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一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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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一稿

注:

黑体字为拟增加的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除的内容。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一稿2018年5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只,以及犬只经营、诊疗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收容犬只,扑灭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执法等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养犬知识和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养犬宣传户外公益广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养犬知识和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每年有计划地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养犬知识和狂犬病防治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养犬知识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

第七条(社会组织)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依法养犬管理、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110),并设立网上举报电子信息平台。

举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将举报信息及时转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等部门依法接受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强制免疫)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一次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设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核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养犬登记)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饲养犬龄满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取得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手续。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向社会公布免疫、登记办理场所,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在同一场所办理,并积极利用信息网络为养犬登记和延续手续提供便利。

(单设一条)第十一条(养犬数量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并不得代养他人犬只。

第四十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十二条(养犬限制)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居住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其设立的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承租人养犬的,还需要提供出租人同意养犬的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核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不得饲养犬只,但因护卫工作需要的除外。

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单位护卫工作需要的;

(一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及养犬标识;

(二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五)单位住所地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到单位住所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其设立的登记办理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手续: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十五条(审核办理)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十六条(变更注销)养犬人居住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或者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犬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养犬人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十七条(养犬电子档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延续手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十八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八十九条(外出遛犬要求)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带犬只粪便清除工具并即时清除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外出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十九二十条(禁入区域)禁止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商店、商业街区、银行、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健身步道、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机关、银行、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决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有效控制犬只,致使犬只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犬只保护及处置)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等方式处理。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等方式处理。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狂犬病防治)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伤人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收容所。

犬只送交收容所后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予以扑灭,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紧急措施对犬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犬尸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犬只尸体。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物业企业协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住宅小区业主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制止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二十六条(经营犬只要求)从事犬只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设立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经营场所举办犬只展览,以及开办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经营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犬只收容)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收容所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犬只领养)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犬只被收容后七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犬只收容所犬只的,应当按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犬只收容所办理犬只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和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二十九条(社会收养)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领养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领养场所代为收容犬只。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领养犬只收容领养场所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三十条(处罚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十一条(对违反免疫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未继续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对未办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至三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养犬人在三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对违反禁止饲养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对犬吠扰民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多人相邻三户以上投诉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对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处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携犬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犬外出未携带清理工具或者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犬只伤人情形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犬只伤人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可以对养犬人给予警告,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五三十七条(对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第二一款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养犬人终生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三十九条(信用记录与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养犬人终生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三十八四十条(部门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破坏环境卫生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二四十一条(授权规定)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三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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