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4439207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3.9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docx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篇一:

我国宪法第一案案例

宪法第一案(转贴)

【摘要】由11年前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冒名上学事件引起的纠纷,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

2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专就此案作出的批复;同月23日山东省高院直接引用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齐玉苓案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产生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

本文对齐玉苓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山东省高院判决的性质和适当性、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展望了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模式。

[关键词]齐玉苓案批复宪法适用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

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

(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1]2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一、齐玉苓案涉及的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之所以引起强烈反响,是因为该案涉及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宪法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要使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使宪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

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实施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规范具体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还包括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宪法规范来裁决宪法方面的争议。

所谓宪法适用,在中国,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审理和裁决宪法争议的专门活动。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上或观念上的原因,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援引有关司法解释,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

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和“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其中相当部分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法律效力,使一些宪法争议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争议和其他一些宪法争议不断出现。

这些涉及宪法方面的争议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少缺乏具体适用的依据。

这样,审判机关是否要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规范加以适用,使之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属性,没有宪法的全面、普遍的适用,就不能真正实行宪政。

但宪法适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由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组织、运行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主要是指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因此,所谓宪法全面、普遍的适用,就是指宪法的司法化,包括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和公民权利规范的适用。

其中宪法权力规范的适用,即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审查下位法规范和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适用的重点和实行宪政的关键。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

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

但在中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国家

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

[2]因此,如果要实现宪法适用,一般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适用;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只能是普通诉讼程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程序。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

二、争议之一:

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

不少学者和新闻媒体对批复给予极高的评价,如有的学者认为:

批复预示我国宪政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是依法治国“这一艰难旅程中的一座光辉的里程碑!

”[3]但在大家充分肯定批复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

其中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教育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本无须将这一行为的性质提到宪法高度,从而惊动宪法的“大驾”。

[4]换言之,山东省高院无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批复。

上述争议,涉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未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另一种是已将该种基本权利规范具体化为下位法规范。

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是否适用,有三种观点:

肯定说、折衷说、否定说。

[5]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判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争议的依据之一;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宪法规范和下位法规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是否适用,也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下位法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下位法规范,无须适用宪法规范;如果相抵触,则可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但作用不同:

适用宪法规范在于裁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下位法规范在于具体追究某种法律责任。

[7]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并认为下位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不相抵触,不能排斥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即宪法规范的直接效力不以下位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为前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质上齐玉苓主要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对受教育权受侵犯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涉讼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也没有可适用的其他法律规范

①。

只能适用宪法第46条之规定。

但是,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只能对陈晓琪等被告的行为作出

不合法的裁断,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还需要适用其他依据。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受教育权的情况下,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作出批复,明确了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依据。

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批复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宪法争议得到解决。

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法院可“依据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受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8]

对此,笔者同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

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

[9]或者,如果像枣庄市中院那样,“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

[10]而且,在其他下位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有1955年和198年两个司法解释,是否可直接依据宪法有关教育权的规定裁判此案,不是十分明确;如果本案中仅仅适用宪法第46条,对陈晓琪等被告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得出其不合法的裁断,而无法具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适当和必要的,有了批复,山东省高院可明确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规定,作出正确判决。

三、争议之二:

如何看待山东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直接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齐玉苓案判决后,许多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认为该案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

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司法适用的批复,但那些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

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

[11]也有不少学者持质疑态度。

如有的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只是我国宪法间接适用的又一个案例,而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理由是:

齐玉苓案同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伤概不负责案”的请示所作批复基本相同,属间接适用宪法,同时,中国尚未实现宪法的普遍适用,齐玉苓案算不上第一案。

[12]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若干不足。

理由如下:

首先,要明确这里所说的第一案是指山东省高院根据批复作出判决的齐玉苓案是第一案,而不应当是批复本身。

如果是指批复本身,那么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天津市高院[1987]第60号请示作过批复。

该批复指出: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并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说明“工伤概不负责任”,“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13]尽管该案中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也即依据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其行为无效,而无需直接引用宪法。

但毕竟该批复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作出了“违反宪法”(实际上是不合法)的判断。

据此,该案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工伤概不负责任”案中,尽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内容,但该案双方当事人最后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中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即只是间接地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14]而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了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说,齐玉苓案可以说就是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案。

再次,所谓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中有关国家权力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全面的、普遍的适用,包括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其中关键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而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的,因此,齐玉苓案之引用宪法条文,充其量是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直接适用,离宪法司法化尚很遥远。

综上,把齐玉苓案说成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不够准确。

从严格意义上看,该案可以说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适用并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第一案。

四、争议之三: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否构成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挑战?

