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775特大旧村改造项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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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775特大旧村改造项目

办案手记7-7(5):

特大旧村改造项目

(2010年7月17日)

发表时间:

2010-7-1717: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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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记书稿

案边案

在上述官司尚在进行中,2008年3月24日张阿康经过张召良介绍找到了我。

张阿康叙述的案情是这样的。

张阿康是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13队村民,2000年承包土地1.538亩,并拥有土地承包权证,用于种植葡萄、桃树、各类蔬菜。

2008年3月10日深夜,在他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村里用推土机将他的的葡萄、桃树、各类蔬菜铲掉了。

同时铲掉的还有其他村民的,张阿康说面积差不多有20亩。

案件涉及的是两部分,一是故意毁坏地上蔬菜,一是非法占用土地。

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谁,铲除蔬菜、非法占用土地干什么,张阿康都一问三不知。

我决定,先向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故意毁坏蔬菜,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我决定向公安局投诉。

非法占用土地,当然应该向国土资源局投诉。

下面先介绍前者。

2008年3月31日,我代理张阿康,以邮政特快方式,向奉化市公安局提出投诉,投诉书认为有人已经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要求依法进行查处。

由于奉化市公安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08年6月12日我又以行政不作为为由,代理张阿康向奉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6月17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8月8日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8月26日作出奉政行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理由是奉化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是这么论述的:

被申请人奉化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日接到申请人张阿康的书面投诉后,于4月2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后认为长汀村村委会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该调查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虽然被申请人在告知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声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后未收到任何答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调查结果的法定职责。

2008年9月2日,张阿康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奉政行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9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有些意外的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并没有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而是自己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

9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奉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9月22日,奉化市人民政府提出答辩状,答辩状第一点即明确提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奉化市公安局,而不是奉化市人民政府。

当然,这也在我的意料之中,如果早就知道驳回复议申请,自己会成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可能就不会驳回而采取“维持”的形式了。

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我的办案手记中已经不止一次地论述过这个问题,在此不再重复。

2008年10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奉化市人民政府没有再提到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可见,庭前,奉化市人民政府和法院有过沟通。

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庭审之前被告和法庭的沟通无论如何,都是不应该的。

但在如今的司法环境下,那简直就不是什么问题。

因此,庭审中的焦点就只有一个,即奉化市公安局接到当事人张阿康投诉后,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为此,奉化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奉化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奉化市公安局公安局治安大队两位民警调查答复情况的说明和事情经过和一份《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收到投诉书进行了登记受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因为民警与奉化市公安局存在的特殊关系自然不足以采信,那份《调查笔录》倒是有张阿康的签名,是在2008年6月17日制作的,也就是说,是在奉化市人民政府受理张阿康行政复议申请那一天制作的,笔录中讲到此前派出所曾经调查过此事也做过笔录,派出所民警还告诉过他这类事情是他们是不处理的,也对他讲“官司不要打了,没用的”。

基于此,我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奉化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对原告投诉事项依法作出过答复,自然更谈不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2008年11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奉化市公安局指派两名干警陈XX、葛XX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在获得争议土地及果树等农作物已被依法征用并得到补偿的证据后,认为长汀村的行为不构成毁坏私人财物的治安违法行为,奉化市公安局由此决定不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张阿康。

口头告知虽不如书面形式正式,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奉化市公安局对张阿康的投诉已按照查明事实依法进行了处理,应认为其已经完整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在查证确认奉化市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正确。

2008年11月24日,我代理张阿康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状提出了两点理由:

1、奉化市公安局是否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了针对性的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是如何认定事实的?

适用的法律是什么?

被上诉人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地块和果树等农作物已依法征用,超越了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复议决定对此未作出过认定,且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地块,属于长汀村集体成员所有,从未被依法征收。

是否撤村建居,不可能改变土地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事实。

2009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助手徐利平出庭代理。

2009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书比一审增加了一个事实:

2008年4月1日奉化市公安局接到该投诉后于4月2日立案登记,其下属的大桥派出所指派民警对张阿康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该局经调查后认为:

“上诉人张阿康所承包1.538亩的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收,张阿康也2004年4月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和作物赔偿款等款项。

2008年2月长汀村派人通知张阿康尽快迁移其仍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作物,但张阿康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地上种植物迁移,2008年3月10日长汀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将张阿康的作物铲除并平整了土地。

所以,长汀村村委会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4月15日奉化市公安局指派民警将上述调查情况,结果及理由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张阿康。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阿康对奉化市公安局口头告知这一节事实也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奉化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张阿康的投诉后,及时立案并指派人员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尔后又将调查结果及理由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阿康的投诉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因此,奉化市公安局奉政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奉化市公安局“已履行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同时指出了奉化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中“口头告知”的行为存在程度上的瑕疵,并据此驳回张阿康要求奉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既然张阿康在庭审中也承认奉化市公安局确实已经详细地告知了调查结论和理由,自然就无话可说了。

张阿康确实是一个实在的人,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尚不愿意承认这一事实,也许到了省高院就有些紧张了。

