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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道路交通法

英国道路交通法

第1条鲁莽驾驶导致死亡因在道路上鲁莽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死亡,是有罪行为。

第2条鲁莽驾驶在道路上鲁莽驾驶,是有罪行为。

第3条粗心与轻率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多加小心,或不集中精力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是有罪行为。

第4条饮酒或药物影响下的驾驶或照管机动车

(1)在道路上或在其他公共场所正在驾驶或正在试图驾驶机动车者,正处于酒精或药物影响下的不合格驾驶状况,为有罪行为。

(2)在不影响第

(1)项规定效力情况下,正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对机动车照管者,正处于酒精或药物影响下的不合格驾驶状态,是有罪行为。

(3)按照以上第

(2)项规定,若某人证明,由于饮酒或药物影响,在对案件有决定影响的关键时间,境况使得他没有驾驶的可能性,他将不被看作曾经照管过机动车。

(4)在判定是否存在第(3)项所提及可能性时,法庭可忽视对人的伤害及对车辆的损伤。

(5)本条中,若某人正常驾驶能力正在削弱,则认为他当时是不合格驾驶状态。

(6)当警察有理由怀疑某人正在或已经违犯了本条的规定,拘留他可不用拘留证。

(7)当按第(6)项被授权拘留某人时,警察可进入(需要时可使用武力)任何被拘留人所在场所或警察有理由怀疑其所在的场所。

(8)第(7)项在苏格兰不适用,不管为何目的。

第(7)项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苏格兰法律中有关警察进入的准许条款的效力。

第5条酒精含量浓度超限状态驾驶或照管机动车

(1)当某人在饮入了大量酒精以致其呼吸、血液,尿样中酒精含量超过了规定限度之后,(a)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b)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照管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在某人被指控违反了第

(1)项(b)段规定时,若证明某人当时已涉嫌违反规定,其呼吸、血液、尿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规定限度,以致已没有驾驶可能性,可作为其辩护理由。

(3)法庭在判断是否存在第

(2)项所提及可能性时,可忽略对其本人的伤害及对其车辆的损伤。

第6条呼吸测试

(1)当着装警察有理由怀疑:

(a)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正在驾驶或正在试图驾驶或照管机动车者,其机动车正在运转,而其体内含有酒精或他已经违犯了交通规则;(b)某人曾经体内含有酒精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或曾试图驾驶或照管机动车,而目前体内仍含有酒精;(c)某人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曾经体内含有酒精驾驶或试图驾驶或者照管机动车,且机动车行驶时已经违犯了交通法规。

按照第9条规定,警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份呼吸抽样,进行呼吸检测。

(2)当遇到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行驶的机动车负有责任的事故时,按本规则第9条规定,警察可要求有理由相信在本事故时间内驾驶或试图驾驶或照管机动车的当事人提供呼吸抽样进行呼吸测试。

(3)当某人被接以上第

(1)

(2)项规定要求提供呼吸抽样时,可以在附近进行。

若被按第

(2)项规定要求时,提出要求的警察认为合适,也可以在警察指定的警察署进行。

(4)当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呼吸抽样,是有罪行为。

(5)在以下情况下警察拘留某人可不用拘留证:

(a)某人提供的呼吸抽样检测结果证明其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标准;(b)某人没有按要求提供呼吸抽样供检测,而警察有理由认为其体内含酒精时。

但当某人作为病人在医院时,不得按本条规定效力处以拘留。

(6)当警察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人涉嫌有伤害他人的事故,按第

(2)项规定要求其提供呼吸抽样,或按第(5)项规定要拘留某人时,警察可以进入(必要时可使用武力)任何涉嫌人或被拘留人所在的场所或警察有正当理由怀疑其所在的场所。

(7)第(6)项规定在苏格兰不适用,不管为何目的。

第(6)项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苏格兰法律中有关警察的进入的准许条款的效力。

(8)本规则中“交通违犯”是指违犯了:

(a)《1981年公共乘客车辆法令》第二部分任何条款;(b)《198年道路交通法令》各条款;(c)《1988年道路交通违犯行为法令》第三部分以外各条款;(d)本法令除第五部分外各条款。

