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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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物质保障、资金投入、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制定、教育培训、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建立的,规定企业各级领导、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及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要求、考核奖惩等事项,形成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直接领导、组织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八)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十一)岗位操作规程;

(十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已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做到原始和完整。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应当遵循“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基本原则。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企业应当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符合规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符合规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

企业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其中,属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LA”认证标志。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企业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作业机械,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

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

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企业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揽或者承租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承揽或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揽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必须同时明确专人负责与各单位的联络协调以及对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的督促指导,做到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从事危险作业的,企业和承包、承揽或者承租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8]70号)的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时治理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制定落实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

企业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照国家制定的不同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完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水平。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制造、煤矿等重点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应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或行业组织开展的达标考核或者分级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安全生产管理需要,通过安全生产专家咨询服务以及安全评价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委托服务的形式,逐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的技术支撑水平。

安全生产专家制度和专家名录由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公布。

安全评价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必须经有效资质确认,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按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做到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动态监管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七)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八)制定应急预案,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船舶和客运车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江苏省地方技术标准的安全监控仪器设备,并纳入全省统一联网监控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育和树立企业员工认可并遵循的安全价值观、安全经营理念和安全行为规范,促进企业的本质安全。

 

第五章 应急管理及事故处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并借助电子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政府对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确定应急救援人员,并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涉险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高危行业企业发生重伤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扬府发〔2007〕218号)的规定,对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企业对在本单位场所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无论是否由于本单位生产经营行为导致发生的,必须以本单位名义按规定报告事故信息。

如事故的发生与承包、承揽、承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企业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做好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事故责任,并采取防范整改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负责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整改措施在本单位以及与事故有关的承包、承揽、承租单位的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因未能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中重复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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