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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律师工作报告

ipo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从事IPO业务流程指引

A股IPO项目业务流程指引

为了提升律师经办A股IPO项目的业务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律服务质量和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业务流程指引,供参照执行。

本指引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再申请IPO的项目类型为例而编制,律师介入项目的时间是在公司改制之前。

此为当前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况。

如果项目类型有差异,或者律师在较晚的时间才介入项目,经办律师应参照本指引的相应要求对业务流程进行合理安排。

一、前期对项目概况及重大问题的调查与了解

项目承接前,在与发行人的接洽过程中,律师应对项目概况进行了解,特别应就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作较充分的沟通,进而对项目的可行性、风险因素和是否承办该项目作出判断。

项目承接后,经办律师在进场初期,首先应尽快完成对项目概况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问题的调查与了解。

此阶段需要调查、了解的主要事项包括:

1.发行人的历史沿革概况、注册资本形成过程,是否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股权架构概况;

2.发行人从事的主营业务,发行人的收入、利润情况及市场地位;发行人所属行业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及其他重要的行业监管政策;发行人的业务模式及其形成过程、行业惯例,业务模式的合法性、可持续性及重大风险;业务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和重要客户、经销商、供应商的关系;发行人涉及的业务资质、许可的取得情况;

3.发行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实际控制人个人是否曾受到刑事处罚或发生过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及核心技

术人员与原任职单位是否存在重大商业秘密纠纷及潜在风险;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

4.发行人与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和主要关联交易情况(包括资金往来);同业竞争情况;

5.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特别是主要生产经营使用的土地、房产;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情况;对于特别依赖于专利保护的公司,应关注专利权属情况、取得过程,和相关方的约定和安排;

6.发行人过往涉及的重大处罚情况;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较可能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政府调查案件,或者媒体曝光事件;

7.发行人已采取的环保措施是否合规,是否曾受到处罚。

发行人属于重污染行业或业务环节涉及重污染的,应予特别关注;

8.发行人是否曾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是否曾受到处罚;

9.发行人的税务安排、税收优惠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差异,是否曾受到处罚,是否曾发生大额补税情形或存在潜在风险;

10.发行人自身及关联公司是否涉及股权代持情况,是否涉及重大股权纠纷风险;

11.特殊业务模式的发行人可能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情况(如预收款);对外担保情况;

12.是否涉及国有股权、国有资产收购兼并未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形;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国有单位对发行人进行利益输送,或发行人侵占上述国有单位的资源、商业机会的情形或重大嫌疑。

此阶段的调查方式以听取发行人相关人员的介绍和说明为主,并可发出初步的调查清单,有针对性地要求发行人提供相应书面文件进行审查。

同时,应与保荐人、会计师保持密切沟通。

此阶段工作结束后,经办律师应就调查结果制作《备忘录》,提交主管合伙人及团队其他成员审阅和讨论。

必要时,主管合伙人可将项目存在的重大、疑难

法律问题提交事务所内核委员会讨论。

经过初步调查,如果发行人不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虽有重大法律问题但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和纠正,经办律师可以继续开展下一阶段工作。

二、开展进一步的尽调工作

经过进场初期对项目概况和重大问题的了解,经办律师应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和行业特点,并针对前期了解的重大问题,编制《核查验证计划》,向发行人发出较详细的调查清单,开展进一步尽调工作。

尽调范围要基本覆盖除发行申报阶段才能确定的事项外的其他所有事项,重点为发行人存在的重大问题及与发行人重组、改制密切相关的事项。

与发行人重组、改制密切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

1.发行人的股权架构、控制关系是否清晰合理,是否存在股权代持需要清理;

2.发行人是否存在应在改制前规范纠正的法律瑕疵(如历史出资问题、红筹架构、关联方资金占用等);

3.发行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是否需要进行股权、业务和资产的重组以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

4.发行人是否存在账外资产需要在改制前并入;

5.可能影响改制后股本充实性的情形:

发行人的净资产中是否存在不应属于股东权益的内容,发行人未来是否存在因补税而致使净资产大幅减少的风险;