第7条供分析的抽样条款

(1)在调查某人是否违反第4条、第5条规定时,警察可按照本法令以下各条款及第9条规定,要求某人:

(a)提供二份由国务大臣批准的同一类型设备采集的呼吸抽样,供分析;(b)提供一份血样或尿样化验。

(2)按照本节提供呼吸抽样的要求只能在警察署进行。

(3)按照本节提供血样或尿样的要求只能在警察署或医院进行,在以下情况下可不在警察署进行:

(a)警察提出要求使人有理由相信,因医学的原因不能提供呼吸抽样或不要求提供;(b)当要求被提出时,第

(1)项(a)段中所述类型设备不便在警察署使用,或为其他原因不能在那儿使用;(c)被怀疑违犯第4条规定,提出要求的警察被医师建议,被要求提供抽样者条件更符合药品抽样。

尽管某人已经被要求提供或已经提供了二份呼吸抽样,某人仍然可被要求做本条所要求的抽样。

(4)除做呼吸抽样外,还要做其他种类抽样时,由警察决定是做血样或尿样。

但若从业医师建议由于医学原因不必做或不能做血样时,应做尿液抽样。

(5)尿样需在要求提供尿样条款正在执行的一小时内提供且必须在提供以前尿样之后。

(6)当某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本条要求提供抽样,是有罪行为。

(7)警察在要求某人提供抽样时必须提出“他若不提供抽样则会被起诉的警告”的。

第8条呼吸抽样的选取

(1)按照第

(2)项规定,任何人按第7条规定提供的二种抽样中,着所取呼吸抽样中酒精含量低,则第1种省略。

(2)若呼吸抽样中,酒精含量不高于50微克/100毫升时,提供此抽样者将被宣布提供第7条(4)项规定抽样。

若再次提供的此类抽样酒精含量低,则不使用其他抽样。

(3)国务大臣可依法采用呼吸中酒精含量的另外一种标准代替上述第

(2)项所述标准。

第9条保护医院病人

(1)当某人作为病人住在医院时,他将不会被要求提供呼吸抽样供呼吸检测,或提供其他抽样供化验,除非其主治医师提出建议时提出了此要求,并且:

(a)要求是当时在医院提出的;(b)若从业医师在第

(2)项所述场合提出反对时,要求不被采纳。

(2)从业医师可能提出反对的场合为:

当要求或提供抽样,或在需要抽取血样,尿样的情况下其第7条(7)项规定的警告对病人的看护和治疗不利。

第10条因酒精或药物影响被扣留

(1)按以下第

(2)(3)项规定,被要求提供呼吸抽样、血样或尿样者随后将被扣留在警察署,直至警察认为他在道路上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不会违反本法令第4条、第5条的规定时为止。

(2)若能使警察相信因其正常驾驶能力减弱或因酒精在呼吸、血液中的含量超过某限度,已没有驾驶或照管机动车的可能,则此人可不按本项规定被扣留。

(3)警察须就此请教从业医师,某人是否因药物降低或很可能降低正常驾驶能力,且必须根据医师的建议采取行动。

第11条第4至10条的名词释义

(1)本法第4至10条中名词释义如下:

“呼吸检测”用国务大臣批准的设备,初步测试一个指数,以检测某人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出规定限量。

“药品”包括酒精以外的任何麻醉品。

“没有”包括拒绝。

“医院”是指为院内外病人提供医药,提供外科治疗的机构。

“规定限量”是指如下要求:

(a)100毫升呼吸中含酒精85微克;(b)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微克;[Page](c)100毫升尿液中含酒精107微克;及国务大臣规定的类似值。

(2)某人必须为呼吸检测或分析提供呼吸抽样,除非:

(a)抽样使呼吸检测有效或使分析完成;(b)用能使检测有效,或分析圆满的方式提供抽样。

(3)只有经本人同意,由从业医师抽取的血样才有效。

第12条公共道路上的赛车

(1)在公共道路上倡导或参加机动车竞赛或机动车速度实验是有罪行为。

(2)本节中“公共道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道路;在苏格兰是指公共道路。

第13条公共道路机动车秩序

(1)任何人倡导或参加在公共道路上的与使用机动车有关的比赛或实验(除速度竞赛)是有罪行为。

除非比赛或实验:

(a)是被批准的;(b)是按照本条规定的强制附加的条件管理的。

(2)国务大臣可规定批准或授权批准在公共道路上举行的机动车竞赛或实验(除速度竞赛或实验):

(a)总体;(b)分地区,或分竞赛或实验的级别或种类,或分项。

按照诸如交纳费用要求这样的强加条件。

(3)本规则应该:

(a)制定程序,特别要按规定制定出有关准许的申请书;(b)按照竞赛或实验的不同级别种类制定不同条款。

(4)本条中“公共道路”在英格兰、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公路;在苏格兰是指公共道路。

第14条安全带:

成人

(1)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包括所述例外)要求在道路上驾驶或乘坐机动车须系规定类型的座位安全带。

(2)本条规则:

(a)根据车辆不同种类,不同人员,不同环境情况制定相应条款;(b)包括例外:

(i)从事按户投递(视情况而定),为消费者递送货物或按地址递送邮件的车辆的使用者;(ii)从事包括翻转的特技表演车辆的司机。

(iii)持有从业医师鉴署的证明因某种医学原因不能佩带座位安全带的健康证明者。

(c)可制定出附有强加条件的特定例外。

(d)可制定出作为特定例外附加条件而要求证明的申请所需交纳的、规定数量的、费用情况。

(3)任何人违反本节规定驾驶或乘坐车辆,被视为有罪行为。

但只有确实违反了任何法律条例的某一项,才能被以触犯的理由判为有罪。

(4)当持有第

(2)项(b)段规定的证明者得到警察通知将因第(3)项规定被起诉时,在被起诉过程中,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将所提供的例外作为依据:

(a)他在得到通知时向警察出示证明;(b)(i)正如他向警察已经说明的一样,被通知后7日之内;(ii)视实际情况尽快在警察署内向警察出示证明;(c)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在警察署出示的可能性。

(5)通知送达(或在苏格兰被指控文件送达)即被认为诉讼开始。

(6)本条要求乘坐机动车者须佩带座位安全带的规定对十四岁以下儿童不适用。

第15条机动车乘载不佩带安全带儿童的限制

(1)除非有专门条例规定,前排载有十四岁以上年龄儿童的机动车,若儿童不按规定佩带座位安全带,该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2)某人违反本条第

(1)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3)除非有专门规定,如果有座位安全带装置的汽车后部载有十四岁以上儿童,若儿童不按规则系好座位安全带,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该汽车。

(4)某人违反本条第(3)项规定驾驶汽车,是有罪行为。

(5)应该按规则制定下述规定:

(a)除以上第

(1)项第(3)项禁令外,根据规定范围的儿童、规定种类车辆及如此环境情况下驾驶制定规定;(b)规定出作为第

(1)项或第(3)项规定所述“车辆前面部分”或“后面部分”在所有种类车辆的具体位置范围;(c)制定出第

(1)项或第(3)规定中,儿童应该佩带的座位安全带的类型及座位安全带使用、固定的方式。

(6)为第(3)项制定的规则,应包括持有从业医师注明因医学原因不便佩带座位安全带的健康证明的儿童的免除佩带座位安全带规则。

(7)当汽车驾驶员得到警察通知将被按第(4)项规定起诉时,在下述情况下可在起诉过程中用证明将所提供的例外作为依据:

(a)他在得到通知时向警察出示证明;(5)正如事先说明的那样;(i)在得到通知七日之内;(ii)视实际情况尽快在警察署内向警察出示证明;(c)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在警察署出示的可能性;(8)通知送达(或在苏格兰,被控文件送达)时,即被认为诉讼开始。

(9)本节中“规则”指在本节基础上由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则;“座位安全带”包括按照有关佩带座位安全带规定而需供儿童使用类型的控制设备。

(10)本节规定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重要条款)》制定。

第16条佩带防护头盔

(1)国务大臣将批准制定规则,要求(规则中还要制定相应例外)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或在侧斗中)或规则中规定种类车者,须佩戴规定类型的防护头盔。

