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乙炔厂站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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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乙炔厂站安全管理规定》

化学工业部《乙炔厂(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

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施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设计乙炔厂(站)的单位,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

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专用设备的制造单位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并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九条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直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第十条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同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二条乙炔厂(站)经三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

第十三条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三章防火与防爆

第十四条防火与防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和消防安全技术。

3·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乙炔厂(站)应在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划定厂(站)范围内的禁火区,并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乙炔设备、管道及构件等的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道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设施外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施可共用。

第十九条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

第二十条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内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乙炔厂(站)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级别和组别不低于IICT2的防爆电器。

第二十二条乙炔厂(站)的生产废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须通过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0毫米。

第二十三条乙炔厂(站)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服,宜选用防静电服及导电鞋,严禁穿戴化纤织物及带钉子鞋进入作业岗位;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易于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如安装接地的站把手、栏杆等。

第二十四条乙炔厂(站)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或规模较大的乙炔厂(站),还应建立专业消防队(站)。

第二十五条乙炔厂(站)除设置全厂性消防设施外,还应在露天装置、生产厂房、仓库、装卸平台和罐区等场所,设置灭火器及其他简易灭火器材。

灭火器材的选择、配置及设定位置,应符合《工业与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乙炔气体火灾不宜使用卤代烷灭火剂)。

第二十六条乙炔厂(站)设置的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修理更换,保持完整可靠,严禁挪用。

第二十七条乙炔厂(站)灌瓶间设置的紧急喷淋装置,应每周启动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电石库、电厂破碎间、中间电石库、开桶间和乙炔发生器间用水灭火。

第二十九条乙炔厂(站)应有火灾报警措施,有条件的应设与消防队直通的报警。

乙炔厂(站)内如设有自动的灭火装置,应在值班室或控制室内设自动灭火装置启动信号。

自动灭火装置应由专人定期检查,并严格执行有关装拆和标定的规定。

第三十条乙炔厂(站)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禁止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条进入乙炔厂(站)生产区域内机动车辆,在其排气管上应加装阻火器。

严禁电瓶车进入乙炔厂(站)的生产区。

第三十二条严禁将电石粉末直接倒入电石渣坑及地沟内,在生产车间内也不得任意用水化解电石粉末。

电石粉末的处理应选择空旷露天场地用水化解,在搅拌的情况下,一般每次200至250克分批倒入装有水的容器内,等上一份分电石粉末完全化解后方可将下一份电石粉末倒入容器内,化解电石粉末的容器容积应不小于1立方米,化解电石粉末的水耗量一般为10公斤(水)/公斤(电石粉末),化解电石粉末的渣水应排入渣坑内。

第三十三条乙炔厂(站)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消防队(站)报警,同时迅速切断动力电源、关闭工艺管路及乙炔瓶上的所有阀门,正确选用灭火器材组织扑救,以控制火势的扩大。

1·乙炔发生器在加料时发生火灾,应立即将发生器与储气罐切断,用惰性气体吹扫发生器,同时用灭火器扑救。

2·乙炔压缩机间发生火灾时,除立即停机和切断气源外,应用水和灭火器扑救,如法兰连接处有乙炔漏出而产生火苗时,应采取措施首先扑灭高压乙炔管道的火焰。

3·灌瓶间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切断气源,尽快启动紧急喷淋装置,采取措施首先扑救乙炔管道及乙炔瓶上的火焰,并将其附近的乙炔瓶迅速搬离现场。

第四章生产操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装置运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备好所需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按有关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方法验收。

2·大粒度的电石必须进行破碎,并应设置通风除尘装置,保持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小于10毫克/立方米。

在破碎机启动前应启动通风装置;停止破碎机后通风装置还应继续运转5至10分钟。

3·设备开车前应作以下检查:

(1)检查所有设备上的手孔、人孔、压力计、液位计及阀等的状态是否正常,所有阀门必须灵活好用;

