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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五好市民整理)

案例:

1991年4月19日,香港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合作合同,由A公司提供1000万元,作为B公司向其在深圳的合作企业C公司的投资款。

双方约定利润为360万元,期限为11个月,B公司将其在深圳合作企业的权益抵押给A公司,合同由香港法解释和管辖,C公司同时提供担保。

到期后,B公司和C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遂诉至内地某中级法院。

在该案中,合同在香港订立并约定适用香港法。

B公司将其在深圳合作企业中所享有的权益私自设立抵押的行为,依香港法有效,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无效。

对于这一部分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香港法,还是法院地法――中国内地法律?

其效力如何?

合同的其他部分是否继续有效?

(1)应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无效。

合同法规定:

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2)部分无效。

(3)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1、1996年,北京某高校教师辞职到日本留学,毕业后就职于一家日本公司。

2000年8月,该人在日本东京不幸遇车祸身亡。

遇害人亲属到日本作了后事处理,获赔款折合人民币80余万元。

为继承这笔存款,死者的父母与死者的妻子、儿子产生争议,遂诉诸法律,提起诉讼。

问:

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提示:

中国法律规定继承有二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日本法律规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不在继承顺序中,但可随序继承。

答:

本案应适用日本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

受害人在日本的财产均为动产。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法定住所在中国。

但受害人在日本已4年,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

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因此,应认定受害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日本,故本案应适用日本法。

本案中,受害人的父母根据日本法律无继承权,死者的子女是继承人,死者的配偶可随序继承。

2、中国公民忻××与中国公民曹××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曹××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1975年赴美与曹××共同生活。

1984年后,曹××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忻××与曹××在美国发生矛盾,曹××独自来中国与一妇女同居。

忻××要求曹××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1991年3月,曹××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扶养费。

问:

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阐述其法律根据。

答:

(1)曹××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曹××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

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忻××在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适用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4)根据:

《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3、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

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

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

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

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

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

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贷款?

答:

(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限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沾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技照阿根延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能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6、1995年,中国籍公民超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答:

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

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

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

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

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

我国法院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7、中国公民析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某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箱.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某1975年赶荧与曹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井与一妇女同居.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曹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技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g,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挺起诉讼,要求与曹浆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说明理由.

答: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

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

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

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本案应适应何国法律为准据法?

说明理由

答:

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依据法。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8、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俄罗斯商人埃立克和一位朋友从宁波开元大酒店出发,准备到汽车南站乘坐高速大巴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华交会”。

由于行李太多,埃立克将一只皮包放在副驾驶位置的脚踏板上。

车到目的地后,埃立克取出行李。

交了车费,未要发票即离去,放在车前面的皮包遗忘在车上。

皮包丢失后,埃立克即到宁波广播电台交通台及当地报纸刊登寻物启事,并答应送还失物给付酬金。

3月8日,埃立克又将酬金具体为“面酬8888元”。

3月8日下午两点,拾到皮包的出租车司机桂利军在同伴陪同下到埃立克入住的酒店将皮包交还埃立克,并接受了埃立克880美元和1600元人民币的酬谢。

埃立克收到皮包,支付酬金后,委托朱女士到宁波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了桂利军。

3月9日,公管处通知桂利军到公管处说清情况。

在公管处,桂利军写下“拾物经过”,并于3月10日将酬金交到公管处,并由公管处退还给埃立克的代理人。

公管处对桂利军给以处罚,暂扣出租汽车上岗证。

桂利军返还了酬金又被处罚,心里很不平衡。

于是于3月30日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公管处,请求判令公管处返还埃立克交付的酬金。

桂利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问:

本案中包含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国法律调整?

为什么?

答:

1、涉外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调整,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2、涉外代理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3、涉外物权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涉外悬赏合同关系,适用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5、不当得利关系,适用中国法,行为发生地在中国。

9、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

任教其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欺满,准备回国。

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4分)\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4分)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4分)

10、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在国内有住所一处。

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

其间在日本又有住所一处。

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

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以哪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

本案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外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一、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

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答:

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

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二、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

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三、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

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

但同时指出:

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

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

“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

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答: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

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

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

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

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四、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制度。

该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

五、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

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

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国际私法案例研究

      1、2006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

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1.本案适用侵权地准据法,即中国法律.

   2.《民法通则》规定:

双方当事人如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时,既可以侵权地法,也可以适用依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2、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间接反致制度。

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指定,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即构成间接反致。

     

   3、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间接反致。

是指对涉及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定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法规范又规定去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规定,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的情况.

      4、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

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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