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林凤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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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林凤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

  

    一、开庭前的准备

1.书记员: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将传票和出庭通知书交回附卷;已报到的证人到指定地点等候传唤,证人不得参加旁听,证人与证人之间不能在一起。

2.书记员(站立):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⑴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⑵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⑶不准发言、提问;

⑷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⑸关闭无线通讯工具。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率合议庭人员从法官通道纵队步入审判台就坐)

4.书记员:

坐下,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如有缺席人员应当说明),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二、正式开庭活动

5、审判长:

(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开庭。

6、审判长:

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当事人是法人的,核对法人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系近亲属的,核对与当事人的关系。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核对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要求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宣读委托书及代理权限)。

7、原告对被告方(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8、被告对原告方(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9、第三人,对原告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审判长: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11、审判长:

今天是XX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案由)一案。

(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2、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13、审判长:

现在向当事人交待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对合议庭以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⑴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⑶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

征求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主文内容。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4、分别询问原告、被告、第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刚才审判长交待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诉讼秩序听清楚了没有?

是否申请回避?

    三、法庭调查

15、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16、审判长:

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代理人宣读起诉状的,询问原告对起诉内容有无补充)。

17、审判长:

被告进行答辩或者宣读答辩状(代理人宣读答辩状的,询问被告对起诉内容有无补充)。

18、审判长:

第三人答辩陈述(代理人答辩陈述的,询问第三人对起诉内容有无补充)。

(审判长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①……②……

19、审判长:

原告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第三人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20、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21、审判长:

现在由原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方进行质证。

第三人进行质证。

22、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方出示证据。

原告方进行质证。

第三人进行质证。

23、审判长:

现在由第三人出示证据。

原告方进行质证。

被告方进行质证。

24、审判长:

原告方对证据有无新的意见?

25、审判长:

被告方对证据有无新的意见?

26、审判长:

第三人对证据有无新的意见?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这里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27、传证人×××出庭作证。

询问证人的身份(查看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必须实事求是地作证,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的语言,如有意作伪证、假证的,要负法律责任。

证人×××听清楚没有?

现在由证人×××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当事人提出向证人发问的,经法庭许可后进行)

28、原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必要时,可以让证人对质)。

(合议庭成员需要对证人询问的在这里进行)

29、证人×××作证完毕,对记入笔录的证词核对后签名盖章。

证人作证后可以参加旁听。

(审判长根据案情需要对当事人询问的在这里进行,对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证据进行认证,对暂时不能认证的证据,说明什么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认证)

(双方就事实问题可以向对方发问)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辩论。

31、审判长:

现在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32、现在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33、现在由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轮由审判长询问诉讼各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如有再进行二轮辩论)

34、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原告在辩论中提到了……;被告在辩论中认为……;第三人在辩论中的意见是……

35、审判长:

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应当表明主要诉讼请求,是否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如何处理等内容。

36、原告作最后陈述。

37、被告作最后陈述。

38、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39、审判长:

(宣传有关法律知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休庭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具体条款记入笔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记录中签字盖章,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

如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继续审理)

40、审判长:

由于原告(或被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现在休庭,由合议庭评议,评议后继续开庭(敲击法槌)。

五、宣判

41、书记员: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各就各位,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坐下。

42、审判长:

(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继续开庭。

本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现在宣判。

43、书记员:

全体起立。

44、审判长:

根据法律(具体条款)规定,判决如下:

(宣布判决主文内容,诉讼费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45、审判长:

(宣布)坐下。

(宣告离婚判决后告知:

原、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46、审判长:

今天是口头宣判,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   年   月   日上午   时到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领取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界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诉期限为十五日。

47、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2、3款之规定,法庭笔录当庭宣读或者由当事人自己阅读,如认为笔录无误应当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对定期宣判的案件,适用以下程序:

审判长:

鉴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案定于   年  月  日上午  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宣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2、3款之规定,法庭笔录当庭宣读或者由当事人自己阅读,如认为笔录无误应当签名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广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农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嘉定广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上海裕农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被上诉人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缪林凤、裕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裕农公司在2003年改制前系广沃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名上海裕农肉品厂(以下简称“裕农厂”)。

