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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医疗卫生与保障工作,会同民政等部门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资源,推进“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

  (五)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弘扬有礼文化,倡导良好家风,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根据“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等相关指标,并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地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地块规划条件和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用房,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完成配置。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在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进行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用于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等条件。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设置老年人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的,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移交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性质、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产依法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加装电梯所需的建设、运行使用、维护管理等资金由业主承担,具体费用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协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设、管线迁移等事项的补助。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下列基本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十小时;

  

(二)八十周岁以上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三)定期免费基础体检;

  (四)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资金补助;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

  前款规定的服务实施主体、服务对象和内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优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机制,为老年人开展能力综合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通过上门或者集中等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会化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政等生活服务;

  

(二)护理、康复、用药指导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日间照料、临时托养等服务;

  (四)关怀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家庭支持服务;

  (六)老年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七)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有条件的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按照“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的要求,通过设置老年人食堂、助餐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助餐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

  提供集中就餐式助餐服务的,应当在就餐地点显著位置告知餐饮价格、服务时间、服务须知等内容。

  提供配送餐式助餐服务的,应当在宣传资料上告知覆盖范围、餐饮价格、服务时间、服务须知等内容,在承诺服务时间内将膳食配送到户或者助餐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推进老年教育资源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在农村文化礼堂、乡村振兴讲堂、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二十六条 充分利用网格化服务管理手段,发挥联村(社区)服务团队、联户党员、志愿者、物业服务企业的作用,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加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养老服务和医养结合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承接居家养老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运用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动态调整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名录等信息,为老年人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对接等服务,并依托平台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监督评价工作。

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产业,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远程照护、应急救援、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智慧养老服务。

  相关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在各类日常活动和服务中,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保障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老年人基本需求。

  第三十条 鼓励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合作,通过医养护融合等多种方式,整合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等一体化的养老、医疗和护理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卫生健康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卫生健康部门在新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时,应当结合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规划科学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就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大养老服务人员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表彰;

  (三)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专业人才;大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四)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对口帮扶(援助、协作)地区招聘人员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并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五)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六)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完善志愿服务确认、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管理,依照《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结对帮扶等关爱老年人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等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鼓励子女所在单位给予其护理照料时间,独生子女的护理照料时间每年累计十五日、非独生子女的护理照料时间每年累计十日。

护理照料时间应当通过用人单位与职工平等协商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制度等形式予以确定。

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在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托养、照护等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制定服务方案,建立服务档案。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建立统一的考评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依法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未与接受托养、照护等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

  (三)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是指十五分钟步行可达范围内,布局和配备生活所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健身、养老等基本服务功能与公共活动空间的生活单元。

  (四)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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