6.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和拟新入股股东的身份是否存在瑕疵(如为公务员),是否会对项目形成潜在风险。

此阶段的尽调工作应开始注重调查深度,特别是对于前述重点事项,应彻底查清事实。

对于发行人目前已经发生或存在,并且在发行申报时需要披露的行为

或事实(如历史沿革,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管变化等),也应进行详细的核查验证;但对于不存在法律瑕疵,至发行申报时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并且需要按照最新情况披露的事项(如发行人的业务合同,商标、专利等资产),此阶段仅需要掌握其基本情况。

此阶段的调查方式以书面审查及与发行人、保荐人、会计师进行沟通为主,但必要时,应采取对相关方进行访谈、实地查验、询证等方式作为补充。

律师应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事务所规则的要求开始着手工作底稿的编制。

调查工作结束后,经办律师应对《核查验证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确定下一阶段的尽调工作安排。

经办律师同时应完成《尽职调查报告》的起草,并提交主管合伙人及团队其他成员审阅和讨论。

《尽职调查报告》应包含项目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报告是未来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础,对于以后可直接引用的内容格式上应尽量保持一致。

三、与各方讨论确定重组方案和法律瑕疵规范方案,并协助实施方案

基于律师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各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共同讨论并确定发行人的股权架构、业务及资产的重组方案,以及其他法律瑕疵的规范方案。

经办律师根据方案实施的需要,起草有关法律文件,协助发行人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律师应积极参与方案的实施过程,就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等给予发行人明确指导,以保障方案得以顺利实施。

部分法律瑕疵对发行人改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可不要求必须在改制前完成规范工作。

经办律师应根据方案实施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四、开展发行人改制阶段的工作

此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应包括:

1.以书面形式就改制工作的基本程序向发行人作出介绍,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确定具体的时间安排(包括改制基准日、文件签署日期等);

2.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确定发行人改制后的股本设置,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人员安排,高管的范围等重要事项;

3.起草改制有关的法律文件(如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等),并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定稿;

4.起草发行人改制后法人治理有关的制度文件(具体范围按照惯例及保荐人的要求确定),并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讨论定稿;

5.协助和指导发行人办理报批手续(如需要)和工商登记手续;

6.起草创立大会文件,就创立大会的会议程序安排对发行人进行指导;

7.审核拟新选聘的董事、监事、高管的简历和任职资格。

对拟选聘的董事、监事、高管的核查,应注意该人士是否存在《公司法》等规定的禁止任职的情形,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其他不恰当情形(如为公务员、重要客户的控制人)。

经办律师应与上述人士进行面谈并取得其作出的声明,向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进行查询或函证。

经办律师应根据发行人改制情况,相应更新《尽职调查报告》,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作为工作底稿。

五、就发行人进行私募开展相关工作

在发行人的私募工作中,如果发行人亦委托IPO经办律师就此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经办律师应按照私募项目的操作标准开展相关法律顾问工作,该业务不属于本指引关注范围。

如果发行人没有委托IPO经办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在此情况下,经办律师应根据IPO的审核要求,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查验并向

篇二:

IPO法律尽职调查

IPO法律尽职调查

主讲人:

唐丽子律师

非讼法律服务业务(本次讲座主要是指公司投资、资本市场运作等)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尽职调查。

律师做并购项目,协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之前,对于目标企业的了解、交易结构的设计、交易方案的确定,最最重要的是什么呢?

依然是我们对目标企业情况的了解,这也就是我们今天的主题——尽职调查。

需要说明的是,不仅非讼律师需要对项目、对目标企业、目标资产做到心中有数,其实对于诉讼律师来讲同样需要做好尽调工作。

不管是非讼法律服务业务还是诉讼法律服务业务,对于具体的经办律师来讲,只是工作的角度不同,尽职调查工作对于所有的律师来讲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尽职调查的含义

尽职调查,在国内律师法律服务中一般称之为审慎调查或者核查验证。

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出台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将其称为核查验证工作。

