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

上传人:b****9 文档编号:25349959 上传时间:2023-06-07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29.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docx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企业股东不履行对企业义务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彩田南路海滨广场福荣阁1C,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路198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丛琳,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南路1023弄20号1404室。

 

委托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科技园B区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丛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一鸣,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615弄116号103室。

 

原审被告唐富强,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镇大联村10组。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丛琳、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上诉人高丛琳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上诉人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一鸣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唐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为成立公司,高丛琳、李林达成共同出资意向后,由高丛琳经手于1998年2月在青浦县青浦科技园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成立了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

天宏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股东为高丛琳、唐富强、李林,其中高丛琳认缴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唐富强认缴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李林认缴出资人民币42.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85%,同时规定股东须在1998年2月9日之前足额认缴。

但是股东中的唐富强实际与高丛琳、李林并不相识,系高丛琳自行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时将唐富强列入股东身份。

高丛琳和李林在没有任何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成立了天宏公司,由高丛琳担任法定代表人。

天宏公司于2000年2月10日成立后,即开始进行经营活动。

2000年9月21日,天宏公司收到孙武贞代高丛琳支付的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是代高丛琳缴纳的出资款,其余款项是代高丛琳支付的利息和流动资金。

但李林没有向天宏公司支付过任何出资款。

唐富强则根本不知道被登记为天宏公司的股东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

 

一、天宏公司的股东人员以及相应的出资股金和比例、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

 

高丛琳和李林均确认并不认识被告唐富强,高丛琳和天宏公司表示当时成立公司时是由青浦科技园招商办公室代为验资、代为年检,唐富强也是由该办公室介绍进来的。

但因为工商登记中记载唐富强也是天宏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仍然要求唐富强承担相应的责任。

唐富强表示当时自己于1997年底在青浦科技园办过公司,所以青浦科技园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自己的身份证和照片给了天宏公司,自己对这些情况一无所知,也根本不认识高丛琳和李林。

 

原审法院认为:

高丛琳与李林存在共同开办天宏公司的合意,李林一方在原审法院两次庭审中也都没有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只是认为自己已经足额出资。

所以,原审法院确认高丛琳和李林是天宏公司的股东。

唐富强与高丛琳、李林之间并不相识,也不存在共同开办公司的意思表示,事后也并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天宏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唐富强实际上并不具备天宏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公司内部就出资责任问题当然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唐富强目前在工商登记中还是名义股东,为防止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唐富强应及时办理有关变更股东身份的手续。

由于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是高丛琳具体经手,李林也表示对唐富强作为股东之事并不知晓,故对工商登记中唐富强应缴出资人民币2.5万元的责任应由高丛琳承担,即高丛琳应出资人民币7.5万元,占天宏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5%,李林应出资人民币42.5万元,占天宏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5%.

 

二、李林是否以货款人民币42.5万元补足投资款的问题。

 

李林认为在1998年4月30日和5月28日由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发给天宏公司两批计算机网络配件,是李林委托高丛琳用货款代缴注册资本。

高丛琳和天宏公司均认为虽然李林是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天宏公司结欠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货款并不能作为李林个人的投资款,而且李林也从未提出过用货款抵投资款的要求。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中记载由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1份加盖天宏公司公章的空白纸1张,当时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就称与天宏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李林完全有可能伪造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高丛琳、李林和天宏公司均已确认李林没有直接向天宏公司投入出资款,高丛琳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的结论也均确定李林没有向天宏公司投入出资款。

其次,工商登记中天宏公司的股东是高丛琳和李林、唐富强三人,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并不是天宏公司的股东。

第三,虽然李林是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林的财产与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不能混同。

第四,李林用以证明以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货款抵缴李林应支付天宏公司出资款人民币42.5万元的证据材料只是1份电子邮件形式的打印件,李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确已发送给高丛琳。

而另一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李林表示原件没有找到。

因此,上述2份证据材料本院都难以确认。

第五,在没有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确认和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如果将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李林投资天宏公司的出资款,必将损害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也必将损害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第六,李林虽然在原审审理中始终认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款人民币42.5万元,但对缴纳出资款的方式在两次庭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陈述。

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于1998年2月份期间分几次将现金交给高丛琳用于缴纳出资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承认没有直接支付现金,而是在1998年4月和5月以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货款抵缴出资款。

对如此重大事项的陈述出现如此大的偏差,是不符合常理的。

这些相互矛盾的陈述意见,反映出李林一方没有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根据以上情况的分析,原审法院对李林提出以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2.5万元补缴李林在天宏公司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高丛琳的出资款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已经补缴给天宏公司的问题。

 

高丛琳表示,在2000年9月21日,高丛琳的母亲孙武贞代高丛琳向天宏公司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2万元,用于代高丛琳缴纳出资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天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李林则认为该款既没有验资证明,也没有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核准资料,仅根据一张便条和孙武贞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高丛琳已缴纳了该出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

孙武贞在支付天宏公司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在天宏公司的财务帐册中已经记载为高丛琳缴纳出资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

