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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丹国家投资鼓励法

以神圣而仁慈的真主的名义

2013国家投资鼓励法

  根据2005年苏丹共和国过渡宪法,共和国总统颁布本暂行法令,条文如下:

第一章序言

名称与生效起始日期

  第一条:

本暂行法令称为《2013国家投资鼓励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废止与保留

  第二条:

(1)1999投资鼓励法即行废止。

(2)由第

(1)条制定的所有规定、命令、决策、许可、优惠、保障及豁免政策,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一致,则继续有效,直至该条款被废止或修正。

执行

  第三条:

(1)本法各条款的适用程度与其所要达到的目标相一致,并且以不损害现有项目从项目建立之初便按照规定而获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为前提。

     

(2)在与第

(1)条的规定无冲突的情况下,所有根据之前投资相关法律给予的与进口有关的优惠待遇即行废止,并由本法修正案第21条的规定所取代,但不适用于现有的、经与苏丹政府签定特殊协议而授权的项目。

本法的优先权

  第四条:

本法各条款如果与其它任何法律的条款不一致,则本法具有优先权,优先的程度仅以消除这种不一致为限。

解释

  第五条:

除非本法的上下文中有其它说明,以下解释适用于本法。

"投资土地"表示根据有关投资的相关规定,在与有关部委及州政府协调下专门用于投资的土地。

  "更新"表示为确保产能的增加,对现有项目进行的更新、现代化或者扩建

"秘书长"表示国家投资局秘书长,根据第15条任命。

"局"表示国家投资局,根据第11条设立。

"投资规划"表示制定政策、指导方针及投资可利用资源的文件。

"主席"表示投资委员会主席。

"局长"表示根据第13条任命的国家投资局长。

  "投资基金"表示:

  (a)本币,是由投资者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扩展、现代化或者更新;

  (b)外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在苏丹央行注册的银行之一可以进行转账,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c)内汇,指在有关各方同意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于偿还外币投资者到期应收款项。

投资者的外汇投资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d)资本和其它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比如抵押权、债务担保以及其它类似的股权等,用于项目的设立、运营、现代化建设、更新或者扩建进口的机械设备和仪器、原材料及其它必需品以及进口的运输工具;

  (e)可用于项目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和工业设计。

这些产权按照与各自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注册登记,则投资者对其拥有所有权,或者被授权合法使用;

  (f)项目所实现的利润,用以返还项目的资本,或者投资于其它项目。

"委员会"表示根据第9条规定设立的最高投资委员会。

"特别法院"表示根据第40条设立的法院。

  "投资者"表示根据本法律规定投入资金的苏丹人或者外国人。

  "项目"表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国家级、州级及战略投资项目。

"国家级投资项目"表示根据本法律注册的项目。

这些项目可以是以公司名义,或资本合伙公司的名义,或多个州共同合作项目的名义,或外国投资及与外方合作项目的名义,或根据外国公司授权工作的名义,或根据与苏丹共和国政府签署特别协议所成立项目的名义,或投资国家自然资源的项目的名义。

"州级投资项目"表示根据州级投资法进行的各种投资领域内的投资经济活动,(其法律形式可以是项目或者公司),但不满足国家级投资项目的条件。

"战略投资项目"表示根据19条规定的项目。

"优惠措施"表示以鼓励投资为目的,在特定地理范畴和经济领域内许可的相对优惠措施。

"有关检察机关"表示根据第41条设立的检察机关。

"有关部委"表示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各国家部委。

"部长"表示国民经济与财政部部长。

"有关部长"表示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家各部部长。

"州级部长"表示负责州级投资事务的各州部长。

第二章投资鼓励

目的

  第六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鼓励符合国家战略目标、发展计划和投资方向的投资项目,无论项目投资来自于苏丹或非苏丹的私营机构、合作机构、混合机构或是公共机构,或是投资项目的更新和扩建。

投资领域

  第七条:

本法鼓励根据有关条款规定的,以实现发展和投资为目的的各领域的国家级的投资。

禁止项目歧视

  第八条:

(1)基于本法的目的,对各种投资,无论苏丹人、非苏丹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均不得有歧视。

  

(2)对于同类项目,不得在给予优惠待遇、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保证诸方面,有任何歧视。

