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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

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

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

本案中,原告经沣公司根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向天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其对天鼎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

至于天鼎公司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对被告全洲公司提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已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刑交叉问题。

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

“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

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

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

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

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这个观念已失去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但在不支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中,有的态度则直截了当,有的则模棱两可(以不起诉或没立案为由拒绝先刑后民,但并未提供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司法机关也未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进入刑事司法审查程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

陈建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

刘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

法定代表人:

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朱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珊珊。

原审被告:

程昱。

上诉人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朱建宏、陈东方、刘珊珊、原审被告程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程昱因涉嫌骗取贷款,2014年8月10日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信融小贷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2014年1月2日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佰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合理合法。

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程昱仅是共同还款责任人之一,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佰盛公司未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非其他当事人,但本案刑事报案主体是被上诉人朱建宏,其报案目的是想逃脱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中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具有相当经济头脑、足够判断能力、防范风险能力。

原审裁定以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将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

原审裁定前,上诉人考虑到程昱确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从速安排开庭,决定撤回对程昱的起诉,并提供报告给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对此作出裁定,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错误之一。

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已就本案起诉,同年8月10日,程昱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早已明知上诉人起诉的事实,至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期间内,公安机关根本未出具任何函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其办理,对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认为:

本案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

四、原审法院如此裁定,完全受“先刑后民”错误意识所影响。

“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一种处理方式,但并非是原则,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完全可以“刑民并行”。

实行“先刑后民”仅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时才适用。

综观本案,借款人佰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对此完全不需要以程昱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作为依据。

故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责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佰盛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汇入的帐户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51×××16账户内,而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已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的约定帐户内。

程昱虽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但其并非是本案上诉人诉称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对程昱的立案侦查不影响上诉人之诉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实体审理,故刑事与民事应当分开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蔡永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大埔191号。

委托代理人:

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紫山东路3号。

负责人:

钱英,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吴育洪,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宫下路262号102室。

再审申请人蔡永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亭支行)、吴育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永行申请再审称,

(一)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1、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

吴育洪以经营服装生产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巨额贷款,但其名下的服装店为他人所有,注册资金小、交易对象存在亲戚关系,吴育洪也没有提供真实服装交易凭证,所谓《购销合同》是没有真实履行的虚假合同。

吴育洪恶意隐瞒户籍住址变更的事实,在获取贷款后立即关闭手机失踪,证明其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2、农商行华亭支行明知吴育洪对农商行实施贷款诈骗,仍贷款给吴育洪,双方系恶意串通共同骗贷。

吴育洪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在申请贷款前,吴育洪经营的服装贸易公司已经歇业,其名下的品牌服装店的经营与其无关。

农商行华亭支行作为专业资金审查机构,应当能够审查发现吴育洪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偿还能力、《购销合同》虚假的事实。

“关于蔡永行不良贷款记录的说明”的来源不明,应推定是农商行华亭支行自己伪造并提供的证据。

吴育洪在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资信证明,但在贷款发放后,吴育洪接受农商行华亭支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把上述资产全部转移,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的权证三组新证据足以证明吴育洪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

农商行华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不向法院申请查封吴育洪的上述财产,也不提供吴育洪的财产情况。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恶意串通。

3、即使吴育洪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其与农商行华亭支行之间也构成恶意串通,骗取蔡永行提供担保,故诉争《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

(二)蔡永行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申请法院调取《购销合同》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证据,但两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据此,蔡永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蔡永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一是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育洪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二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执行字第87-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公安机关已对吴育洪涉嫌诈骗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为由,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1、关于吴育洪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的问题。

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不构成对刑事犯罪的司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

吴育洪于2012年5月7日申请贷款时,“以纯”和“鸿星尔克”两个服装店登记在其名下,处于经营状态,蔡永行主张上述两个服装店为他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贷款人农商行华亭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所有人是否一致。

公司注册资金只需满足法定数额即可,注册资金的大小与公司经营规模、融资需求没有必然联系,故贷款数额远大于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足以推出贷款事由虚假的结论。

