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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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包括中、小型定线公共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行政区域即是出租汽车的主要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出租汽车而未建立客运管理机构的市、县要组建设置。

  政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全省城市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和许可证;负责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监察、教育培训等工作。

并指导省内出租车行业协会、研究会工作。

  二、省、市、地、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各地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各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本地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经营者的资质和驾驶员的经营资格审查。

  四、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的治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经营企业、场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

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制版,喷印车身客运标志;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出租汽车符合所在市、县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和漆色,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

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四、不得为出租车驾驶员私揽业务和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业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计价器损坏、失准不得营运载客;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

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

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执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页码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进行非法活动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规定及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建设厅和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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