第三章:

委员会

委员会的设立和机构设置

第九条:

(1)设立“最高投资委员会”,根据共和国总统令规定,由总统出任委员会主席,代表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为委员会成员。

(2)投资局局长为投资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的专业分工及权限

第十条:

(1)委员会为负责投资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除常规应履行职责之外,其专业分工及权限还包括以下几点:

一、批准公共政策、战略、规划、安排,必须实现的投资目标以及跟踪执行情况。

二、打造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消除障碍,为推进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三、确立投资的领域和优先性,根据公共政策及投资规划出台主要规定。

四、成立专门技术委员会并确立起专业分工及权限。

五、检查与投资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六、根据规定核定欠发达地区。

七、协调国家级和州级层面上与投资有关各单位之间的工作。

八、监督工作顺利推进,审阅投资局提交的报告并给予相关指示。

九、批准投资局提交的预算和决算。

十、批准投资局的组织结构及工作人员的服务范畴。

十一、受理投资者的诉求。

十二、制定内部规定以组织工作及召开会议。

十三、本法所赋予的以及实现既定目标所必需的其它专业分工和权限。

(2)委员会可以将其任何权力授予主席。

(3)委员会设有秘书处执行协调和跟踪工作。

第四章投资局

投资局的设立及总部

第十一条:

(1)成立国家投资局,该局拥有独立的财政权、管理权、法人资格以及以其名义起诉的权利。

(2)投资局总部设在喀土穆州。

投资局的专业分工和权限

第十二条:

投资局为实现本法目标具有执行层面的权限,除常规应履行职责之外,其专业分工及权限还包括以下几点:

一、准备关于投资优先性的汇报,提交给委员会。

二、根据各有关部委规定的国家政策和各领域情况制定投资策略,提交给委员会。

三、根据规定对满足条件的项目给予优惠措施。

四、为投资者提供基本信息,阐明相关政策。

五、准备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进行宣传。

六、根据规定确定欠发达地区,提交委员会审核。

七、根据公共政策批准投资者的要求,对项目资料进行审查,发放投资许可,出台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八、如果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开发,将收回给予投资者的土地。

九、组织会议、研讨会等并参与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十、要求获取与投资有关的信息。

十一、协调国家级和州级与投资有关各方的关系。

十二、为实现本法目标并经由委员会委派的其它权限。

任命局长

第十三条:

局长由总统任命,任命决定包括其职位、专业分工以及权限。

局长的专业分工和权限

第十四条:

局长为委员会的成员和报告人,为委员会的工作准备材料,负责投资局的管理工作,除常规应履行职责之外,其专业分工及权限还包括以下几点:

一、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投资局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周期报告。

二、向委员会提交投资局的预算及决算案予以审批。

三、在管理和组织投资局工作方面,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四、代表国家参加地区及国际性的投资会议。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表投资局签署合同、协议和文件。

六、为国家级投资项目颁发许可证。

七、根据本法规定,为项目部分或全部提供优惠和便利。

八、根据规定或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授权投资局人员执行相关工作。

九、在履行专业分工和权限时必须执行的以及委员会委派的其他任务。

任命秘书长

第十五条:

秘书长根据局长推荐,由总统任命,任命决定包括其职位、专业分工以及权限。

秘书长的专业分工和权限

第十六条:

秘书长为第一执行人,工作对局长负责,除常规应履行职责之外,其专业分工及权限还包括以下几点:

一、根据批复的预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开支。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管理投资局工作。

三、向局长提供关于投资局工作的周期性报告。

四、制定工作计划、标准、指标以及评估原则。

五、协调局内各处准备技术研究资料并提交给局长。

六、与各州投资部门和各部委进行协调合作,保证投资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收集各州各部投资部门提出的建议,提交局长。

八、在履行其专业分工必须执行的工作以及局长委派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一站式窗口及有关部委的责任

第十七条:

(1)局内设立由与投资有关的各部委及单位授权人员组成的一站式窗口体系。

(2)被授权人员作为与投资相关各部位及单位的全权代表,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委或单位的专业分工和权限。

(3)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被授权人员技术分工方面属于所代表单位,行政管理方面属于投资局。

