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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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
未成年人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
篇一:
未成年人早恋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
法定监护人:
乙方:
法定监护人:
现有甲乙双方及各自法定监护人本着公平合理的的原则,签定以下协议书,双方均要按协议书协商条款履行职责,如有违背,可协商解决。
解决不了,可提交司法诉讼。
甲方和乙方系初中同学,据甲方证明情况为初三学期期间追求乙方,乙方也
对甲方产生好感。
进入高中后,双方已由同学关系发展为恋人关系。
由于甲乙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均为在校高中一年级学生,其间为学业关键时期,本不应发生谈情说爱,可是,由于目前甲乙双方已确定了恋情,甲乙双方法定监护人也做了说教工作,无效而已。
鉴于甲乙双方目前属于未成年人早恋,乙方做为女方当事人,会因此带来巨大伤害;如耽误学业,受到诱惑后失控发生性关系,从而导致意外怀孕后,就会面临堕胎、引发妇科炎症、子宫受损甚至导致终身不孕的严重后果。
甲乙双方由于年少无知,双方法定监护人为可认知,甲乙双方及法定监护人具体协商细节如下:
一、甲乙双方系未成年人早恋,如期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导致女方处女膜破裂,最终分手(导致乙方无法逆转的后果,如成年后婚嫁问题)。
甲方及甲方监护人需向乙方和乙方监护人赔偿人民币:
壹拾万元整。
二、甲乙双方系未成年人早恋,如期间发生性关系,导致意外怀孕后需要堕胎,结果导致女方身心受损,甚至导致成年后无法怀孕等恶劣后果,甲方和甲方监护人须向乙方和乙方监护人赔偿人民币:
叁拾万元到叁佰伍拾万元的赔偿。
视情结而定,由医院临床鉴定为准。
三、此协议甲乙双方及甲乙双方法定监护人签名后即刻产生完全法律效力。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法定监护人各执一份,法律机构证明人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法定监护人签字:
电话:
日期:
年月日
法律机构证明人签字:
电话:
日期:
年月
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
电话:
年月日日期:
日
篇二:
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学校不是在校
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学生入学以后,由于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
关系,所以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校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
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
公平责任。
关键词:
学生、人身伤害、监护、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在校未成年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
目前在校中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
女,一是发生伤害事件,不仅学生遭遇不幸,还会给家长带来巨大痛苦。
不少受害学生家长
认为,凡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都应负责,因此,迁怒于学校,一些学生家长甚至
到学校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学校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来处理纠纷,致使学校正常管理秩序
和教育教学秩序被打乱。
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伤害赔偿纠纷越来
越多索赔金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几十万。
学校无力承担,很多学校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
件,不敢开展丰富多彩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双杆、铅球等活动,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
变得单调和狭窄,学生身心的全面健康发展受到严重影响,权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极不利于培养学生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
学校变得越来越胆小,学生变得越来越娇气。
在校
学生伤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严重束傅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手脚,影响了教育质量的全面
提高。
另外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意外性和突发性、导致事件发生的因素也比较复
杂、致使在伤害发生后的具体处理过程中,在确定赔偿责任人和赔偿标准方面,学校和学生
家长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因此,深入开展学生伤害问题研究明确伤害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
责任,对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伤害事件发生后的纠纷处理,都有
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1、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
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
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
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必须有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
那么,
谁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呢?
很多学生家长认为:
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
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件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
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认识的依据和基础就是——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这种认识
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
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学生伤
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
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
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
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
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empirenews.page--]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关
系为基础的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不能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
任监护人”。
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作为一个单位也可以做监护人,但不是做在校学生的
监护人,而是做本校教职工子女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姐、亲戚等做监护人的情况下)。
这种情况是极为个别的现象,出现的几率极低。
因此,认为
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于法无据。
2、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后,多数家长承认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
仍有人认为学校是委托监护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此,认定家长把学生送进学校、监护人的身份就发生了转移,学校就成为家长委托的监护
人,既然这样,学校就应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
监护人的身份是不能委托和转移的,所以“委托监护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委托的只
能是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人的身份。
学校绝对不是在校学生的所谓“委托监护人”那么在
监护职责方面家长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呢?
在这个方面存在争议,有的
观点认为,学生到学校上学,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办理过监护权转移和委托监护权的手续
(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承担的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对
学生也有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与教育活动有关的保护。
这种保护与
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所实施的监护,性质上是不同的。
如果根据《未成年人保护
法》对未成年学生不仅学校要保护,而且社会也要保护,甚至还有司法上的保护,上述这些
都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吗?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
1、监护人和监护
职责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为这种分离奠定了法律基础,并非只有监护人才对被监护
人具有监护职责。
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人,既不是法定监护人,更不是
所谓的“委托监护人”。
但是“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不等于“学校对学生不承担
任何监护职责”,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
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基于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承担、家长也可以将部分
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
2、由于学校的特殊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和司法部门,对
未成年人的保护诚然不完全等同于监护,而且保护有多种、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也不同于家庭保护,并且并非所有的保护者都是监护人。
笔者也认为学校社会司法部门不是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要强调的是:
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毕竟不同于司法保护和一般的社会保
护,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与家庭保护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叠之处。
而且从教育发展史和现代学校
功能的角度看,家长实际上已经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
[!
