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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实务沙龙综述刘彩霞《婚姻登记实务经验分享》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沙龙网络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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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实务沙龙综述刘彩霞《婚姻登记实务经验分享》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沙龙网络第

家事法实务沙龙综述|刘彩霞:

《婚姻登记实务经验分享》|“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沙龙(网络)2016年第...

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而是行政确认。

婚姻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新的婚姻法颁布以后,虽然旧法废止了,但是在办理婚姻登记及其他相关业务时仍需要了解婚姻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

现实生活中,婚姻法所涉及的有关内容、婚姻登记的有关程序易被人们误读,婚姻效力问题在婚姻诉讼中也存有程序与实体熟轻熟重之争。

婚姻登记信息的联网情况,婚姻状况及婚姻信息的查证,不少人对此也存有误解。

  为此“家事法苑”特别邀请到了山东潍坊奎文区婚姻登记处刘彩霞主任于2016年5月19日晚8:

00—10:

00作专题讲座,与大家就婚姻登记实务工作的规定及婚姻法律法规沿革,相关婚姻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解读与理解等内容进行分享和交流。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群内全国各地的学者、法官、律师、公证人员、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等各界别群友通过网络参与了收听和实时互动,此次沙龙中嘉宾和群友就婚姻登记相关实务问题从各自研究和实务领域发表观点和看法,并就当前实务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和交流。

题目:

《婚姻登记实务经验分享》主讲人:

刘彩霞(山东潍坊奎文区婚姻登记处主任、社工师)主持人:

“家事法苑”团队?

邓雯芬时间:

2016年5月19日晚(周四)20:

00-22:

00《婚姻登记实务经验分享》沙龙综述

主讲内容:

一、补领与补办结婚证(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沿革)

二、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

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四、婚姻状况及婚姻登记记录、婚姻档案查阅

五、重婚、离婚及其他主持人发言

各位群友:

  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与今晚的讲座,我是主持人邓雯芬,“家事法苑”团队成员。

今晚沙龙的主题是《婚姻登记实务经验分享》

,我们有幸邀请到了山东潍坊奎文区婚姻登记处主任,刘彩霞主任就婚姻登记实务相关经验及疑难问题与大家进行分享,我们群内有来自律师、学者、法官、妇联、公证等各个领域的群友,之前就相关问题进行过系列的分享,今天我们邀请到了刘彩霞主任从婚姻登记行政部门的角度对婚姻登记相关实务经验作相关分享。

首先,请容许我介绍一下今晚沙龙的主讲人和点评嘉宾。

刘彩霞主任,是山东潍坊奎文区婚姻登记处主任、社工师。

2009年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曾参加民政部举办的全国婚姻家庭论坛,撰写的论文《民族婚俗文化的扬与弃》录入民政部论坛集。

发表文章《小周这婚该怎么离?

》,《对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诉讼无过错败诉现象的分析与思考》,《未婚证明-皇帝的新装难怪找不到答案》。

2014年参加“全国社工知识网络竞答赛”,个人荣获一等奖;2015年获特等奖,全国成绩第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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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参加中国法学会及山东省法学会《反家庭暴力法》立法与执法问题研讨会。

2015年10月参加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座谈会;2015年6月为山东省登记员进行培训授课;曾参加民政部今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修改座谈会,数次参加省厅关于修改婚姻法规研讨会及山东省婚姻法学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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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作为潍坊电视台《聚焦栏目》嘉宾,进行如何经营婚姻方面的分析与探讨。

经常为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如何经营婚姻等方面知识授课。

免费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婚姻法律咨询、情感辅导、心理疏导、危机处理等服务,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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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我们也有幸邀请到了中华女子学院的刘永廷老师担任今晚沙龙的点评嘉宾,刘永廷老师是中华女子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的主任。

今晚沙龙主要包括主讲嘉宾分享、点评嘉宾点评互动及群友互动提问三个环节,群友如果有相关问题,可以在互动环节内提出,由我们的嘉宾进行回应和交流。

下面有请刘主任开始她精彩的分享,大家欢迎!

演讲正文综述

一、补领与补办结婚证(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沿革)  

(一)婚姻法:

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时间为1950年5月1日;第二部婚姻法实施时间为1981年1月1日,第二部婚姻法于2001年修正。

  

(二)婚姻法规  1、第一部《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批准,1955年6月1日由内务部公布。

街道办,市人民委员会、区人民委员会,乡镇人民委员会;区公所,县人民委员会办理婚姻登记。

  2、第二部《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批准,1980年11月11日民政部发布。

街道办、区人民政府,人民公社、镇政府,(县政府可委托基层单位办理)  3、第三部《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乡、镇政府,街道办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

婚姻证丢失的,出具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4、第四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县级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主管机关。

管理机关:

街道办、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

骗取婚姻登记的,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五部《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布公,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地居民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三)婚姻法对婚龄、禁婚、婚检的规定  1、婚姻法对结婚年龄规定:

  第一部婚姻法,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中央政府法制委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1953年3月19日)婚龄可照“满岁”算,也可照习惯“年头算”。

  第二部婚姻法及修正法:

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早于20周岁。

  周岁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指从生日的次日起认定为已满周岁,民事审判中对此无明文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认定生日当天为达到法定婚龄。

  1950年5月1日之前,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既不能为其补发结婚证,也不能为其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1983年《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7号)规定。

  1997年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对司法部公证司【97】司公民便字8号函的答复中批出,“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尚未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机关的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理的结婚公证或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

  在我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四条)。

1980年婚姻法出台后,新疆、宁夏、西藏、内蒙古、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都出台了实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一般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按《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第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未达到我国法定婚龄的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我国法律承认其婚姻关系(如日本:

男18,女16结婚,其中的男或女为中国公民时,承认其婚姻有效)。

  2、禁婚及婚检的规定  第一部婚姻法:

直系血亲禁止结婚,五代内的旁系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

  第二部婚姻法: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修正婚姻法: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该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上述指代病类一直未能明确。

一旦“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公布,母婴保健法中的医学检查的规定就成为结婚登记的形式条件。

  优生优育不是通过婚检做到的,而是通过孕检筛查。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原因:

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健康。

一些丁克的群体是否可不受该规定的限定?

  (四)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比较:

  取消单位、村居证明,不强制婚检,增加补办、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取消弄虚作假撤销权,婚姻登记当场办理,离婚不调解(原缓一个月)、不缓登。

去掉管理二字,弱化对结婚离婚这些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

  自2004年1月1日起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

新式结婚证、离婚证封面均为枣红色。

水印图案为双喜。

  补领婚姻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补发婚姻证。

  结婚证单方到场存在诸多不便。

因为补领结婚证,需要当事人现今仍维持该状况。

  民政部厅办函【1997】122号,结婚证不能改动内容。

填写错误的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应该注明此证报废。

  当事人变更结婚证上的内容,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等。

  过去登记时无身份证,无照片等要求的结婚证,一代身份证领取的,无其他信息错误,不需要补领。

但阴历阳历混写,同音字等需要补领。

不到法定婚龄的,补领时填写结婚时间延至达到法定年龄之日。

  补办的登记证日期按补办登记当天的日期填写,字号按结婚登记的证件字号顺序排列,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其婚姻效力追溯到双方达到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之日起。

补办与补领不同。

二、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同居  1、事实婚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如果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即产生与合法有效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婚姻当事人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只是在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现“婚姻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裁决时才适用,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办理该情形的离婚。

  (公证时,牵扯到所谓事实婚姻,属诉讼时法院认定的事实,公证机关无权认定,故可证明其未曾结婚登记。

)  2、非法同居与同居  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司法解释一将该法条中的“他人”解释为婚外异性。

(没有禁止无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

故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为非法同居。

双方无配偶的适龄男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同居而不能谓其非法。

  同性恋:

早在1994年世界卫生组织已正式把同性恋由当时的疾病名册中删除,意味着不再视同性恋为任何疾病,同性恋是人类性向中一种正常类别,不需要任何治疗。

同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一起,也谓之同居。

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情形: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失情形包括未到法定年龄,之后达到的。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暂没明确,故无此实际内容。

  消失情形存在争议:

重婚后离掉第一次婚姻或第一次婚姻中配偶死亡的。

  

(二)可撤销婚姻  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

涉及的申请法院撤销。

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时间是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处撤销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三)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婚姻法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解释出台之前,各省高院要求的立案标准不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行〔2010〕8号  第一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行为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在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未共同到场结婚、虚构身份结婚、假冒他人身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

(程序和实体兼取)  

(一)当事人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第三人假冒夫妻关系一方身份,与夫妻关系另一方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在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前,存在上述

(二)、(三)项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婚姻登记证与原婚姻登记的实质内容不符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经审理查明当事人理由成立的,可以判决撤销该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行为。

(现实工作中经常遇到,离婚的又补领结婚证,或者结婚时间记不起来,自己编造个日期,后来又查到了结婚的时间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为未共同到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山东省高院2008民事审判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五)关于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

实践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如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登记;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一方以虚假身份领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等均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有瑕疵的行为。

这些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此,对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撤销登记。

因此无法按山东省高院的意见处理。

)  近期,窦某诉当地民政局案:

法院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民办函【2002】129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

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

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

四、婚姻状况、婚姻登记记录及婚姻档案的查阅  1、婚姻状况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20、婚姻状况--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有配偶”,结婚后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结婚后离婚的填“离婚”,离婚后再婚的填“有配偶”,未婚的不填。

