,因此,存款合同是混合合同,即在结算帐户形成的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接受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

”⑿吴志攀教授认为:

存款合同性质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

 

四。

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某些学者对存款合同性质认定的评价。

 

1.大陆法系对存款合同性质的评价。

 

大陆法系对存款合同性质认为是消费寄托。

其理由是存款人存入金融机构之金钱是为了存款人金钱的安全与保存金钱价值之用。

史尚宽先生在区别消费寄托与消费借贷时认为,“在消费寄托,当事人之意思非以金钱或代替物之使用为目的,仍以其保管为目的,虽非如寄托物本身之保管,而系以其价值之保管为目的,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

在消费借贷,系为借用人之利益而订立,通常其利率较高,消费寄托虽兼为受寄人之利益。

然主要是为寄托人利益,故其利率较低。

例如,银行以低利存款为消费寄托,而由银行借款,则为消费借贷。

”⒀史尚宽从利率高低判别是消费寄托还是消费借贷,有失偏颇。

尚不说利率之高低最具相对性,很难判断是高还是低,即是不符合现代金融发展之潮流,当今世界,存款人存款最主要的目的除了安全外更主要是投资。

因此,各国中央银行都把利率水平的高低作为调节存款多少的工具,而我国更是“存款有息”作为储蓄存款的基本原则,即金融机构对存入的金钱更是向外发贷款,而不仅仅是为了存款人金钱保存价值。

更何况,通货膨胀的影响对存款人金钱保存价值大打折扣。

显然存款人将金钱借给银行使用,收取利息,并且利息越多越好,而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对存款人的货与金钱希望利息越少越好,以降低其向客户要货款的成本。

因此,存款人获得投资/收益的意思表示与金融机构自愿接受存款人获取投资的意思表示相统一并且金融机构获得存款人的金钱后更是以高的利率向金融要货款以获得更多的利息收益。

从这个意义上讲,存款合同更符合消费借贷的特征。

“正如我国参入《合同法》立法学者中的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消费寄托)但二者是不同的,寄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侧重于为寄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的人支付利息。

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了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

在我国,储蓄合同不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合同失去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金钱业务的需要。

”⒁

 

2.对我国学者认为存款合同是混合合同性质的评价。

 

吴志攀教授认为存款合同性质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

 

此观点看起来比较全面,比较正确,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学者的看法,是比较保险的做法。

因为,存款合同的性质历来有争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只是侧重的角度不同,混合合同来个兼收并蓄,是“辩证法”适用的典范,但这种学说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如果在现实中,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就存款合同发生纠纷,法院如果按这种学说判案,是依据消费寄托合同判决,还是依据消费借贷合同判决,法院很有可能对同一个存款合同判决出两种结果。

我们研究法学理论,探求合同之性质是从理论上界定清楚法律关系,给立法者以明确,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使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以减少纠纷,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是相反。

而这种混合性质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吗?

笔者认为,混合性质学说不但不能对实践有指导意义,而且造成理论与实践的混乱。

 

3.英美法系认为存款合同是消费借贷合同的评价。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不论是存款人存入银行的金钱还是银行贷给其客户的金钱,在性质上没有区别,只不过一个存款人作为借款人,贷给银行使用,一个是银行作为借款人贷给银行的客户使用。

因此。

存款合同就是一个贷款合同,也是一个消费借贷合同。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存款合同性质的定性符合现代金融发展的要求,并且把存款人与银行看承平等的合同主体。

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对金融的管制不象我们国家那么严格,企业之间,企业与银行之间,个人与银行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银行与银行之间、及个人、企业与证券公司之间,都可以发生借贷,国家不限制。

因此,存款合同作为消费借贷合同的一种,也就不为怪了。

并且对我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存入证券公司的存款性质的认定,按我国现有金融机构法规及法律,对这种存款合同性质很难认定。

因为,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存入的金钱既不能向外贷款,也不能挪用,更不能投资,唯一的办法是将投资者存入的金钱再存入其他银行,以赚取利润差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将投资者的存款(投资款)与证券公司分离。

但按照英美法系国家对存款合同性质的定性,投资者存入证券公司的存款(投资款)也是一种消费借贷,与存款人存入银行的金钱性质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知识主体不同而已。

 

综上,储蓄合同是存款合同的一种,而存款合同又是消费借贷合同的一种。

 

因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消费借贷合同的性质,法律特征适用于存款合同也即储蓄存款合同。

 

注释:

 

⑴《金融法》主编吴志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108页。

 

⑵《债法各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280页。

 

⑶《债法各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37页。

 

⑷《美国银行业务法》沈达明编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您5月第1版第80页。

 

⑸《英法银行业务法》沈达明、郑淑君著中经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页。

 

⑹《英法银行业务法》沈达明、郑淑君著中经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3页。

 

⑺《金融法》主编吴志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106页。

 

⑻《债法各论》邱聪智著,辅仁大学法学书籍编辑委员会,1994年9月第1版第450页。

 

⑼《合同法定义与案例析解(分则)》主编房邵坤、郭明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29页。

 

⑽《债法各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81页。

 

⑾《借贷合同的基本原理与风险防范》陈祥键、孟旭著2001年9月第1版第5—6页。

 

⑿《金融法》主编吴志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110—111页。

 

⒀《债法各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37页。

 

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主编胡康生,副主编王胜明、孔礼海中国商业出版社,第562—563页。

 

刘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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