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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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
2003年7月22日注册号226—3
外汇调整和外汇管制法
2003年6月25日代表院通过,2003年6月30日共和国议会批准。
为保证收支平衡和白俄罗斯卢布的稳定,保证经济安全以及白俄罗斯共和国国际合作的开展及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本法律特规定外汇调整和外汇管制的基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律中使用的基本术语和概念
本法律中使用了下列基本术语和概念:
1.外汇调整——指国家机构(外汇调整机构)在确定外汇流通程序,其中包括外汇持有,使用和支配等方面的活动。
2.外汇管制——指外汇管制机构和驻外机构及非驻外机构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情况实施监督的外汇管制代理机构的活动。
3.外汇有价物:
外国货币;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的外汇支付凭证;
外汇有价证券;
驻外机构与非驻外机构、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交易时使用的白俄罗斯卢布;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输入和汇寄以及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输出和汇寄的白俄罗斯卢布;进行国际间银行汇款的白俄罗斯卢布;非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中的账户及投资(存款)账户上进行没有白俄罗斯卢布产权转移的业务时所使用的白俄罗斯卢布;
驻外机构与非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交易时使用的面值标明为白俄罗斯卢布的有价证券;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输入和汇寄以及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输出和汇寄的面值标明为白俄罗斯卢布的有价证券。
4.外汇:
纸币、国库券、作为相应国家或国家集团法定支付手段的流通货币以及被回收或已停止使用但仍可兑换成上述货币的货币;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等账户上以外国货币单位和国际货币单位或国际结算单位形式存在的资金。
5.外汇有价证券: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名义价值用外汇表示的有价证券;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不具有名义价值,但用外汇表现的有价证券;
由非驻外机构发行,符合外国法律,名义价值用外汇表示的有价证券;
由非驻外机构发行,符合外国法律,不具有名义价值,但用外汇表现的有价证券;
6.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名义价值用白俄罗斯卢布表示的有价证券;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不具有名义价值,但用白俄罗斯卢布表现的有价证券;
由非驻外机构发行,符合外国法律,名义价值用白俄罗斯卢布表示的有价证券;
由非驻外机构发行,符合外国法律,不具有名义价值,但用白俄罗斯卢布表现的有价证券。
7.驻外机构:
自然人——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持有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居留证(或能替代居留证的证件)的无国籍人士;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且存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法人;
本款第3自然段中提到的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白俄罗斯外交机构、其他官方代表机构以及领事机构;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调整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8.非驻外机构:
自然人——指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但本条第7款第2自然段中提到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除外;
符合外国法律且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法人;
符合外国法律且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但不是法人的机构;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的外国外交机构、其他官方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
国际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在本款第3、4自然段中提到的非驻外机构设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外国及其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调整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9.出口——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驻外机构移交商品、提供保密信息、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出租财产、作为补偿而完成某项工作或向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非驻外机构提供服务。
10.进口——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驻外机构接受商品、保密信息、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被出租的财产等,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非驻外机构作为补偿为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驻外机构工作和提供服务。
第二条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
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包括本法、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定额法令、白俄罗斯共和国各项法律、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调整机构和外汇管制机构在其权限内颁布的各项定额法令等。
这些法令规定了外汇流通程序以及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在进行外汇业务时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外汇调整机构和外汇管制机构体系、外汇管制代理机构体系和它们的权利。
第三条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和国际法准则
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拥有优先权并保证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法符合上述准则。
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有生效的国际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均为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土上现行外汇法的一部分,除非国际合同要求采用这些准则需颁布相应的国内法令,否则必须直接采用上述准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及其经营
第四条外汇业务
外汇业务指:
规定需使用外汇、外汇有价证券、外汇支付凭证进行的业务;
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之间规定需使用白俄罗斯卢布和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进行的业务;
非驻外机构之间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领土上规定需使用白俄罗斯卢布和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进行的业务;
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输入和汇寄以及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输出和汇寄外汇;
国际间银行汇款;
非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中的账户及投资(存款)账户上用白俄罗斯卢布进行不涉及这些白俄卢布产权转移的业务;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等的账户及投资(存款)账户上用外汇进行的不涉及这些外汇产权转移的业务。
