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天辉与韦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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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天辉与韦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古天辉与韦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古天辉,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政,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道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天辉、韦政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韦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540079.24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古天辉;二、驳回古天辉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三、古天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政107351.05元;四、驳回韦政其余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9533.6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21553.66元,由韦政负担21468.66元,古天辉负担85元;反诉受理费8217.36元,由韦政负担6993.85元,古天辉负担1223.51元。

上诉人古天辉上诉提出:

原审判决关于反诉部分处理不当。

一、股权转让时,韦政对公司的情况已经相当了解,财务人员早已进驻,根本不提第三方审计,而是约定只要不要有较大出入就可以了。

双方只是简单地进行移交,没有经过证实核对。

在这种情况下,账目有些许不同是正常的。

二、古天辉并没有参与对账,而是由销售人员出具销售统计。

古天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等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机电公司)的财务账已经确实。

销售账只负责卖出多少价格,不包括退货、返修、前期挂账等其他部门的应扣账款,二者有差异是正常的。

三、韦政也知道双方交接的账目只是大概的情况,所以自己亲笔签名接受。

在股权转让近两年后,当古天辉请求其支付转让款时才提出账目的问题,显然是为了逃避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四、事实上,双方交接的账目中还有几笔应收款没有记录,如佛山市北宇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的70多万元。

股权转让后收回的账目,古天辉已经在开庭时告知了原审法院。

如果要古天辉按比例弥补账目的差额部分,那么也同样应按比例将多收的款项返还予古天辉。

另外,古天辉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与韦政就财务账进行过对账,销售账仅是应收账款的个别账目,除北宇公司的70多万元外还有1000多万元的账款未提出。

原审法院就此方面事实认定不清。

五、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资产与转让款之间并非一对一的买卖关系,即总转让款为760万元并不等于公司资产只有760万元。

事实上,当时公司账上现金就有700多万元,如果加上存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和车辆以及其他权利等,公司资产远远不止760万元。

只是单单挑出一笔对韦政有利的应收账款来核算,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直至一审庭审结束,韦政连其反诉的赔偿请求依据是什么都未作明确,可见其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古天辉毋须向韦政赔偿107351.05元,并判令韦政负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针对古天辉的上诉,韦政答辩称:

一、古天辉故意隐瞒公司债务。

双方仅是简单移交,并没认真核对,因此韦政当时要求古天辉对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保证。

二、古天辉对科达机电公司与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的对账不确认,本案可以追加科达机电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三、韦政一直要求与古天辉核对账目,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双方在2012年进行过账目核对。

四、古天辉隐瞒北宇公司的债权,是想侵占该部分款项。

五、古天辉主张公司有700多万元资产,就主张股权转让款为700多万元不正确,其并未考虑公司的负债问题。

公司贷款至今尚有300多万元未予偿还,财务账上还有预收账款600多万元及税款200多万元未付。

上诉人韦政上诉提出:

一、关于本诉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回避案件事实,对2011年4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未作认定。

2.原审法院对“存在合意过程”与“是否达成合意”不作区分,故意将二者予以混淆。

事实上,因为大多数股东不同意,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因而韦政与佛山神龙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股东最终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合意,即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

(二)首先,因《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生效,不存在韦政与古天辉在该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重新商议的结果,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一份用于实际履行。

其次,虽然韦政见证了古天辉与阎春新签订《协议》,但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该份《协议》无关,韦政作为见证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该合意也在实际中得到了大部分履行”与事实不符。

1.刘光泽的股权至今未能转让给韦政。

2.韦政受让其他股权的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

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赖元镇应得转让款不可能超过21280元,该金额与其实得转让款25449.60元明显不符。

古天辉所主张的转让款数额也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

究其原因,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之故。

3.原审法院仅根据韦政受让了神龙公司87.6%的股权就认定“合意”在实际中得到了大部分履行显然是错误的。

(三)韦政并没有否认其后与古天辉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

韦政的主张是后面签订的合同取代了前面所签订的合同。

这一主张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学理论。

相反地,古天辉所主张的以两份合同相加却与常理不符。

(四)原审法院以双方一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若在前签订的协议作废,则双方理应会在后来签署的协议中对作废事实作出约定。

这一认定明显错误。

1.双方虽然有通过书面方式签署协议的做法,但却没有“一贯”以此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若按原审的认定,则股权转让价款应为三份合同之和而非古天辉所主张的数额。