  该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婚姻状况”的四种类型。

法院仅掌握部分当事人的离婚记录,婚姻登记部门仅掌握部分当事人的部分已婚和离婚记录,而未婚和丧偶(包括法院宣告死亡而丧偶)等民政部门完全不掌握。

“婚姻状况”只有当事人按公安部通知中注意事项四:

“本户如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动,应持居民户口簿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才能正确反映。

  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对国外婚姻证件予以登记备案的职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当事人可以凭户口和相关的公证、认证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更改自己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将未婚、离婚或丧偶改为已婚,以示我国政府对在外国办理的结婚登记已经备案。

但公安部门却在官方微博中错误解释为:

婚姻状况由民政部门开具,这一解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绝对不是婚姻状况证明,更不是未婚或单身证明,而部分单位和个人却误将它宣传为具有该功能的证明使用。

在此情况下,民政部下发民函[2015]266号,除9个国家和台湾地区外,不再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3、档案查询  200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档案局第32号令,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浙江、广东等法院开具立案协查函方便诉讼)(律师查询婚姻信息,需持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证,律师所的介绍信,有的登记处还要求提供: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能查阅子女或父母或男(女)朋友的结婚档案及记录。

双方结婚后,不能查询对方婚前的婚姻信息。

(当事人重婚及死亡情形需其相关人员查阅的,由主管领导批准)档案保存一是档案局,二是婚姻登记处、乡镇等。

五、重婚、离婚及其他  

(一)重婚  重婚情形:

1、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3、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存在争议情形:

一是先后或同时与两个异性虽然均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在与他人未办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又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

  

(二)离婚  我国结婚率、离婚率:

是当年结婚、离婚人数与当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

更多的人使用离结比率:

即同一时间段内离婚与结婚的比。

  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是形式审查,离婚后协议内容不能变更,如需更改,可进行公证或向法院申请变更。

登记处不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可在复印件中盖档案保管章。

  离婚时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一个难题。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不具有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但协议中不得有违法的约定,如一方不得再婚,不能探视子女等。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结婚登记不是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离婚。

?

  对离婚问题的认识及婚姻辅导。

离婚存在虚高,需相关政策制定合理。

冲动的离婚当事人可自愿接受婚姻辅导,而非设立缓离期。

一般婚姻危机期(女方怀孕期、哺乳期,七年之痒期。

原因:

婆媳矛盾,原生态家庭环境影响、独生子女、性别差异。

性生活不和谐等)。

  (三)涉外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涉外婚姻登记的办理机关由省级民政部部门确定,目前各地不统一,有的在省里办、也有的下放到市级,也有下放到县区级的。

  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厅办函【1997】63号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不承认我国公民在国外办理的一夫多妻的结婚登记,女性成为伊斯兰教国家的第二个或第三个妻子,或者我国男性在国内已有合法妻子,又在伊斯兰教国家结婚登记,对这样的婚姻关系我国法律不承认。

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国外登记的,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1997】63号规定:

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以此更改户口本婚姻状况)  我国驻外使(领)馆可以办理的婚姻登记:

两个中国公民之间的结婚登记,及两个有完全民政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之间的协议离婚。

《关于实施的通知》(【2003】领八函1571号)  我国不承认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的该国公民与中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不能办理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登记。

  (四)其他  某男与表姐的女儿可以结婚。

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可以办理结婚。

公公和原儿媳可以结婚,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服刑人员结婚需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但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须解除收养关系。

  有的父母不同意儿女婚事,把户口簿藏起来。

民办函【2005】47号答复,当事人无法出具户口簿的可用户籍证明代替。

不能在工作地居住地登记结婚,只用用户口簿的地址来确定婚姻登记管辖权,军人以驻地或配偶户口地为管辖地。

现役军人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有:

婚姻登记证明,军人证件,身份证。

  目前有些地方在进行户籍管辖地逐步放开的试点,如北京全市已放开。

其他地方的互放也在酝酿中,试点之后,可能逐步市级、省级放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如果其配偶尚未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在宣告死亡期间已经与他人建立了新的婚姻关系,无论这种新的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都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双方要求成为夫妻,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民办函【1999】6号,珠海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越权为当事人办理的登记是错误的,已有5年半的时间,若当时当事人亲自到场,具备法定要件,确认有效。

  民办函【1999】23号,复贵州民政厅,认定宋与夏结婚无效。

夏没到场,非管辖地登记。

  民办函【1999】22号,互换身份证,商最高院民事审判庭,认为婚姻有效。

  民办函【1999】132号,用假姓名、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的,依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无效处理。

  厅办函【1997】146号,离婚时仅单位介绍信不真实,不影响离婚效力。

  厅办函【2002】127号,答复湖南民政厅,变性前,婚姻有效,变性后,参照离婚处理。

  1983年吉林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痴、呆、傻人员婚姻及生育问题的通知》一是劝其不要结婚,二是坚持要求结婚,必须手术之后,方可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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