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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合同案由

劳务分包合同案由

篇一: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

某劳务公司

被告:

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

蔡俊杰律师

案由: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

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5年6月30日至205年11月17日。

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

20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

20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报告的评定于2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

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

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

法院经审理于20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

“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

”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7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

“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4条的规定:

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给予回复。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请求的赶工措施费、人员误工损失费、租赁费损失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费用已支付完毕

《鉴定报告》第5、6、7页对相关费用评估如下:

1、赶工措施费

《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第1项已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

“关于劳务承包人申请的赶工措施费20万元,依据205.8.10的补充合同的第九条:

‘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规定及实际的情况,不予记取;”。

2、人员误工损失

《鉴定报告》中“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3、4、6、8条对春节后人员窝工损失、停工令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转材料次数减少损失、门卫等管理人员误工损失评定的金额分别为:

135000、28000、133840、57670元。

3、租赁费损失

《鉴定报告》“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9条已对本项费用作出评定,金额15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已按2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双方已解决的事项又提起诉讼,显属滥诉。

三、原告请求遣散费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证明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常理。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205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年5月8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篇二: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

篇一:

刘艳军与张须科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刘艳军与张须科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21)府民初字第448号

民事调解书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艳军,男。

被告张须科,男。

案由: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207年间,原告为被告张须科修建房屋,完工后,除支付了部分工资外,下欠77500元,并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支。

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先后向其支付工资款29920元,至今下欠47580元未付。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其下欠工资款是因为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消除其修建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即时付清下欠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7年间,原告刘艳军为被告张须科修建房屋,被告除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外,至今下欠475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张须科于2021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款47580元,原告即时指派工人到被告处修缮其所有的存在问题的房屋,工资及修缮材料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郝鹏举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赵琴篇二: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常见纠纷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常见纠纷

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其也是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的合同,张律师从事房地产领域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给大家梳理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常见纠纷。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质资或不具备相应质资的企业分包工程。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在施工实践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因履约范围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

例如:

一个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总包单位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但在具体施工时,总包单位只提供汽车吊而不提供塔吊。

尤其是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垂直运输设备对工期的影响巨大,如果不利用塔吊,分包商很有可能无法完成工期目标,但汽车吊也属于垂直运输设备,因此,很难认定总包单位违约。

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

分包合同订立的质量完全取决于承包人和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

若承包人、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比较低或差异大时,则订出的合同内容不全,权利义务不均衡。

所有这些都在以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埋下伏笔。

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所以,大家在草拟合同时,不要怕麻烦,要把可能想到的东西都写进合同里去,所有的事情

都是前期预防比后期处理要省事的多。

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由律师来草拟合同,防患于未然,从长远来看,这也是成本最低的选择。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

《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5条都规定禁止转包工程。

施工企业在转包工程中的收益如何处理?

如果案件没有诉讼到法院,或者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发现违法转包问题,施工企业违法转包的收益可能留在企业,一旦产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条,《民法通则》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

这种在现实中十分普遍的事情却是不合法的,出现纠纷时处理起来也会更加麻烦。

当事人可以请都专业的律师来规避法律,使合同顺理成章地有效。

篇三:

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及预防

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及预防

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概述

(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每项任务分别承包给勘察设计施工人的合同。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指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的部分工作再分包给他人完成所订立的合同。

在建筑市场中,资质高、管理能力强的施工企业往往凭借自己的实力获得总承包权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商完成。

其主要原因有:

一是工程量大,而工期相对较短;

二是总承包商在设备资金等方面可供投入的资源不足,需要借助分包商的投入;

三是由于部分项目工程总承包商无法独立完成,需借助专业性较强的分包商;四是业主指定了分包商或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分包。

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合同法》、《建筑法》都肯定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

《合同法》272条2款,《建筑法》28条作出了上述规定。

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形式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

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

承包人分包出去的部分工作只能是非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

④分包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人。

⑤分包只能发生一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分包。

⑥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量与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同意。

业主不得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分包人也不得将该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在劳务分包中,分包商仅提供劳务,而材料、机具及技术管理等工作仍由总包责任,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

劳务分包纯粹属于劳动力的使用,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质等均完全由总包单位进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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