--empirenews.page--]从
教育发展史来看,教育首先是家庭的职能,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教育由在家庭中的言传身
教逐步演化为由专业人员(教师)和专门机构(学校)从事的专业化活动,学校教育是家庭
教育职能的延续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职能转交给学校实施,而学校对学生履行教育职责
的前提是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从这个角度讲监护人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
校承担。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
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
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
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1][2][3]下一页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
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
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
护[1]。
3、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存在的委托关系。
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是
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
互关系,如签订委托书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
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入学,
学校与家长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
因此,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责任。
从这
个意义上讲,学校与家长有类似的监护责任。
但是学校的监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责任,
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民事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首先,产生的途径不同。
监护人依法产生被
委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其次,产生的范围和顺序不同。
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
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而被委托人产生的范围更加广泛可以是监护人以外的其他
任何人,学校只是被委托人的一种;最后,监护职责的范围和内容不同,因此,学生在校期
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学校只在被委托人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
本文认为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家长把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
但是,既便是这样,并不意味着学校要对所有发生在学校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是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学校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学校的被委托人身份并没有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
3、学校的监护职责和家长的监护职责在范围上是不一样的。
虽然家长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不是监护人的学校,但是家长的监护职责与学校的法定职责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
《意见》第10条具体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有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
--empirenews.page--]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学校的保护职责作了规定。
《未所年人保护法》“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规定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规定: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教育法》第44条规定: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
”对比之下可以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学校对在校学生都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范围和内容有区别但二者有重叠和交叉之处,特别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方面,但监护人所应履行的其他监护职责如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为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等则不属于学校的职责范围,因家长委托给学校的只是部分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的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但学校并未因此而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其仅仅是学生在校期间部分监护责任的承担者[3]。
实际上学校也不可能对学生实施完全的监护,因为从职责范围,时间精力等方面学校都不具备完全监护的条件和能力。
应注意的是即使这部分共同的监护职责学校的监护职责与家长相比,在性质、内容、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有不同。
4、处理学生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据此规定,学校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种规定不够全面,因为对有些伤害事件中,
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此时根本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作为一般情况下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原则,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该原则就无能为力。
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
5、学生伤害赔偿的几个原则,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般情况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学校有过错。
法律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存有侥幸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
在学校工作中教师体罚学生致伤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教室倒塌使学生受伤则属于典型的过失伤害。
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必须承担责任。
对此并无争议。
关键是怎样判定学校有无“过错”,在学生伤害赔偿处理和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
--empirenews.page--]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认为,只要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件,学校就有过错,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非常武断的看法,这种在过错认定上的过分苛求导致学校不能有所作为。
其实,即使学校管理得当,依然不能避免伤害的发生。
学生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要完全杜绝伤害的发生是不可能的。
加强安全教育完善管理措施,最多能作到的是少出事,出小事。
怎样才算管理适当?
才算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
主要看学校是否尽了相当义务,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
学校管理是否适当只能依据通常的。
一般的标准来衡量,不能苛求学校。
②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上一页[1][2][3]下一页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学校中,如果学生是由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受到伤害,例如,学生在教室楼下行走,突然一块玻璃落下将学生扎伤,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学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无需受害人证明学校有过错,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而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则由学校承担。
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免除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在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它根本无法判断致害人有过错,甚至连谁是致害人都有可能搞不清,因此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明显不公平,这时可实行过错推定,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情况达到充分注意的社会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免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4]。
③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
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要求加害人承担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而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
因此,在学生伤害纠纷处理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我国民法通则所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解决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应注意的是,不要错误理解无过错责任,把它看作是“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应当是:
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5]。
④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的赔偿奉行的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关注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无过错的致害人分担一定的损失。
在公平责任中,道德价值基准突破了法的一般规则。
但实际上,公平原则很难做到公平。
不但公平的标准很难确定,而且让富者多承担责任在私法上本身就是不公平的。
本文对在校学生伤害问题粗浅地进行了一些探讨,结论是:
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但由于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公平责任。
篇三:
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引言:
今年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频频见诸各媒体之端,成为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未成年人因在幼儿园或学校致人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案件处理结果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究竟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不同的利益群体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且分岐甚巨。
我国现行民法对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无与现实相左之处及内在缺陷,颇值研讨。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和规定的设计都应蕴含其内在的价值选择及现实合理性,均需考量诸多关键要素。
笔者拟就该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不揣浅陋,以见教与大方。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统称,是指公民所拥有的生命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得以生存和从事活动的基本权利。
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该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对该权利实施侵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对该权利实施侵害所形成的损害,简称人身有形损害,也称人身损害,它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并且造成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因此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受害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经济上的补偿。
在现实生活中,由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很多,而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今年(20XX年上半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一些探讨,对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具有重大意义。
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中,对学生造成的侵害是引起行政赔偿或是民事赔偿?
其法律适用怎样?
需要对学校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考察,分析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说明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依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学校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
“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
“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
学校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1],我国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
一般分类有二:
其一为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前者是指依法对本行政主体之外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内部相对人或录属于自己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二者划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的职权和权限的范围,就《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言,学校的行政管理权限于本校内部的学生,教师及其他教育人员。
其二,根据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来源对行政主体进行分类,行政主体又可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前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固有的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或有权机关依法转予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我国,职权行政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而授权行政主体则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依此分类,学校显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行政诉讼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