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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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模板

协议解除后财产返还责任

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协议取得财产。

该规则看似简单,但因为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不少了解和法律适用上混乱。

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部分案例澄清财产返还责任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返还形态、标准作出界定,同时对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妥得利等责任给予区分辨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一定之参考。

一、协议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基础

财产返还请求权理论基础

协议解除后财产返还源自于协议解除。

对协议解除效力性质,关键存在四种见解和立法体例。

1.直接效力说。

该说认为,协议解除结果是契约关系追及性消亡,即被看成原来就不存在来处理。

解除不仅是还未得到推行各项给付义务消亡原因,而且是整个契约关系消亡原因。

此说给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而使解除在效果上与撤销相同,目是使协议仿佛历来就没有存在过一样。

依此说,则必需认定原已推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匕原因,而发生不妥得利返还请求权;契约解除后,因民法尤其要求而成立法定债务关系。

此说为德国以前通说,并仍然为现在台湾地域学说和实务所采。

2.间接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等于契约关系溯及性消亡,协议解除后,并不发生使协议归于消亡效力。

只不过是使协议作用受到阻止,而使还未

债务,则发生新返还债务。

3.折中说。

该说认为,在协议解除时,未推行债务自协议解除时归于消亡(与直接效力说同),已推行债务并不消亡,而是因解除而发生新返还请求权(与间接效力说同)。

4.清算关系说。

此学说认为,协议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协议归于消亡,而是将当事人从未推行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而且在继续存在协议框架之下经过重新控制将已推行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

在清算了结最终止束之前,协议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成给付,给付义务经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给付,给付义务经过解除归于消亡;协议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作用。

11月26日颁布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做了修正,并以其新条文即第325条为清算说做了一个标准界定:

在双务协议中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不因解除而被排除,而以前解除是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国协议法第九十七条要求:

“协议解除后,还未推行,终止推行;已经推行,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她补救方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中国到底采取哪一个立法例,基于对该条款不一样解读,学术界关键有两种见解。

部分学者基于协议法立法过程中草案及协议法立法前学说,将协议法第九十七条之要求解读为直接效力说;部分学者则认为中国协议法实际上采取是清算说。

得到推行债务发生拒绝推行抗辩权,对于已经推行直接效力说和清算说关键区分在于对于解除前协议效力认定,前者认为一经解除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无视协议已存在和当事人已推行了部分甚至关键协议义务事实,且排除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与中国协议法要求显然不符。

从中国协议法将返还财产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列看,中国协议法实际上采取了清算说,这种见解与中国审判实务也是相符。

实务中了解和适用

即使从理论上能够界定协议法所采取立法模式,不过审判实务中对于立法了解仍有歧义。

清算说本质特质是协议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负担。

中国协议法第九十七条要求显著地表现出这一点,该条前半段“还未推行,终止推行;已经推行,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她补救方法”之要求,是对协议解除后已推行部分财产返还责任界定;后半部“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则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界定。

依据物权法立法体例不一样,前述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关键有不妥得利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种。

依不妥得利说,在协议解除之前,协议是正当有效存在,当事人据协议相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在协议因解除而丧失约束力后,给付之原因消失,当事人所受领之给付组成债法上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之不妥得利。

此说为采取物权变动抽象主义模式立法,如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域“民法”所采;对于没有采取抽象主义立法模式国家,物权变动基础关系解除将影响物权变动效果,原权利人仍对物享受全部权。

中国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例,物权变动原因嗣后不存在将造成物权回复到变动之前状态,因推行而失去对标物控制当事人对标物仍享受全部权,故当事人所享受权利性质为物权请求权。

既然是物权请求权,那么在物因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返还时,则返还物价值形态:

对物进行价值赔偿。

然在审判实务中,轻易引发混淆也正在此处,其关键表现为将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有时甚至与侵权责任混淆,表现为以下两种:

1.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界定损失标准来界定价值返还,将价值返还等同于赔偿损失。

比如在处理房产买卖协议纠纷案件时,在因卖方过失造成协议解除,但房产因买方原因已为第三人取得,此时,买方应以价值赔偿形

式向卖方返还房产,但很多人以损失界定标准来确定价值返还标准,而损失界定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不是协议解除后返还财产所处理问题。

这种处理结果就是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标准来处理财产返还问题,不过假如返还责任人是无过失守约方时,考虑到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等原因,很可能出现返还责任人因对方违约所获取赔偿金加上对方返还购房款,尚不足以赔偿违约方财产灭失损失,造成极不公平结果。