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的外汇业务分为经常外汇业务和资本流动外汇业务。
第五条经常外汇业务
经常外汇业务是指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的外汇业务,它规定:
资金到帐(付款)的日期与发货(到货)(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提供保密信息、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特权等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80天,在这期间内应对出口或进口商品(劳务,服务)、保密信息、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等进行结算。
这其中包括用充当结算凭证的有价证券进行结算,但是用有价证券付款的期限需保证在自发货(到货)(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提供保密信息、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特权之日180天之内资金能按时到帐(支付);
提供和收到贷款和(或)借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80天;
汇款和收到存款、投资、借款以及信贷等方面的利息、股息及其他进项;
非贸易性质的业务。
第六条非贸易性质业务
下列内容属于非贸易性质业务:
支付工资、津贴、助学金、退休金、抚养费、国家补助金、补发款项和补偿费、以及伤害补偿金等;
用于支付职员在国外出差费用的汇款;
支付遗产中的货币资金以及作为继承财产的货币资金;
支付公民死亡的有关费用,其中包括交通费和其他安葬费用;
向镇压受害者及其家庭成员和继承人支付补偿费;
支付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机构、其他官方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的费用;
向司法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侦查及其他执法机构支付款项,支付与上述机构的活动有关的费用;
根据司法决议和其他诉讼文件支付货币资金;
向社会及宗教组织缴纳会费;
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汇寄和收到白俄罗斯卢布和外汇,根据馈赠合同(其中包括捐助)而转让和接受其他外汇;
驻外机构保管从非驻外机构处得到的外汇;
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纳税和交纳其他必须的预算费用;
支付国际组织(国家间或政府间组织)的费用;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确定的或总统委托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确定的以及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国际合同而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资本流动外汇业务。
资本流动外汇业务是指驻外机构与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的下列外汇业务:
股份公司发起人之间分配股票时获得股票以及获得法定基金份额或在非驻外机构的财产中获得份额;
获得由驻外机构或非驻外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但股份公司发起人之间分配股票时获得的股票除外;
清算转让被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归为不动产的财产或转让对其的所有权时的汇款;
在资金到帐(付款)的日期与发货(到货)(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提供保密信息、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特权等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超过180天的情况下,对出口和(或)进口商品(劳务,服务)、保密信息、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等交易进行清算。
这其中包括用充当结算凭证的有价证券进行结算,但是用有价证券付款的期限需保证自发货(到货)(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提供保密信息、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特权之日180天之后资金能按时到帐(支付);
提供和收到贷款和(或)借款的期限为180天之后;
其他不属于经常外汇业务的外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从事外汇业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须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以下称国家银行)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属于银行业务的外汇业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须按照法律针对其他法人——驻外机构而制定的程序从事不属于银行业务的外汇业务。
第九条外汇业务结算
除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令和(或)国家银行定额法规定的情况之外,在法人之间、法人与私营企业主之间以及私营企业主之间进行的外汇业务均采用划拨结算方式。
有自然人参与且不与他们所从事的企业活动有关联的外汇业务结算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方式或法律规定的划拨结算方式。
第十条经常外汇业务和资本流动外汇业务。
经常外汇业务在驻外机构与非驻外机构之间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令和(或)国家银行定额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
如果本法律或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没有规定其他要求,则驻外机构从事资本流动外汇业务须得到国家银行的允许(许可证)。
非驻外机构从事资本流动外汇业务则无需得到国家银行的允许(许可证)。
自然人——驻外机构从事资本流动外汇业务(从事该业务时作为私营企业主的自然人、本条第四部分涉及的自然人等除外)时,凡属下列情况需得到国家银行的允许(许可证):
股份公司发起人之间分配股票时获得股票以及获得法定基金份额或在非驻外机构的财产中获得份额;
从非驻外机构处获得由非驻外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但股份公司发起人之间分配股票时获得的股票除外;
获得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财产和被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归为不动产的财产所有权;
分配在外国银行和其他外国信贷机构中的资金;
180天之后提供借款;
连续居住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一年以上的自然人——驻外机构从事资本流动外汇业务时,如果该业务与他们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土上所从事的企业活动无关,则无需得到国家银行的允许(许可证)。
法人——驻外机构和私营企业主--驻外机构从事下列资本流动外汇业务时无需得到国家银行的允许(许可证):
根据向驻外机构转让存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和被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归为不动产的财产或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契约向非驻外机构付款;
对出口商品(输出劳务,服务)、保密信息、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等交易,对延期交货(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延期转让保密信息、自资金到达驻外机构之日180天后延期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等交易进行结算;
对进口商品(输入劳务,服务)、保密信息、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等交易,对延期支付货款(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延期转让保密信息、自非驻外机构交货(完成劳务工作,提供服务)和转让保密信息及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之日180天后延期转让对智力活动结果的特权等交易进行结算;
除对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财产和被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归为不动产的财产租赁合之外,根据其他财产租赁合同进行结算;
因参加国际组织,汇寄外币和白俄罗斯卢布会员费;
从事驻外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业务;
