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中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若干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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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是保全债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从我国实际出发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实务问题

1.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本身是一种债权的权能,实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从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具有实体法上的实际的财产利益,及权利的构成、效力范围、行使方式等均规定于民事实体法中来看,属实体法上的权利。

然而撤销权的行使又须向法院提出并经判决撤销后,方能发生效力,与其他实体权利的行使方式却有不同。

因此撤销权在法国民法中又被称为“诈害行为撤销诉权”,属于一种“非对抗性诉权”。

“债权人撤销权究竟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抑或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学说上具有争议。

有学者将其视为诉讼权利,但通说认为其属实体法上的权利,实务上亦同此见解。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基本上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此外,还有责任说。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撤销权的性质基本上也存在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一项附属于债权的法定的实体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之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物权的权能,在性质上与债权请求权有着根本的区别。

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所作出的界定来看,撤销权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权利,并未包括请求返还财产的内容。

可见,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消灭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效力,并没有返还财产的内容,法律规定的“请求”亦只是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要求的程序权利,而非撤销权之实体权利。

此请求权非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之请求权。

其次,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通常可以由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由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后,才发生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

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义务人提出撤销,只能向法院提出并经判决撤销后,方能使债务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再者,决定一项民事权利的性质,标准在于权利的内容本身,而并非权利的目的。

就撤销权来讲,权利的本质内容是撤销债务人之诈害行为,权利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返还财产作为恢复责任财产的方式,并非债权人撤销权所固有的内容范畴。

实务中,并非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均要求达到财产返还的目的,可以说“撤销”为根本内容,“返还”乃目的之一。

当债权人撤销权没有财产返还的内容时,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权利内容看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因为“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当撤销权行使附有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内容时,因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因无效行为产生的财产返还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债务人,债权人在该法律关系中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本质内容依然是撤销债务人之诈害行为,而附带的返还财产请求,只是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和结果。

“返还财产之请求,仅为撤销权行使之效果而非撤销权本体。

”债权人撤销之诉虽有给付之内容,但仍为形成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所以说,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

2.实务问题

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那么当权利的行使具有返还财产之内容而不能提出返还请求时,如何解决责任财产恢复问题,才能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最终目的?

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

有的观点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财产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因无效的原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务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借助于代位权诉讼予以解决,此种观点亦有一定道理,但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初衷不符,往往增加诉讼成本,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第三人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利益均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受益人所获财产(或利益)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此观点,目前在实务中处理此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纠纷时,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诉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寻找到程序法上的相关依据。

如合同法解释第24条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从以上规定看,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请求的诉讼中,法院通过追加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为案件的第三人,判决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因此债权人可依法院的有效判决直接对被列为第三人的受益人仍然占有的财产强制执行。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适用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依学者通说,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有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二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

三是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

四是须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主观要件包括二方面:

一是债权人之恶意;

二是受益人之恶意。

实践中主要分歧在对客观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已存在的有效债权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

1.债权人的债权有效存在是撤销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实体权利,但同时又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没有债权撤销权便成为无本之木。

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债权人首先必须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

其次,债权人的债权应是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成立的。

“盖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之一般之减少,而行为后之债权,则难谓因此受害也”。

即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从而行使撤销权便无从谈起。

而对于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有两种不同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很难认定其有危害债权的意图,况且在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恢复或增加。

持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其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债权清偿期届满,可能无法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各国立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明文规定,履行期必须届满才能行使撤销权;

法国法和日本法则认为,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届满清偿期。

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合同法解释亦未作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查撤销权可否行使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以尽量减少对债务人权利的干预为原则,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对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没有履行而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已变为现实,此时法律应对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严加限制,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理应从宽掌握。

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由于这类债权到期是否能够实现尚不能确定,且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不断变动状况,债务人在清偿期未届满前处分财产对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造成了影响,“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实现,为有利于债权的保护,可以适当放宽该条件,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即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期间,原则上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行为均能行使撤销权。