尽职调查英文为DueDiligence,简称为DD。

第一个D有两个词性,一个词性是形容词,意为适当的、恰当的;另一个词性是名词,意为有权得到的东西。

第二个D的词性为名词,意为勤奋、勤勉。

从来源上讲,学理上有学者认为尽职调查这个词来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虚假注册的民事法律责任”和第12条“与招股说明书和通讯有关的民事责任”中规定的适用于证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尽职抗辩”(DueDiligenceDefense)。

美国《1933年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须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发行人招股文件(也称注册生命或招股书)中的信息被投资者认为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就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

只有在做了适当的调查工作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

基于此,在资本市场中,无论是律师、会计师,还是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对于发行人的情况了解要基于最大限度的审慎调查,否则在美国证券法下就要承担严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们现在一般的理解,尽职调查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就委托人委托事项所涉及之法律事实,运用法定的手段和方式,按照法定的业务规则,进行审慎、适当、全面的调查和了解,为其作出法律判断提供事实依据的活动。

在座的证券律师都非常熟悉刚才谈到的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颁布的《证券业务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基于此,尽职调查工作也是我们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当履行的一个法定义务及责任。

二、尽职调查的法律意义

毛泽东主席曾经讲过,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孙子兵法》当中也有一句名言,叫“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这都是讲要想了解事实的本来面目和真实情况,就要进行调查。

(一)在企业重组改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首发上市”)项目中,尽职调查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尽职调查是首发上市项目中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的法定义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2条已明确规定)。

第二,尽职调查是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首发上市法律意见书的前提。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12号编报规则》”)第24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12号编报规则》是中国证监会就证券律师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具体格式要求。

《12号编报规则》明确要求证券律师从事证券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须提供三个成果,分别是工作底稿、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那么工作底稿、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简言之,工作底稿和律师工作报告,都是证券律师承办证券法律服务业务工作最基本的体现,而法律意见书则是结论性意见。

工作底稿和律师工作报告之间的关系:

工作底稿是律师在尽职调查具体活动中,所搜集到的第一手文件资料、信息。

工作底稿实际上就是非讼律师日常工作的堆砌,但该堆砌不是杂乱无章、无逻辑、无结构性的,而是具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和有序的结构。

承办证券项目,中国证监会要求律师在客户处收集到的文件资料、信息保存到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这个项目出现问题,中国证监会至少要求经办律师协助调查,至少要求询问经办律师这个项目的情况。

如果届时该项目工作底稿不存在、遗失或者不齐全,中国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不能免除该项目经办律师未尽到勤勉的义务的责任。

只有尽职调查工作做得充分、适当、完整,没有瑕疵,律师才可以免责。

因此,工作底稿实际上是对于尽职调查工作最原始的文件资料、信息的一个甄别化、归类化的过程。

制作工作底稿,需要律师将客户提供的书面文件,如合同、批文等等,按照一定逻辑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并编辑成卷。

通常一个IPO项目工作底稿少则几十卷,多则上百卷、上千卷。

尽管现代信息技术已很先进,但纸制的工作底稿仍是需要的,同时为了便于保存和检索,律师也可以通过扫描、刻录光盘等方式将工作底稿制成电子文件。

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之间的关系:

在未理清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关系的情形下,经常会出现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篇幅相近的情形,如法律意见书三五十页,律师工作报告五六十页。

我认为,律师工作报告是前提,法律意见书是结论。

法律意见是如何出具的,其基于的事实与结论之间是何种因果关系,这都需要在律师工作报告中体现。

律师工作报告为法律意见的最终发表提供证据支持,只有前提是准确、充分的,才能发表准确的法律意见,否则将会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无论如何,对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来讲,一定要熟悉工作底稿、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尽职调查是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免责及降低职业风险的法定情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法释[2003]2号)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一系列证券欺诈案件中,有项目经办律师被追

