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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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
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
8 重构中国再审制度的具体规则,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然而,如何重构﹖朝何方向重构﹖相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关涉制度设计的理念显得更为重要。
中国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
本文拟就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基础观念略抒己见,以求教大方。
一、价值衡平观念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中有两大相互对垒的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内均达到了惊人的“深刻”。
然而,站在当代立场上观察,这种“深刻”又仅仅是片面的“深刻”。
因为,在意志自由论与意志决定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一般预防主义与特别预防主义、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等关系范畴的认识上,两派学者各执一端、势不两立。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旧两派各自的“深刻”和片面均为后来者所洞察。
因此,及至二战之后,兼采两学派之长的综合主义理论日渐取得多数学者的赞同,同时,扬弃两学派之争的“扬弃说”也被提出。
上述这段学说史发展进路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极具启示意义,那就是:
改革中国再审制度,应当摒弃现行再审制度构筑的单向度价值选择,即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范畴之间进行价值衡平,综合考量,以获得一种观念上和制度上的统一。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典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就是公正(而且主要限于实体公正)。
问题是,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
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均应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
而且,诉讼程序又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
对此,学界一般表述为公正性、正当性、效率性、效益性、迅速性、经济性等。
正如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作为法律价值的两极应当保持平衡的道理一样,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目标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支持、协调统一的。
可是,我国现行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没有体现价值平衡观念,由此必生关联负值。
以民事再审为例:
确有重大瑕疵的生效裁判经过再审改判,可以满足相关当事人对公正迟到的公正本文来自*之音网,在XX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知音网站的要求。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同时必须看到的是,鼓励、促进、加速民事领域的交易应当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的重要目标之一。
作为交易主体,谁都不希望长期陷于纠纷之中,遇到纠纷,亦希望中立的第三方现代社会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尽快给出终结性的权威说法。
因此,如果单纯为了十全十美的裁判结论,对已经终审的案件又可以高比例地启动再审程序,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势必会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安定、不安全的状态,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从制度设计的这一关联负值,自然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诉讼经济、解纷的迅速性等价值观念,亦应成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理念之一。
基此观念,在民事再审制度安排上,对不少情形,就可以限制再审程序之启动。
兹举如下几例:
1.未上诉。
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一审判决送达后,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是一审判决作出后,部分当事人上诉,部分当事人未上诉,而且,与一审判决比较,二审判决并没有增加不利于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判项。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未上诉应该成为阻却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即不应为了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利益启动再审程序。
因为,基于诉讼经济、解纷的迅速性的价值观念,将民事再审的对象作如下限制是合乎正义的:
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
2.怠于举证。
即当事人能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未向法院提供,原判生效后,该证据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之事由。
我国现行民诉法典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证据提出模式的最大弊端就是有违诉讼效率原则。
近几年,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普遍呼吁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旨在促进当事人及时、积极举证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一系列相关规定。
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该规定对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一——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缩小解释,即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这种限制解释排除了原审中当事人能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引起再审的可能。
因其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观念,故十分可取。
只是这种司法解释性规定应尽早上升为程序法典的规则。
3.超过法定期限。
我国民诉法虽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由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根本无时间限制,故前述二年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
从纠纷应尽快终结的观念出发,在制度上宜作如下设计:
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司法机关为了公益需启动再审,均应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超过此期限,即不应引起再审。
而且,法律对此期限不宜规定过长。
4.已经再审。
即原裁判生效后,如符合再审条件,启动再审也只能限于一次。
具有中国特色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做法,应当由立法者对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观进行综合考虑后通过新的制度改造划上句号。
以上举例旨在说明公正不应成为我国再审制度设计的唯一价值选择,取而代之的应当是多维的、衡平的、综合的价值观念。
从上述观念出发,如下倾向同样不值提倡——那就是,在对现行再审制度检讨的各种声音中,有人主张取消再审制度。
笔者以为,“取消说”属法治理想主义主张。
因为,立法固然可以吸收超前价值观念,但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之需。
近十年,中国司法进步虽然成绩斐然,但毕竟现时还是过渡时期,法官整体素质、执法环境、国民法制观念等均存在不如人意之处。
对法官作出的存有重大瑕疵的裁判,在制度上除了其他可以考虑的合理选择外,不通过再审改判,无以体现作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元价值——公正。
总之,一边倒、走极端的价值选择应为新的再审制度设计所不取。
