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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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的。

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然举步维艰。

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

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需专门机关适用。

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

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

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

“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

”(注:

王晨光:

《法律的可诉性:

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而我国却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

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

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一书中指出:

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

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

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

即使审查议案的程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

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

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性质不同。

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

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②宪法监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

③审查的表现形式不同。

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审判的方式。

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独特性应包括:

①法定性。

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

②特定适用性,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

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

同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③程序性。

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

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

尤其是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

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

如同汽车的发动。

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

如德国宪法第93条第4款规定:

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

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

美国的做法比较特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

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

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

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

但是如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定。

2,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

一方面表现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

对此德国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

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存在受理的问题。

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

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是相当重要的。

3,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

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做法即是如此。

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

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

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

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宪法审查的判决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相同或类似,采取判决书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作出处理和制裁。

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自由心证,依据言词辩论的内容和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秘密评议,作出裁判。

但在非司法审查制国家,一般在审议后即采取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然后通过公告的形式产生公示力,从而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认定。

我国也因采取决定的程序,即与审议程序相结合在审议表决后作出决定,之后予以公示,这种决定的效力是应产生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宪法审查制国家可能因裁判形式而引起上诉程序。

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实际是针对审查对象分为两种情形来设计:

一方面针对法律、法规,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审查制度对此规定的较为详尽,程序的设计也相对简单。

另一方面,则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设计的程序包括了上述的四个主要部分。

当然,具体细化的程序,如是否需要在审议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是否要采取回避程序、以及是否要在决定程序后增加复议程序,则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状况,做具体量化设计时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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