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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合同是否有效.docx

车辆挂靠合同是否有效

车辆挂靠合同是否有效

  篇一:

车辆挂靠合同

  车辆挂靠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秉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现双方就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名义经营协商一致,特签定本合同。

  一、乙方自愿全资自购,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车架号码,以甲方的名称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

营运证的所有权归属甲方;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二、合同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本合同签定之日起执行。

乙方续期或迁出,应提前10天到甲方处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期满未和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视为乙方同意续期,本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两年,以此类推,直到该车报废为止。

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乙方自理费用

  1、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

  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

  2、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

  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

  3、乙方以及乙方所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行政、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四、安全机务管理

  1、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机务、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

  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

  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

  方承担。

  2、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向甲方交付次年该车所需全部费用,由甲

  方统一代缴车船税、年票、定级检测费、二级维护费、管理费、年审费及

  税费、综合杂费;对需每月缴纳的费用,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到甲方处

  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

如逾期缴纳费用,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如遇到国家对相关收费进行调整,甲方则按当时公布规定收取。

  3、为降低乙方风险和驾驶员安心货运,在合同期内乙方除为该车购买国

  家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赔保金额50万以上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

  商业保险。

为保障乙方投保的安全性、理赔的快捷性、方便性及甲方的有效管理,必须由甲方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乙方发生行车事故,违法违章、车辆盗抢及损坏和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和随车人员的人事关系及安全责任等经济损失、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负

  责,一概与甲方无关,且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报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同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尽快协助乙方解决问题及代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该车。

保险将近到期时,乙方应提前30天主动到甲方处办理续保手续。

由于乙方逾期办理或不办理

  续保手续,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4、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

  拍卖。

  5、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牌、证要遵守甲方的牌证管理规定,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的所有证件和车辆牌照,乙方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乙方要承担所补办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

  6、若该车发生被盗被抢,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并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否则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五、车辆运行管理

  1、乙方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证照齐全有效,必须遵守甲方车辆运行的各项规定,否则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2、乙方应遵纪守法,严禁装运国家禁运的一切物品及来路不明货物,违者,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3、乙方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必须到甲方安全管理部门考核后办理好“准

  驾证”方可驾车运行,同时乙方应承担聘请驾驶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1、合同期间,甲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否

  则视甲方违约。

  2、合同期间,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迁出或乙方未到甲方处办理

  相应手续而将该车私自转让或出售给他人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保证金一律不予退回;甲方保留法律诉讼权利。

  3、挂靠合同期满,如该车转让或过户,乙方必须凭本合同及保证金收据才

  能办理,凡遗失其中任何一份,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期内,乙方将该车转让,必须带齐合同、保证金收据到甲方处办理转让合同手续,续交相关过户费,结清应该缴纳的以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种费用。

办结所有转让或过户手续后30天内甲方免息退回保证金给乙方,乙方必须凭本合同和保证金收据到甲方处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凡遗失其中任何一份,保证金不予退回。

在合同期间,如乙方将该车辆转让给其他人使用,要告知甲方并带新车主到车队办理内部转名手续,且需结清一切应付费用再缴纳500元手续费给甲方。

  七、免责条款

  遇到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政策变化及不可抗拒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和附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本

  合同的签订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身份证号: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日期:

年月日日期:

年月日

  篇二:

车辆挂靠合同

  车辆挂靠合同

  甲方:

  乙方:

驾驶证号: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乙方自愿将新F车挂靠甲方经营,挂靠费按合同年度计算每年为元整大写(),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将挂靠费按年一次性交清。

备注: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应对乙方车辆履行管理职责,随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修复,排除隐患,乙方如不能及时修理排除安全隐患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营运。

  2、乙方不服从管理,给甲方造成声誉或重大经济损失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解除与乙方的车辆挂靠关系。

  3、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汽车落户所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优先提供货源信息,优先组货配载。

  2、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办附加费,营运手续和各种证照以及年检,年审,手续变更,车辆保险和二级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

  3、甲方有义务协助解决乙方在车辆挂靠期间合法利益的侵害。

  三、乙方的权利

  1、乙方车辆实行单车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乙方车辆违章被扣留,又无能力处理时,有权要求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遇有车辆事故及其他保险事宜应及时通知甲方,可有甲方协助处理,除保险公司索赔外,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的义务

  1、乙方有义务自觉维护甲方声誉,在车辆经营期内要做到车况完好,合法经营,发生货物丢失而造成损失和责任,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乙方所聘用的驾驶必须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培训和各