2002年10月8日,裕农厂与上海嘉定祥农农业生产资料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祥农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裕农厂的全部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由祥农公司负责租赁经营;年租金55万元;租赁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祥农公司负责,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裕农厂负责。

朱某某代表祥农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3年6月5日,广沃公司对于裕农厂在改制过程中的有关应收应付款形成了一份处理意见,内容为:

一、祥农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了一年的55万元租金,由于裕农厂在2003年3月底置换给了社会自然人王甲,故租赁协议终止,为此,裕农厂应退还祥农公司半年的租金275,000元;2、祥农公司在租赁期间已代裕农厂向嘉定兽医站支付了2002年9月份的检疫费206,899元;3、祥农公司在租赁期间代裕农厂向朱甲等2人支付了应付款10,400元;4、祥农公司在租赁期间代裕农厂归还了环保贷款3万元。

上述应付款合计522,299元。

五、裕农厂预付给祥农公司工程款5万元;六、裕农厂旧门窗置换给祥农公司的金额为32,865元;七、裕农厂2002年9月底留给祥农公司的银行存款26,681.60元。

上述应收款为109,546.60元。

应收和应付相抵后,裕农厂应付祥农公司412,752.40元。

  同年7月3日,广沃公司向裕农厂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记载的用途为“付祥农应付款”,后该款汇入了裕农厂在工行南翔分理处的帐户(帐号为10017037XXXX0004210)。

  又查,裕农厂内的一个屠宰车间在改制前和改制后一直均由徐某某承包,并以裕农厂的名义在建行、工行和农行均曾开设过帐户,均由徐某某掌控。

上述广沃公司汇入10万元的帐户即为徐某某所掌控。

  再查,2002年10月9日,徐某某向裕农厂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5万元的支票,从其掌控的帐户内将该款汇入了裕农厂的帐户。

在裕农厂财务记账凭单中记载的科目为“预收款”,在相应的银行进账单的解款人“上海裕农肉品厂”一栏的上方添加了“上海嘉定翔农农业生产资料合作公司”几个字。

  另查,2011年8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检察院”)在向原嘉定区南翔镇农业公司经理练甲(兼祥农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初退休)、被告徐某某作了询问,并查阅了裕农厂改制时的相关材料后,向广沃公司发出了检察建议书,认为裕农厂对于祥农公司的前述412,752.40元债务为虚假债务,建议广沃公司在收集证据后提起诉讼,追讨前述10万元款项。

广沃公司遂涉诉。

诉讼过程中,嘉定区检察院又向朱某某作了一次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广沃公司主要是依据2002年10月9日55万元款项的来源来证明所谓的祥农公司已付55万元租金实际上是徐某某所付,同时结合检察院向练甲以及朱某某的调查笔录来证明裕农厂和祥农公司间的租赁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进而推断处理意见中的其它几项债权债务亦不可能存在,并以此得出412,752.40元均为虚假债务的结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由于55万元的记帐凭证上只记载了“预收款”而无付款人的记载,因此,在广沃公司未能提供裕农厂完整的财务帐册的情况下,尚无法判断裕农厂当时是将徐某某支付给裕农厂的55万元作为祥农公司预付的租赁费记录在了财务帐册上;二、即使裕农厂将徐某某支付的55万元记录在了祥农公司预付的租赁费帐下,因两者的主体不同,裕农厂亦应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裕农厂已被改制,该解释的义务当然应由负责其改制的上级管理单位即广沃公司来承担,但广沃公司对此却未作出任何解释;三、根据徐某某在检察院调查时的陈述,系争55万元是其支付的2002年9月份的承包费,而承包费是根据每月宰杀猪的数量来统计的,每月结算完毕后再予以付款,每宰杀一头猪应交的费用从原来的6元逐步调整到7.80元。

广沃公司亦欲以此来排除该55万元是徐某某在祥农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支付的承包费的可能性。