(2)检查安全阀、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应完好并符合工艺要求;

(3)检查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自动控制联锁装置等,应齐全完好;

(4)检查供水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

(5)检查置换用惰性气体的含氧量,应小于3%。

4·各单元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新安装或检修后首次开车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车合格,各项性能都能符合工艺的要求。

5·向所有需要加水的设备内加水,并保持水位在规定的位置。

6·按工艺要求填加清净剂和干燥剂。

7·用惰性气体置换设备和管道,在所有设备死角及管道末端都应单独排放,排放气体经分析氧含量小于3%时,即认为置换合格。

8·对进厂的新乙炔瓶应做以下检查:

(1)国产乙炔瓶应是经过审查批准的定点厂生产的;

(2)进口的乙炔瓶应是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

(3)核对乙炔瓶的合格证数据与瓶上的钢印数据是否一致,对丙酮充装量及净重值进行复核,如发现不符时,应与制造单位联系,并妥善处理;

(4)按乙炔瓶数量的10%(但不少于2瓶),抽查肩部间隙;如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再抽查20%,如仍有不符合规定的,则应对全部乙炔瓶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除与制造厂联系妥善处理外,应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劳动部门;抽检合格的气瓶装好瓶阀后,应按规定重做气密性试验;

(5)乙炔瓶充装丙酮时气体压力应小于0.8Mpa,丙酮加入量的允差应在标准范围以内,操作时严禁空气渗入乙炔瓶。

第三十五条发生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密闭型料斗的发生器在加料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加料后还应用乙炔气体吹扫发生器及所有设备和管道,直至系统内的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投入生产。

2·敞口式加料的发生器加料时,应间断、均匀地将电石加入投料口。

3·根据乙炔气体消耗量调节发生器的产气量,保持压力波动小于0.001Mpa。

4·电石粒度应符合发生器的工艺要求,加入发生器的电石温度应低于50℃,并及时拣出电石中的硅铁及其他机械杂质。

5·发生器的水温度不应超过80℃,发气室内的乙炔气体温度不应超过90℃,严禁发生器出现负压。

6·发生器、洗涤器、水封及水槽式储气罐等设备的液面高度应符合工艺要求,并保持稳定。

7·发生器应按工艺要求时间排渣,排渣时应注意保持发生器正压及液面稳定,乙炔管道及发生器附属设备要定时排放积水。

8·发生器出口的乙炔气体要定明取样分析,乙炔的纯度应不低于98%。

9·发生器严禁在供水不足的条件下运转。

10·生产中应经常检查储气罐和储气量,应符合工艺要求。

11·发生器临时停车时,乙炔系统的设备与管道应保持正压。

12·发生器、储气罐等设备及管道应有可靠的防冻措施。

13·发生器应设置防止加水过量的装置;如发生器是通过供水管连接给水的,则在供水管路上应装设防止乙炔气体由发生器流向水源及供水夹带空气进入发生器的装置。

14·发生器及其附属设备的乙炔放散管必须各自单独通向室外。

15·发生器系统的安全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

16·发生器的操作应至少由两人进行。

17·按时做好发生器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清净装置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清净装置的操作温度应低于35℃。

2·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钠为清净剂时,清净装置内的有效氯含量应小于0.1%。

3·按工艺要求定时分析装置中的清净剂,并及时补充或更换。

4·定时用10%硝酸银试纸检测清净效果,乙炔质量应符合标准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5·更换或再生固体清净剂,应将清净剂装置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作惰性气体转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运行。

6·清净装置各设备的工作状况、温度、压力、液面、流量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清除。

7·清净装置临时停车,应保持装置内正压。

8·定期检查系统内的安全装置,并保持完好。

9·清净装置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压缩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压缩机的吸气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但不得低于0.0005Mpa,各级排气压力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终段最高排气压力不得高于2.5Mpa,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处理。

2·压缩机必须设置限压装置,即当吸气压力低于最低允许压力、排气压力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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