(2)规则对戴围巾的锡克教徒不适用。

(3)针对不同情况,本规则要制定不同条款。

(4)某人违犯本节规则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是有罪行为;但若非十六岁以上儿童确实违犯本规则,不得以触犯理由被定为有罪行为。

第18条机动脚踏车帽子类用具的批准

(1)国务大臣可批准制定规则,用以限定(涉及到外型结构或其他性质)驾驶或骑乘(或在侧斗车内)本规则中规定种类机动脚踏车者应该使用的本规则描述的帽子类用具的类型。

(2)根据本章规则(a)要在有关使用的规则中描述所有型号用具的强制限制及要求;(b)要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条款。

(3)若某人在道路上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时,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中一种类型装备,但这种装备:

(a)不符合规定型号;(b)违反本节规定使用,则被视为有罪行为。

(4)擅自出售或提供出售,驾驶或乘坐任何种类机动脚踏车者使用的不符合本章规定类型的帽子类装备者,按第(5)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5)若某人能证明是为了从大不列颠输出而出售或提供出售该装备,他将不违反本章规定。

(6)本法令的表1中将详细列出有关违反第(4)项规则的规定。

(7)本条主要为以下情况提供了详细依据:

(a)使用头盔;(b)使用放置在头上部位的装备(例如:

眼睛保护罩或耳机等)。

(8)本条中所指的“出售或提供出售”包括雇佣或提供雇拥出售。

第19条禁止重型商务车辆停放于路边狭长草坪、中央区及人行道

(1)根据以下第

(2)项规定,任何人将重型商务车辆(名词解释见20条)全部或部分停放于下列地点,为有罪行为:

(a)道路边狭长草坪;(b)两条车行道间非人行道地区;(c)人行道。

(2)若能向法庭证明其重型商务车辆是出于以下情况而停放,则不违反本条规则:

(a)是得到某着装值勤警察的允许而停放的;(b)是因为灭火、抢救危急伤病人或遇到其他类似紧急情况而违反本节规定停放的;(c)是在满足以下第(3)项所述条件而违反本节规定停放的。

(3)以上第

(2)项(c)段提及的条件是指:

(a)车辆为了装卸货物而停放于道路边狭长草坪或人行道;(b)车辆必须停放于路边草坪或人行道才能进行货物装卸;(c)这样停放时是在有人看管车辆的情况下。

(4)本章中“车行道”“人行道”解释同高速公路法规(1980),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通用。

第20条第19条中“重型商务车辆”的定义

(1)本章第19条中“重型商务车辆”(HGVS)是指载重量超过

7.5吨的货车。

(2)本章中货车载重量分别是指以下重量:

(a)对于没有拖挂拖车的机动车或拖车,指其最大装载重量;[Page](b)对于铰接车,是指其最大装载重量(单节车)或者铰接车所有组成的车辆总装载重量。

(c)对于牵引一节或多节拖车的机动车(非铰接车),则指机动车及其拖车的合计最大装载重量。

(3)本章中“铰接车”指机动车与作为其附属而拖挂的拖车。

其标准最大装载重量是指在大不列颠使用的不违反任何法规情况下的不能再增加的最大的总装载重量。

(4)本章中“货车”的释同第192条,“拖车”是指机动车以外的车辆。

(5)国务大臣可批准按照以下情况修正第

(1)

(2)项规定(不论原规定的或修改过的):

(a)将提到的各种不同标准重量改为新的标准;(b)在上述第

(1)项情况,用一个不同种类、数量的重量来代替定义中所述重量。

(6)在第(5)项规定基础上,按车辆的不同种类,或不同环境下相同种类,或按白天、黑夜不同时间,或按不同地区制定不同规则。

(7)在执行第19条规定时,其中重型商务车辆的载重量不超过7·5吨时,不得根据第(5)项规定修改第

(1)项规定。

第22条在危险位置停放车辆照管车辆人使或允许其车辆或拖挂的拖车在可能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的位置或条件或环境下停放车辆,是有罪行为。

