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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毕业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快,从农村转入城市人口越来越多。

然后由于土地制度等诸多原因,在有限的人口需要承载越来越多的人口。

因此,需要通过建设高楼,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人口居住问题。

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关于高空抛物致害的现象越来越多,这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从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首先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的必要性上进行说明,再对高空抛物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合理性进行论述,最后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并且提出相应的对策,期待能够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引言

正如硬币有正反两面一样,任何事物都具有其两面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座座高楼拔地而起,虽然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改善了人们的生活环境;但是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近几年来社会上广泛发生的高空抛物问题。

这个问题引发了各种法律相关的纠纷,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长期以来在城市安全危害事件排行榜位居前列。

高空抛物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只是人们道德素质低下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

在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结果一旦发生,面对众多的楼房住户,要明确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人十分困难,也很难对受害者进行公平合理的救济。

虽然我国近些年来一直都在不停的完善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是这些法条都存在着诸多弊端,研究如何合理的对受害者进行救济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概述

通过来说,我们所说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就是有人有意或无意的从高空或是高处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位于地面上的人造成严重了严重的人身、财产安全或是其他一些公共安全问题的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的程度进行划分,以及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人是有意还是无意,最高可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刑事犯罪罪行。

其相关罪行的判断标准可以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寻找。

我们一般都是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因素来判断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要构成:

行为违法行为性。

通俗来说,行为人从高空或是高处建筑物进行抛掷物体并对他人造成了人身安全危害、生命财产损失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禁止高空抛物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行为违法性。

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而从建筑物内把物体向外抛掷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

第二,损害事实。

只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提供补救措施,并且才能讨论确定肇事者的责任。

在实践中,高空抛物这一侵权行为基本上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结果,往往会对人们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

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这里有两个因果关系,因为很难确定高空抛物的实际侵权人,并且行为的主体是未知的。

第一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危害人和损失事实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是连带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其他可能危害人和可能损害事实的联系。

第四,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侵害人由于过失而导致物体从高空被抛出;第二种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侵害人故意将物体从高空抛出以伤害受害者的意图。

毋庸置疑,即使对于其他可能造成伤害的业主而言,连行为没有更不用说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现实背景

众所周知的“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是我国高空抛物第一案,受害人郝越因天上掉下的烟灰缸而受重伤,法院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此案也为我国无主坠物的判决开了先例。

如果将我们的社会比作一具“身体”的话,那么高空抛物行为就是这具身体中存在的一个“毒瘤”,久久得不到根治。

通过这个形象的比喻,可以发现高空抛物现象并不是一个新问题。

回顾2019年全年来看,高空抛物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引发了十分激烈的社会讨论并且在持续发酵。

引发社会关注的案子如2019年“深圳五岁男童被坠落的窗户砸中死亡”、“14个月大男孩奇奇被砖块砸中死亡”等等。

在高楼林立的当今社会,面对这些血淋淋的案例,我们必须要清楚,高空抛物对我们的社会安全危害究竟有多大。

通过一些科学实验我们了解到,物体由于从高处抛出,具有十分高的势能,在做抛物运动的时候会将其转化成势能,也就是该物品达到地面时会有极大的动能,极快的速度,也就是会对被其砸中的物品或人造成极大的伤害。

如,根据相关实验数据可知,一个约重30g的鸡蛋如果是从4楼往下丢出会让被其砸中的人头部出现肿状症状,如果是在8楼的情况下扔出砸中人的头部会使其头部出现出血性损伤,将该鸡蛋从18楼的高处往下丢出的情况下砸中人的话会使该行人的头骨出现破裂损害。

那么,该鸡蛋有没有可能致使他人死亡性伤害。

我们根据实验结果可知,当该枚鸡蛋从25楼的高处丢出时砸中路上的行人时会让其当场死亡。

由此可见,高空抛物事件对社会安全的危害及其严重。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救济制度