也许,还可以继续深入探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又应该审查到什么程度。

在我看来,仅仅形式审查肯定是不够的,这就好像医院的医生只是扒拉扒拉病人的眼睛,胡乱配一些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或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只要到现场转一转,并告诉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也是履行法定职责。

但是,如果要求人民法院深度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审查,或者说是对于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审查,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作为是否合法,坚持同一标准显然也是不合适。

应该坚持的标准似乎可以是,对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还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但应该是低度的审查,如果“远距离”一看,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认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否则,就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进而,对于处理决定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

至少从表面上来看,张阿康状告奉化市公安局不作为,进而状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一案,并没有取得任何效果。

但是,恐怕也只有从表面来看,没有取得任何效果。

下面的维权措施,是与上述救济途径同时进行的。

2008年3月31日,投诉人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请求对于非法占用其承包地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2008年5月26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张阿康送达《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内容是已向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村委会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投诉的违法行为下一步将依法进行步处理。

但是,之后没有进一步处理意见。

2008年6月12日,我代理张阿康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奉化市人民政府特提出复议申请。

2008年8月26日,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奉政行复[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理由是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9月2日,张阿康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2008年10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的争议焦点是,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代理人认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投诉后经现场勘测、调查,并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向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村委会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该村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

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2008年信第40号《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因邮局未送达,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08年5月26日在该局将文书送达给了原告。

因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我则认为,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4月1日收到投诉书,至原告6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2个月法定期限,被告仅仅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只是告知原告下一步将依法进行处理,但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甚至在诉讼期间,也没有作出处罚决定,然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没有什么争议,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履行法定职责”。

2008年11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坦率地说,这份判决书,我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完全读懂,大概是认为60日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是从国土资源局受理案件开始,而不是从收到投诉书或者立案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被投诉的土地违法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对直接铲除原告地上作物的行为人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后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形式告知原告,下一步将对长汀村非法占地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是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受理后的程序阶段的行为,并不是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阶段的行为,因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了受理调查阶段相关的法定职责,虽然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申请复议时还未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但并没有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告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投诉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正确。

2008年11月24日,张阿康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9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当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作出了(2009)浙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同样是,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接到投诉后,及时取得了调查,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尔后又对当事人并告知下一步将要采取的措施,因此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有所不同的是,判决书同时认定,2008年9月11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奉土行罚[2008]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从某种角度也可以说,我们的诉讼目的达成了,或者说,省高院还是维护了我们的权益,责令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处罚决定。

2009年4月8日,我代理张阿康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将奉土行罚[2008]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复印件邮寄给我。

本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张阿康投诉,履行保护财产的法定职责,依法应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张阿康,现在竟然需要张阿康申请提供信息。

            

4月13日,我收到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寄来的奉土行罚[2008]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土行罚[2008]149号

被处罚人:

奉化市岳林禅寺,住所地:

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经我局查实,被处罚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08年3月擅自自在寺院大门前土地上动工填方,拟建寺院山门及行路,至2008年7月,占用土地面积12208.5平方米,已全部填子土方,该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为基本农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笔录、旁证、现场勘查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芗四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参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二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如下:

1、退还非法占用的12208.5平方米土地;

2、限期6O天恢复土地原状;

3、对违法占用的12208.5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费一倍的罚款(每平方米25元),共计305212.5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依法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或奉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你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罚款。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奉化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可凭本处罚决定书到奉化各银行支付:

单位: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 单位编号07100

            项目代码6001,罚款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9月11日

后来听说,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还征求过奉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意见,是否需要提供给我。

行政庭建议提供给我,还是少惹一些麻烦。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倒是吃了一惊,实施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怎么会是寺庙?

以下照片和内容是我从网上探索到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长汀村和岳林寺以及布袋和尚的关系:

岳林寺之所以甲誉天下皆因弥勒道场而名。

在全国各大寺院天王殿内,大都供奉弥勒佛像。

外向而坐,袒胸露腹,笑容和蔼,迎接四方香客。

其形象皆据岳林寺布袋和尚之象而造,布袋和尚名“契此”,长于奉化城北长汀村,成人后在与长汀村隔溪相对的岳林寺出家。

时岳林香火鼎盛,僧人众多。

契此在此出家后有许多异相,最奇都乃其行于何处,皆随身携一大布袋。

每有奇都问曰:

“和尚有法号乎?

