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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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关效能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关效能建设,是指各级机关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能力,加强廉政建设和效能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自觉践行“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保证行政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二)拟订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
(三)监督检查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办理效能投诉;
(六)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
(七)办理机关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机关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坚持勤政与廉政相结合、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在建设,讲求实效。
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效能制度
第十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
重大事项的决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多方征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推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明确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实行办事公开制,机关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及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及标准等事项应当向社会作出承诺,并保证承诺事项的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第一个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负责答复、办理或者引导、转办。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实行一次性告知制,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实行否定报备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办理的,负责经办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备案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实行责任追究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制度,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作风、履职、效率、廉政等情况的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加强审批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行标准化管理,健全办理机制,公开办理事项,优化办理程序,明确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上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完善网上受理、运转、查询和反馈制度,并实施即时电子监察。
第三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实行绩效管理,根据工作实际设定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绩效管理应当实行标准化,对绩效管理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对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分析、过程监控和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评应当围绕年度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体系,采取指标考核、公众评议、察访核验等方法。
第二十七条 根据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对考评优良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效能督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督查。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中心工作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督查,对社会公众反映强烈以及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督查。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开展效能督查的事项,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予以立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效能督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可以独立开展督查,也可以牵头组织或者会同其他机关共同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根据督查结果,可以作出效能督查建议;无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制度,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应当收集、反映社会公众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章 效能投诉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和效能问题,可以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建立投诉事项自办、转办、督办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涉及发展环境、重大民生等重要、紧急的机关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快速办结。
第三十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提出办理的时限和要求。
各级机关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组织整改;需要问责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不属实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
第六章 效能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处分的,给予效能问责。
第四十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分为:
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效能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四)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五)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六)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二条 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机关及其相关负责人给予效能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作风松散、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社会公众意见大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推诿扯皮、推卸责任,贻误工作的;
(五)应当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六)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人次以上的;
(七)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差等次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各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被上级机关效能问责的,应当作为所在机关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
机关被效能问责的,年度绩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效能问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对机关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作出的效能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问责的执行。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因提出申诉而被加重问责。
受理申诉的机关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的效能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解读问答
(一)
编者按: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应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要求,为了便于全市干部群众深入学习了解《条例》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推动《条例》的贯彻执行,从即日起,市效能办陆续推出《条例》相关条款的解读问答,以飨读者。
问:
《条例》适用和参照执行的对象有哪些?
答:
《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机关)的效能建设适用本条例。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的效能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1.《条例》规定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两方面对象:
一是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级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省部属垂直管理部门。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是指除政府及其部门范围外的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2.《条例》规定参照执行对象范围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其他机关。
包括乡镇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二是其他组织。
包括群团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等。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解读问答
(二)
问:
谁是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答:
《条例》第八条规定:
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近些年,各级各部门按照党委、政府要求,建立起“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并实行“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
《条例》把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凸显了“一把手”的责任,有利于推动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问: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答:
《条例》第六条规定: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二)拟订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
(三)监督检查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办理效能投诉;
(六)实施效能问责和受理不服效能问责的申诉;
(七)办理机关效能建设的其他事项。
《条例》第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机关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
因此,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应负责履行上述职责。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基本制度解释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规定各级机关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责任追究制等八项效能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是指机关单位明确规定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能职责,加强规范化管理的工作制度。
