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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目录

1.第一讲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上)-4-

1.1合同法合同的概念:

*-4-

1.2合同的法律特征*-4-

1.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4-

1.5合同法的颁布及意义-5-

1.6合同的分类-5-

2.第二讲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下)-6-

2.1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6-

2.2合同自由、诚信是市场交易的灵魂-7-

2.3第一节合同订立是交易的第一步-8-

2.3.1合同必须依法订立-8-

2.3.2缔约过失责任-8-

2.3.3先合同义务的定义及种类-8-

2.3.4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与特征-8-

2.3.5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8-

2.4第二节合同订立的过程-9-

2.4.1合同订立的过程:

-9-

2.4.2要约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

-10-

2.4.2.1

(一)要约必须是由特定人作出。

-10-

2.4.2.2

(二)要约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受约人发出。

-10-

2.4.2.3(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关系的直接目的-10-

2.4.2.4(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确定-10-

2.4.3承诺的构成要件-10-

2.4.4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12-

2.4.4.1

(一)要约的法律效力-12-

2.4.4.2

(二)承诺的法律效力-12-

2.5合同订立的成果及表现形式-13-

2.5.1合同条款-13-

2.5.1.1合同条款分类-13-

2.5.1.2合同的一般条款-14-

2.5.2二、合同的表现形式-14-

3.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上)-15-

3.1第一节合同的约束力-15-

3.1.1合同的效力:

-15-

3.2合同的生效要件-16-

3.3第三节违反强行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17-

3.3.1

(一)合同无效概念:

-17-

3.3.2

(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17-

4.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下)-18-

4.1第一节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18-

4.1.1合同的撤销-18-

4.1.2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19-

4.2第二节欠缺主体合格要件的合同可补正-20-

4.2.1合同的补正-20-

4.3第三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拒绝补正的法律后果-20-

4.3.1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拒绝补正合同的关系-20-

4.3.2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21-

4.3.3合同无效、被撤销、拒绝补正后的法律责任-21-

4.3.4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责任-21-

5.有效的合同必须全面适当履行-21-

5.1第一节合同的履行-21-

5.1.1合同履行的概念:

-21-

5.1.2合同履行的原则*-22-

5.2第二节避免合同履行风险的法律措施-23-

5.2.1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利-23-

5.2.1.1同时履行抗辩权-23-

5.2.1.2不安抗辩权-23-

5.2.1.3后履行抗辩权-24-

6.合同履行保全-25-

6.1债权人的代位权(三角债)-25-

6.2债权人的撤销权-25-

6.3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26-

6.4合同履行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况-27-

7.合同担保是交易安全的特别保障措施(上)-27-

第一节合同的担保-27-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27-

二、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

-27-

三、合同担保法理上的分类:

-28-

(一)抵押-28-

(三)留置-29-

合同担保是交易安全的特别保障措施(下)-30-

第二节保证-30-

第三节 定 金-33-

(一)定金的担保作用是定金罚则:

-33-

(二)定金的种类-33-

(三)定金的特征-34-

合同交易的终止与解除-34-

第一节合同的终止-34-

一、合同终止-34-

(一)合同权力义务终止的原因-34-

(二)合同权力义务终止的效力-35-

二、合同消灭-35-

第二节合同的解除-35-

一、合同的解除*-35-

二、单方(法定)解除权的条件-36-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37-

1.第一讲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上)

1.1合同法合同的概念:

*

1.1.1合同的概念:

*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1.2《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2合同的法律特征*

1.2.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协议

首先,合同至少有两方当事人。

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

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或人格的平等,是提供的机会平等,而非经济实力的平等。

再次,合同是一种协议。

但并非所有协议都是合同。

只限于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所缔结的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就不属于《合同法》所指的“合同”,而是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2.2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含以下要素:

第一,合同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第二,各方当事人必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各个意思表示必须达成一致。

1.2.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目的:

有经济生活目的;有法律目的;

1.2.4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给自己立法。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慎重,对自己订立的合同应当认真履行,不能随意反悔。

1.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1)合同的缔结,必须由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进行;

(2)引起合同的发生还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

1.4合同关系:

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是一种产生、变化和消灭的动态过程。

物权法确认财产的所有关系,是反映财产的静态过程。

1.5合同法的颁布及意义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的合同法时代,合同法律实现了统一。

广义的合同,即合同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除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等。

它实际包含了所有法律部门的合同关系。

狭义的合同,仅指《合同法》,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即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法只是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范畴。

1.6合同的分类

(一)按法律分类

有名合同:

1.买卖合同;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赠与合同;4.借款合同

5.租赁合同;6.融资租赁合同

7.承揽合同;8.建设工程合同

9.运输合同;10.技术合同

11.保管合同;12.仓储合同

13.委托合同;14行纪合同15.居间合

无名合同:

旅游合同

医疗合同

培训合同

雇用合同

(二)按学理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义务。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享权利与义务的合同。

买卖、租赁等合同均为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借用合同;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是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

有偿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须向对方当事人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

区分这两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其一、责任的轻重不同。

其二、主体要求不同。

其三、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同。

第四、有无返还义务不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以是否交付实物为条件。

诺成性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作出建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建议,另一方对此表示同意,即可导致合同成立,所以又称不要物合同。

如买卖、租赁合同。

实践性合同:

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外,还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所以又称要物合同。

如民间的借贷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通常属于要物合同。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即依合同成立是否要具备某种特定形式。

要式合同:

是指法律要求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手续,才能有效成立的合同。

这类合同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该合同或者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不动产买卖。

不要式合同:

是指法律不要求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即为有效成立的合同。

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某种形式。

5、主合同与从合同:

是以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

主合同:

是指不需要借助其他合同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合同。

从合同:

是指依附于其他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特点是:

其成立及效力一般取决于主合同的成立效力。

2.第二讲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下)

2.1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适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一)其特点:

1.单方确定性。

格式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

2.重复使用性。

格式合同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反复适用。

3.相对人的附从性。

合同内容的不可协商,相对人处于弱势被动地位。

特别提示:

这区别于“示范合同”:

根据法规和管理而确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文件,比如建设部颁发的《房屋买卖》示范合同,《建筑工程承包》示范合同等。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1)格式合同的功能:

①减少交易成本;

②预估生产成本;

③法律认可当事人创造“合同种类”

2.)格式合同的流弊:

①一方会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

②一方会限制或者剥夺对方的权利;

③一方会赋予自己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此《合同法》从三个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了限制:

限制1.“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格式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

1)“格式合同的外形必须足以引起缔约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写在醒目的的位置,字体的大小和颜色要足以引起缔约人的注意。

2)“格式合同”条款必须通俗化、简单化和标准化,易于缔约人理解和阅读。

3)明示程度应当以社会上理智正常的一般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个别人存在缺陷,不在此列。

限制2.对格式合同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作了规定。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限制3.规定了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

(一)、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中第40条、第53条规定):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二)确认免责条款有效与无效的因素:

第一,严格控制以侵权责任为对象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二,与合同主要目的相冲突的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基于交易风险合理分配的免责条款有效。

第四,对免责条款效力的评价应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2.2合同自由、诚信是市场交易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由原则

其自由具体表现在七个方面:

1、缔约的决定权;

2、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

3、合同内容的确定权;

4、合同变更或解除权;

5、违约责任的约定权;

6、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选择权;

7、合同形式的选择权。

二、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被奉为债权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三、公平原则

要求合同约定的给付与对待给付要基本等值,风险合理分配,一般不允许一方主要享有权利,另一方主要承担义务,更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诚信、公平两原则的精神具体体现在合同实践的各个环节中:

1、在合同订立时;2、在合同履行时;

3、在合同解除时;4、在合同终止时;

5、在合同发生纠纷时。

四、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最高的法制原则。

 

2.3第一节合同订立是交易的第一步

2.3.1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订立:

是指缔约人之间所发生的相互磋商,讨价还价的过程。

(动态)

合同成立:

是指缔约人通过磋商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静态)

合同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合同。

(价值评判。

2.3.2缔约过失责任

(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2.3.3先合同义务的定义及种类

先合同义务: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告知、保密、保护、协议等诚信义务。

具体包括:

1)告知及说明义务2)保密义务3)保护义务4)协力义务

2.3.4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与特征

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对方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它有下列特征: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为合同订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单纯以赔偿损失为责任形式的民事责任。

2.3.5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列举了以下几种行为: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被撤销的;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成立的;无权代理的。

第二,使缔约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

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行为时主观有过错。

2.4第二节合同订立的过程

2.4.1合同订立的过程:

合同订立的过程分为二个阶段:

要约(要约邀请)和承诺。

一、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要约通常被称作“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 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

(二)承诺:

是指受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又称为接盘。

受约人一旦做出承诺,受约人就称承诺人。

在实践中,合同的内容往往是甲(一方)提出之后,乙(另一方)提出异议或修改,甲方再对乙方的异议提出异议,…..直至到合同的内容全部达成一致。

《合同法》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订立合同可以有多次要约、要约邀请、反要约,但只能有一次承诺!