因为,非此即彼式的价值选择固然可以强化司法权在特定层面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力度,但在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权能获得更为丰富的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正当性资源。
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论及法律发展趋势时所言:
新的时代是一个“综合的时代”。
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
二、规则协调观念
规则协调是相对于规则冲突而言的。
在法律文件中,规则冲突往往防不胜防。
但好的立法应该最大限度地回避规则冲突。
从规则协调视角讨论中国再审制度改造并非高谈阔论。
我们面对的现实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所显示的规则冲突已不可小视。
所谓冲突,不限于规则文本含义的对立或不协调,还包括规则所体现的立法理由的对立或不协调以及应有规则的缺位。
这种冲突既有内部冲突,也有内外冲突,既有显形冲突,也有隐性冲突。
试举几例:
例1.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190条。
该原则的立法精神在于:
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证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
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不受“禁止刑事不利的变更原则”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类现象:
在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往往先裁定维持原判,而在二审裁判刚一生效,即通过再审改判,对被告加刑。
这种颇有儿戏感的做法,源于制度设计。
如果单从再审规则方面审视,则应作如下检讨:
由于刑事再审规则体系中相关规则的缺位,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精神并不能真正、彻底实本文来自*之音网,在XX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知音网站现。
正如有的学者所批评的,上述做法“实际上规避和损害了‘上诉不加刑’,使其形同虚设。
”这就是冲突。
即再审规则与二审规则在立法理由上的不协调。
如何达致协调﹖如果保持上诉不加刑现有规则不变,则宜在再审规则中增设如下内容:
刑事一审裁判作出后,只有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按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的裁判生效后,除非出于有利于被告人之考虑,不得针对原生效裁判再审。
例2.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
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或立法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不同学说。
我国“79刑法”(第一编第四章第八节和“97刑法”)第一编第四章第八节都规定了追诉时效。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得再对犯罪人提起诉讼。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追诉时效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而规定的:
一是符合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上述立法理由实际上表明了经过法定期限后,国家和社会对实质上的犯罪行为的宽容态度。
然而,刑事实体法上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并没有在作为程序法的刑事再审制度领域得到贯彻。
因为,按现行法规定,只要发现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引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这是一种典型的隐性、内外规则冲突。
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冲突,实现规则协调,可以考虑在刑事再审制度中,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出时效的明确限制,这种时效期间可以设计为刑事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
例3.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
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处分原则的直接根据就是私法自治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专条明确规定了处分原则(第13条),而且根据该法,对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之启动,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
然而,根据该法规定,在再审程序的选择和利用上,当事人却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倒是法院和检察院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解决这种规则冲突,在重构民事再审制度时,可设如下条款:
再审程序原则上因当事人再审申请而启动,仅当原生效裁判损及国家、社会或第三人(案外人)利益时,法院、检察院才可依职权发动该程序。
限于篇幅,不多举例。
发现规则冲突,就不能等闲视之。
正因如此,才强调“规则协调观”应是重构我国再审程序的基础观念之一。
为真正贯彻此基础观念,在规则重构中,至少应该遵循以下要点:
1.坚持再审制度内部规则之间的协调。
2.坚持再审规则与其他程序规则(包括一般程序规则)之间的协调。
3.坚持再审规则与相关实体法规则的协调。
4.合理解决现有规则冲突时,要防止新的规则冲突出现。
5.规则协调不是无原则的调和,而是依循规律、基本法理如私法自治前提下的协调。
三、特别程序观念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
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而设立的救济程序,不属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有明显的区别。
强调再审程序是特别程序的观念,有两方面现实意义:
其一、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其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对前者,学界多有论证,此不赘述。
关于后者,即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之间的关联,归结的最后话题就是应该“重心前移”。
有法学专家在评论“廉政帐户”现象时指出:
“从廉政帐户的实践来看,有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那就是我们的反腐倡廉的防线实际上是后移了。
但从犯罪学的角度讲,这个防线应该前移,不能后移。
廉政帐户实际上是让你先把贿赂收下来,然后再交出去,这就等于用事后的补救措施代替了事先的防止措施。
”笔者无意在本文评说廉政帐户,但专家的前述评论让笔者联想到审判工作的重心是应该前移还是后移的问题。
前已述及,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看待,自然应该是重心前移。
因为,任何时期,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等总是有限的,如果再审程序能够轻易启动,则此类案件数就越多,投入到再审中的司法资源相应也越多,而投入到一、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必然就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越低。
进而,又会导致再审的更频繁的启动。
这种恶性循环,既无益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是对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损耗和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从特别程序观念出发,改造我国再审制度,除了前已述及的价值观的重新定位、注意规则协调等可能涉及的再审规则的内容重整外,还应当对再审事由、再审的对象、再审的管辖等更多的事项作出符合现代程序法制发展要求的明确界定。
这种界定的方向就是再审司法的有限性。
另一方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观念,同时内涵了如下要求,即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强正常审级的制度建设。
应当说,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自上而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些重要规则如民事证据制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固定下来。
这些都为正常审级制度改革在立法做了铺垫工作。
总之,只有当正常审级制度建设臻于完备,再审亦有其合理界域时,才能真正在制度层面体现再审的特别程序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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