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文老师新刑诉法解读微博整理精校汇总段落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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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文老师新刑诉法解读微博整理精校汇总段落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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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解读微博
整理精校
【刑诉解读1-级别管辖】
原法第20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新法第20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变化:
1、删除反革命罪,增加恐怖活动案件;
2、删除外国人犯罪案件。
解读:
1、96年刑诉法修改时,刑法尚未修改,反革命罪仍然存在,因此保留了反革命罪的表述,此次予以删除,根据国内犯罪情况的变化,增加恐怖活动犯罪。
2、外国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删除该类犯罪。
民诉中曾规定中院管辖涉外案件,后因涉外案件增多,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院管辖。
考察方式:
外国人犯罪案件将不再是独立的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只有犯罪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才是判断是否由中院管辖的标准。
如外国人约翰涉嫌侮辱罪,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但外国人约翰如涉嫌强奸罪,由于可能判处死刑,则由中院管辖。
【刑诉解读2-回避】
原法第31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
新法第31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变化:
将回避申请主体的范围和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展到“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考察方式:
回避近年来往往以单选题的形式考察,但难度很大,每个选项涉及一个回避的知识点。
今年仍会如此,并且重点考察回避申请和复议主体的范围。
例:
被告人张某19岁,其父亲由于是近亲属而非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权;但如其父亲担任辩护人,则具有申请回避权。
【刑诉解读3-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原法第33条1款: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新法第33条1款: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变化:
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改为辩护人。
解读:
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辩护活动无从谈起,身份极为尴尬,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
另,第一次讯问可聘请辩护律师,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埋下了伏笔。
考察方式:
会就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说法进行正误判断,如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时间起点是第一次讯问后(错误,应为第一次讯问),侦查阶段,非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错误,只有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
【刑诉解读4-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原法第33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
新法第33条增加第3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
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
解读:
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察方式:
仅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同学们需要注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才有委托权,其他情况仍然不可独立委托。
【刑诉解读5-指定辩护】
原规定:
《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
新法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变化: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解读: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
很多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接受起诉和审判,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
同时,将指定辩护的诉讼阶段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不仅有利于尽早保护被追诉人权益,也可以为律师开拓更大的业务空间。
考察方式:
指定辩护历来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察对象,尤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今年仍不例外,很可能是一道多选题。
记忆口诀可以更改为:
“盲聋哑变成半疯傻,未成年永远(无期)拿枪打(死刑)”
补充:
有同学发现新法没有“未成年”这一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读,在新法第267条中这样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未成年人仍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
【刑诉解读6-律师会见权】
原法第96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
新法第37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
变化:
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委托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指定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
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解读:
1、尽管原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因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
08年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即可会见,不再需要经过批准,本次修改吸收了这一规定。
2、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即使是在西方,对于这些犯罪,也同样会规定权利的例外,卡多佐就认为,如果保护这类罪犯的所有基本人权,权利法案就会成为美国的自杀协议。
可以说,这一例外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考察方式:
律师法自实施以来,从未在卷二考察过,因此今年与律师法一致的改动之处会是重要考点。
同学们应注意两点:
第一,三证范围(证明自己资格的执业证书,证明所在单位的事务所证明,证明与本案关系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第二,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三类罪名。
【刑诉解读7-会见时间】
《六机关规定》: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
新法第37条第2款: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变化:
1、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2、将《高检规则》中“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的表述改为“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解读:
1、不论案件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2、《高检规则》“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将《六机关规定》中“48小时内必须见上面”的立法原意,篡改成“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时间”(按此规定,安排律师和嫌疑人几个月后见面也不违法),此次修改重申了立法原意。
考察方式:
此处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同学们记住48小时内(不是两天,因为两者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同)必须见上面即可。
【刑诉解读8-会见监督】
原法第96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
新法第37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变化:
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有权派员在场监督,改为不得监听(意即不得在场监督)。
解读:
根据旧法,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监督,实践中则演变成应当派员在场监督,当事人无法畅所欲言,更无法反映程序违法,新法规定不得监听(这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循的最低程序正义标准,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督),以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自由交流。
考察方式: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较为简单。
【刑诉解读9-阅卷范围】
原法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
新法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变化:
将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解读: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辩护律师既不敢主动调查取证,也无法通过阅卷获取信息,极大的影响了辩护效果。
这次修改将阅卷范围拓展到了案卷材料,律师阅卷权至少在立法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考察方式:
律师法将阅卷范围拓展到案卷材料,但由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总是被拒绝适用,司法部08年至今,从未在卷二中考察过律师法对阅卷权问题的新规,此次律师法的规定被刑诉法确认,因此考察的可能性很大。
【刑诉解读10-被告人阅卷权】
原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阅卷。
新法第3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
解读
1、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卷宗交由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赞同者认为:
这是其知情权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通信权的应有之义,反对者认为,被告人阅卷会为其翻供提供便利,本次修订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其阅卷权。
2、为了防止被追诉人阅卷后翻供,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影响控方证据体系,立法将向其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限定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在侦查阶段不可向其核实证据。
另外,立法并未明确是向其展示原卷,还是提供摘要或是口述,“核实”二字需要进一步解释。
考察方式:
本知识点不会专门考察,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1、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而不能向其家属核实;
2、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其核实,在侦查阶段则不可以。
【刑诉解读11-辩方证据开示】
新法第40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