但为了避免债权人恶意滥用撤销权,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适用未届清偿期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要对债权进行审查,审查债权人债权是否附有特别的担保,如是否附有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以及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如是否存在时效障碍而致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

保证人的资力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债权的,债权存在实现的障碍致清偿期届满后不能实现的,撤销权不得行使。

二是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审查,审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后的责任财产状况,由债务人进行举证,以证明财产处分行为之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能满足将来到期的债权。

已有财产不可能满足债权的,撤销权得以行使,反之撤销权不能行使。

而对债务人将来财产可能增加并满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存在与否因属于未确定的财产,实务中不好掌握,因而一概不论。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是撤销权的标的。

(1)处分财产行为。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而设,毋庸置疑,债务人的行为是撤销权的对象,或称撤销权的标的,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行为,亦即诈害行为。

处分财产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是就财产加以改造、毁损、外部加工变形等行为;

法律行为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

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债务人行为,法国民法上称之“债务人所有诈害其权利的行为”,日本民法上称之“债务人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

台湾的学说判例及大陆学者们一般认为,撤销权的标的既包括债权行为又包括物权行为。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消极的不作为亦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如继承权抛弃行为。

笔者认为,处分财产行为是指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而作为撤销权标的的处分财产行为应该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

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其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如果没有生效或无效,则不发生财产或利益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便不构成对债权的危及。

其次,从事实行为来看,由于事实行为作出后即不再受当事人意志支配,且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不会产生财产或利益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无从撤销,如物之毁损行为。

所以,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

再者,处分财产行为必须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如放弃债权亦为债务人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对债务人的消极处分财产行为,如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债务人支付相应对价的除外)的消极行为,债权人不得提出撤销。

此外,债务人处分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非以财产为标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处分行为能否成为撤销权的标的,界定的标准应是行为是否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因而依财产直接减少和间接减少的情形来界定法律行为,既能反映了撤销权标的的特点,又利于实务的操作。

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称之为减少财产行为如无偿赠与、有偿转让,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称之为增加负担行为如提供担保、债务承担。

而如将法律行为界定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因这些行为实践中都存在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不确定性,理解上和实务中容易混淆。

所以,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应该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行为。

(2)诈害行为是指害及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正当性和债务人意思自治之合法性的平衡点。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有学者认为应以债务人支付不能为判断标准。

“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通常都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债务支付不能状态时,则不能认为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坚持主客观的标准。

客观上,害及债权的行为须以责任财产之减少为要件,从我国撤销权适用的社会背景看,对客观标准应严格限制,不宜过宽。

害及债权的行为应只是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

放弃债权、无偿或有偿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

不应包括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权等间接减少财产的增加负担行为。

因为增加负担的行为只是使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在未来将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撤销权行使之时并未达到债务人支付不能的状态,此时如果可以行使撤销权,势必使大量的经济交往活动受到影响和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其次,主观上,应严格把握“害及”的标准,所谓“害及”只是债权人的一种主观推断,所以应允许债务人提出反证予以反驳。

如果债务人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仍有支付能力,可认定其行为对债权没有危害,此时撤销权不得行使。

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不能则认定其行为害及债权,或者债务人无证据证明其仍有支付能力便可推定其行为害及债权,均得以撤销。

(3)撤销权的标的不包括处分财产行为中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

因为撤销权的标的只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且从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来讲,其性质是物权公示的行政行为,撤销权行使所要审理的只是民事法行关系,对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物权公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撤销显然与现行法律制度是相违悖的。

虽债权人不能在行使撤销权时请求一并撤销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但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

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看,现行法律仅承认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种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为撤销权之标的,而对于减少财产中的其他行为如放弃未到期债权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均不能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此为立法的限制性规定之不足,从审判实践看,对债务人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有偿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只要认为害及债权的,应得行使撤销权。

对于上述行为中的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行为相对人均得以受益,对该行为不应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危害,得以行使撤销权;

而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行为中,应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相对人为善意的,不得行使;

