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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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Abstract

Compensationforthespiritualdamageisthesubjectofrightsbytheunlawfulinfringementoftheirspiritualinterests,demandsforcompensationagainstthepersonofaliabilityregime,withsoothingproperties.Thespiritdamagecompensatesystemisthemoderncivillawtheoryandthepracticeimporarantsystem,reflectsthemoderncivillawforhumanrights,humandignityattention.However,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inChinastartedlate,relevantlegislationisnotperfect.Byanalyzingthecurrentsystemofcompensationformentalinjurycausedourproblems,and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ondomesticandinternationalstatusofcomparativeanalysistolearntheadvancedexperienceofforeigncountriesaimedatimprovingour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tobetterachievethe"people-oriented"Thevalueoftarget.

Keywords:

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forthespiritualdamage;Systemofmoralsystem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能够使受害人的心理痛苦、失望和不满获得慰藉,使其内心的怨恨得到平息,从侧面可以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实质在于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

它是权利受保护的界限,也是法院据以裁判案件的尺度,该范围的明确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还很不完善。

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认真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于健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完成了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化。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内容,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甚为关键,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为基础,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最高立法机关首次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将有力推动依法治国的步伐,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起步较晚,很长一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以物质损失来作为赔偿的标准。

很少考虑到精神方面的损失,结果导致社会在法律运用方面出现了一些不公平现象,法律对人们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没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形成系统,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简单、零散,可操作性不强,协调性欠佳,赔偿范围过窄、偏重非财产责任方式,举证责任不明确,赔偿标准不合理等问题,而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范围不合理。

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纠纷在所难免,一旦出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情,我国常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对国民的保护,很多国际纠纷已经证实了这一点。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从民法理论上丰富了人身权的保护内容,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缺陷,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也更利于实现我国法律的保护作用,促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必要对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更深入、更系统的研究和探讨。

以填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

(二)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对已经支出且数额确定的财产进行事后的填平补救,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无形受损的精神痛苦的弥补和对未来损害的精神抚慰,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计算方法。

只提供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种酌定标准。

缺乏可操作性,不仅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案赔偿数额差异过大等问题,而且法官在每个案件裁判中都要自由裁量,耗时费力,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况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行,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像以前那样不耻言钱,已开始愿意通过物质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精神权益。

这要求我国必须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作出统一规定,或规定一个准确的计算方法。

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以及避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有利于明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包含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但是否认了法人以及受到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作为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有肉体之生理存在,不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但是法人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其带有自然人的痕迹,其权利义务就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其中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权,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

不承认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法人人格权不受侵犯。

另外,犯罪行为不仅仅是造成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如在抢劫案中被抢走的钱财、物品等),还会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强奸、毁容等。

否认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界定哪些利益为法律规定,明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当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并且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维护社会的安定。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三种损害赔偿类型之一,几乎所有国家(地区)的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过去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2条及其他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确定,尚未形成一个科学完善的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实施,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重大发展,但另一方面也暴露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许多不尽人意之处,立法缺陷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方面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义务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此众口一致。

但权利主体范围包括哪些?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上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

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到底包括哪些,学术界看法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有人才有思想,才有痛苦,才有在身体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精神上的损害,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是唯一的合法主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

有的学者却认为,应该把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主体范畴,因为近年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越来越多地受到侵害而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救济。

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精神损害仅指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

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那种将精神痛苦等于精神损害之说,显然是用生物学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精神损害混为一谈,因为精神利益不以权利主体的生物形态为存在基础,凡是法律上的人,都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法人同为民事主体,对同样的损害两样对待,这种价值取向是不符合民法公平理念的。

在司法实务界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学者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于具有“生命意义”的自然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会产生精神损害。

所以,2001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请求一概排斥,不予受理,直截了当地否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问题。

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人在人身权受到侵害后,为预防更大的损失乃至破产的最为有效的救济手段。

如果否认这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并拒绝予以赔偿,则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的人身权益。

如某公司采用诽谤手段,侵害某厂的名誉,造成大批客户退货,使公司的营销严重受挫。

公司的该种损失,即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损失。

而依据我国目前的立法依据,公司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就使得一些人趁机钻法律的漏洞,进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报复,以获得心理慰藉或金钱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狭小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确定并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和人格尊严尊重的立法精神,也必将引导社会尊重他人人格和人身权利良好风尚的形成。

但由于我国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司法实践积累现状等原因,该法亦存在一些需细化和完善之处。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现行立法见《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用受理。

”该解释明确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精神: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批复不但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同时规定即使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事实上,相当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单一的,既有物质上的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害,甚至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远远大于物质的损害(如侮辱、诽谤、强奸等犯罪),而且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从主观恶性、侵害手段及侵害的后果看,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前者的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更大,更应抚慰和补偿被害人。

