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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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内容摘要]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  撤销权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

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根本目的均使合同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人撤消权在适用法律上、限定的条件上是有严格区别的,现结合本案,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撤销权分别浅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不确定的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

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

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笔者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

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但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主体适格。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重要条件。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

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

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因本案合同以外第三人李与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因此李不是分家析产协议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合同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请求析产协议无效。

2、合同相对。

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其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136条规定的相对无效的制度,即这项行为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

这种情形,人们称之为相对的不生效力。

本案合同以外第三人李与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因此与析产协议不具有相对性。

3.恶意串通。

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称的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合同将会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不知道这种损害是就是善意的。

所谓恶意通谋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共同实施通谋行为从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恶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井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

就审判实践而言,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

所谓串通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

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从以下几点可以显示王及全家成员不存在恶意:

①分家协议是家庭自主之事,王有机会、有条件伪装或作弊分家协议,为何不把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前,而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

②王析产的行为是发生在两个儿子已经娶妻成家,一个儿子已接近婚龄,符合农村分家析产公序良俗的时空背景下作出的行为,因此不也不具有恶意避债之主观;③为何王的析产书面协议上缺少王的手印?

充分说明了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可靠性。

因此王及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不得主张析产合同无效。

4.损害他利。

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必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必然发生。

 

只有完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否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当事人经要约与承诺阶段成立的合同请求法院、仲裁机关宣告无效。

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二、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相继作出了规定,而《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又作出了更详细的规范。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通则》第58条不能适用;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不能适用,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以外第三人对分家析产协议的质疑和主张,更接近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在法律适用上,它不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适用法律的必然选择,以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主张对析产协议无效,显然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结果发生。

换言之,原告李要想主张对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效力,必须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否则,诉求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

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

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

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案例只对撤销权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情型予以析解。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此,此类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明确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

原告李15万元的债权人是清楚明确的,但债务人是不明确、不清楚的,因王办理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

还是个人行为?

王到底是不是债务人,法院未作裁判。

在真正的债务人不清楚、不确定的情况下,李不能行使对王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2、债权人只能针对金钱给付合同标的物。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

笔者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

3、债务人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与A信用社发生存款合同是2006年10月13日,分家析产协议发生在2006年12月18日。

从表面看,显然析产协议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但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是:

截止目前,王与李签定的存款合同是个人行为?

还是职务行为?

王是不是李的债务人?

该不该承担兑付义务?

未经法院裁判,债务人不处于确定状态,故未经法院裁判,现不能认定王就是李的债务人,王的分家析产发生在债务人未明确之前,至今未明确谁是15万元的债务人,因此,原告不能行使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4、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具有恶意是指债务人及合同的相对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

从以下几点可以显示王及其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

①分家协议是家庭自主之事,王有机会、有条件伪装或作弊分家协议,为何不把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前,而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

②王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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