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过班法律第六章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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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过班法律第六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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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一)人员密集场所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M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平方M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M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M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案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M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案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人员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M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特殊建设项目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设有本规定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项目。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M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项目,大型发电、变配电项目。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三)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提供的材料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新建、扩建项目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5.消防设计文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上述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1.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2.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项目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3.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消防设计审核程序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设计审核一般遵循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有关材料。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五)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条件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1.新建、扩建项目已经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5.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六)申请消防验收提供的材料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消防验收申报表。
2.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项目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七)消防验收程序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验收遵循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申请消防验收的有关材料。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建设项目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项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点监督检查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项目,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项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雀,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项目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四、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依据《消防法》和《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除人员密集场所建设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一)申报备案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除人员密集场所建设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二)备案抽查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5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有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样检查,或者按照建设项目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项目检查,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五、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撤销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2.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上述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监督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2.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3.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应当在3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6.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施工、项目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
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8.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七、法律责任
<一)违反申报备案的处理
《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
<二)违反备案抽查的处理
《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
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
《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项目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理
依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3.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监理单位的。
4.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5.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八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
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事故。
一、事故隐患
<一)事故隐患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术语》(cb/t15236-2008>:
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
<二)事故隐患的分级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控治理。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
<三)事故隐患治理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行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紧急处置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安全的因素,保障隐患排查治理中人员的安全至关重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
<五)自然灾害的预警
自然灾害极易引发各种事故隐患,给本单位及邻近生产经营单位带来极大危害。
加强这类事故隐患的防范和预警,对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十分重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
<六)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的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属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实行挂牌督办并采取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事故隐患,可以判定该生产经营单位局部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
<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应当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1.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行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九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目的是: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
完善应急预案体系,
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一、应急预案管理的原则和政府部门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二、应急预案的编制
<一)编制的基本要求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7.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8.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种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
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
现场处置方案
<三)预案的衔接及附件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此外,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
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三、应急预案的评审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案的评审
为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案的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
<二)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评审
预案的评审是保证预案质量的关键,但又要避免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预案进行评审,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负担。
为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从两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预案评审作出规定: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2.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三)评审的要求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应当符合下列三方面要求:
1.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2.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
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
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
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四、应急预案的备案
<一)政府部门预案的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二)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备案
从五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备案作出规定:
1.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2.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3.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4.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5.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上述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备案的材料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