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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目0525

给成贤国际贸易专业学生2010-05026

给成贤国际贸易专业学生2010-05026

案例分析1-1:

1.2000年3月10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电告美国某商贸公司乙,欲以FOB条件向美国出口一批大米,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3月16日收到乙的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20万美元,甲于3月19日电告乙同意其要求,乙于3月20日收到此电报。

随后,甲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丙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4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甲托运的一个集装箱为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

4月15日货物运至纽约港,但乙拒绝接受货物,并向甲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为什么?

(3)甲是否应办理该批大米的运输保险?

(4)根据FOB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乙能否要求甲给予赔偿?

为什么?

(6)设甲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在收到货款后,又欲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其他公司,此时甲是否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将货物运回或交给其他收货人?

(7)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2)A轮与B轮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两轮及两轮所载货物均受到损坏。

经查,A轮过失程度为4/5,B轮过失程度为1/5。

A、B两轮及船上所载货物的损坏为:

A轮的船舶损坏为300000元,A轮所载货物的损坏为100000元;B轮的船舶损坏为600000元,B轮所载货物的损坏为200000元。

另外,A轮所载货物的货主已为货物投保了海上风险保险,B轮货物的货主未给货物投保。

试问:

(1)A、B两轮各自要承担的损坏赔偿额是多少?

(2)A、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最终能就货物获得多大程度的赔偿?

案例分析1-2

一货轮从上海驶往英国,在航行途中受雷击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被扑灭后,由于主机受损而无法继续航行,船长被迫雇拖轮将货轮拖至一避难港进行修理,修好后重新将货物运到目的港。

问:

本案中因大火造成的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案例分析1-3

日本A公司诉中国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日本A公司(需方)与被告中国B公司(供方)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编号分别为JM2004、JM2005、JM2006、JM2007、JM2008;数量分别为4吨、4吨、1.5吨、8吨和10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2001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某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原告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

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I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

4克的每吨为3900美元和4300美元,2克的每吨为3000美元,3克的每吨为3700美元,2.5克和3.2克的每吨为4200美元。

双方还约定:

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8%,卖方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0年7月21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

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原告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

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JM2004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0.6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0.75吨;JM2005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0.99吨,4克规格货物短重0.33吨;JM2007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5克至3.2克规格货物短重0.43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0.58吨。

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自2001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遂向某市大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JM2006和JM2008号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2233.6美元;我方为追究被告的责任花费旅差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1143.58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因我方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JM2004(信用证0174/400527)转让给某天地发展公司,将JM2005(信用证0174/400608)、JM2006(信用证030/61200111)、JM2007(信用证219/510/19894)转让给江苏省某公司,将JM2008(信用证030/61200112)转让给某对外贸易总公司。

转让同时并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

JM2004由天地发展公司履行,JM2005和JM2007由江苏某公司履行,因此,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

JM2006和JM2008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江苏某公司和某对外贸易总公司承担,也与我方无关。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题:

1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2.CIF贸易条件下,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何时转移?

3.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海运提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4.本案件中,短货的证据效力?

以及如何赔偿?

案例分析1-4

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国外出口坯布300包,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内淡水管道有滴漏,致使其中的30包坯布浸有水渍。

问:

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损失予以赔偿?

为什么?

案例分析1-5货物规格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中的中国买方向香港卖方进口两台意大利产运砖叉具,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买方在厂家产品说明书中选择的参数。

叉具交付后,买方依据中国的商检证书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要求卖方重新交付货物并赔偿损失。

仲裁庭需解决的问题是:

1.叉具的规格、技术参数、性能是否与合同不符?

2.这种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3.买方能否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案情:

申诉人作为买方和被诉人作为卖方,于1989年11月7日签订89IMP-09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指状叉ARTlGLIOFORK)2台,共30,096美元,CIF湛江。

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意大利OFFIClNAMECCANlCASESTESE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OMS)产品说明书中选择好的参数为准。

所称的OMS的产品说明书是合同的附件一,由申诉人在该产品说明书第4页“选择一个ARTIGLIO叉具的数据”栏内用笔标注出所作的选择,其中同本案密切有关的为以下3项:

1.型号:

FEMⅢA

②侧向移动行程:

C=250mm

③安装尺寸:

S=200mm

申诉人声称:

2台叉具于1990年5月13日运到湛江卸货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于1990年7月5日出具检验证书称:

“一、到货叉具铭牌标示的规格型号系FEM3,实测侧向移动行程C=230mm,安装尺寸S=220mm,与合同附件一(型号FEMⅢA,C=250mm,S=200mm)的规定不符;

二、总控制阀的停止阀上接头泄漏油;

三、缺少总控制阀的使用(调校)说明书及调校配件,以致存在载荷下降速度无法调慢,叉具负载下降而未卸载时,夹板提前自动松开等不正常现象。

因此,申诉人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曾于1990年6月25日向被诉人提出索赔,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

申诉人声称申诉人是受国内用户中国某砖厂委托,代理进口自动液压连砖叉具,而自动连砖叉具又是某砖厂投资99.2万元人币引进砖厂“机械化装出轮窑”生产线的关键部件,因被诉人违约致使该投资项目不能盈利,造成损失。

申诉人遂于1991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诉,其仲裁要求为:

1.实际履行:

被诉人按合同要求重新交付2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并自费处理进口地违约货物。

2.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63,166.58元,包括:

(a)叉具安装调试费人民币9,600元;

(b)叉具安装调试人员旅餐费人民币8,066.58元;

(c)叉具仓库保管费人民币5,500元;

(d)律师、仲裁费人民币40,000元。

3.赔偿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356,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589,766.58元,要求折合美元支付。

对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被诉人于1991年7月19日作出答辩声称:

申诉人代表扬子太先生于1989年6月8日致函被诉人要求进口3台指状义肢设备,经被诉人询知OMS有现货,遂于1989年11月7日由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89IMP-09号合同,购买2台叉具。

被诉人签约后,即按申诉人所提供的样图。

规格向OMS定货,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湛江。

货到后,申诉人签收了货物,并如期付款,可见89IMP-09号合同买卖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该笔买卖已终结。

但申诉人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无理要求被诉人赔偿比原有货值高3倍多的金额,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

一、被诉人已按申诉人1989年6月8日的来函及所提供的图样及规定的规格。

产品说明书和89IMP-09号合同向意大利OMS厂家订货。

二、该2台意大利产全新自动液压指状连砖叉具于1990年5月13日在湛江卸货后,未经商品检验就将2台叉具交用户某砖厂进行安装、调试。

使用、投产。

由于申诉人未能掌握技术要求,损坏了机器设备,因此不能达到该机器的生产能力。

三、申诉人将机器损坏后,在卸货后2个月才办理商品检验,而所检验的已不是机器的全新状态,而是经申诉人安装投产使用并遭受损坏后的设备,因此只能由申诉人及其使用人承担责任。

四、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提供OMS厂家分别于1990年9月18日、10月24日和11月30日的传真件,证明FEMⅢA和FEM3是同类同规格产品,可见被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规格与申诉人所要求的货物规格完全相同。

五、被诉人曾于1991年6月21日致函申诉人,建议由意大利OMS厂家派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湛江调试、修整。

使用,和解决及说明问题,但遭申诉人拒绝。

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3项要求是毫无根据的、是凭空捏造的,被诉人不予接受,并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庭审以后,双方各自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为了彻底查清2台叉具的技术数据。

技术状况及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于1991年12月30日作出[91]深国仲字第422号中间裁决书,要求被诉人同意大利制造商OMS公司接洽,派出技术人员到用户工厂对2台叉具进行检查、安装、调试、测量、鉴定。

1992年4月1日和2日在仲裁庭代表主持下在申诉人方面用户工厂某砖厂执行了中间裁决。

在执行中间裁决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他们对中间裁决执行结果的意见。

申诉人在“对中间裁决执行的意见”里称:

一、对叉具的侧向移动距离C,双方都认可为230mm,按合同要求少了20mm。

二、对叉具的纵向安装距离S,双方在测量点的选定上有分歧。

申诉人根据合同附件一的S测量标图,以叉座支承板前面作为测量起点测量,S=220mm,比合同规定多了20mm。

被诉人则以叉座支承板中间作为测量起点测量,S=200mm,但这显然是违反合同附件一的标示要求的。

三、经仲裁庭代表和双方实物观察,型号是FEM3同订明的型号FEMⅢA不符。

申诉人还特别强调,合同型号中的“A”字表示改进型,而现在交付的货物型号上没有“A”字,说明所交付的是未经改进的旧型货物。

申诉人对此还提供中国JB2390一84标准及一些外国公司样本为证。

四、申诉人认为叉具可以用于叉砖,但在申诉人用户工厂的机械化装出窑时,难以分别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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