但原审法院注意到不管是每头按6元计算还是7.80元计算,都无法得出55万元这一金额,故在时隔近10年且没有合同等其它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徐某某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当初承包费的结算方式。

既然承包费的结算方式不明确,就不能排除该55万元是徐某某预交2002年10月份承包费的可能。

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祥农公司所有,故一旦该55万元是徐某某预付的承包费的话,则权利人就是祥农公司,因此,裕农厂在收到该款后作为祥农公司预付的租赁费记录在财务凭证上也就不足为奇了。

而从法律上讲,由于广沃公司主张的该55万元款项的性质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故不能作为祥农公司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的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使系争的55万元不能认定是祥农公司预付的租赁费,也不能据此推断整个租赁经营合同没有履行。

在广沃公司2003年6月5日的处理意见中,详尽地罗列了每项债权债务的来源、性质和金额,而作为负责改制的广沃公司也是在审查了裕农厂提交的具体材料和凭证的基础上才形成了该份处理意见,现广沃公司欲推翻该处理意见,当然应针对每一项债权债务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推翻。

由于本案中广沃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金额仅为10万元,如果广沃公司对于除租赁费之外的其它债务不举证加以否定的话,该主张依然不能成立;五、作为证人,应当陈述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而练甲和朱某某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所陈述的内容均非亲身经历,均属于凭自己经验的判断、推测和评论,两人的陈述之间存有矛盾,且从证明力上讲,证人证言的稳定性要低于书证,而易变性又高于书证,因此,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两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广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二年,广沃公司虽然从收到检察建议书时起才知道权利有可能被侵害,但是,其作为负责裕农厂改制的上级管理单位,在审查裕农厂上报的债权债务时,有法定审核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在汇付系争10万元之时就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已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7月3日广沃公司汇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广沃公司起诉之日时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期间。

因此,即使广沃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的话亦不能为法院所保护。

综上,广沃公司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驳回广沃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广沃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广沃公司向裕农厂支付的系争10万元,是用于清偿裕农厂与祥农公司因签订《租赁经营协议》所形成的债务,而根据2011年8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裕农厂对祥农公司的上述债务系虚假债务。

因此,广沃公司认为《租赁经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裕农厂对祥农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裕农厂和徐某某系无合法依据收取系争10万元款项,应构成不当得利。

2、广沃公司之前并未审查发现上述债务系虚假债务,直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才知道该事实,因此,广沃公司提起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广沃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

1、广沃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行出具的《广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裕农肉品厂资产置换过程中有关应收应付款处理意见》,其也未依照检察建议书进行证据材料搜集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广沃公司主张《租赁经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徐某某取得系争10万元是不当得利。

2、广沃公司出具上述《处理意见》的时间为2003年6月,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诉人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节点,其不能以检察院提建议为由对抗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广沃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裕农公司答辩称:

本案所涉《租赁经营协议》是裕农厂在改制前签订的,改制变更后的裕农公司并不知道该份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广沃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嘉定区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对练玉英(原祥农公司的出纳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和一份练玉英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裕农厂与祥农公司的租赁经营协议从未履行过。

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可以判断,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可取得,而广沃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裕农公司、徐某某对该两份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质证的意见,符合《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经广沃公司确认,裕农厂的改制方式是通过资产转让,将裕农厂变更为公司,股权出售给王甲,该改制过程由广沃公司完成,改制前的裕农厂的债权债务由广沃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广沃公司作为裕农厂改制的上级管理单位,负责裕农厂的改制工作,并承继裕农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其负有审查核实裕农厂各项债权债务的义务。

2003年6月5日广沃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系其经自行审查核实后作出的关于裕农厂在改制过程中应收应付款的确认。

因此,广沃公司根据上述《处理意见》于2003年7月3日向裕农厂汇付系争10万元的当时,广沃公司应当明确相关债务的真实性,应当知道权利是否被侵害。

故广沃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即2003年7月3日起计算。

广沃公司直至2012年3月13日才起诉,期间诉讼时效并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广沃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定广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颖裔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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