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非驻外机构向法人——驻外机构的法定基金中存入外汇、白俄罗斯卢布或者外汇有价证券、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
吸引资金期限为180天以上用以抵补共和国预算赤字,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预算法这些资金应于本财政年度(预算年度)归还;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担保,吸引资金期限为180天以上,并归还这些资金;
在政府间协议框架内吸引资金期限为180天以上并归还这些资金;
支付本条第五部分中第9、10、11自然段没有涉及的其他清偿和服务方面的国家外债;
从事其他由国家银行规定通知和注册程序的业务。
由国家银行规定经常外汇业务和资本流动外汇业务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驻外机构之间进行外汇业务时使用外汇、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
驻外机构之间进行外汇业务时禁止使用外汇、外汇有价证券和(或)外汇支付凭证,但本法律和其他外汇法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人——驻外机构之间进行外汇业务时,凡属下列情况允许使用外汇和外汇有价证券:
以时间为基准吸引资金进入预算,应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本财政年度(预算年度)预算法和州及明斯克市代表院决议,归还这些资金和应付的利息;
从预算中支付白俄罗斯共和国本财政年度(预算年度)预算法和州及明斯克市代表院决议确定用途的款项。
非私营企业主的自然人——驻外机构之间进行外汇业务时,凡属下列情况允许使用外汇、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
馈赠(包括捐助)以及取消馈赠;
提供借款,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
委托保管和归还。
第十二条外汇兑换业务及其程序
下列业务属于外汇兑换业务:
按照规定的兑换汇率用外汇兑换白俄罗斯卢布和(或)用白俄罗斯卢布兑换外汇(买卖外汇);
按照规定的兑换汇率用一种外汇兑换另一种外汇(转换外汇);
国家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土上进行外汇兑换业务应通过持有国家银行颁发的相应许可证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
买卖外汇和(或)转换外汇可以在外汇交易所和外汇交易所以外的外汇市场进行。
国家银行可以规定汇率的最大数值,按照这一汇率可以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的外汇市场上买卖和(或)转换外汇。
国家银行规定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的外汇市场上进行外汇兑换业务的程序以及确定这些外汇兑换业务的条件。
第十三条义务出售外汇
法人——驻外机构和私营企业主——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义务出售外汇。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决定义务出售外汇的条件和额度以及法人和私营企业主全部或部分豁免义务出售外汇的条件。
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在征得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的同意后有权确定其他全部或部分豁免法人和私营企业主义务出售外汇的条件。
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决定义务出售外汇的程序,如果总统认为需要,还可由其他国家机构决定。
第十四条自然人输入、输出和汇寄外汇、凭证式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
在遵守海关法各项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向白俄罗斯共和国输入外汇、凭证式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不受限制。
在遵守海关法各项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带出以前带入境内的外汇、凭证式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但数量不得超出报关单或证明外汇带入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其它凭证上所填写数目的。
除本条第二部分中规定的情况外,自然人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带出外汇、凭证式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须遵守国家银行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以下称国家海关委员会)共同制定的程序。
国家银行和国家海关委员会共同制定自然人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和境外汇寄外汇、凭证式外汇有价证券和外汇支付凭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自然人输入、输出和汇寄白俄罗斯卢布及白俄罗斯卢布凭证式有价证券
自然人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输入和向境外输出白俄罗斯卢布及白俄罗斯卢布凭证式有价证券须遵守国家银行和国家海关委员会共同制定的程序。
国家银行和国家海关委员会共同制定自然人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和向境外汇寄白俄罗斯卢布及白俄罗斯卢布凭证式有价证券的程序。
第十六条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土上非驻外机构之间用白俄罗斯卢布和外汇的结算
如果非驻外机构之间通过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设的账户用白俄罗斯卢布和外汇进行的结算符合国家银行定额法规定的非驻外机构账户制度,则该结算不受任何限制。
非驻外机构之间通过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设的账户进行结算时可使用任何一种外汇以及国家银行规定的该种外汇对白俄罗斯卢布的官方汇率。
第十七条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土上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和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令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则非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土上进行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和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不受任何限制。
第三章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开设帐户
第十八条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账户
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有权按国家银行规定的程序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设白俄罗斯卢布和任何一种外汇的账户,国家银行规定该种外汇对白俄罗斯卢布的官方汇率。
第十九条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账户
驻外机构在遵守国家银行规定的程序和规章的情况下,可以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开设外汇和白俄罗斯卢布的账户。
自然人—驻外机构在其居住(设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期间如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开设账户不需要经过国家银行的批准(许可)。
第四章外汇调整机构及其全权
第二十条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外汇调整机构体系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决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外汇调整机构体系并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采取实施外汇调整的其他措施。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则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既是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外汇调整机构。
第二十一条国家银行作为外汇调整机构的全权
国家银行作为外汇调整机构,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是:
规定白俄罗斯卢布对其他货币的官方汇率;
建立黄金外汇储备并对其实施管理;
调整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外汇有价物流通;