第23条机动脚踏车的载人限制

(1)二轮机动脚踏车禁止附载超过一名以上人员。

(2)被二轮机动脚踏车附载者,必须跨坐在安全设置于二轮机动脚踏车驾驶员位后面的座位上。

(3)二轮机动脚踏车驾驶员违反本条载人规定,是有罪行为。

第25条任意摆弄机动车当机动车置于道路上或停放于地区法定停车场时,非法或无正当理由实施下列行为,是有罪行为:

(a)骚扰;(b)乱摆弄刹车或机器其他部位。

第26条为乘载或被牵引而攀附车辆

(1)为了乘载,非法或无正当理由攀附或登上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拖车,是有罪行为。

(2)为了被牵引,攀附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拖车是有罪行为。

第29条粗心、不集中精力骑行在道路上不集中精力,不加小心,或不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骑行,是有罪行为。

本款中“道路”包括马路。

第30条饮酒或药物影响下骑行

(1)在饮酒或药物影响等不适于骑行的情况下(也可以说在饮酒或药物影响等不能正常控制脚踏车能力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骑行,是有罪行为。

(2)在苏格兰,警察可不用拘留证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人给予拘留。

(3)本条中“道路”包括马路。

第31条在公共道路上举行脚踏车竞赛的规则

(1)在公共道路上倡导或参与脚踏车的速度测试或竞赛,是有罪行为。

除非此竞赛或测试按本款规定:

(a)被批准的;(b)附加强制限定条件。

(2)国务大臣按第

(1)项规定,可批准制定规则,使在规则规定的场合,附加强制限定条件,在马路以外公共道路上举行的以下活动合法化:

(a)任何级别或种类的竞赛或速度测试;(b)特定竞赛或速度测试。

(3)本章中规则应该:

(a)制定出应遵循的程序,尤其要制定出按规则申请准许的申请书的有关程序;(b)针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竞赛和测试,制定出不同条款。

(4)在不影响后面规定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警察首席长官应就任何时段车辆交通的运动或遵循路线给予指导,以避免或缓解在此阶段由于按规则得到批准的竞赛或速度测试的举行造成的以下情况:

(a)交通拥挤或交通阻塞;(b)给交通带来或因交通而产生危险。

(5)第(4)项中所述指导,包括道路或部分道路对车辆或某种类型车辆实行限时段封闭。

(6)本条中“公共道路”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公路;在苏格兰是指包括马路不包括人行道的公共道路。

第34条禁止在道路以外地区驾驶机动车

(1)按照本条规定,无合法许可,任何人在以下地区驾驶机动车,都是有罪行为:

(a)在公共用地、禁猎区或其他类似地区等非道路构成地区;(b)用作人行道或马道的道路。

(2)在道路两侧十五码范围内(道路是指可合法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仅停放机动车,不是有罪行为。

(3)若能向法庭证明,他是为抢救危急伤病人或灭火或遇到类似紧急情况而违反本条规定驾驶,则不违反本条规定。

(4)在此说明,本条任何规定都无损于以下法律的实施,也不影响对土地或任何权利的非法侵害法律的效力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因这些侵害应得赔偿的法律的效力,尤其是授予的在土地停放车辆的权力:

(a)1925年所有权法(公共用地及荒地的权力)第193条规定;(b)任何有关土地的附属法。

第35条驾驶员服从交通指挥

(1)当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时,驾驶或推动车辆的某人拒绝或拖延警察履行职责而对其发出的如下指令,是有罪行为:

(a)停车;(b)行驶至或维持在某交通特定线上。

(2)在任何种类的交通测量在道路附近地区进行时,当警官向驾驶或推动车辆的某人发出以下指令时,即:

(a)停车;(b)行驶至或维持在某交通特定线上;(c)让车行驶或停到某特殊位置附近,拒绝或延误执行警官为测量而发出的该命令(但不是要求其为交通测量提供信息的指令),是有罪行为。

(3)实施以上第

(2)项规定的有关交通测量的指令,是为避免那些不愿为测量提供环境者引起非正当延误。

第36条驾驶员遵守交通标志

(1)在以下的规定类型交通标志合法设置的道路或道路附近地区,驾驶或推动车辆者不遵守交通标志给予的指示,是有罪行为:

(a)规定的尺寸、颜色和型号;(b)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令中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章。

