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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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doc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 3

第三章工程设计 6

第四章工程施工 8

第五章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 10

第六章应急管理 12

第七章监督管理 14

第八章法律责任 17

第九章附则 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活动,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风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五条【市场管理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让业务。

第六条【培训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安全质量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质量意识。

第七条【安全设施要求】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管理权限】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技术政策】国家鼓励研究和推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倡采用有利于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低碳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章环境调查与工程勘察

第十条【组织环境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

工程周边环境主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轨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道路、管线、地表水体等。

工程周边环境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调查资料提供】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的需要。

第十二条【周边环境保护原则】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工程周边环境严重损害或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的,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位置时,应当尽可能避让。

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除、改造、迁移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十四条【环境核查】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

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勘察作业的安全质量。

第十六条【勘察文件的要求】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十七条【动态勘察】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

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或根据工程设计施工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补充勘察。

第十八条【勘察文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勘察交底及与设计、施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说明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勘察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设计、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三章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及咨询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安全咨询机构开展工程风险评估工作。

工程安全咨询机构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及分级标准】工程安全咨询单位应当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影响工程及其周边环境安全质量的各类风险进行辨识估计、分级排序和对比分析,提出风险控制措施,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风险工程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工程安全咨询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风险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初步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要求与专项设计】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对较大风险工程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对重大及以上风险工程进行专项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技术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专家论证制度】对重大及以上风险工程的专项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设计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工程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建设单位选用的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产品(设备、系统),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初步设计报审】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作为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依据。

未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初步设计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变更设计管理】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设计交底与施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说明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工程施工

第三十二条【工期论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对施工工期进行专家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的影响。

专家论证意见应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第三十三条【安全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

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按图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五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较大及以上风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会同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专家论证,经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管线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确认,并形成文字记录。

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七条【施工监测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施工监测。

施工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监测方案,并经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监测成果】施工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

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其委托的监测单位出具虚假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现场协调管理】在同一施工场地内,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设备调试】设备安装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依次进行单机调试、测试,系统调试、测试和联合调试。

第四十一条【车辆、设备调试管理】车辆、设备系统进行调试时,建设单位应当对车辆行驶区域和可能造成触电伤害的供电区域等实施封闭管理。

第四十二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合格后,可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其他规定】有关质量检测、消防安全、设备管理、质量保修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第三方监测与工程监理

第四十四条【监测资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

从事第三方监测的监测单位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测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监测方案】监测单位编制的第三方监测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监测要求】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

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四十七条【监测成果】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经监测人员签字,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监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较大及以上风险工程编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方案审查】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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