各级机关应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位说明书,对机关内设机构和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内容、数量、质量等作出具体规定,提出明确要求,落实具体责任人。
2、建立岗位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因事设岗、职责相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任务明确、要求具体,责任到人、便于操作。
3、岗位责任制应包括的内容:
本机关(单位)的主要职责;领导岗位职责;内设处(科)室的具体职责;每个岗位职责;每个岗位的责任人。
如按年度制定的岗位责任制,应明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具体要求。
主要领导岗位应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既要明确业务职责,也要明确队伍建设职责。
4、除职能涉密的岗位外,每个工作岗位的责任制应当公开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不履行岗位责任制或履行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为更好地落实岗位责任,机关还应建立同岗替代制,当机关某一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时,应指定相同或近似岗位的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设立A、B角,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顶岗人员应认真履行替代岗位职责,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不得推诿、留置、拖延或不办。
二、办事公开制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决策、权力运行、提供服务和经营管理情况、财务收支、公共资源配置、人事任免、监督投诉等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
机关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及结果等事项,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属于规定的公开范围,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服务承诺制
1、服务承诺制是指机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单位的职能要求,将对外服务项目的内容、程序、标准和时限等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2、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⑴简化办事程序。
承诺的办事程序应力求科学、合理、简便,办事必备条件具体、明确,从实际出发,简化办事程序,最大限度方便群众。
⑵缩短办事时限。
承诺手续齐全,能办的马上就办;不能马上办的限时办结。
对审批流转签批时间应作出明确规定,承诺办结时限应比法定时限短。
⑶提供优质服务。
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标准,规范文明办公用语。
承诺待人热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提供优质服务。
⑷其它服务承诺。
联系本单位实际,对工作作风、举报监督、服务收费等方面作出承诺。
3、对本机关单位的服务承诺事项,应采取编印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上墙上网、触摸屏、显示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让群众知晓。
4、强化对履诺行为的监督,公开投诉电话和受理部门,设立意见簿,做好投诉事项和查处情况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违诺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查实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四、首问责任制
1、首问责任制是指管理服务相对人以不同方式向机关单位申请办理有关事项(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询问到该单位的第一位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负责答复、办理或引导、转办有关事项的工作制度。
2、首问责任人应热情礼貌、积极主动,无论是否属于本部门和本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都不得拒绝搪塞、推诿扯皮;熟悉本单位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为办事人着想,努力为办事人服务,充分体现良好素养。
3、首问责任人的主要责任:
⑴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⑵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处(科)室职责范围的,当具体经办人不在时,首问人应先接收管理服务相对人提交的资料,并登记下管理服务相对人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再转交给经办人办理。
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主动告知并引导其到有关经办处(科)室,经办处(科)室无人在岗时,应告知其经办处(科)室的负责人员及其联系电话。
⑶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予以说明解释并尽可能帮助其了解承办部门,引导其到相关的部门办理。
⑷属于电话咨询或举报、投诉的,首问责任人应按上述原则给予办理。
4、对违反本制度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首问责任人的责任。
五、一次性告知制
1、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或咨询有关事项如何办理时,经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申请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工作制度。
2、具有行政审核审批和管理服务权的单位,对每项行政审核审批和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时限、程序和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在办事窗口上墙或在政务网上进行公示,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查询,并印成服务指南或办事须知,一次性告知管理服务相对人。
经办人有责任对书面告知和公示告知的有关内容回答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咨询,向其作口头说明、解释。
3、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当场审核其有关手续和材料,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耐心地告知其不予办理的理由。
4、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的,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可以一推了之。
5、对需一次性告知的事项,除电话咨询可采取口头一次性告知的形式外,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书面材料应存档备查。
6、机关单位和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一次性告知的义务,承担一次性告知责任,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⑵在受理、审查、决定申请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⑶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⑷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⑸应当告知的内容,不及时、不准确、不适用的。
六、限时办结制
1、限时办结制是指机关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制度。
2、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办结时限,科学、合理地确定所承办事项的承诺办结时限,并按照服务承诺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3、对正常受理可以即办事项,应即时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刁难。
4、对限时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即时对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出具收件回执单,写明所收材料名称、页数、办结取件时间及经办人和收件时间。
如申请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按照一次性告知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5、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超时限办理。
如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超时限办理,经办人要按规定报有关领导审批,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延时办理的理由。
6、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否定报备制
1、否定报备制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各项受理的业务中,发现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实行登记备案或请示报告的制度。
2、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
⑴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不应办理的;⑵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事项,无法提供必须的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或所提供的证件材料、事实依据经审核后有误或不实而不能办理的;⑶管理服务相对人采取伪造、隐瞒、欺诈等方式提供证件材料、事实依据,经查证属实的。
3、否定报备的程序:
⑴经办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事项,应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对符合否定报备情形的事项,由经办人员填写《否定报备登记表》报有关领导审批。
⑵对一般事项的否定,经办人员提出否定意见、理由和依据,送交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对重要事项的否定,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⑶单位领导在接到否定的请示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经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的《否定报备登记表》应与申请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4、否定报备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服务相对人。
5、管理服务相对人要求退还被否定事项的申请材料的,应当退还。
退还材料时,应要求管理服务相对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签收备查。
6、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超越权限随意行使否定权的,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八、责任追究制
1、责任追究制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本职工作不认真负责,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致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权益遭受侵害或损失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2、责任追究的种类和情形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区分。
3、责任追究及处理。
⑴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但尚未构成党政纪处分的,按照《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的规定,视情给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
⑵党政领导干部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处置不当、用人失察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构成违法违纪且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⑷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在依法依纪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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