规定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设、使用外汇账户的程序和账户制度;
规定非驻外机构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开设、使用白俄罗斯卢布账户的程序和账户制度;
规定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外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开设外汇和白俄罗斯卢布账户的程序和规章;
规定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之间进行白俄罗斯卢布货币业务的程序;
规定交易所买卖外汇的规则以及进行外汇业务时交易所活动许可证制度的程序;
规定报表制度方式、计算和统计外汇业务方式、为分析白俄罗斯共和国收支平衡以及其他目的而提交有关国家银行中外汇业务必要信息的程序和期限;
与国家授权机构共同规定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及境外输入、输出和汇寄外汇、白俄罗斯卢布、外汇和白俄罗斯卢布有价证券以及外汇支付凭证的程序和定额;
根据本法律和其他法令,确定外汇管制代理机构的职能。
外汇管制代理机构的职能可以赋予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
根据法律追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违反外汇法的责任;
除本法律和其他法令规定的情况之外,批准(颁发许可证)进行资本流动外汇业务;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单独或和其他外汇调整及外汇管制机构共同通过与外汇法定额相符的定额法令;
履行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是外汇调整机构
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和国家银行相互配合,协同解决外汇调整问题。
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作为外汇调整机构,应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完成下列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与外汇法定额相符的定额法令;
履行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外汇管制
第二十三条外汇管制的基本方针
外汇管制的基本方针是:
裁定外汇业务是否符合外汇法;
保证对通过白俄罗斯共和国海关边界转移外汇和其他外汇有价物实施管制;
防止非法收入合法化;
检查统计核算的完备性和准确可靠性,检查外汇业务报表;
分析统计核算数据以及外汇业务报表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外汇管制机构及其权限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则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银行、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管制委员会(以下称国家管制委员会)、国家海关委员会均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管制机构。
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作为外汇管制机构应确定共和国国家管理机构和其他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下属的国家机构的权限,确定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在履行自己作为外汇管制代理机构功能时的权限,完成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银行作为外汇管制机构应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外汇业务情况实行外汇管制,完成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管制委员会作为外汇管制机构应在其他外汇管制机构以及外汇管制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组建外汇管制数据库,在自己的权限内对外汇管制机构和外汇管制代理机构履行自己功能情况进行监管,完成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海关委员会作为外汇管制机构应组织对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通过白俄罗斯共和国海关边界转移外汇有价物进行外汇管制,完成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外汇管制机构实施外汇管制时,在自己的权限内有权完成以下事项:
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检查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外汇业务情况、统计核算的完备性和准确可靠性以及外汇业务报表,在有根据的情况下检查外汇有价物的来历是否合法;
监督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及时提供外汇业务报表情况以及该报表是否符合外汇法的要求;
在进行检查时,按照规定程序接受关于外汇业务信息的文件;
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终止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账户上的业务;
外汇管制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对违反外汇法的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进行制裁,包括征收罚款;
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协调外汇管制机构的活动
国家管制委员会负责协调根据法律被授权监管外贸业务的外汇管制机构的活动。
外汇管制机构有权共同对驻外机构和非驻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管制,对上述机构活动的外汇管制是外汇管制机构的职权范围。
如外汇管制机构得到确凿证据证明不属自己职权范围内的驻外机构或非驻外机构有违反外汇法的行为,该外汇管制机构必须将有关证据移交相关的外汇管制机构。
外汇管制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国家管制委员会提供其进行外汇管制必需的信息。
有关外汇调整和外汇管制的法律草案必须提前征得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国家银行和国家管制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外汇管制代理机构
如果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没有作出其他规定,则共和国国家管理机构和其他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下属的国家机构,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海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等均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外汇管制代理机构。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是外汇管制代理机构,有义务向国家银行汇报工作情况。
共和国国家管理机构和其他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下属的国家机构,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是外汇管制代理机构,有义务向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汇报工作情况。
海关是外汇管制代理机构,有义务向国家海关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作为外汇管制代理机构的职责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对自己客户的外汇业务实行管制。
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和(或)国家银行定额法规定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实行外汇管制的程序。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作为外汇管制代理机构有权进行下列事项:
检查及时提供外汇业务报表情况以及该报表是否符合外汇法的要求;
检查客户的外汇业务是否符合外汇法的要求;
收取有关进行外汇业务的文件、说明、证明和资料;
如果客户没有提交说明进行外汇业务数额的文件,应终止客户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所开设账户上的业务;
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如发生下列情况,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信贷机构无权满足驻外机构或非驻外机构关于从其账户上划拨走资金的要求:
如果该划拨不符合驻外机构或非驻外机构账户经营制度;
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