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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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DOC

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伤害案件,提高执法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快速处置,规范勘查,全面取证,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分工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刑事侦查部门在现场勘查等方面予以协助、指导。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发地辖区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伤情鉴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伤情鉴定虽未作出,但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同一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该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管辖部门。

    第八条 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需要移交同一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的,直接办理移交手续并附卷。

   先行受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立即告知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家属。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移送、移交手续。

    第九条 被伤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告知被伤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伤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伤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的,办案部门应当根据法院调取案件材料的文书,将有关材料按期移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章 先期处置

    第十一条 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应当按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河南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询问警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作案方式、违法行为、嫌疑人人数、特征、去向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初步判定案件性质,立即指令就近巡逻警力或派出所、治安、刑侦等有关警种赶赴现场处置。

视情指令技侦、特警、武警等警力待命、到场处置或布控查缉。

案情重大的,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值班负责人,建议相关负责人到场处置。

    第十二条 接到警情指令后,就近巡逻警力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期处置,辖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安排二名以上民警配带执法记录仪,携带单警装备、取证装备、接处警登记和现场调解协议书等及时赶赴现场。

处警单位不得安排见习民警、辅助工作人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

    第十三条 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或者辖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对处警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依照规定填写接处警登记,记录处警时间、地点、警情性质、现场情况、现场物品、现场调解、案件移交等情况;及时向值班负责人、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报告现场情况;对于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现场混乱的案件,请求支援;对于经过初步判断,被伤害人伤情明显构成重伤的案件,请求指令辖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到达现场,并配合做好现场勘查和案件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助伤员。

有人受伤的,要根据伤势危急程度和所掌握的救护知识,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

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还应当对现场、人员伤情等进行全面拍照或录像;

   (三)保护现场。

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设置警戒区域,维护现场秩序,严禁非侦查人员进入警戒范围。

当环境条件发生改变时,要注意对明显的犯罪痕迹物证加以保护;

   (四)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现场能够查清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在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做好移交工作;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可以在现场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

   (五)现场走访。

要及时登记在场人员、现场证人等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了解案件发生的起因和经过。

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将登记的内容和了解的案情向随后赶到的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处警民警进行交接;

   (六)收集、固定证据。

处警民警、办案部门应当在全面拍照或录像的基础上,及时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

在收集物证时注意查明物证的原始出处,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可以采取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方式予以固定证据。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好组织救助伤员,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现场走访的同时,立即追缉查控嫌疑人。

   案情重大且嫌疑人逃离现场不久的,立即调查走访了解嫌疑人的逃跑方向、路线、体貌特征,并组织追缉,同时报告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组织开展堵截布控。

巡逻民警抓获嫌疑人的,应将嫌疑人移交到案发地辖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被伤害人已送医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二十四小时内赶到医院询问案件情况和受伤情况,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必要时,可以对被伤害人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对于被伤害人或其他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需要到现场处置的,按照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处警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应当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采集和录入规范的相关规定,及时将采集的接处警信息通过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110接处警系统进行录入,并做好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存储、备份、移交等工作。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九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现场,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勘验、检查。

伤情鉴定后管辖有变更的,将有关材料随案移交。

   初步判断可能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案件现场,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派员勘验、检查。

对现场比较复杂,痕迹、物证难以提取,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民警难以处理的轻伤害案件现场,可以请求支援,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派员勘验、检查。

   对涉及故意驾车撞人的伤害案件,由刑事技术部门派员协助勘验、检查,交警部门配合。

   案情简单、现场不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经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同意,办案民警应当以录像、拍照和工作记录等形式客观地记录现场情况,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部门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相关管理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名正式民警。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见证人,公安机关的临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如被伤害人在现场,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拍照,重点拍照其全身概貌、受伤部位、衣着破损情况等。

拍照受伤部位等细目时应当使用比例尺、进行垂直拍照;

   

(二)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对致伤工具、血迹、附着有血迹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提取;

   (三)详细勘验、检查现场,重点发现和提取现场遗留的痕迹、遗留或抛弃的有关物品;

   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

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四)全面采集现场及相关区域内的视频监控资料;

   (五)全面记录现场状况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六)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应当及时送相关部门进行检验鉴定。

   第二十四条 被伤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对其受伤部位拍照固定。

伤情照片由办案部门提供给接受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部门。

   第二十五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前言部分:

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二)正文部分:

与案件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

   (三)结尾部分:

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

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伤害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二十八条 现场照相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应相互一致。

   第三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绘图、现场照相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一条 伤情鉴定为轻伤和重伤的,应当将现场勘验信息及时录入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录入现场勘验信息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规范,其中“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栏不得少于二百字,现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进行。

 第五章 鉴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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