在理论上高空抛物涉及到的大大小小的法律条款有很多,在《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当中都有涉及,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还有《民法典》的第一百零六条都是关于高空抛物的相关法律条款:

“无论是否有过错,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依照《民法典》规则原则的规定,如果责任人不明确的,整栋楼或整个单元业主均会被列为责任人。

”等等。

《侵权法》第85条“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指的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或者摆放于建筑物上的物品由于非人力的因素而自行坠落,造成人身损害,此乃由非人力因素引起的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

虽然在理论上高空抛物涉及到的大大小小的法律条款有很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高空抛物侵权的案件,主要就是以《侵权法》第八十七条作为审判依据。

但是,作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的审判准则,该法条真的如此严谨没有缺陷吗?

《侵权法》第87条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侵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之所以确定这条法律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很难能够确定侵权人,此外还考虑到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如对被侵权人来说可以找到侵权人,对侵权人来说他只需要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即可而不是补偿,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除了与立法者持有相同观点的肯定说,也有与立法者持相反观点的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建筑物的使用者应当对造成伤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否定说则认为不应该由整幢建筑物的使用者负责任。

学界并不赞成肯定说的观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真正的侵权人只有一个,但是却让整栋建筑物中可能侵权的的使用者与真正的侵权人一同承担责任。

这样不仅减轻了真正侵权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且相对于其他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仍承担侵权责任的无辜人来说显失公平。

(一)《侵权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法》第87条中“对于从高处建筑物坠落的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但又不可明确侵权人,便由该建筑物所有人负责赔偿,除非其可证明不是侵权人。

”之所以在该法案中做出此判定,是因为考虑到为高空抛物事件中的被侵权人做出保护,当一个人在行走时却被不知来自何处的高空物品伤害,而又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

那么,对于此次意外事件的赔偿将有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从被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又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但是这种对受害者“公平”的做法对于赔偿者来说却并不公平。

谁有过错,谁担责任,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因此,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该项法规与民事法律冲突,违反了民事法律所定义的公平原则。

对于什么是公平原则我国已有相关立法,其定义是:

事件双方在该事件过程中均无错,则事件双方应该共同平摊损失责任。

这个原则是一个有关损失分配,而与归责无关。

该原则具有一定的适应范围,只有在此适应范围内,法院才可以使用该原则,对事件双方进行经济状况评估,依据相关法规原则作出赔偿量刑。

但是,对于高空抛物致他人损害的时间之中,该高处建筑物的所有人并没有对受害人作出什么侵权行为或什么危险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在对高空抛物致他人损害的事件中进行双方责任判定时根据《侵权法》的第八十七条来做出责任判定,当无法明确该事件中确切的侵权人时根据公平责任平均分摊原则进行赔偿时,就已经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公平责任的使用范围。

《信息、信任与法律》的作者张维迎曾经对高空抛物事件的平均分摊原则有过一段陈述:

“并不是由于你干了什么,也不是因你犯了错误而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就只是因有人受到伤害,而又找不到确切侵权人,需要你来承担这个诉讼义务。

(二)《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

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精气神,都有自己的定位和功能,所能调整的范围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民法不可能去调整刑法上的问题,而刑法也不可能去调整民法上的问题,侵权法也不例外。

据《侵权法》87条所规定的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学者对于此法条最基本也是最重要、最激烈的争议。

早在《侵权责任法》起草期间,就有学者提出对第八十七条存在的质疑。

虽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直接会危及到行人的生命财产权,但是它既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的侵权类型,也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类型。

在该事件中,只有当我们可以明确确定特定侵权人,则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足以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并不需要单独的对这一侵权行为做出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一旦发生高空抛物侵权的行为,往往不能找到具体的侵权人。

在《侵权法》八十七条出台前,受害人的维权途径主要就是三种:

找开发商、找小区物业、找附近的居民,这样就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一些法律专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才有了八十七条法律。

