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规划建设与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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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规划建设与农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新农村规划建设与农村建房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我市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规范农村建房,集约使用土地,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2001年广州市政府第5号令)、《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争创实践科学发展观示范点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村庄,是指行政村。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民住宅及其配套用房的建设。
第三条新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固化历史、规范新建、一户一宅、逐步改造”的原则,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新农村居民点体系规划
第四条按照“城乡统筹、积极稳妥、集中居住、集约用地、因地制宜、分类处置”为指导,通过规划引导和激励机制,鼓励农民集聚居住,集约用地,集中配套,逐步形成“体系呈梯度、布局成组团、配套有重点、积聚成规模”的“城镇—中心村—行政村—自然村”农村居民点体系。
第五条各镇(街)根据村庄布局规划,在城区、镇区周边合适位置规划建设若干个农民新社区(“邻镇型”中心村或农民经济适用房),制订农民愿意买、买得到、买得起、愿意放弃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的优惠政策,吸引符合建房条件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到城镇集中居住,逐步实施北部农村富余劳动力向中心城区和南部中心镇集中居住和工作,以适应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需要。
第六条鼓励建成区、城市发展区当中的村庄,结合城市规划、土地经营和开发策划,实施城中村改造,集中安排农民居住,鼓励建设公民公寓,土地收益优先安排用于农民新社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农民生活保障、就业统筹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等,促进农村和农民向城市社区和居民转型。
第七条新城市发展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以项目带动、征地拆迁、土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集中安置,综合开发,将开发区域内的农民集中安置在一起,形成相对集中的“紧密型”农民新社区(中心村),原行政村的建制和经济关系可保持不变。
优先在汽车产业基地(含物流园区)、新城市中心区和风景名胜区高滩片区内实施农村集中搬迁居住社区建设。
第八条各镇(街)在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若干个人口较多、区位中心、基础较好和交通便利的行政村,给予重点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形成“卫星型”中心村,通过道路交通辐射和服务其它行政村。
第九条规划保留的行政村,以新增分户人口预测为依据,统一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逐步按规划实施新增住宅建设,形成以行政村为基础、集中居住的农民社区。
第十条存在自然灾害隐患、不具备居住条件、规模过小且交通不便的村庄,依照村庄布局规划,逐步向中心村、行政村搬迁集中,对暂不具备集中条件的自然村,以环境整治为主。
第三章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XX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为依据,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十二条以市域或镇(街)为单位编制村庄布局规划,落实农民社区(中心村)的规划布局,确定保留村庄和居民点,预测新增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年度规模计划。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村域为规划范围,应当确定村庄生活用地、村庄经济发展建设用地、农业用地(不可建设用地)和城市发展用地的范围。
村庄规划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并应进行合理的用地空间布局,对住宅、道路、排水、供水、环境卫生、生活服务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生产配套设施的设置作出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村庄生活用地和生产用地应分离,原则上工业用地(带征留用地)依照城市规划在园区集中布置。
第十四条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公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街)依程序报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规划成果应报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各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作为城镇发展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六条各镇(街)是村庄规划编制的主体,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并统筹安排本级投入村庄规划编制的经费。
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市村庄规划编制计划和技术要求,并向各镇(街)下达村庄规划编制的年度计划,并统筹安排市一级的村庄规划编制经费。
村庄规划编制经费应纳入市、镇(街)的财政预算,鼓励镇(街)、村一级主动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市政府对镇(街)、村组织的村庄规划编制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它特定区域的管委会,应结合本区域的城市规划统筹研究解决区内的村庄规划建设问题。
各(镇)街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统筹城中村的规划建设问题。
第十八条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丙级以上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并应在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四章新农村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实施新农村建设,市各职能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新农村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依据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组织开展,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村庄布局规划,结合项目开发和土地经营,以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推进建设农民新社区,加大对中心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力度。
第二十二条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按照规划逐步改建、改造。
第二十三条新农村规划建设的内容包括塑造农村新风貌,培养教育新农民和大力发展新产业。
新农村整治建设重点实现“两规、三清、八通、十有”的目标。
(“两规”即新村建设规划和旧村改造规划;“三清”即清理卫生死角、清理沟渠池塘、清理乱搭乱建;“八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及通手机、通有线电视、通硬底化封闭排污渠、通公共汽车到行政村或大的自然村、通互联网;“十有”即有无公害公厕、有集中牲畜饲养栏、有室外垃圾屋或池塘、有清洁自来水、有硬底化路到户、有文化宣传栏、有读书阅览室、有文娱体育场地、有绿化小公园、新农村建设有规划)。
第二十四条对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和民宅,应当给予保护,新农村建设应与原有环境风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村和农民新社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包括村民住宅、道路、供水(含农改水)、排污、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新农村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和生态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镇(街)的经济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各镇(街)组织制定辖区内的村庄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和统筹平衡,形成全市的新农村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每年统筹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以镇(街)组织建设项目计划、以竞争方式获取支持资金的申报机制,市政府按规划和效益评估择优安排资金支持。
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实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政府与有关部门应优先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社区、中心村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园)中村改造和涉农生产项目的建设。
第五章农村建房规划与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建房活动应依照村庄规划实施,实行先规划后建设,未经批准村庄规划的村庄,不得批准异地新建住宅。
第三十一条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按规划异地实施个人建房和申购集体建房的,应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坚持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实施农村集体建房,鼓励建设农民公寓。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社区以建设农民公寓为主,联体住宅为辅,不得建造独立式住宅,城镇规划区以外的保留村庄和农民社区,可以按规划建设联体住宅和插建独立住宅。
第三十三条各村的建筑风格应相对统一,鼓励各村从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供的住宅图集的建筑方案中,进行村民表决,选定本村新建住宅的固定方案。
农民住宅设计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尽可能采用坡屋顶。
全村(社区)的建筑风格、外立面、高度、色彩应达到和谐、统一。
第三十四条农村建房必须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建房。
实施“总量控制,分期申报,及时完善用地手续”的土地审批原则。
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村庄布局规划对年度农村建房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行总量控制,分解到各镇(街)组织实施。
各镇(街)应分批次将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用地的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并由市国土房管局组织材料按程序报批。
镇(街)推动农民公寓建设而节省的农村建房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给该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 鼓励农村实施集体建房,实施集体建房的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自然村经济合作社为实施主体进行申请,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审核,依照建设项目基本程序进行立项、规划、国土和建设报批。
(如采用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供的建筑方案进行联体建设的,可简化审查程序)。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市建设局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应当把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向村民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集体建房的住房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镇(街)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市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农民社区、农民集中住宅区的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大于人均80平方米,农民公寓区建设用地指标不得大于人均35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住宅,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进行修缮,并应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
