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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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目录.................................................................................................................................
(1)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2)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一)条件说...............................................................................................................
(2)
(二)缘故说...............................................................................................................
(2)
三、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3)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3)
(二)偶然因果关系说...............................................................................................(3)
(三)认定因果关系应注意的几点.............................................................................(4)
四、因果关系涉及和应区分的几个问题..........................................................................(4)
(一)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4)
(二)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4)
五、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的几点建议和假想......................................................................(5)
(一)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假想..............................................................(5)
(二)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法组成要件从大体原那么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5)
(三)犯法组成要件的改变对因果关系的阻碍..............................................................(5)
注释.....................................................................................................................................(5)
参考文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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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辩,众口纷纭,莫衷一是。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固然也不例外。
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
条件说、缘故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
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
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碰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各自依照自己的明白得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
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能够统一、明确及更具操作性,咱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切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当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刑事责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发和被引发的关系。
引发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缘故,被引发的现象那么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第一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转变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进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阻碍原先实在可能性的继续进展,而是原先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进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必然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理论一样以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在今世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就大陆法系而言,以“条件说”与“
缘故说”两大不合理论为代表。
“条件说”以为,凡是引发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皆为刑法上的缘故;凡是缘故,对结果的发生均有一样的缘故力。
这种不分轻重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显然失当,为了弥补缺点,那么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其大意是说,前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以后有责任能力的故意行为之介入而中断,后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继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如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的是自然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过失行为时,那么不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缘故说”那么以为,刑法应当在引发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区分缘故条件与单纯条件,即在引发犯法结果的多数条件行为中,择其一、二为刑法中的缘故,其他行为皆为单纯条件,单纯条件对结果无缘故力。
关于区分缘故与单纯条件的标准,又有各类不同观点,如“必生缘故说”、“直接缘故说”、“最重要缘故说”、“决定缘故说”等等。
“条件说”与“缘故说”各持一端,前者否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后者那么夸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对立起来。
“条件说”与“缘故说”相较较,缘故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此条件说所确信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缘故说。
关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以为它会无穷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若是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是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依照,其并非直接致使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
至于缘故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此具有合理性。
但缘故说并未提供条件与缘故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
但缘故说并未提供条件与缘故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
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信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仍然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因此,两种理论都具有必然的片面性。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依照“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果被以为有因果关系时,进一步把人类全数体会知识作为基准,基于何种缘故的行为引发某种结果的事实,一样以为相那时,那么以为它是刑法上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之外的结果以为没有重要性,从而刑法上不予考虑。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种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关键。
那么,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呢?
对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熟悉或所能熟悉的事实为标准,确信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是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样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可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定。
(三
)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时一样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和尽管一样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熟悉或所能熟悉的专门事实为基础,判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
在上述三种相当性的判定标准中,折衷说采一样人标准,即社会一样人所能熟悉而行为人所不能熟悉的情形,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在社会一样人不能熟悉而行为人能熟悉的情形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一样以为,折衷说是妥当的,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中引入了人的熟悉能力,因此显现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即以为该学说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本人以为,这种批评的误区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
因此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
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必然的标准,从当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固然具有主观性,但并非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正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点的表现。
更为重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不仅从社会体会法那么上考察,而且从组成要件上考察,即对组成要件上的相当性作出判定。
从组成要件上说,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是以某一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的。
只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刑法才可能确信为犯法,从而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组成要件范围之内。
三、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
中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专门大的进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当中。
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阻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辩,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辩,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以为混乱不堪。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括着危害结果产生的依照,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确实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一学说以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作为某种缘故的行为必需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
(二)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发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信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只能是在必然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确信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离开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定。
由于这种学说致使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显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大体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非包括产生危害结果的依照,但在其进展进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发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确实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总的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偶然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究竟是什么关系仍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但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必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不是某种结果的缘故,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二)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不是定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阻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不是定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缘故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缘故;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定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四)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致使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定某种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形的异样性大小和介入情形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二、因果关系涉及和需区分的几个问题
(一)不作为犯法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很有争议的问题。
但此刻的刑法理论一样确信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若是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
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概念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蒙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问的关系一样表现为:
若是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可不能发生,故该作为是缘故。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那么表现为:
若是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可不能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缘故。
二者尽管在形式上有不同,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可是不管作为犯仍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再也不是一样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必然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进展,从而显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进展。
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
“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那个地址存在于躯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当中。
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
相关于作为犯法而言,不作为犯法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
”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而致必然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缘故。
但不作为犯的缘故行为,必需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法的。
总之,出于刑法的爱惜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性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能够是犯法结果的缘故,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
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在客观上是什么性质,在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定行为与结果的性质。
另一方面,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状态;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此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我国有的学者以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
这也是刑法学界的通说。
形成该观点的缘故是许多学者把刑法因果关系看成犯法组成的一个客观要件了,又因为刑事责任的依照是犯法组成,固然就得出了上面的结论了。
我以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联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缘故使客体内部的结构发生了转变。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没有关系,它只咱们解决刑事责任时的一种思维方式。
在刚开始分析案例时,只要分析缘故和结果之间是不是有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就够了,不要考虑态度的因果关系。
关于介入因素的问题,借鉴英美法系的近因说的观点就能够够了。
接下来要依照犯法组成理论来分析,看结果是不是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不是是刑法所禁止的结果,主观上有无端意、过失等问题全面分析。
四、对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几点假想和建议
关于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试探,有的学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假想:
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
寻觅的方式是“由果溯因”,第一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体会法那么”进行挑选,最终确信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
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觅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
这种构思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和“内因”和“外因”的争辩。
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性能动身,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
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法组成要件从大体原那么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性能,如此才能够既爱惜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性能。
上述的假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确信的。
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确实是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
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
总之,应从头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辩中走出来,增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进展。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张明楷、陈兴良等教授的牵头下,我国终于舍弃传统的犯法组成理论四要件说,同意了大陆法系三要件说,即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而在大陆法系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放在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的,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该说中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这就幸免了双层因果关系说中的矛盾,再通过违法性、有责性的判定,还能够排除一些不该惩罚的行为。
如此就可不能像我国以前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那样截然分开,有时会产生自相矛盾为难局面,有利于更好的构建和完善我国刑法上因果关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