1、要约邀请,也称为要约引诱,是指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2.4.2要约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

2.4.2.1

(一)要约必须是由特定人作出。

特定人是指具有特征能为外界客观确定的某个人或可数的若干人。

受要约人必须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才能承诺。

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

2.4.2.2

(二)要约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受约人发出。

要约一般应向特定人发出才有效,但并不是说严禁向不特定人发出。

下列情况也有效:

①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

②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

2.4.2.3(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关系的直接目的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否则就不是要约。

2)要约直接表明了或能推定出:

一旦受约人对要约作出接受的表示,合同即成立的结论。

2.4.2.4(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确定

 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使受约人足以了解将来可能成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以供受约人考虑是否承诺。

2.4.3承诺的构成要件

(一)承诺的构成要件(五个方面):

1、承诺须由受约人作出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要件的效力体现着三个方面:

1)逾期承诺为新要约;

2)传递迟延的承诺有效;

3)期内承诺,逾期到达,为新要约。

承诺的期限:

承诺期限届满,受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

(1)第23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对话方式——即时承诺,

2)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内到达。

(2)“承诺”迟到

第28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撤回:

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合同法第27条,“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

特别提示:

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以撤销!

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实质性一致

如果承诺对要约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则表明受要约方拒绝要约,同时构成反要约。

何谓“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0条: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1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何谓“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是指虽有表面上变更,但这种变更没有实质改变要约的内容,即没有提出新的权利义务的设计或者虽有变更但没有增加要约人的负担。

非实质性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项:

(1)在承诺中提出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

比如,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加了这样一句话:

贵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是没有设定抵押的物。

这就是一种非实质性的变更。

因为,如果出卖的是抵押物,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如果没有告知,那末出卖人就应担保该物是没有设定抵押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这种担保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

受要约人在要约中强调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增加要约人的额外负担。

尽管如此,要约人也可以表示反对,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自己将要出卖的标的物已经设立了抵押,那末受要约人这种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就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2)在承诺中增加了说明性条款。

说明性条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但不会改变要约人意图创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会增加要约人的负担,因此是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人对这种说明性条款不能认同,也必须及时表示反对,否则承诺产生预期的效力。

(3)承诺在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

这种修改仍然在要约人设计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之内,因此也是非实质性的变更。

要约人认为这种修改违反了自己的意图,仍可及时表示反对,阻止这种承诺的生效。

如果受要约人确实是在授权的范围内作了修改,要约人的反对应为无效。

5、承诺的方式应符合要求

(1)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可以通过行为承诺;

(3)有特别方式要求的,承诺应遵从。

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默示或者不作为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

以行为作出承诺,绝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

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所以不属于承诺。

要约没规定承诺期或者要约人、受约人死亡的咋办?

要约如果没有规定承诺期间时:

如果是口头要约,受约人未即时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如果是书面要约,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未收到承诺时,要约则于该合理期间届满后丧失其效力。

要约人死亡,在承诺作出之前通知受要约人的,要约消灭;承诺已经作出的,或者未通知受要约人的,经承诺而成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要约人本人亲自完成的除外。

受约人死亡,要约当然消灭。

受要约人死亡之前已经发出承诺而未到达要约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应当由受要约人亲自完成的除外。

2.4.4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

2.4.4.1

(一)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的存续期限:

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

(1)采取对话方式的要约,要约发出之时即要约到达之时;

(2)采取非对话方式的要约,要约到达受约人客观上能够控制的地方之时,即为要约到达受约人之时,至于受约人客观上是否知晓要约的内容在所不问。

2、对要约人的约束力

(1)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撤销要约;

(2)要约人不得变更要约的实质内容;

(3)要约人须接受要约经承诺后即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要约撤回、撤销应具备的条件:

(1)要约撤回的条件: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约人。

(2)要约撤销的条件: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约人。

(3)有两类要约不能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2)受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对要约人的效力

表现为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说取得了以其承诺而成立合同法律地位。

4、要约消灭的原因

是指导致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原因。

具体有:

1)受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了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承诺人未作出承诺。

4)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4.4.2

(二)承诺的法律效力

1、承诺的生效时间

具体有两种情形:

1)原则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2)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承诺的撤回

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承诺撤回的条件是: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与要约不同的是,承诺不可以撤销。

3、承诺的生效后果

是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是强调意思表示内容上的一致。

特别规定:

1)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非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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