2.以财产返还责任排斥违约责任。

尤其是在价值返还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已主张了价值返还,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这种了解上错误造成很多判决将简单问题复杂化,适使用方法律混乱,判决结果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很多判决强行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另诉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其她责任权利。

有判决书以损害赔偿标准处理财产返还,对当事人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在未能区分两种责任法律性质情况下以违反填补损失标准为由给予驳回,但却没考虑到财产返还本身是当事人基于其全部权固有、与违约责任无关权利,即使是按损害赔偿标准处理价值返还,也仅仅是处理标物本身价值返还问题,与当事人因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完全是两种内容,其性质、范围都不一样。

二、财产返还责任价值形态

价值赔偿范围界定

协议解除后,如双方基于协议取得物仍然存在,相对方自然能够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在物毁损灭失时则只能返还物变价形态,即进行价值返还,但对怎样进行价值返还,则存在不小争议。

比如有见解就认为,在协议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情况下,守约方有多个选择,既能够要求违约方继续推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也能够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因解除协议所造成直接损失。

另一个见解则认为,可得利益只有在协议完全推行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守约方如欲取得可得利益,能够选择继续推行协议并经过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法制裁违约方,保护自己利益;反之,假如守约方选择了解除协议,就说明其不愿意继续推行协议,因协议推行才产生可得利益,当然不应再支持。

这两种见解无视协议法要求,仍然拘泥于德国民法早期理论,实际上是否认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解除协议并存,其见解落后于理论和立法实践,不足采信。

权利人返还请求权是一个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权利,在标物毁损灭失后,在返还财产这一责任形态意义上,债务人义务是赔偿标物价值,而非赔偿标物灭失损失,故在财产返还责任中不存在所谓获取财产价值本身之外利益问题,返还就是财产本身价值。

有分歧仅仅是财产价值确定时间节点问题。

对此,实务中存在四种见解:

其一,协议中约定标物对价;其二,财产毁损灭失时价值;其三,原告提起诉讼时市场价值;其四,法院判决时价值。

就第一个见解而言,协议约定标物对价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结果,以对价作为价值赔偿依据表现了意思自治标准,充足地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对于标物价值认定。

同时,该标准也有利于在返还财产时兼顾双方利益:

在以货币交易通常物场所,货币价值是相对稳定,而标物,如股票或房产,其价格则波动较大,以对价为返还标准能够避免因价格变动等原因造成返还货币方和返还标物一方当事人返还义务失衡。

而第二种见解则与中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暗合。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要求:

“侵害她人财产,财产损失根据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她方法计算”,即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失界定时间点是以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为准。

立法者对此考虑是该种计算方法与中国民事赔偿采取填平标准相符,因为以损失发生时价格为准能够更正确地表现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精神;同时也易于损失确定化。

①第三种见解表现了对权利人尊重和保护,但不利于激励权利人立刻行使权利,尤其是在市场价格事后上涨时,可能会实际上形成处罚性赔偿。

第四种见解忽略了审判程序渐进性和程序性,也未考虑一审和二审审判程序影响,亦有一定不确定性,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实质公平。

笔者赞成第一个见解,因为协议解除后财产返还责任,系基于全部权返还请求权一个民事责任形态或请求权形态,其实质是已毁损灭失或价值减损标物价值形态赔偿,不一样于损害赔偿领域赔偿责任填补损失。

它不考虑可得利益、预期利益或信赖利益损失,后者应由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价值返还仅处理标物毁损或灭失后价值赔偿。

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可归责性无关,或者说,它不是传统民事责任,故侵权责任法立法虽有借鉴意义,但侵权责任法毕竟属于在损害赔偿责任意义上来界定损失,是在可归责性意境下处理赔偿,其与返还责任有质区分。

价值赔偿适用

对于此问题,中国尚缺乏相关叙述,亦未有些人提出参考方案,本文对德国民法典之最新要求进行介绍性叙述,以供作参考。

11月26日修订后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47条对于价值赔偿适用条件做了明确要求。

1.价值赔偿适用情形:

“以下列情形为限,债务人应该给付价值赔偿以替换返还或交付:

(1)依所得利益性质,返还或交付被排除。

(2)债务人对受领标物进行消费、出让、设定负担、加工或者改造。

(3)受领标物发生毁损减损或灭失;但因按要求投入使用所发生减损,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在协议中要求对待给付,在计算价值赔偿时,应该以对待给付为依据;应该为一项借贷使用利益给付价值赔偿,能够证实使用利益为较低。