  种社会活动及安全学习,无培训证上岗,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3、乙方出卖或变更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甲方审查属实后,予以办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挂靠车辆随意作为资产抵押或将车辆出卖,变更,报废否则视为违约,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4、乙方原将挂靠车辆抵押甲方,作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如发生责任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将抵押车辆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

  5、乙方车辆挂靠以合同期为一个交费单位,期和按年连续缴纳,时间不中断严禁以任何理由迟交或不交挂靠费。

  6、乙方必须按照公司规定参加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额不得低于50万元,保险事宜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不得脱保,漏保。

  7、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过户,退出本公司。

车辆可进行买卖,进行

  买卖时只能转户,不得过户出本公司。

  五、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合同如产生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起诉讼。

本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有效期为年。

  2、本协议签订时,车辆登记书必须由甲方保管并留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3、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篇三: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驻民三终字第21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XX)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XX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

20XX年7月至20XX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

20XX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XX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

20XX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

还查明:

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XX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

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20XX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宣判后,闫新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所诉欠款不属实,其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神州亚飞公司任何款项。

另外,神州亚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州亚飞的诉讼请求。

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均有书面欠条为证,另外,公司曾派员追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XX年元月以后,双方虽然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新青是否欠神州亚飞公司14025元的问题。

上诉人闫新青对神州亚飞公司出示的九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款项已还清。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闫新青向神州亚飞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路费、上交利润及费用和税收,神州亚飞公司均出具有收据。

本案中涉及的九张欠条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照。

另外,闫新青作为债务人,向神州亚飞公司还所欠款项时,应将自己出具的欠条收回。

综上,现其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同时讼争车辆现仍挂靠在神州亚飞公司名下,虽然20XX年元月以后,双方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由于

  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自20XX年元月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就已解除不适当。

由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最后结算,且欠条上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于20XX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闫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审判员于俊义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董卓亚篇二:

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山民初字第9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

  被告穆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根与被告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根诉称:

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20XX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

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XX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9日作出(20XX)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20XX)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

  被告穆卫国辩称:

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

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

  不明确,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名为挂靠实为雇佣的关系,即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XX年7月8日,被告同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入户经营合同,将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入户到原告车队,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安顺汽车队系名义车主。

20XX年11月22日23时50分,汤清玉乘坐豫ft1313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顺汽车队赔偿汤清玉各项损失共计元。

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现(20XX)淇滨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穆卫国车辆入户及由安顺出租汽车队管理事宜的具体协议内容;2、上诉费诉讼票据,载明:

安顺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1835元;

  3、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以自己所有、享有或占有的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其经营客运的权限。

  本院认为:

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4是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客运、摩托车零售。

原告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双方在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中约定:

入户车辆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购买,产权、经营权都由被告个人所享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司法机关裁判的由原告车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车队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20XX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杨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卫国无责任。

后乘客汤清玉以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于20XX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9日作出(20XX)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经营的安顺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20XX)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

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汤清玉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XX)淇滨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豫ft1313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提取执行。

  本院认为: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目前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济实体才具有该从业资格。

本案中虽然豫ft1313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穆卫国,但该车挂靠在安顺出租汽

  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安顺出租汽车队才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穆卫国个人不具有该资格,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安顺出租汽车队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受伤旅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承运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而本案中,被告穆卫国作为实际车主,对豫ft1313出租车既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享有运行利益,作为名义承运人的原告,对被告穆卫国驾驶出租车运营时并无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在被告穆卫国驾驶出租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自身并无过错,按法理无需承担无过错责任。

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如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对其明显不公。

如果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即存在过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理和公平原则。

可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也不存在过错。

如果允许原告全部追偿,对被告也明显不公。

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并未明确区分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

因此,在本案中,对双方约定的追偿权合同条款应根据通常理解和公平原则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偿,而不包括被告无过错情况下的追偿。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时对被告有无过错、如何追偿情况约定不明,事后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原告部分追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合法从事出租车运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实际车主)的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需要的各类保险费也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缴纳,被告个人不具备出租车运营资格,在车辆入户挂靠经营合同中原告和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强势地位。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扣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以后,其他损失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元+一、二审诉讼费27051元-保险金10万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60%即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40%即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上述裁判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当然,原被告可另案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有过错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途径得以救济,所得赔偿金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比例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篇三:

宏运公司与孙成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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