但是将其在应用到具体的案例事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被侵权人在受到损害后,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对此进行赔偿,但是在寻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时可能会遇到该建筑物具有及其广泛的所有人,使得很难确定具体是哪一个所有人。

该项法规的责任主体人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常常感到困难重重、无从下手。

(三)《侵权法》第87条的实施使国家有关部门逃避相应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的高空抛物案件造成的后果往往都比较严重,大部分都已经涉及到了刑事犯罪的问题。

2019年“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引发了社会的热议。

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整理发现,此次案件是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施行后,上海发生的首次与高空抛物事件相关的刑事案件。

在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蒋某在与家人发生激烈的家庭矛盾后,为了发泄自己心中不满,将家中的一些杂物从所居住的建筑物中抛出。

所幸蒋某的行为并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生命财产安全或什么较为严重的公共安全事件,但是由于蒋某知道自己家住高层,而高层下面是公共道路的情况下,依旧将家中杂物从高处抛出,对该小区内或其他一些不确定的人员造成潜在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从2010年《侵权法》第87条实施至2019年首例高空抛物案件入刑,中间这九年中发生过许多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高空抛物案件由于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往往都是根据《侵权法》第八十七条来解决。

但是我们忽略了一点,该项法规可能为公安机关逃避刑事侦查义务提供帮助。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公安机关有法定责任侦查具体的加害人和该事件的犯罪嫌疑人。

但是根据近几年所发生的高空抛物事件发现,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案件的侦查力度十分欠缺的,一般发生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公安机关都是告诉受害者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这一行为实际上是把本属于国家的职责转移到了无辜的百姓身上,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又为公安机关逃避法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侵权法》第八十七条适用民事法律难以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要求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但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的突发性和随机性,受害者要在整栋楼的住户中找到真正的加害人无异于大海捞针。

虽然有《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兜底,,在难以查明高空抛物实施者的情况下,以追究连带补偿责任的方式为受害人保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但是,这种连带补偿责任的追究并不容易。

首先是可能加害人范围会比较广,所以法院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会比较困难。

其次就是一些认为自己被冤枉的可能加害者会不服法院的判决从而提起上诉。

由于受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提前支付诉讼费,而且被告人数众多,很可能造成法律文件的交付困难和执行困难。

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会因为维权困难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这样不仅不能解决受害者的救济问题,而且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当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时候,受害人该如何受到补偿?

目前的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是有可能的侵害人需要作出补偿,但是该补偿并没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比如补偿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补偿的比例等。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人民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放在了补偿的范围内,而有的法院认为本就无法确定加害认,赔偿人并非一定是侵权人,因此按照公平责任,分担的赔偿应当仅仅限定在经济赔偿的范围内,不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是补偿比例也存在问题,到底是补偿人承担所有的补偿金额还是补偿人与受害人两方都各自承担。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我们首先要明白的是这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民事法律问题,而是一种十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问题。

2019年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是我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问题审判的一个重大的进步。

虽然在现行的一些刑法条例可以用来处理一些高空抛物侵权问题,如可以按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侵权人做出相应处罚,但是其对一些特殊的高空抛物案例并不适应。

因此,当前我国有关高空抛物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依然存在很大问题。

为了有效快速的解决高空抛物侵权问题,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加快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处理相关案例。

对于屡禁不止的高空抛物问题,运用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立法,这个效果将会大大的优于单纯的《侵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的完善

对于实际中,由于有《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兜底,相关的国家机关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案例的侦察举证过程中有着并不积极的态度。

因此,为了解决国家机关对高空抛物事件的不作为现象,应该加快完善相关的行政机关并设立检查小组,对不作为的相关领导干部进行举报。

在处理高空抛物事件之前,我们应该先了解其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对其进行责任划分。

如果是刑事案件就应该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立案侦查,积极对案件展开侦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懈怠或者拒绝侦查。

