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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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立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方法

  《四川省建立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方法》已经xx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四川省建立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立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方法。

  前款所称建立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立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立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立工程抗震设计标准和有关专业建立工程抗震设计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建立工程的抗震设防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立工程的抗震设防监视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视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视。

  第五条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省、市(州)住房城乡建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当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

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藏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根底设施的建立,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以下内容应当作为建立用地规划和建立工程工程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立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立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根底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省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立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立、开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立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

建立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立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立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立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立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

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立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对抗震设防区的根底设施、市政公用根底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立工程以及超出工程建立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立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立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抗震设防区的以下建立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立单位根据工程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立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立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立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

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立标准以及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立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当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立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立单位更改。

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建立单位对建立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根底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立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立、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违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标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乡村公共建筑、根底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立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立标准、根本建立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到达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乡村公共建筑和根底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当,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立监视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那么》、《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那么》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立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

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立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立。

  第二十六条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到达以下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当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视: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当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

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当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立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视。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当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在乡村建立、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工程、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

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立单位报经开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立、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建立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本建立程序和工程建立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平安的规定。

  建立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工程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立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立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应中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当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视。

  建立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立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七条已经建成的建立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到达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撤除方案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到达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根本建立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立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工程使用者或产权人承当。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立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方案和企业开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平安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

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立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立工程抗震设防监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方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根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方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根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方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guo家现行标准、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那么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标准、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方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方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本方法自xx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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