购销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吴育洪亲妹妹作为股东的公司,亦得不出购销合同系虚假交易的结论。

吴育洪申请贷款使用的身份证虽未变更户籍住址,但处于有效期,是可以使用的证件,吴育洪提交该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并无不当。

吴育洪获取贷款后支付了1个半月的利息,并非立即关闭手机逃避债务。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蔡永行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且蔡永行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是否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问题。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故意共同实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吴育洪申请贷款依法提供了购销合同、身份证明、房产资信证明等贷款申请资料,并由蔡永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农商行华亭支行依法进行了审查。

农商行华亭支行提交的“关于蔡永行贷款不良记录的说明”载明,蔡永行因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归还2005年2月4日的借款,但在逾期三个月后其将借款全部还清。

该份证据来源明确,可以证明蔡永行并不存在所谓资信不良的情况,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并无违规情形。

在本案诉争贷款发放后,吴育洪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仅偿付了一个半月左右的利息,农商行华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吴育洪偿还借款本息,及时采取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房地权证三组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吴育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

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育洪申请贷款和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双方合谋骗贷,故蔡永行关于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主张不成立。

3、蔡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育洪、农商行华亭支行欺骗蔡永行提供担保,二审法院认定蔡永行为吴育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若今后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吴育洪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则蔡永行可依据新的生效刑事裁判对本案申请再审。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问题。

蔡永行未提交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

购销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材料不属于审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蔡永行也未明确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即使蔡永行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调取相关证据,也并无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蔡永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永行的再审申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汪志江。

委托代理人:

姚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林灿。

上诉人汪志江为与被上诉人王林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汪志江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1年3月19日,因干成江缺乏资金向汪志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按每月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汪志江,并承担汪志江为索取此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王林灿提供担保。

现干成江下落不明,向王林灿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

1.王林灿归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4000元;2.王林灿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王林灿支付律师费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林灿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该案借款的借款人干成江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案所谓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汪志江的起诉。

汪志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借款人干成江向汪志江借款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干成江因经营的榨菜厂厂房改造和增添设备需要,与王林灿一同到汪志江家中借款100000元,并由王林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10天,没有约定利息,100000元现金当着王林灿的面交给借款人干成江。

二、即使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法理及法律原则,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借贷合同继续有效。

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担保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意义。

三、本案不应先刑后民,应当刑民并行。

本案干成江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汪志江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林灿答辩称:

一、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王林灿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这期限间无法归还借款而承担担保责任。

现在担保已过了期限,故担保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从担保人本意来看,2011年3月29日以后,借款人与出借人另行约定以每10日2000元的高利息形式归还,这与担保人本意不符,担保人不能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三、从公平角度来看,借款人在2011年3月29日后,直至跑路,共支付了十七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达102000元,这一事实,可由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证明。

出借方的利息之高,已构成高利贷,法院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综上,请求驳回汪志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汪志江二审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2.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3.泥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干成江借款是用来改造厂房的事实。

王林灿质证后认为,干成江改造厂房是在2011年1月,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所以借款并不是用来改造厂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干成江在2011年1月改造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王林灿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借款人干成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路与紫荆路交叉口。

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

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奇,男。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英、赵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王爱英有诈骗嫌疑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系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与王爱英、赵志奇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王爱英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

王爱英有诈骗嫌疑不能由此认定与本案是系同一事实,且无任何事实证明本案与王爱英诈骗嫌疑犯罪的事实存在任何关联。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部分案件刑民并行的原则,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王爱英涉嫌诈骗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王爱英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对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亦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

即使王爱英构成诈骗犯罪,也并不导致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无效。

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鹤公九(案)立字(2014)2548号立案决定,对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且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方学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绍力。

上诉人方学涨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借款人李绍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已被逮捕。

本案的借款可能系李绍存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学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退还方学涨。

上诉人方学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借款人李绍存可能涉及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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