从以上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持否定态度,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无权要求赔偿,这无疑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又一重大缺陷。

(三)缺乏统一的损害赔偿标准

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尚未规定统一的计算方法。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但是“严重”怎么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

“一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

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今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案来认定。

在国外,也不是任何情况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有一定条件。

”这说明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

另外,“造成严重后果”不排除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但侵权人主观恶性严重,或侵权手段及其恶劣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法院也应当支持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个案认定。

当达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就应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严重后果”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仅将其作语义上的解释,解释为精神痛苦程度严重,而应当进行扩张性的目的解释,解释为包括精神痛苦在内的包含多种因素的一个综合性的考量,如此方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功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收到立法预期的理想效果。

有些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和数额,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数额确定应斟酌的因素(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由法院根据一定的原则来确定,却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财产损失价值易于计算和衡量,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标准直接加以衡量。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尺度,其赔偿数额难以把握。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同类个案之间判决结果悬殊的尴尬局面,或是权利人漫天要价,或是法官任意裁判。

以上海发生的“屈臣氏超市非法搜身案”为例,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一审判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二审改判为1万元。

结果之所以出现如此大的差距,主要是因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统一的损害赔偿标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三、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地地道道的外来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的历史发展演变,从古代法的萌发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到现代法的完备时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历史传统等方面的不同,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但也不乏有共同之处。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四国的民法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最为深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法学界一般均从这四个国家进行比较研究。

而在英美法系中,应以英、美两国为代表。

因此,分析这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有利于我国借鉴和移植它们的精髓,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的相关规定

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或其他权利者,对被侵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第847条规定:

“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的法官也对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突破了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立法上未规定特别保护的其他人格权,只要其受到严重侵害,受害人遭到精神上的特殊痛苦或影响其他方面时,法院就可判令赔偿损害,甚至裁量增加赔偿数额。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日本在立法中从未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现在已经承认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在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判例的发展,个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原则上均得请求一般损害赔偿。

此项赔偿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英国在许多判例法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于在殴打、侮辱、非法关押、破坏名誉等侵权过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金。

美国则不同于英国,将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害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对未造成肉体伤害或神经上打击的故意施加的严重的精神损害,可给予损害赔偿。

可见,虽然两大法系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差异,但都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确实保护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恰与此相反,否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

我国应借鉴它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精髓,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确实保护受害者的精神利益,甚至财产利益。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德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问题上,通行办法是出民间组织制作,以后遗症的程度为中心构成的精神损害评价一览表,作为损害程度的标准。

审理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无特殊理由,同类案件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以往判例。

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上,采用了处于“分类计算”和“概算”之间的中间方式,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然后由法官综合考虑后自由裁量最后的赔偿数额。

法国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计算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上比较繁琐。

英美法系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标准上,采用的方法是统一适用的标准评价精神损害的标准和不统一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法官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上,英国采用“分类计算法”,而美国采用“概算法”和“最高限额法”。

实践上,他们对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和做法有很大不同。

(二)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综合笔者以上的介绍可见,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都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备展示了新视角。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加强,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在不断完善之中,其范围逐步扩大,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评价标准等技术性手段日益科学,日渐成为现代民法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分支。

因此,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法人享有人格权,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一项不受保护的权利绝不是真正的权利,法人只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而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

日本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资格的做法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英美国家法律关于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更是体现了人类对自身价值的充分认识和尊重,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先进法律发展的方向。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与进步的源泉。

我国应立足于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制度的先进成果,完善我国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缺陷。

四、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合理确定

据笔者前面介绍,目前我国法律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

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无生命机能,其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受到侵害,该法人组织不会造成“心灵创伤”或者“内心痛苦”等区别于自然人的精神现象,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独立存在的“实体”。

如果纯粹从产生精神痛苦的角度来说,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的。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种社会组织,可以说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财产的集合体。

关于法人的本质,现今通说认为,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均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

其中最主要的是自然性质的限制,即指因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有肉体之生理的存在,不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以生理存在为前提之人格权。

但是法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当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

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联系,从法人的设立、活动、意志自由、终止和消灭等环节来看,无不是自然人的因素在其中起了决定作用。

不可否认,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法人的权利义务就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有无人格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

法人既然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所以,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权,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

虽然普遍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与物质利益密切联系,但对法人的人格权的损害却不一定只带来物质利益的损害。

如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的人格权若受到侵害,可能不只会遭到财产损失,更多的是使其信誉、威信降低,产生不能运营的后果。

若对此不采取一定的救济必然会损害这类市场主体的利益,甚至伤害到整个市场的运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心理上和生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

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法人的人身伤害会给法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持久影响,其权利会侵害和产生财产的损失时有一定时间上的距离的,如果法人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使其信誉下降,所占市场份额减少,而依据目前的状况法人只有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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