反之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主观恶意者,得以撤销。

但在现行法律未修改前,债权人只能对以上三种害及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对其他行为则不能成为撤销之对象。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1.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中权利行使人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属原告身份。

而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中有债务人、受让人和受益人。

对于相对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属于何种当事人的地位,合同法未作规定。

但从合同法解释第24条对撤销权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规定看出,债务人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

而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从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规定看,受益人或受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解释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值得商榷。

撤销权的当事人地位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如前所述,撤销权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具有消灭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以诈害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

当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为单独行为,撤销的对象仅是债务人的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契约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有财产返还的内容时,行为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或受益人,应以债务人与受让人或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此时不宜将受让人或受益人列为第三人。

如果财产发生再转让的,转受益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转受让人主观为善意者,在撤销权之诉中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

2.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也是通说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

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应分两种情况,五年为除斥期间,一年为“特殊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涉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行使期间上的差异问题。

从权利的性质和行使期间的适用对象之关系上,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依通说观点,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即从权利成立之日起,经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预存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所消灭的权利是实体上的权利。

因此说,债权人撤销权在实体权利的行使期间上,适用的是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75条关于“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就是撤销权五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

应理解为,五年为撤销权实体权利的预存期间,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其实体权利便告消灭。

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

然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不依债权人一方的单方行为便使得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即债权人有权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是一种预存期间内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

在法律规定的预存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权利,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并非实体上的权利。

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原理是相同的,因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是诉讼请求权,即诉权。

其实质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并非指实体上的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

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

所以,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而非期间消灭实体权利便告消灭的除斥期间。

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便丧失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权利,即胜诉权。

但在法定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期间内,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因此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一年行使期间为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况且,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同时通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各个要件进行严格限制,以稳定法律之秩序,并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和保全证据。

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五年为最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但从我国现实情况看,社会信用不高,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低,导致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倾向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通常受到侵害,这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是相违背的。

如果向法院请求保护的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对于债权人来讲显得较为苛刻,反之会因此而给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之机,不利于实现债权人通过债的保全方式以保证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一年期间为特殊诉讼时效,便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便构成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一年时效期间得以重新计算。

但因为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只能向法院提出,理解中认为只能以诉讼方式提出。

笔者认为对此应做广义理解,如实践中,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有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撤销且执行法院对转让之财产进行了查封,亦应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便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在执行中提出的请求,应属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的时效中断事由。

执行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申请后认为须通过诉讼方式撤销的,须及时告知债权人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从实践上看,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对转让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又解封,最后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时,如果已超过一年时间。

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的申请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的。

因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申请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给债权人在执行中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这一问题予以时效制度上的保障,既能遏制债务人逃债又能尽可能避免当事人重新起诉的诉累,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的保全。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问题

从合同法解释第25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看,撤销权的效力即为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财产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

具体表现为: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自始无效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有之状态。

2.对受益人的效力。

对直接受益人而言,诈害行为被撤销后,其负有将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人的义务;

对转受益人而言,视主观过错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转受益人的权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不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因为撤销权为形成权,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益人将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人并做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对全部的债务进行担保。

债权人不能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

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恢复原状之责任财产或受益人拒绝返还的脱逸财产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到期债权,不必再借助代位权的诉讼。

而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并使其脱逸的财产恢复责任财产上的地位。

此时,恢复的脱逸财产与债务人原有的财产作为对全体普通债权人的担保。

从理论上讲,全体普通债权人包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范围内(包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取回的财产),按比例平等受偿。

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无权就取回财产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这样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债权人在做了较大的付出后取回的财产却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对债权人不公平。

建议在立法上建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和特别担保原则。

对于到期债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于因撤销而恢复的债务人的脱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未到期债权,恢复的脱逸财产由与债务人原有的财产作为对全体普通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转化为对撤销权行使者的特别担保。

当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样不仅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功能,而且与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依此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从次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实质是肯定了代位权行使者的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与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的制度,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所体现的精神应也是一致的。

因此,建立撤销权债权人优先受偿原则既符合公平原则又体现法律精神,有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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