(2)只有在以下规定情况下,交通标志才可被当作是在本条规定基础上合法设置的:

(a)交通标志所给予的指令是法定的禁令、限定或要求;(b)交通法中有任何条款明确规定本条交通标志适用于某标志或某标志同属类型标志;在(a)段规定中提到的具有法定的禁令、限定和要求等指令性质标志设置地区,只要未能执行标志涉及的有关禁令、限定或要求,就是未执行指令的有罪行为。

(3)本条中所指设置在道路或道路附近的交通标志被认为符合以下情况,除非被证明是相反的:

(a)符合规定的尺寸、颜色、类型或符合由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代表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规定的另外一个规章要求;(b)在第

(2)项规定基础上被合法设置的。

(4)任何种类的测量在道路或道路附近地区进行时,根据本条规定通过交通标志给予以下指令(不是要求为测量提供信息指令):

(a)停车;(b)行驶至或保持在某特定线上;(c)将车辆驶进道路或附近某特定位置。

(5)运输国务大臣,威尔土国务大臣及苏格兰国务大臣共同协商,在《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表2的第5纵行,详细制定了违反本条有关交通标志的情况(不遵守标志而被吊销、吊扣)。

第37条对行人的指令在值勤警察正在道路上维持车辆交通秩序地区,行人违反警察履行职责对其发出的停止指令,穿越或沿着车行道行走或进行其他交通行为,是有罪行为。

第38条高速公路法

(1)高速公路法在按照本条规定反复修订后,继续有效。

(2)按照本条以下规定,国务大臣可用他认为合适的形式就废除、修改、修正及增加条款等对高速公路法进行反复修订。

(3)当国务大臣准备通过变更其中的条款而修订高速公路法时(除了仅仅因为法定条款过时、修正、撤销而造成的变更),必须将建议变更提交议会两院,并且从提交之日起四十天后,方可进行建议修订。

(4)若在第三项所述期间,任何一院决定:

建议变更不得进行,则国务大臣不得进行建议修订(但不影响其提交更进一步建议变更)。

[Page](5)在通过进行按第(3)项规定提交议会的建议变更条款,修订高速公路法前,国务大臣须与相应机构进行商讨。

(6)国务大臣必须促成高速公路法规的印制及按其规定价格公开发行。

(7)没有遵守高速公路法的行为本身,不会使当事人对任何种类刑事起诉负责,但可被用作起诉(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违反交通法,1981公共乘客车辆法或1985年运输法第18至23条规定)的依据,用以肯定或否定起诉中某些有疑问的责任。

(8)本条中“高速公路法”是指在1930年道路交通法第45条的基础上反复修订的,用于指导该道路使用者的法规。

(9)本条第(3)项规定中:

(a)“法定条款”是指1978年注释法中或其附属法中包含的某法令中的条款(包括后来不断撤消、填充的条款);(b)当修改建议在不同时间被提交议会两院时,较迟的时间作为提交两院的开始日期;(c)在计算四十天时段时,议会解散或闭会期或两院会议延期超过4天时,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87条驾驶机动车者要取得驾驶执照

(1)没有取得驾驶某种类机动车许可执照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允许或指使没有取得某种类车辆合法驾驶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第88条例外

(1)尽管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但在以下情况可驾驶或允许或指使他人驾驶该种类机动车:

(a)驾驶者持有驾驶该种类车辆的执照或持有相当于该种类的可换执照或具备取得该类执照的资格;(b)国务大臣已经接受驾驶员递交的获取用于某段时间(包括当时)的执照的申请,或其获取的执照已按照本法第九十九条被吊销或吊扣;(c)按照本法第97条(3)项或第98条

(2)项规定的法律效力,符合获取驾驶该类车辆执照附加的条件。

(2)第

(1)项规定中的资格不得延至:

(a)按照本条第

(1)项(b)段规定提及的申请书或按本法第九十九条第(7)项规定由于被吊销、吊扣原执照而颁发执照之日后;(b)当执照还没有真正被颁发时,从第

(1)项(b)段规定提及的申请或吊扣、吊销之日起,不超过一年或按规定的更短期。

(3)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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