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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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讨二

  三、过错推定——适合我国目前状况的归责原则

  上文我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是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部分我将从几个角度深入分析彻底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最理想的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应该是目前中国比较合适的归责原则。

  1、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考察

  很多学者在发表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都会提到,这是大势所趋,是国外的通行做法[18],但是我认为,用这个结论来论述我国应该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问题的,一方面,是否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外的法律的通行规定是值得研究的,另一方面,即是它是国外的通行做法也并不能说明它就是合理的,更不能说明它在中国是同样合理且有效的,否则就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方法论。

  先来看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真的已经成为国外的通例。

  

(1)日本:

1965年生效的《关于交通工具的使用和驾驶第122号法令》第39条规定:

“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因其驾驶原因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不能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和过失,或超出交通工具的运转和性能以外的不可抗力所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9],《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被告要想免除汽车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证明:

自己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被害人或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显然,过错仍然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因素,只不过两部法律都规定了过错推定的责任认定方法。

  

(2)西班牙:

判例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机动车缺陷风险,但是在被告已竭尽注意义务和存在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排他性过错是有效的抗辩理由.这显然也是一种过错推定的方法。

  (3)台湾:

1999年4月2日通过的债编修正条文第192条之二第1项:

“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使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推定过失责任。

  从我看到的材料来看,德国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法上,交通事故领域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也正在受到无过错补偿计划(No-faultcompensationplans)的冲击,所以我认为,虽然传统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侵权领域的适用已经并不多见,但是我们也并不能做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是国外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的通行做法的判断,同时,我们要看到的是,过错推定在这一领域是有着比较广泛的适应性的。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之辩

  

(1)风险控制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假设之一,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24].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未知社会探知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加强,随着生产力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人们能力控制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害补偿的一项原则,其适用的必要性也就相对缩小。

  

(2)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另一理论基础是,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利益的享有者则应当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25].在当今社会,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越来越成为一种普及性的交通工具,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功能与自行车并无二致。

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汽车的运行,并非仅仅给其所有者带来利益,作为一种能够为全社会带来经济效益和生活便利的交通工具,它从整体上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而并不仅仅是所谓“有车族”的福利,比如直接运送乘客的公共汽车、出租车,再比如运送货物方便物流和人们生活的货运车等等,所以,我认为,把汽车与行人之间的矛盾认为是为“有车族”和“无车族”的矛盾,甚至于上升到贫富两阶层之间的矛盾的看法是非常片面的,而且这种怀着过多的感情色彩的法学分析的理论价值是值得怀疑的。

[26]

  (3)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又一个理论基础是,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27].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经济学的视角是比较好地分析思路。

经济学认为,一项好的制度安排,应该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种激励下道路交通的参与人自愿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尽量的减少。

有学者通过建立博弈分析的经济模型,得到了这样的结论:

在一个司机或者行人完全没有责任的法律体系下,无责任一方缺乏采取预防措施的激励,因而倾向于采取预防不足的选择,这就是所谓的“在一个粗心而不必承担责任的世界里,人们一般会更粗心”。

[28]

  (4)损害的分担的角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正常运转,并且实现现代文明的风险由社会全体来承担的机制设计目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这个社会有着运行良好的保险机制。

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

在美国这样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当事人双方的保险状况已经成为直接影响法官和陪审团判决和决定的重要因素[29].有学者认为,事实上是保险制度,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损害分配的社会化[3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则主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北京市的《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似乎也是一个制度上设计良好的社会风险分散机制,但是我国目前保险的实际状况是怎样的呢?

我们有没有真正能够配合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责任保险机制呢?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目前的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调的是投保人“有责赔付”。

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给予保险理赔。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即使投保再高保额的三者险,都不能使自己的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保障。

国家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强制购买后,要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就要先行赔付,即便投保人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责任。

对于这种强制险,保险公司的普遍反应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福利院,不能也无力承担所有的道路风险[31].目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一方没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往往就是由机动车一方单独承受的,而保险公司往往因为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拒绝理赔,这对于机动车一方不仅有欠公平,更在实施上存在困难。

据调查,北京市场80%的车辆强制第三责任险在10万元以下。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责任,提高了赔偿水平,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死亡的人身赔偿往往超过20万。

