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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并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促进有关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规划、立项、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备案以及上述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制定和实施测绘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测绘标准体系;加快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并对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测绘标准化工作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工作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投入机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按照测绘标准化规划和标准体系的要求,积极提出标准提案,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条测绘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和吸收,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测绘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测绘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全国测绘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测绘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建立测绘标准体系;

  (三)组织实施测绘国家标准项目和标准复审;

  (四)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测绘行业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负责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归口负责测绘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测绘地方标准项目;

  (四)组织宣传、贯彻与实施测绘标准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标委会)是国家测绘局在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决策咨询和技术归口组织。

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协助编制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

  

(二)负责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项目提案及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立项建议;负责相关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复审结论;

  (三)协助组织和指导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

  (四)组织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已颁布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

  (五)承担对重要测绘工程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测绘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六)组织测绘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翻译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七)办理国家测绘局交办的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测绘标准

  第十条测绘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测绘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测绘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测绘国家标准:

  

(一)测绘术语、分类、模式、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二)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的定义和技术参数,国家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的实现、更新和维护的仪器、方法、过程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公众版地图及其测绘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航空摄影的仪器、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用于测绘的遥感卫星影像的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及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与维护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六)测绘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测绘国家标准及测绘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情况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者强制性条款:

 

(一)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

  (五)测绘行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码、生产与检验方法等;

  (六)需要控制的重要测绘成果质量技术要求;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测绘行业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相违背,测绘地方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测绘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

  (三)国家基础测绘项目及有关重大专项实施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章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五条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由测绘标委会提出。

  第十六条测绘标准项目立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测绘标委会根据测绘标准化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发布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并常年公开征集标准项目提案;

  

(二)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测绘标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提案,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四)重要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以及基础测绘生产和重大测绘工程急需的有关标准,由秘书处直接组织编写标准项目提案报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五)秘书处对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提案进行汇总、整理,形成立项建议报国家测绘局;

  (六)测绘标委会报送的立项建议经国家测绘局审核,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测绘地方标准在立项前,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国家测绘局意见。

书面材料包括:

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与已有标准的关系,包括所涉及的相关标准名称、现有标准不适用性分析等。

第五章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项目承担(主编)单位编制标准制定、修订技术设计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向测绘领域生产、科研、教育、管理部门和企业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四)测绘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主编)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经秘书处复核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并转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主编)单位进行,强制性标准等重大标准可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国家测绘局网站登载。

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六章标准的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对报送的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编号、发布。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一)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顺序号)—××××(发布年号);

  

(二)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T××××(顺序号)—××××(发布年号);

  (三)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编号:

  CH/Z××××(顺序号)—××××(发布年号)。

  第二十一条测绘地方标准的发布,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测绘标准及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

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测绘标准引用的,也必须强制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推广测绘标准,并应当在成果(产品)上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普及标准化知识,促进标准的实施。

第七章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六条测绘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组织测绘标委会实施。

  第二十七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的;

  

(二)相关技术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标准实施中出现重大技术问题或有重要反对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测绘国家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经国家测绘局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三十条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由国家测绘局审批。

对确定为继续有效或者废止、撤销的,由国家测绘局发布公告;对确定为修订、转化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项目提案及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测绘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进口、销售和使用测绘计量器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计量标准是指用于检定、测试各类测绘计量器具的标准装置、器具和设施;测绘计量器具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传递量值的测绘工作用仪器、仪表和器具。

明细目录见附表。

  第三条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测绘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第四条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以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有计量溯源,并且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标考核。

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即具备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开展计量器具检定的资格。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并向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属部门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向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计量标准在合格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周期检定结果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条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测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以及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应根据申请承担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后,必须按照授权项目和授权范围开展有关检定、测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的,必须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九条从事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项目检定、测试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其他计量检定人员,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后,才能开展检定、测试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也可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并发证。

  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的考核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对没有正式计量检定规程的,应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或自行编写检校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自行编写的检校办法应与有关测绘技术标准的内容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予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

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后,方准予销售;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没有检定合格证书的进口测绘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方可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无检定合格证书的,不予受理资格审查申请。

  上述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周期检定合格,才能用于测绘生产,检定周期见附表规定。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学示范用测绘计量器具可以免检,但须向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在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可由使用者依据仪器使用状况自行检校。

  第十四条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中提供作为公证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的具体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的,XX以及擅自扩大授权范围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测试的,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和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的,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进行测绘生产的,所测成果成图不予验收并不准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作不合格处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

一、测绘管理档案;

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

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

四、测绘教育档案;

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

六、测绘基建档案。

第四条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六条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

第七条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

第九条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

划。

第二章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

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

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

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

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

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

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五条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

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附表”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附表”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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