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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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目的与依据]
第1.2条[适用范围]
第1.3条[行政管理要求]
第1.4条[主要职责界定]
第1.5条[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第1.6条[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第1.7条[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第2.2条[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第2.3条[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第2.4条[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第2.5条[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第2.6条[使用许可申请]
第2.7条[使用许可申请受理]
第2.8条[使用许可申请决定]
第2.9条[使用许可期限]
第2.10条[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第2.11条[使用许可证换发]
第2.12条[使用许可证延期]
第2.13条[使用许可证延期申请受理]
第2.14条[使用许可特殊情况备案]
第2.15条[境外厂商使用许可申请]
第2.16条[使用许可撤销决定]
第2.17条[出厂安检设备要求]
第三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管理
第3.1条[验收总体要求]
第3.2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总体要求]
第3.3条[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职责]
第3.4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报告]
第3.5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档案]
第3.6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单位条件]
第3.7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实施单位]
第3.8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依据]
第3.9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果处置]
第3.10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报告]
第四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4.1条[设备选型要求]
第4.2条[使用管理总体要求]
第4.3条[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第4.4条[使用单位职责]
第4.5条[使用管理人员职责]
第4.6条[定期检测单位的条件]
第4.7条[定期检测实施单位]
第4.8条[定期检测总体要求]
第4.9条[定期检测工作组织]
第4.10条[定期检测档案要求]
第4.11条[定期检测结果处置]
第4.12条[维修改造后的重新定期检测]
第4.13条[重新定期检测不合格处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5.1条[对生产厂商的持续性检查]
第5.2条[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第5.3条[使用许可监督检查]
第5.4条[使用许可的行政听证]
第5.5条[使用验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5.6条[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5.7条[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5.8条[采购、选型监督检查]
第5.9条[定期检测监督检查]
第5.10条[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5.11条[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5.12条[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6.1条[定义]
第6.2条[证书格式]
第6.3条[实施日期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民航安检设备”)的管理工作,保证民航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提高航空安全保卫技术保障能力,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制定本规定。
第1.2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民航安检设备鉴定、使用许可、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等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1.3条[行政管理技术依据]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管理制度,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鉴定、使用许可、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等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民航局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1.4条[主要职责界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民航安检设备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民航安检设备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民航安检设备日常管理和使用许可鉴定工作,可以接受委托承担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和定期检测工作,具体鉴定和检测工作由民航安检设备鉴定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民航安检设备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1.5条[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民航安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国家和民航局没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至少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6条[作业人员资格要求]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检测、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定期检测和维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1.7条[使用管理档案要求]民航在用安检设备除由资产方或其指定机构建立技术管理档案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管理档案。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使用管理档案由民航局统一管理,具体由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组织实施。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只有在取得民航局颁发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将其生产的安检设备投入中国民航使用。
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对设计制造的安检设备的质量和技术性能负责。
第2.2条[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与所申请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设计制造的安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三)有完备的所申请使用许可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且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测人员及技术工人;
(五)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且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测试的仪器设备;
(六)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
(七)有满足与所申请的使用许可设备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能够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配件,具有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民航安检设备维修、维护和保养等工作的能力;
(九)其他相关条件。
第2.3条[使用许可鉴定申请]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在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前,应当向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提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2.4条[使用许可设备鉴定]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在接受申请人的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民航安检设备鉴定管理办公室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2.5条[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鉴定工作组应当至少包括5名检测员,并设组长一人。
鉴定工作组应当依照相应的鉴定标准和程序,使用标准测试物,认真组织资质审查、资料审核和技术检测,独立开展对民航安检设备的鉴定工作;
鉴定组成员在民航安检设备鉴定工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组长组织鉴定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2.6条[使用许可申请]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在取得鉴定合格报告后,可以向民航局提出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
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申请使用许可设备的生产制造证明;
(三)民航安检设备相关技术标准所要求的技术资料;
(四)符合ISO9001的质量控制系统说明和符合ISO14000的安全管理系统说明;
(五)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申请人为办理人员出具的书面委托授权证明;
(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国内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提交中文版本的申请材料;境外注册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同时提交中英文两种版本的申请材料,并保证中英文版本申请材料内容的一致。
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7条[使用许可申请受理]民航局收到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查,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更正后,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管辖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2.8条[使用许可申请决定]民航局对决定受理的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2.9条[使用许可期限]《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一般为三年,民航局撤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的除外。
第2.10条[使用许可重新申请]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
(一)民航安检设备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发生调整变化的;
(二)在安检设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设备整机或主要部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的;
(三)原《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
安检设备使用许可重新申请工作依照本规定中初次申请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2.11条[使用许可证换发]安检设备生产制造单位在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出现变更、或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等变化的,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申请换发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换发民航安检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书;
(二)关于申请人部分信息发生变更的书面声明;
(三)民航局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民航局应当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对于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换发的决定。
换发的许可证书有效期与原许可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2.12条[使用许可证延期]民航局相关技术标准即将更新但尚未正式出台前,应当为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重新申请使用许可的设备办理短暂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申请短暂延期时,安检设备制造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民航安检设备许可延期申请书;
(二)符合ISO9001的质量控制系统和符合ISO14000的安全管理系统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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