孙武贞在证词中也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该出资款人民币5万元高丛琳没有抽回。

而由于在天宏公司成立时已经履行了验资手续,股东在实际补足出资款时不再进行验资并不影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性质。

因此,应确认高丛琳已经补足出资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四、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

 

李林认为,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高丛琳也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所以高丛琳没有资格要求李林向高丛琳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指在办理公司注册手续过程中,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将出资款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财户,目的是为了使各股东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然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确认出资情况。

如果因为某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设立,该股东应当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高丛琳、李林在设立公司时均没有投入出资款,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一开始就是虚假的。

因为天宏公司公司已经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并承担逾期出资的利息损失。

现高丛琳作为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要求李林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并偿付逾期出资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五、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

 

李林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本案是虚假出资问题,属于登记机关查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第四项规定的必备条件,故请求驳回高丛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案是因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纠纷,高丛琳的诉求是要求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不是要求对李林进行行政性处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六、对高丛琳提出的要求李林赔偿天宏公司被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追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高丛琳和天宏公司均认为由于李林不缴纳出资款的行为,导致天宏公司无力支付欠款,被追索利息损失人民币23.3万元,故要求李林予以赔偿。

李林则认为该损失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没有向公司按期足额出资,必将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本案天宏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是导致天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力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

但是,由于高丛琳和李林、天宏公司均确认应当支付深圳市路明电脑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3万元目前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天宏公司的该损失还没有实际存在。

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在公司成立时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该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并承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

因此,李林应向天宏公司缴纳出资款人民币42.5万元,并偿付天宏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由于高丛琳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时将并不知情的唐富强登记为股东身份,而李林对此并不知情,故李林的真实意思是出资人民币42.5万元,对其余出资款理应由高丛琳承担。

现高丛琳只向公司缴纳出资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高丛琳还应承担缴纳出资款人民币2.5万元以及偿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民币42.5万元的义务;二、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42.5万元自199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高丛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民币2.5万元的义务;四、高丛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天宏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自199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五、高丛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37.88元,由高丛琳负担人民币7,353.43元,李林负担人民币13,184.4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45元,审计费人民币2.5万元,合计人民币27,645元,由李林负担。

 

判决后,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

具体表现在:

一、李林并非天宏公司股东,因此根本不存在出资义务。

理由如下:

1、李林并未在天宏公司设立的文件上签名,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包括公司章程的签名)均为高丛琳所签。

实际上,天宏公司是高丛琳的一人公司。

2、李林从未得到过任何有关股权证明文件。

3、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应当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但天宏公司设立后,依据公司章程出资最多的李林并不知悉任何会议召开。

首次股东会应该决定的董事长的任命也与李林毫无关系。

4、公司存续期间,天宏公司从未向李林分红派息,也未要求李林召开股东会。

二、在假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天宏公司任命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导致天宏公司实际代表的是高丛琳的利益。

本案中,李林占有公司股份85%.因此,从程序上,天宏公司参加诉讼行为应该由李林履行,而不是由高丛琳履行。

另外,本案诉讼主体有误,高丛琳无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应该是天宏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丛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丛琳辩称:

李林是天宏公司的股东。

因为其一,李林在一审法院陈述中自己确认是天宏公司股东。

其二,天宏公司注册时,所有手续均是李林授权高丛琳代办的。

这可以从一审法院卷宗,李林提供的陈述笔录中有明确授权来印证。

其三,分红派息属于股东自益权,而本案是股东派生诉讼,所以并无关联。

也不能用分红派息来证明不是股东的身份。

其四,天宏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宏公司辩称:

天宏公司是由李林与高丛琳共同创建的,因为公司项目的来源为李林所在的深圳路明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

天宏公司注册时的手续由李林授权高丛琳代办。

在所有相关案件中,李林从未否定过其在天宏公司的股东身份。

高丛琳担任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林的授意。

 

原审被告唐富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李林上诉称其不是天宏公司股东,但李林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自认了是天宏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且对天宏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

李林上诉要推翻在原审法院自认的事实及证据,必须要有足以推翻自认是股东的证据。

综观李林在二审中提出其不是天宏公司股东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设立公司的文件不是其亲笔签名以及股东会的召集、股权证明文件等的瑕疵。

首先对于确认公司股东主要身份的文件—章程,李林已经在原审中自认了其真实性,李林现在无证据推翻该章程的真实性。

其次,股东会的召集、股权证明文件的瑕疵,只是天宏公司对股东权利的不当对待,而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林的股东身份。

所以,李林上诉所称其不是天宏公司股东,是对原先自认事实的反悔,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诉因是高丛琳认为自身是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要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

所以高丛琳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审理本案程序正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7.88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金冶

 

书记员韩明敏

 

上诉人李永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洪,男,1958年生,汉族,广州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36号大院二栋904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三水市河口文塔路十一座。

 

法定代表人刘大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任菁,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文,男,1953年生,汉族,广州市人,干部,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鹤翔里12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永棠,男,1961年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南海市和顺镇金溪城区和顺大道97号。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棠,男,1961年2月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南海市和顺镇金溪城区和顺大道97号。