究责任的情形,原因在于律师有做的不合适、不周全的地方。

对于法定的免责情由,只有律师尽其最大的能力和努力去完成尽职调查,才能够免责。

比如,律师对于发行人是否存在诉讼情况发表法律意见,律师应到法院了解发行人是否存在被诉的情况,是否有重大诉讼,是否有未结的案件。

法院有可能不接待。

即使吃了闭门羹,律师也应尽力去进行现场走访,并将相关情况明确记录在案,如某年某月某日某时与谁前往某某法院,见到了某某法官,就什么问题询问他,对方拒绝接待。

总之,作为律师,虽然我们的核查手段有限,但是我们还是要尽力做到;只有尽力做到,才能有机会免责。

(二)尽职调查在并购业务及非讼项目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就买方(收购方)而言,尽职调查是一项风险管理制度,解决买卖双方(并购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问题。

比如,卖方拟出售其持有的某公司51%的股权,卖方作为目标公司现有的股东,对该目标公司的情况是了解的。

可是买方不一定知道,买方需要对目标公司及卖方做尽职调查,以获取目标公司的信息,以便拥有并购行为所要获得的知情权。

对于买方来讲,其至少需要知悉目标企业的资产情况、债务情况、法人治理结构、权益状况等方方面面,否则买方无法在购买股权后顺利接管目标公司。

这就是尽职调查在并购法律业务当中第一点的意义——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买卖交易中,卖方永远是信息的拥有者,信息的操控者;买方是信息的需求者。

为什么各个国家的证券法都明确规定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呢?

比如IPO业务当中为什么各个国家对于招股说明书这样公开性的文件,无论是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均须监管机关进行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呢?

因为作为发行人来讲,它是信息的提供者,在信息的拥有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公众投资人永远是信息的需求者,永远处于劣势的状态。

法律或监管规则要求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就是要解决信息极不对称的问题。

第二,尽职调查可以提高客户(买方/收购方)的谈判地位。

买方(收购方)通过尽职调查知悉目标企业存在的法律瑕疵,可以提出更合理的报价或调整交易结构或拒绝该交易。

对于买方而言,从不知晓目标企业或者目标资产的状况到知晓,或者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知晓,其可在谈判的过程中寻找切入点,可以提高谈判地位,如要求修改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

举例来说,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目标企业存在一定的瑕疵,比如房产没有房产证,则无法说明目标企业是该房产合法的产权人;又如没有土地证但实际占用一大片土地,可能是集体用地;再如房产地产虽然具有合法权属,但是全部设定抵押。

基于上述情况,买方希望获得该目标资产的情况下,至少可以在谈判的过程中调整交易价格。

因为受限的资产和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资产商业价值不完全一样,这可以在谈判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筹码。

如果买方认为价格问题是第二位的,但是权属清晰需要作为一个法律状态确定下来,怎么办呢?

在并购、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当中,关于卖方的声明承诺条款当中可以专门增加此项。

如卖方声明该房产无产权证,但是承诺买方在交割时将产权证办齐,使得该房产能够如期过户到买方名下。

第三,尽职调查可以帮助各方准确地确定项目计划或交易完成的前提

条件,各方为完成项目计划或交易所需从事的工作以及交易后需进一步完成的事项。

通过尽职调查,如果目标资产和目标企业的情况与尽职调查之前的情况大相径庭,往往会影响到交易结构的设计,甚至影响到交易合同能否缔结。

有的客户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目标资产与其预期相差巨大,主动取消收购计划。

第四,尽职调查可以协助客户完善内控及法人治理结构。

在并购项目中,好的尽职调查工作也会帮助客户在接管目标企业之后完善目标企业的内控制度,完善目标企业的法人治理情况。

三、尽职调查的特征

尽职调查具有如下特征:

(一)以客户的委托为基础

一般来说,尽职调查均以客户的委托作为基础。

比如,客户要求律师去调查某企业,而该企业是一家集团公司,对外投资的子公司、分公司可能数量较多。

如果客户明确说明只需要了解集团公司本部情况,那么律师调查本部情况即可。

如果客户要求集团公司所有的情况,包括对外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分公司,那么这样一个尽职调查工作范围就应当包括上述全部公司,当然工作量是非常大的。

(二)依法围绕项目需求进行

比如IPO业务中涉及到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调查。

律师应当明确调查了解的是什么,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是否存在法定的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是否在行政法律规制项下存在处罚,比如被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入,或者交易所公开谴责等等,存在上述情形是不能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财产问题,律师尽职调查只会涉及到对外投资的情况,涉及到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问题;但是其他家产、婚姻状况等信息就不是证券律师所关心的问题,因为该等事项并没有涉及到家庭法方面的问题。

