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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律法规

教育政策、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0章84条)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简称《教育法》),是于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依法治校是指学校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依据,完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和纪律,使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核心在于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

《教育法》立法宗旨:

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含义如黄色标注)

《教育法》法律地位:

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位于《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刑法》,《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的颁布,为健全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的教育法规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都是"子法".各种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抵触.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

《教育法》主要内容掌握-----

1、适用范围《教育法》总则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各级各类教育",是指国家教育制度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其中的各级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例外是附件中第82条分别进行规定: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教育的基本原则:

(1)坚持思想道德的原则;

(2)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3)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6)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7)教育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语言的原则。

3、教育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如学制、义务教育、学位、教育评估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依法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的一项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它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进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义务教育也具有公共性,教育经费由国家承担。

 教育评估制度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基本办学质量的一项制度。

它既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教育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它包括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

这里的教育基本制度是指狭义的教育基本制度,即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

4、教育者与受教育者:

高校教师聘任制是在高校和教师双向选择的基础上,以聘任合同的形式把岗位设置、任职条件、招聘过程、任用管理、争议处理等环节,同高校和教师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组合形成的教师任用和管理制度体系;《教育法》对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活动顺利开展.

(一)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32,33条规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在《教育法》的"子法"《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1,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对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2)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

(3)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4)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时,或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学生有权提出申诉,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挠,有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并按规定及时予以答复.受教育者还依法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2,《教育法》第41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2)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3)努力学习的义务(4)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贴心建议:

再阅读一下《高等教育法》第4、5章和《教师法》第三章,找出高等学校对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条款)

《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法》制定以后,关键在于实施.《教育法》的实施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学习重点在于明确法律责任,以保证教育法顺利实施:

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含义是行为人实施的教育违法行为必须承担其法律后果。

它既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应受法律制裁性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还有其自身特征:

(1)它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前提的,而不是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为前提;

(2)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三种,即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教育行政法律责任;(3)承担教育违法责任的主体可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4)教育违法责任的性质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

违反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有关教育经费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第71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71条第2款规定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以案例方式出题)2.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财产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72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学校对校舍,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应当每月检查一次.第73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法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74条规定,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75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76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77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违法收费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78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79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反所得。

10.违法颁发学业证书行为的法律责任第80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1.关于教师,学生,学校民事权益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教育法》第42条规定:

"受教育者有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法》第80条还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教师法》立法宗旨总则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 《教师法》法律地位 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

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适用范围《教师法》总则第2条限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教师法》关于教师的权利(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

”2.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

”简称科学研究权。

3.管理学生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

”简称管理学生权。

4.获取报酬待遇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简称民主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简称进修培训权。

对教师权利的保障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思考:

教师申诉制度)《教师法》关于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2.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

 3.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的义务。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师法》关于教师资格制度第10条对教师资格提出了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政治思想;二是学历;三是教育教学能力;四是经认定合格。

除了共同条件外,不同的教师资格要求有不同的学历,这在《教师法》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思考:

国家关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学历规定?

)《教师法》规定: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如何认定?

《教师法》第十三条规定: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为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资格丧失后终身不能能再获得。

除丧失教师资格的处理按《教师法》规定执行外,《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撤销教师资格的条件:

(一)弄虚作假、骗取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教师资格。

撤销教师资格后,还可以重新申请,但必须是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后才能重新申请,根据其表现、条件等重新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教师法》施行后颁布的第一个配套实施的法规)第四条规定教师资格分为:

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7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山西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山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法》第六章专门对教师待遇作了具体规定《教师法》第25条规定: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教师法》的实施(法律责任部分):

(1)侮辱、殴打、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师法》第35条规定: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师违反《教师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办法《教师法》第37条规定:

“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学生享有不被体罚及变相体罚的权利。

(3)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见《教师法》第38条

(思考:

教师在何种情形下,所在学校可以给其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参考第三十七条

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第三,提高全民族素质。

法律地位:

是教育法律之一,是关于教育的单行法,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基础教育的法律。

它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将开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基础教育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保证了国民的基础教育。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我国《义务教育法》共十八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共八章四十六条,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中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不收学费、杂费”)、统一性(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和义务性又叫强制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

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

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

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

新法一个重大突破首次提出强调教育公平、教育均衡的理念(硬件的配置、教师的配置均衡发展),并将均衡发展作为义务教育的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如第22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2006年春季开学时,西部农村已经免杂费 中部地区两年内完成政府的问责机制很清晰明确,尤其是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对于哪一级政府应该负什么责任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新法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义务教育的对象,第五条规定是“适龄儿童、少年”(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见第四条:

义务教育法在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教育法》第18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明确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的年龄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包括A.法定监护B.指定监护

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高等学校的教师职务制度、依法治教的基本内涵

六、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我国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方针: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规定民办与公办同等待遇对民办学校重大问题拥有决策权的是学校董事会

七、1980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条例规定中国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八、注意的法律常识噢:

1、教育法是教育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渊源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的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

教育法律的渊源有: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教育规章等,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教育方面的决定、决议等法律文件,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评定和授予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八条,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9章43条,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日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69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指导思想、任务、管理体制、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我国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规,按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标准,形式和内容都比较规范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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