 

委托代理人张炜,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永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初,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中标的赣定高速公路3标段工程里,分包了部分工程。

然后,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又将自己分包下来的3—2标段中的路基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何与德文。

2002年7月31日,何德文(甲方)与原告李永洪(乙方)自愿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合同书》,由何德文将此工程转包给了李永洪。

合同书对工程项目范围、技术标准、工作内容、工程单价、质量、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其主要内容有:

1、单价:

土方6.90元/立方米、清淤6.80元/立方米、石方14元/立方米。

注:

除树根、竹根、草皮,若业主有此项计量,按甲方与业主计量单价下调30%计结。

2、乙方必须向甲方上交完成工程的各种税金,统一代扣。

3、确保工程施工质量,按施工规定、技术规范、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罚款、返工或工程质量事故等,其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4、项目部在乙方施工中安排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对乙方现场进度、质量等方面的监督与检查,负责搞好甲、乙双方的沟通,协调工作,配合、协助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相关问题。

这一名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支付,每月标准3000元,甲方代扣代发,直至乙方施工的项目结束。

合同签订后,李永洪次日便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8月2日,何德文预借工程款150000元给李永洪。

2002年10月1日,为了解决施工过程中弃取土场地及其他问题,李永洪与何德文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其主要内容是:

1、弃取土场地费用乙方采用包干形式,即一次性负担伍万元。

乙方即日一次性将自行负担的款项分两次交给甲方(每次二万五千元)。

2、充分利用资源,乙方尽可能将桥北路基土石方调运桥南填筑;桥南甲方指定的利用土方,乙方无条件将土方利用填筑路基(取土距离在1公里内)。

因高速公路业主资金不能按时正常到位,李永洪资金短缺,经李永洪与何德文自愿充分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李永洪所完成的工程单价按原合同价每立方米下调0.3元。

而何德文则在短期内为李永洪解决了四、五万元资金。

 

李永洪与何德文所签合同履行至2003年2月底因故终止。

在合同履行期间,经何德文与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项目部联系协调,由该项目部直接供给李永洪价值人民币422497.21元的施工油料,借给李永洪人民币28000元;另外,李永洪还共向何德文陆续预借工程款计人民币912465.80元。

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同意按工程款的3.5%计算税金,由何德文从李永洪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李永洪与被告何德文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因双方均无建设高速公路工程的合法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永洪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双方约定不明的工程量价款,可以参照双方合同中注明的“除树根、竹根、草皮、若业主有此项计量,按甲方与业主计量单价下调30%计结”的原则予以结算。

李永洪、何德文自行结算出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依据何德文提交的由核工业南方工程总公司信定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B3—2合同段完成路基工程量统计表》和法院依李永洪申请向中国水电十三局赣定公路项目B3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核工业南方总公司(乙方)完成工程量清单》结合庭审笔录等证据,对李永洪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认定为:

1、203—1—a挖土方36838.71立方米×6.6元/立方米粉=243135.45元;2、203—1—b挖石方43264.88立方米×13.7元/立方米=592728.85元;3、203—1—c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4172立方米×6.5元/立方米=27118元;4、变更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5799.60立方米×6.5元/立方米=37697.40元;5、坑尾清淤1232.40立方米×6.5元/立方米=8010.60元;6、204—1—b利用土方16450.02立方米×3.83元/立方米×70%=44102.50元;7、204—1—c利用石方24112.3立方米×6.49元/立方米×70%=109542.17元;8、204—1—d变更后回填利用石方5799.6立方米×6.49元/立方米×70%=26347.58元;9.204—1—e借土填方32061.34立方米×12.46元/立方米×70%=279639元;10、205—1—b砂垫层、砂砾垫层341立方米×38.95元/产方米×70%=9297.37元;11、205—1—k换填石料和开山渣1666立方米×24.94元/立方米×70%=29085.02元;12改河、改渠、改路挖方8014.54立方米×5.36元/立方米=42957.93元;13、修便道及台班费38569.5元;14、同唐智明清淤(转运)500立方米×6元/立方米=3000元;15、二号桥填桩平台1240立方米×7.8元/立方米=9672元。

以上工程款全合计1500903.18元。

对被告提出要扣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工早已验收完工,至今也无质量问题,对被告方要求扣除李永洪工程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李永洪是否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21000元的问题。

合同虽有此约定,但被告方未能履行该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派了工程技术人员到李永洪工地及代发此工资,对被告方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李永洪是否承担工程罚款42000元的问题。

合同有此约定,“罚款”实际是业主对施工方违规施工、进度迟缓及质量不合格而收取的违约金。

因李永洪在庭审中承认自已有违规施工、部分工程返工等情况,被告虽提供了有关罚款42000元的证据,但均未有原告方的认可,难以充分证明此款应由李永洪全部承担。

原、被告均有责任,此款宜帽何德文、李永洪各承担一半即21000元。

关于李永洪承担挖断电缆赔偿15000元的问题。

原告方对此赔偿款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