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不得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面积,规范管理农民住宅总建筑面积,控制独立式住宅,允许建设联排式住宅,鼓励建设农民公寓。
各村集体应根据村庄规划、本市的农村建房用地指标和本村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村住宅集中区的详细规划,确定建房形式和统一的宅基地标准,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新建独立式住宅,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2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两层)。
新建双拼式住宅,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3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30平方米(两层半)。
新建联排式住宅(三拼及以上),每户其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层高不得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三层半)。
第三十九条 对于农村零星建房,引导向规划确定的居住区集中,逐步按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的建筑方案建设。
第四十条农民申请建房必须具备本市农村户口,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
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中确定保留村庄或农村居民点,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不得批准再申请建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拆建或者维修住房的,可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镇(街)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拆建或者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庄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异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拆建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新建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各村民委员会可在市的准建条件的要求下,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乡规民约和签定相关的建房协议,并细化规定本村的分户和建房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实名制的书面意见。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签署意见后申请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零星建房的核准、审批、监督和处罚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应该予业务指导和效能监察。
农民零星建房的准建条件审核、用地审查、规划审查、建筑审批、现场放线、施工监督、验收审查等管理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村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鼓励直接采用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推荐的农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纸,各镇(街)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受委托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异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各镇(街)、村可制定相关政策,对严格依程序报批、履行协议和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图纸的规定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的农户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四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要求的农村建房给予验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并送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和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各镇(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印发XX市查处违反用地和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增府[2008]14号)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验收不符合规定的农民住宅,由镇(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法申请房屋登记。
第六章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各项生活、生产活动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合农村特点的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条 各村、农民社区应当逐步建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各镇(街)应组织建立村收集、镇运输、市处理的垃圾处理收运模式。
第五十一条各村、农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
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不得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第五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应明确环境卫生的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农民社区的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应按制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它杂物。
第五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擅自砍伐树木。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均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实行集中供水,并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应当保护好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不得损坏。
不得随意填埋农村水面,并应对农村污水进行截污处理,不得随意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章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职责
第五十六条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执行属地管理、部门指导、农民参与的责任管理制度。
各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是本市新农村规划建设的总体牵头、协调统筹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新农村规划管理政策、办法、技术规范和技术指引,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新农村规划编制计划、新农村建设计划,负责对新农村规划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负责对农村建房的规划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督促各镇(街)完成村庄规划编制和新农村建设工作。
(二)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规划、风景名胜规划与区内村庄规划统筹编制,负责委托各镇(街)实施农村建房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农村集体建房的规划审批,配合新农村规划建设办公室实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农村建房和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型农民住宅建设中的有关国土政策及其操作办法的制定,负责农民新社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中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宅基地的置换、土地复垦复耕、土地经营、农村住宅产权登记和土地审批,负责新增农村建房建设用地的年度指标安排和报批工作,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四)市建设局,是本市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指导、审批、管理和监督,负责农村集体建房的建筑施工审批和管理。
(五)市财政局,是本市新农村建设资金拨付和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安排我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和人员培训资金,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六)市发改、农业、交通、公路、林业、水利、文化、电力、电信、教育、体育、卫生、文明办、爱卫办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简化程序,大力支持新农村规划建设工作。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市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管理的主体责任部门,在市各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全面负责本辖区的新农村规划、建设、农村建房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明确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依法执行村庄规划建设的执法权。
第五十七条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应当依照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切实做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各行政村,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乡规民约,切实做好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章相关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新农村规划建设和农村建房审批管理,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规定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购买农民住房的,由原建设单位按原价收回所购房屋。
第六十一条 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
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十二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乡规民约处理。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开展定期清理拆除旧房工作。
第六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现未按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改正,不能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拆除。
第六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制,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农村建房审批或分配过程中,发现对不符合建房条件进行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将依照法律、法规没收地上建筑物以及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市其他有关新农村建设及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