对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批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司法解释,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属于宪法解释,有的甚至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滥用司法权,[15]或者说是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一次挑战。

实际上,像大多数学者指出的,批复应属于司法解释,尽管是对宪法具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和立法解释权(即无权对

篇二:

姓名权

政治学科教案

篇三:

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

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裁判要旨】

姓名是各人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

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这篇文章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这篇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

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案情】

张某认为其本人并非《球形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能性的影响》、《高电化性能球形亚镍的研制》二个作品的作者,王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构成对其民事权利的侵犯。

张某最终以自己的署名权而非姓名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另案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隐含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就是张某本次起诉并非涉案作品作者,他应当以姓名权还是署名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

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还是《著作权法》?

有观点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作者系通过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作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继受取得著作权,例如合同约定转让、赠与以及遗赠、继承等。

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至少包括:

⑴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⑵作者同时有不署名的权利;⑶作者有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也就是说,只有著作权人才有署名权。

张某不是著作权人,不存在署名权,更无受到侵犯之说。

张某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向法院起诉王某侵犯了其姓名权。

但也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20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特意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法律规定制作和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发表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应当构成侵权,侵犯了其署名权。

对张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张某不仅有权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不署名或署笔名;对于张某不是作者的作品,一方面张某本人不应当在该文章上著名,另一方面他人也不应当将张某的名字署上。

虽然本案二人曾经关系友好,王某当时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出于善意,但不能排除其他类似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出于恶意“傍名人”,损害“被署名”人的声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版权法认为“署名权”如果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还包含更深一层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

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

②周晓冰:

《著作权法适用与审判实务》第74页、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出版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到后来台湾地区“版权法”以及日本、葡萄牙、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都有类似禁止“冒名”的规定。

但是,也有国家认为假借他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侵犯了民法中的署名权或姓名权,与版权法是不想干的,因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而不是姓名。

在学术界,多数版权法学家认可版权法中所管辖的冒名不是一般的冒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假冒。

由于作品均是精神创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会给该作家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

如果版权法连这种行为都不加控制,那么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太不完整了。

何况一般的冒名作品,大多会模仿被冒者的作品,至少把侵害的矛头指向被冒者作品的整体。

同时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

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1994年上海法院审理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案时也涉及到这个问题。

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画。

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当时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

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换言之,凡著作权人主张对著作权保护的,必须先有权利人的自己作品的存在,后有对作品的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了出售假

③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3年第3版,第339、340页

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

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姓名权保护,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对公民署名权的保护。

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定为侵害著作权。

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两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

笔者认为,尽管本案与前述案件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本案是发表行为,吴冠中案是销售行为;本案是文字作品,吴冠中案是美术作品;本案是作者将本人和他人的姓名一并署上,“挂名”是出于对张某的尊重和善意,吴冠中案是作者将自己的真实身份隐藏起来,将吴冠中的名字署上,“冒名”主观上是恶意的,但在将非作者名字署在作品上的行为是相同的。

从理论上将,姓名是人的一个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

相关公众只要看见作品的署名,就会联想到一定的自然人以及这个人的年龄、性别、作品风格、学术水平等。

可以说,姓名起到了一个纽带的作用。

在未经张某许可的情况下,王某将张某名字一并或单独署在自己作品上,公众看见后会误认为此作品张某参加或单独进行了创作,公众不仅会对这篇文章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实际感知,而且会因为这篇作品水平修正对张某创作能力的看法,对张某的知识产权产生了确确实实的影响。

笔者认为处理类似案件可以参照审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所遵循的原则。

正常情况下,商标也像姓名一样是一条纽带,使商

④详见上海法院网,案例编写者:

吕国强。

品和其真实生产厂家联系起来,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能通过商标认识到生产厂家,并对商品的质量有一定的判断。

正常的商品、商标与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如下:

图一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一般假冒和反向假冒两种情况。

前者是假冒者将自己生产的产品贴上他人的商标予以销售,其割裂的是第一个链接环节,使假冒商品通过商标指向正规的生产厂家,使假冒者获取超额利润,使正规生产厂家的商誉受到伤害。

后者是假冒者将生产厂家的产品购买后,擅自将原商标去掉后换成自己的商标,这个商标起到的作用是将割裂了原商品与其生产厂家的联系,而将原商品与其他厂家联系起来,也就是说消费者看到商品时想到的是其他厂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院校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