(4)除非与其它法律条文相抵触,被授权人员将通过一站式窗口体系为投资者完成服务相关的所有手续,(并收取相关费用)。

(5)各州负责投资事务的单位都应根据局内一站式窗口形式,设立一站式窗口体系。

投资领域各有关部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委在其专业领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优先性,为投资指定特殊政策。

二、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制定投资规划。

三、根据投资局一站式窗口部门提交的技术、经济、环境及社会可行性报告,在一定时间内原则同意批准项目。

四、投资局向有关部委提供为项目颁发的最终许可证的复印件。

五、跟踪项目执行,向投资局提交周期性汇报。

第六章战略投资项目、豁免及优惠措施

战略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如果项目满足相关法规规定的所有条件,该项目即为战略投资项目。

豁免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条:

(1)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清单,对投资项目的进口机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免除关税

第二十一条:

(1)投资局可以免除项目以下税费:

(a)经与有关部委协调,将对未列入关税表中的投资项目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免征关税,如为州级投资项目,需要州级部长向投资局长进行说明。

(b)免征进口运输工具关税,以下车辆除外:

排量少于1000毫升的小汽车、双排座皮卡、旅行车。

(2)未列入关税表中的项目投资生产投入将按有关规定征收海关税费。

测量及确定国家级项目用地

第二十二条:

(1)无论其它法律条款如何规定,投资局在与各州政府协调的基础上,有权以优惠的价格分配国家级和战略级项目用地。

(2)投资局在与各州政府协调的基础上,有权延长项目用地的使用权限。

(3)各州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工业及服务项目用地的登记工作,进行详细的技术规划,制作必要的地图并交由投资局予以分配。

(4)各州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用地的登记和技术测绘工作,进行详细规划并交由投资局予以分配。

划拨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用地应在项目注册日期始一个月内予以划拨,项目建成后需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七章

许可证办理程序和手续

成立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在登记注册并拿到必要的许可证以后可成立任何一个符合本法律条例和条款的项目。

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五条:

(1)投资局须在收到具备成立要求的项目申请后,在一周内办理该项目成立的初步审批手续。

(2)投资局须在收到项目的注册名称后一周内办理许可证。

(3)如拒绝许可证申请,需给出拒绝理由。

申诉

第二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就投资局对他的申请没有作为或者申请被拒一事可向投资最高委员会提起

申诉,投资最高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以后须在一个月之内对该申诉进行裁决。

长期性享有许可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1)在经过投资局的同意及相关部门批示以后,投资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可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

(a)对项目的规模或者办理许可证的目的进行变更,变迁项目特定的地址。

(b)完成所有的法律义务后,可因为非办理许可证目的之外其他任何目的,对任何专用的、有优惠待遇的辅助运输机械或者设备进行利用或者出售。

(c)变更项目专用土地的使用目的,或者把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出售、抵押或者租赁。

(d)抵押项目、设备、机械或者有优惠待遇的运输工具。

(2)在没有完成项目专用土地全部或者部分投资之前,根据法律条款规定,该土地不可出售或者抵押。

投资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有如下义务

(a)自签署合同之日起一年之内实施项目,即根据有关权威部门批示的规划建设必要的设施。

如果一年期限不够,投资局可决定一个其认为合适的期限。

(b)根据授可的目的和经过认证的规划把授予项目的土地完全利用起来。

(c)便于项目实施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优惠待遇期内每三个月向投资局及有关部门提交季度报告。

(d)掌管好纪要本,并把免除关税的项目资产和进口物资登记入本。

(e)在优惠待遇期内,每年给投资局和有关部门提交经过合法审计师认证的项目年度账目副本。

投资局须把该账目副本保存在税务局。

(f)如果项目完全停止运作,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通告投资局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总则

投资保障和便利

第二十九条:

(1)符合本法律例的项目可享有以下保障和便利。

(a)无论是项目全部或部分资产或房产,不会被国有化、查禁、没收或者侵占。

除非因为公共利益给予正当、及时的赔偿。

(b)没有法院或者有关检察院的命令,项目资金不会被查禁、没收、侵占、冻结、查封或者看管。

(c)如项目未实施,经投资局同意并且履行了所有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可重新汇出投资资金或者清算,或者自由处理该资金。

(d)如项目未实施,因项目需要所进口的器具、设备、货物、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物资,不论是全部或者部分,在履行了所有法律责任后都可以反出口、出售或者转让。