(五)事实上,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韦政应支付予古天辉的股权转让款为1287079元,减去古天辉确认已经收取的55万元,尚须支付的数额应为737079元。

二、因双方对履行哪份合同存在争议,而且古天辉在转让过程中虚报公司债权、隐瞒公司债务,双方未能就古天辉赔偿韦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韦政主观上并没有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故意,存在违约行为的应是古天辉。

因此,本案不应判令韦政向古天辉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利息。

三、关于反诉部分,原审判决判令古天辉仅须赔偿107351.05元是错误的。

(一)原审法院未认定韦政提供的证据3中的《(已销售)待收货款明细表》、《2011年3月外购货款支付审批表》上“保证”、“保证已确认”为古天辉书写错误。

该两表格由古天辉签署后交付予韦政,按照常理,“保证”及“保证已确认”应为古天辉所写。

另外,古天辉否认该字迹为其书写,却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认定该字迹为其本人书写。

古天辉对迪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了保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除对科达机电公司的债权外,古天辉还虚报了迪龙公司对佛山市精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145元、对佛山市松川企业有限公司的债权6140元、对佛山市兆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1985.70元、对佛山裕福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6612元、对佛山市立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56242元、对武汉华中长江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86753.96元、对黄石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债权77480.34元、对唐山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6000元,合共243359元。

(三)因为古天辉在《(已销售)待收货款明细表》上签名保证的是针对明细表上的客户所欠款项,原审法院将其他单位应收账款用以抵扣没有事实依据。

(四)原审判决以古天辉持有神龙公司32.4%的股权比例来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古天辉作为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经营负责人,其对韦政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其应赔偿韦政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不仅仅是其股份对应的损失。

综上,韦政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韦政向古天辉支付股权转让款73707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古天辉赔偿韦政损失1292746.87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古天辉负担。

针对韦政的上诉,古天辉答辩称:

韦政称古天辉想侵占北宇公司欠神龙公司的70多万元明显不是事实。

因为北宇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债权是经法院裁判认定的,收款人是迪龙公司,古天辉不可能侵占。

另外,韦政强调古天辉为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作了保证,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古天辉并未作任何担保。

韦政称古天辉隐瞒了税款及个人贷款,但该部分情况在股权转让时必然会进行审核,古天辉不可能隐瞒得了。

韦政提起反诉只是不想支付古天辉应得的转让款。

韦政虚构事实与资料,或向法院提交不完整的资料,原审法院依其主张判令古天辉进行赔偿是错误的。

上诉人古天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北宇公司与迪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财务对账单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古天辉在销售对账表上签名的有关应收销售款的表格数据是不完整的,仅是部分应收销售款,不能据此认定古天辉对应收款承担个人责任;

2.神龙公司财务人员陈涛签名的对账单原件两份及会计账原件一份,以证明“科达”与神龙公司的欠款不仅包括科达机电公司,还包括“科达实材”、“科达配件”、“科达灵海”等其他公司,由于韦政没有向法院出示公司全部的财务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仅依据神龙公司与科达机电公司的资料就认定古天辉虚报资料;

3.2011年3月31日止神龙公司与迪龙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应收款为11320490.16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200多万元,韦政隐瞒了大量的证据。

上诉人韦政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4.2013年12月14日《协议书》,以证明韦政并非按2011年4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收购神龙公司、迪龙公司及香港沛兴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兴公司)的100%股权,而是分别收购沛兴公司及神龙公司股权,韦政收购沛兴公司的股权须向汤建新支付股权转让款1470700元,目前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

5.《关于古天辉涉嫌犯罪的控告申诉书》一份、《关于对古天辉涉嫌犯罪的控告申诉的补充材料》两份、迪龙公司与神龙公司股东向公安机关控告古天辉涉嫌经济犯罪的信函一份及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由于古天辉在经营管理神龙公司、迪龙公司期间滥用职权、欺骗其他股东,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使神龙公司、迪龙公司难以正常经营、财务混乱,迪龙公司、神龙公司绝大多数股东对古天辉不满,多次到各级党政机关上访;

6.迪龙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迪龙公司2010年所得税汇缴报告、迪龙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2000年7月21日借款凭证、2000年10月11日借款凭证,以证明:

一、迪龙公司于2000年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息约600万元,古天辉隐瞒了该欠款事实。