如果是民事纠纷就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交由管辖当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国家应该树立好公、检、法这三大机关的责任意识,如果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有任何怠于工作的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这些相关机关的工作能力,提高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案例的效率。

(三)社会层面的完善

加强物业管理,物业应该在小区多开展关于预防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动员大会,教育业主注意遵守公共秩序,不要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

物业也应该在小区的公关活动区域,比如公共道路两旁设立警示标语提醒业主。

随着社会现代化加快,我国的社会的不确定风险也在加大,风险预防成为国家治理的新任务。

国家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受害人求偿困难的问题,如设立专项救济资金等。

从《侵权法》第87条该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由建筑物使用者共同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者来说,这样的赔偿是远远不够的。

所以,这个时候如果由国家的专项基金会通过社会公开募捐等手段对受害者进行相应补偿,这样就能充分的解决对受害者的救助问题。

这样当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就能及时的得到救济,而相关的机关就有了更加充分的时间来侦查此案。

(四)公民素质教育层面的完善

除了国家立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制度完善,最重要的是要从公民自身做起,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的行为发生。

社会在不停的发展,楼层也在越来越高,但是国民的思想素质却没有越来越高。

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如果提前可以预见风险并将不确定的不利因素消灭掉,就会以最小的成本免除该危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针对高空抛物事件,如果可以加强对我国公民的素质教育,大力宣传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市民了解高空抛物可能对他人、对自己造成多大的损害,并进行预防。

那么,将会极大的降低其所引发的社会不安全时间。

因此,政府应该联合企业、学校、家庭等加强对我国公民的素质教育,提高道德素养,秉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尤其是对居住高层的市民,社区、物业等应该加强宣传高空抛物危害宣传,让市民对其加以重视,减少危害发生,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

(五)科技层面的完善

此次新冠疫情事发突然,危害极大,但所幸我国政府处理及时、防控力度较大,有效地控制疫情的进一步恶化。

疫情的有效防控是我国政府高校管制、市民主动配合、医护人员无畏支援、企业热痛协作、信息能力呈现的共同功劳。

其中信息能力所做的贡献让人切体感受到科技信息技术在处理公共安全问题的优势。

利用科大讯飞的AI技术,铜陵市多举措抗击疫情,尤其注重运用“城市超脑”建设成果,武装抗“疫”力量,打响科技防“疫”战。

由此可以得到启发,我们可以运用AI技术替代普通的监控,运用城市超脑在楼宇外立面监控场景,通过视频图像实时抓拍高空抛物现象。

这样就能解决高空抛物侵权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可以给高楼住户在进行抛物行为之前起到警示作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后自己能不能承担这一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

这样就可以从根源上减少高空抛物案件的发生。

结语

对近几年高空抛物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由高空抛物引发的案例对我国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影响城市文明建设。

而对于高空抛物事件又没有合理可以参照的法律法规,虽然有《侵权法》第八十七条,但其不合理性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针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其进行废除,并确立更加合理性的法律条文,以有效而快速地解决高空抛物事件引发社会问题。

通过相关科学实验证实,高空抛物事件的确能够对人体造成极大伤害,引发不可设想的危害后果。

针对高空抛物事件过程中的侵权人的罪名确立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及过失致人死亡等。

但是具体到现实社会中,对高空抛物事件的处理并不严格,只有当其造成严重后果后才会牵涉到刑事处罚,否则只是对侵权人进行批评教育或治安处罚等。

由于处罚力度小,这无疑将会加剧市民对高空抛物事件引发的社会问题的不重视,这也可能是导致高空抛物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高空抛物必须进行刑事立法,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提高市民对高空抛物危害的警觉。

将其正式入刑,以公权强力执行,纳入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价值导向作用,对潜在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

唯有此才可以提高国民高空抛物安全意识,及时消除影响社会安全的不利因素,为国民创造一个安全、稳定、文明、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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