(e)利润、外资成本、普通贷款及定期贷款在完纳了项目法定的责任以后都可以以苏丹央行运营的货币汇出。

(f)进口项目需要的原材料和产品。

(2)根据本法条款第一条规定,投资资金必须是外汇,通过投资局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对资金进行评估。

(3)投资者可享有以下待遇:

(a)根据法律条款规定招聘持证人员上岗。

(b)根据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及其家人在项目实施、运作期间准获工作证和居住证。

(4)在该项目就业的非苏丹籍员工工资和奖金不用交纳社保。

投资规划

第三十条:

根据投资政策和指示,投资局和有关部门及各州政府帮助和协调全国性投资规划并上报投资最高委员会审批。

免征投资项目赋税

第三十一条:

不管其他法律如何规定,依据本法,对国家投资或国家、州府战略项目的各种税费和服务费将通过与各州及投资最高委员会内各方商定。

保护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不管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有关各方须依照本法条例为投资项目提供减免税费、优惠及保障等。

违反本法条例

第三十三条:

(1)如果投资者没有执行本法24、27和28条,则是违反本法条例。

(2)如果投资者违犯条款1的规定,而且没有遵守其他法律规定的处罚,那么投资局在接到有关部长的批示以后,可根据违法程度、情况和对经济造成的损失程度签署以下任何惩处:

(a)如果有必要就警告投资者在特定期限内消除违法因素。

(b)降低授予该项目的某种优惠待遇。

(c)剥夺本法规定的优惠、免税、保障待遇。

(d)废除全部或者部分优惠待遇,与此同时,投资者借助以前的某种优惠待遇所得到的物质利益,如果该利益正是通过导致颁发本次废除决议的违法因素所得,那么该利益的价值必须上缴。

(e)吊销许可证和剥夺优惠待遇,基于此,并收回国家根据本法授予投资者的土地利益。

(3)对项目专用土地持有争议时,如果该土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那么投资者可根据争议条例对该建筑物和设施的价值进行赔偿。

(4)依据本法2条款,给投资者下发废除决议后,投资者可以在一个月内向投资最高委员会提起申诉,即便本决议是最终决议,但不妨碍投资者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审计、会计及财务条款

财政资源

第三十四条:

投资机构的财政资源包括以下:

(1)国家指定的资源;

(2)委员会认定的其它财政资源。

保留会计账目及审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根据2010年财务和会计程序法律中规定的会计准则及有关条例,投资机构应留存正确的、全数付清的会计账目。

年度预算

第三十六条:

投资机构在秘书长指导下编制年度预算,并将其提交至委员会获得许可。

审计

第三十七条:

每个财政年结束后,国家审计署对投资机构的会计账目进行审计。

说明最终会计账目及国家审计署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超过六个月,投资机构秘书长向董事长提交年度最终会计账目及国家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

董事长将其提交给委员会。

第十章最后条款

投资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1)依据本条款条2中所列的各种协议的规定,可处理这些协议所适用的有关投资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纠纷。

除此之外的其他有关投资活动的法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2)1980年阿拉伯资本在阿拉伯国家投资的协议条款、1974年阿拉伯国家间投资纠纷解决协议、1965年阿拉伯国家政府与其它国家公民之间投资纠纷解决协议、1977年伊斯兰国家大会组织成员国之间经济、技术和商业合作协议、以及苏丹所参加任何其它有关的协议,适用于解决在投资活动方面出现的各种有关的纠纷。

设立专门的法庭

第四十条:

设立专门的法庭及法官,审判与投资有关的案件。

任命专职检察官

第四十一条:

司法部长任命处理投资违法事务的检察官。

法规出台机构

第四十二条:

(1)委员会可以出台必要的法规以保证该法律条例的实施。

(2)在不妨碍本法规定内容前提下,依据条

(1)所出台的法规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a)确定战略项目的类型与规模及给予的优惠待遇;

(b)制定措施避免州政府与中央政府重复投资;

(c)制定关于授予项目许可证和优惠待遇的申请程序,确定此类项目的类型、规模和范围;

(d)确定服务费用收取办法;

(e)根据该法案条例,制定专门的法规对获得许可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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