二、古天辉未向韦政披露迪龙公司预收账款6177309.68元须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50142.64元的事实,亦未披露迪龙公司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约260万元的事实。

韦政所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5中的报警回执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原件。

经质证,韦政对古天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调解书没有原件,因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及的并非古天辉保证的财务报表上的债权;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因而对证明效力有异议,亦不属古天辉保证的债权范围。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韦政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表二不一致,而且签署人陈涛属证人身份,应出庭接受质询。

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相核对,因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古天辉认为韦政提供的证据4,即《协议书》第一条说明该协议签订于股权转让后,显然与常理不符;而且韦政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支付款项、履行合同的证据,无法确认转让金额;该证据为伪造,因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证据6中的2010年度的两份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正处于股权转让期间,而双方在2011年11月才办理股权变更,2012年韦政还支付转让款,反映韦政对相关情况是清楚的;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是在韦政掌控下作出的,古天辉对该报告不予确认;对纳税人资格证没有异议;两份借款凭证发生在2000年,当时迪龙公司仍为国有企业,古天辉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古天辉提供的证据1为神龙公司与北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材料,形成于本案股权转让以前,且亦未能证实与本案所审理的股权转让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的出具人员陈涛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在韦政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证据3为复印件,缺乏原件相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韦政并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韦政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审理的古天辉与韦政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本诉的问题。

韦政上诉对以《股权转让协议》计算股权转让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应以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计算。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就神龙公司及沛兴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只有汤建新、阎新春、古天辉及韦政四人签署,而神龙公司的其余股东并未进行签署,但古天辉所提其余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小,因而委托汤建新、阎新春及古天辉三名大股东进行协商与签署的主张符合常理,亦与证人赖元镇的证言相吻合。

而且,从神龙公司2011年4月19日召开股东会所作章程修正案亦可知,该股权转让事实已经各股东决议确认。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属真实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

其次,韦政上诉主张2011年4月19日及4月28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款数额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2011年4月,韦政是整体受让神龙公司的股权,而各股权出让人的转让款数额显然应当以整体转让价格与出让人持股比例来确定。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仅为古天辉与韦政个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在韦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神龙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体价格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古天辉所主张的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转让价应为两合同之和而非最后一份合同价格的陈述显然更为可信。

况且,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在2011年4月4日至4月28日,各方多次磋商,反复变更价格,不断重新签订合同而不明确终止在先合同的可能性极低。

再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神龙公司股东赖元镇已收取股权转让款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吻合,而韦政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为了安抚员工,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多于约定数额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合。

综合上述理由,韦政上诉提出2011年4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应以其与古天辉于同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确定股权转让款数额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韦政未按约定向古天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判令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款项利息正确,韦政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反诉的问题。

韦政以古天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虚报神龙公司资产负债的事实,应对神龙公司资产不足部分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并以古天辉在《(已销售)待收货款名细表》及《2011年3月外购货款支付审批表》所作担保签署为证。

对此,首先,从该两份表格的签署情况来看,在古天辉签名旁确有“保证总款收入,但应减去3月份收款”,及“保证已确认应付货款约140万元”的内容。

但一方面,古天辉否认前述内容中的“保证”及“保证已确认”为其本人所书,认为属他人添加。

即该部分内容是否古天辉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能确切认定。

另一方面,即使该字样确实由古天辉书写,联系该次股权转让事实与两表格的内容,从其文义分析,该两处内容仅应为古天辉对表格内容的确认,两处“保证”均无任何法律意义上担保的意思。

古天辉辩称其仅是以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表格内容进行审核应属可信。

韦政以上述签署为由主张古天辉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虽然各方在股权转让时对神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核定,但该核定仅属初步审核,并不影响在核对确切数据后韦政的权利主张。

即韦政可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时债权债务审核偏差而造成的损失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韦政主张古天辉恶意虚报神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谓恶意虚报的存在,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请求古天辉对其损失全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古天辉应以其占神龙公司的股权比例,就神龙公司资产不足导致韦政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古天辉应赔偿的数额问题。

古天辉与韦政在二审期间均对原审判决所核定的神龙公司债权债务不符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

但如上述对二审证据进行认证所作论述认定,二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各自的主张,二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就此所作核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古天辉及韦政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2.50元,由上诉人古天辉负担2447元,上诉人韦政负担2269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张文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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