”他以偈语作答:

“我有一布袋,虚空无挂疑。

展开遍十方,入时观自在。

”时人因之尊为“布袋和尚”。

传载“每以杖荷布袋,且有十八小儿逐之,不知何所从来。

”杭州灵隐岩雕布袋和尚像,周围十八小儿环绕,即据此说设计。

后人多以为布袋和尚系未来佛弥勒化身,因而依其形而圆其像,从此取代原印度形象之弥勒佛,岳林寺亦因之成为远近信众顶礼膜拜、崇信有加之弥勒道场。

虽然我们从小接受的是唯物主义教育,然而唯物主义到底是不符合人性的,宗教总是让人感到敬畏。

后来,奉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庭葛跃明庭长曾经开玩笑地说,这种处罚决定他是不敢执行的。

当然,他大概是为了案件能够协调解决才这么说的。

可是,我却感到作为律师没有选择,即使对方是上帝,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跟上帝叫板。

奉化市岳林禅寺

同时,我从另一方面也进一步体会到现行地方政府所作所为或者说现行制度的邪恶,布袋弥勒佛提倡的就是“大肚能容容天下难容之事,开口便笑笑世上可笑之人”,这是人们活在世上心灵的寄托和精神的归宿。

可是,违法圈地却将寺庙也卷入了与老百姓的纠纷之中。

心灵和精神无所寄托的人,自然就只能成为无赖了。

2009年4月13日,我代理张阿康向奉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列举的理由是两点:

一、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从未经依法批准征收,处罚决定对此未作出明确认定。

不过,处罚决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可以推断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也认定,涉案土地依然属于集体土地。

当然,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也是符合的,事实上长汀村土地征收为国有也一直在报批,这一点上文中也有叙述。

二、处罚决定不明确。

“退还非法占用的12208.5平方米土地”,没有明确退还给谁。

这样的处罚决定,实际上无法履行。

当然,依照规定,应该退还给张阿康,涉案土地由张阿康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具有对世性,而且该使用权优先于所有权。

这一点,全国的国土资源部门恐怕都没有能够做到。

同年6月8日,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奉政行复[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奉土行罚[2008]149号土地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格式化的,叙述了处罚决定之后,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决定予以维持。

2009年6月11日,我代理张阿康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土行罚[2008]149号土地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起诉状阐述的理由和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一样的。

不过,这起案件没有开庭,经过主审法官江早国的反复协调,岳村寺补偿张阿康现金5万元,并承诺如果以后其他村民土地补偿费增加时也给他增加,张阿康同意撤诉。

能协调解决的原因很简单,我们对于案件结局很紧张,政府方面也很紧张,而岳林寺又有钱。

也许,将岳林寺列为当事人,或许就是为了解决问题。

此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者是长汀村村委会。

另外,张阿康告诉我,他的案件临近开庭时,政府向村里下拨了500万元补偿费,但到底是什么费用,却不是很清楚。

至此,本篇办案手记该结束了。

最后,有必要交待一下最新情况。

为此,我跟张召良通了个电话。

张召良介绍说,在维权过程中,他除了得到了争议的3万元征地补偿费外,还得到了5万元其他补助费,但他强调说,这些补助费也是本来就是应得的,只是此前政府或者村里没有刻意刁难,他也特别为多年的上诉他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那些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村民,村里或者政府一直在发放租金或称过渡费,之前这些待遇是没有的;村里的17层楼的安置房正在建造之中,村民们房屋拆迁问题估计要等房屋建成之后才能解决,现在的开发商是奉化最大的房地产公司。

我的心愿和当初还是一样的,希望事情能够得到圆满解决,希望能够双赢甚至多赢。

同时,也希望政府和村里能够充分认识到,处理不当仍然会引发很多新的矛盾。

譬如,根据法律规定,拆迁许可证肯定必须重新核发,当然得适用新的补偿标准,可以说,整个拆迁工作严格地说,都得推倒重来。

而且,本案到底应该适用《宁波市征征收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条例》还是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是很有争议的。

这一点,上文中已有陈述。

更加持续性的矛盾则是,除了300多亩宅基地的2400多亩土地的性质和归属问题。

我个人观点仍然是集体土地。

除了上文中已经叙述的法律论争,认为2400多亩土地已经变成国有土地的唯一理由是,300多亩宅基地省政府就是直接以国有划拨给锦屏街道办事处,批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土地出让的。

我则认为,这不过权宜之计。

而且,奉化市公安局等6部门联合通知声明注销的也仅仅只是宅基地部分,其余部分没有或者不敢声明注销本身就说明了问题。

当然,事实上,这些土地中需要建设时也仍然在以集体土地上报征收则是最好的说明。

这上文中也已经有提到。

因此,我认为,在这场持续的行政争议中,最大的输家是政府,据说政府已经下发了1.9亿元征地补偿费,这些补偿费由村民们一直无偿地使用着,却并没有取得这些土地的使用权。

这一信息应该是确切的,仅仅就土地方面的补偿,2760亩每亩43500元,就是1.2006亿元。

名义上,出钱的是开发商,但是由于政府的原因,旧村改造停滞了,最终责任肯定是由政府承担的。

政府只能以增加容积率等方式予以弥补。

当然,每一场行政争议中,政府成为输家是应该的,行政争议的存在以及无法解决,总是政府工作失误导致的,甚至于老百姓素质的不尽如人意,也可以认为是政府施政失败的表现。

附件1: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

张国其,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徐明素,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靖孝,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华龙,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华昌,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靖华,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召良,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孝康,男,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张建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方洁蓉,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水意,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原告:

张邦彦,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

诉讼代表人:

张国其。

(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

张召良。

(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

张靖华。

(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

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

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张国其等12人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于2005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函,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收到,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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