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责任者还要承担10万元以上的巨额赔偿。

[32]

  另外,在具体实施中,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也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33],可见这一问题也有待法律给与明确的规定。

  3、对于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建议

  我认为,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存在问题的,要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主要应该从这几方面入手:

  

(1)明确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中,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侵权责任原则问题上,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以王利明教授领衔的,以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等学者组成的课题组,在《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原则上,采取了过错责任的态度[34],而以梁慧星教授领导的,由张新宝、刘士国、于敏等学者组成的另一个课题组起草的同名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却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机动车侵权责任原则的[35].而在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的第四章“机动车肇事责任”中,第二十五条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设计了两种方案,之一是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实行过错推定,之二是区分封闭与非封闭道路,在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实行过错推定[36].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可能往往会选择一种更折衷的方案的结果,但同时我认为,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适合中国目前的需要,而无过错责任的实行仍然存在困难的客观事实,已经为立法者所重视。

前文已经分析过,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不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也是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经济、交通和法律状况的,而由于机动车驾驶的一定的技术性,受害人可能很难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状态,而且出于救济受害人,减少事故后的可能损失的目的,完全传统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也难当此重任。

所以我认为,明确过错推定作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可能是我国目前最为恰切的立法选择。

  具体来说,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首先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只有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同时,应该明确机动车一方对交通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即使在非机动车、行人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仍负有尽一切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责任。

另外,应该明确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即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何种程度的过错可以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因。

对此,法律仅规定了“违章”,但是从法理的角度上,过错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而故意又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一般也可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受害人故意即使在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也是加害方面则的原因,这里不做讨论,但是过失是否能够成为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下加害方的免责原因,我认为是值得进一步细分的。

“违章”行为是可以区分为轻微、一般和重大的,对于重大的违章行为,应该认为也可以作为在加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原因。

当然,具体区分是否“重大”的标准,应当由交管部门从技术的角度上进行细致的规定。

而至于一般和轻微过失,我认为不应该作为减轻加害方责任的原因,这才符合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的基本精神。

  

(2)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

  由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范围比较广,由于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后,机动车一方完全承担责任的可能大大增加了,在目前这种保险机制不能在短期内适应赔偿制度变化的情况下,应该给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作一个限制,以尽量减少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37].当然,对于这种限制可以相应作出例外规定,比如当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则不能享受最高额限制[38].

  (3)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认为,这是实现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促进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的一环。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是配套的,是由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抽取的。

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后,作为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

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

对于基金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也做出了规定: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部分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治疗费用不足的问题,不过,这一目的的实现还有赖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建立。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39],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我认为,应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

这种社会保险应当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

  首先,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因为这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哲学基础,在于对人类基本生存的照顾[40],基于这一点,这种保险的赔偿额度,应当以满足受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为标准,既提供所谓的“救命钱”,而不宜过分扩大,至于其他的财产损失,则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散化解[41].

  第二,该种保险的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应该由非营利性的社会保险机构来进行,有利于隔离风险,更好地实现社会保险的目的。

  第三,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被保险人的投保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并且合同的内容要受到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合同的自由度受到比较大的限制,是一种强制订立的合同。

  另外,保险公司也应当针对法律上的新变化,积极设计推行在社会强制保险基础上的商业保险,进一步强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由于这一部分保险不是以社会救济为基本目标的,所以完全可以按照保险业的经营规律计算相应的保险金额和保费,并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可以作出双向选择。

  四、总结

  汽车事故作为现代社会的主要社会意外灾害之一,越来越受到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学科以及普通百姓的关注,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集中体现了人与机器之间的矛盾,因而显得特别引人注意。

本文通过从侵权责任原则的理论到现实法律规定,从法社会学的评述到经济法学的分析,从专家学者的理性论述到普通百姓的现实感想,力图梳理出我国现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交通事故侵权,虽然只是民事侵权中的沧海一粟,但它一方面体现着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原理,另一方面还面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以及道德问题,因而是一个并不简单的问题,而本文的讨论,仅仅是从表层揭开的一点点,还有很多相关的问题本文没有能力涵盖,比如,按照本文最后的建议,建立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制度作为交通事故侵权的保障制度,但是这两者之间,以及保险制度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协调,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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