”其中,第

(1)、

(2)点是适用价值赔偿通常性要求,第(3)点则是对标物发生减损及灭失时要求,但这里减损,不是指因正常投入使用而发生减损,而是指因标物受到侵害或者因过分使用而引发损耗,即正常使用发生减损不在价值赔偿范围之内。

2.价值赔偿义务排除:

“在下列情形,价值赔偿义务归于消亡:

(1)使权利人享受解除权瑕疵,系在标物加工或者改造期间始暴露出来。

(2)债权人应该对减损或者灭失负责任,或者损害在债权人那里也会发生。

(3)在法定解除权情形,尽管权利人已经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但减损或者灭失仍然在权利人那里发生。

对于余存得利,应该给予返还。

”依据该款之要求,价值赔偿义务被排除或者不存在情形,关键分为四种:

一是自加工时起知悉瑕疵存在;二是灭失或毁损可归责于返还之债权人;三是设定一个假想之因果关系,即假如物存在于债权人那里,损害一样也会发生;四是对法定解除权人一个权利特惠,即尽管解除权人应该返还标物在她那里灭失,或者发生减损,只要其尽到了自已事务通常之注意,价值赔偿义务即告消亡。

3.收益和费用处理标准:

(1)债务人能够收取利益而违反通常经济规则不收取收益,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价值赔偿。

在法定解除权情况下,权利人在收益方面,仅应该对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负责任。

(2)债务人返还标物,给付价值赔偿,或者其价值赔偿义务被排除,应该向其返还必需费用。

以债权人因其她费用而得利为限,应该偿还该其她费用。

该条适用范围不限于解除权人,相对人亦有权依据该条主张权利。

第1款要求能收而未收取之利益,该种利益不管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取,都应该给予返还。

一样,对于债务人对于返还标发生必需维持费用,债权人有义务给予返还。

三、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不妥得利区分

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

财产返还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一个协议责任,它不排除违约责任适用。

协议解除后并无须定发生财产返还关系,因为很多情况下双方还未进行财产给付行为。

一样,即使根据清算说,协议解除后也无须定发生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依据协议解除原因不一样,二者存在以下多个关系:

1.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在协议成立以后,未推行完成之前,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协议,使协议效力归于消亡行为。

协议解除与通常了解约定解除有本质区分,约定解除是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协议,约定解除是一个单方行为,而协议解除则是双方行为;约定解除往往是一方违约结果,而协议解除并不以存在违约为前提。

①协议解除是双方合意结果,不过协议解除并不排除违约责任负担,在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情况下,在协议解除时双方往往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或虽未约定,但并未排除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够同时存在,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协议后财产返还责任同时还能够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2.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一个行使解除权解除方法,即协议双方给予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约定解除权,在

约定条件成就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行使解除权解除协议。

通常这种约定解除权与违约行为相牵连,故在约定解除情形,财产返还责任通常与违约责任同时存在,不过也不排除双方在约定解除权同时排除违约责任。

在后一个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排除违约责任适用。

3.法定解除权解除。

通常法定解除权是法律给予当事人违约救助权,在此情形下,解除协议不排除违约责任负担。

但法定解除权如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如不可抗力,则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与财产返还责任同时适用情形。

财产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

在协议解除之前,债务人(返还义务人)是以全部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即使其存在保管过失或其她过失行为,也是未尽对自己之物注意义务。

该种义务系属不真正义务,而违反不真正义务,尚不组成侵权责任组成要件意义上过失,故通常财产返还责任排除侵权责任法适用,当事人不得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要求返还原物或进行价值赔偿。

不过,假如债务人过失行为发生在协议解除以后,在返还义务已经确定情况下,债务人行为将组成对对方物权或者债权侵害,在符合侵权行为组成要件情况下,对方应该能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财产返还责任与不妥得利责任

从不妥得利角度看,财产返还责任就是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不妥得利。

假如标物仍然存在,债务人有义务返还原物;如原物被消费,或由第三人正当取得,无法返还原物,债权人可主张返还债务人所受利益。

不过,修正后德国民法典并未完全落实不妥得利返还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价值赔偿或返还,应该以协议解除时间为限进行区分,对于协议解除前价值返还,因债务人尚是以全部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应关键依据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标准进行确定;对于协议解除后,如债务人存在过失,则按恶意受益人标准处理以后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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