因此,尽职调查是要围绕项目的需求展开,一定要注意律师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为了项目,而不是为了项目外的情由刨根究底。

(三)针对所服务的项目中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而展开

仍以刚才谈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例,律师需要了解其财产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批准是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代为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

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的公司和发行人可能业务上没有同业竞争,但是因其与发行人构成关联关系,也应受到律师的关注。

上述情况即是与项目具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些特定个人信息则不相关,也不应纳入尽职调查范围。

(四)对调查结果应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

尽职调查工作,不是律师了解事实状况就可完结的。

客户委托律师做尽职调查的目的是,对于其作出投资决策判断提供支持性的意见。

律师通过尽职调查需要给予客户明确的结果,即该目标企业是否存在问题,如存在问题,究竟是什么问题,该等问题的重大程度,能否解决。

当律师判定目标企业存在重大问题时,客户很可能毫不犹豫地终止交易。

在目标企业存在小问题时,比如有限责任公司三年没有如期召开股东会,律师可以提出

解决问题的方案、对策和措施,并认为对于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不会有太大的影响,那么客户很可能会继续交易。

律师应当独立作出分析判断,否则律师与客户的了解及判断水平相同,律师的价值何在呢?

四、尽职调查的方式

根据《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根据个人执业经验,本人总结尽职调查的方式或者是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审阅客户提供的书面文件资料

这是最最基本的、大量使用的方式。

尽职调查的大部分的工作是阅读文件。

在阅读文件的过程中,律师的水平、勤勉尽责程度在这个过程中即有充分地体现。

比如说审查一个合同,律师提供给客户的文件清单要求提供5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1000万以上的借款合同,结果客户比较粗心,向律师提供的一个买卖合同有头有尾中间没有,借款合同有封面,有内容,没有后面的签署页,或者有的合同跟别的合同交叉。

这时候律师就需要仔细甄别,将该等问题向客户提出,由客户补充提供文件。

再如矿业企业向律师提供了采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证件过期了,这时候律师能够说这样一个矿业企业生产经营合法吗?

上述例子无一不在说明审查书面文件的时候必须得专注。

如果律师审查文件专注,并尽最大的努力勤勉尽责,可是结果还是出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提出证据免责。

本人几年前承办过一个在香港联交所发行上市的房地产资产证券化项目。

但是不幸的它是第一家接受联交所清盘调查的公司。

该公司目标资产就是北京的某知名写字楼。

作为基础资产的商业楼盘,其租金高低影响到资产的估值,直接关系到发行价格。

该商业地产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给中介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是除租金金额不同(提交给中介机构的合同项下的租金是二百多元人民币,而实际履行的合同却是一百七十多元人民币),其与条款均相同的阴阳合同(两份合同均有骑缝章,签字页也均是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连印刷都是一样的)。

根据尽职调查的程序,律师访谈管理层,核查了租赁合同的原件,赴房管局访谈与核查备案的租赁合同,与承租方逐一核对,承租方确认包括租金价格在内的合同全部内容。

根据上述尽职调查律师确定租金价格为二百多元人民币。

该项目上市后,管理人收租金时,发现租金的价格有差异,慢慢顺藤摸瓜才发现是阴阳合同。

得知此情况时,作为当时的经办律师,本人当时也很紧张,但翻阅工作底稿,认为已经尽最大努力勤勉尽责了,包括核对合同原件、房管局访谈确认、承租方访谈确认等等。

根据最后调查结果,责任承担方是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是没有责任的。

这就是勤勉尽责能够免责的案例。

因此,书面审查文件的过程中必须要尽最大的谨慎。

(二)参加有关尽职调查会议

证券项目周期长,会议多。

有的时候律师很疲惫,合伙人参加一些主要的所有中介机构出席的会议;一些专题会议不一定是合伙人参加,可能是经办律师参加。

经办律师也觉得会议太多了,让刚刚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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