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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从堕胎权之争看生命权和自由选择权

——解析罗伊判例

[摘要]

罗伊案是确认妇女堕胎权的先驱,否定了州反堕胎法案,并在社会上和法律上引发了长久的激烈争论。

本文从反堕胎法案的形成开始,重点分析罗伊判决中关于宪法人和堕胎自由与限制的核心问题及其争议。

[关键字]堕胎宪法人自由选择权不可抗拒的利益罗伊案

AStudyontheDisputeofAbortionRighttoSeeRightstoLifeandFreedom

——ROEV.WADE

[Abstract]

Roev.Wadecaseisapioneerwhichconfirmwomen’srighttoabortioninlaw.Itrejectsstates’anti-abortionbills,andinsocietycausesfiercedisputesoveralongtime.Thisarticlebeginwiththeformationofanti-abortionbillsandthebackgroundofRoecase,andfocusonanalysingthekeypointswhichincludesproblemsofpersononconstitutionand,thefreedomtoabortionanditsrestriction.

[keyWords]AbortionPersononconstitutionTherighttoprivacy

CompellinginterestsRoecase

 

一、绪论

堕胎权问题在现今社会引起激烈的争论,尽管美国罗伊判例已经确认了妇女具有堕胎的自由,但对此权利及与堕胎权有关的细节,反对浪潮仍是此起彼伏。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反堕胎法的形成、罗伊判决的背景及主要争议点等方面介绍堕胎权的问题,重点分析罗伊判决中核心的三个问题:

胎儿是否为人,是否存在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及对堕胎的限制。

以此关注生命权、自由选择权以及宪法权利所受的限制,同时学习法院如何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解读。

二、反堕胎法的形成及社会影响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在胎动之前堕胎为不受起诉之过失,不是犯罪。

在普通法系的英国,于1803年便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堕胎问题的法案——《妇女流产法》,将堕胎视为非法的行为,其后也有一些关于保护潜在生命的法律出台。

但在在19世纪中期之前,美国各州并没有制定明确的禁止堕胎的法律,仅是参照英国的习惯法。

美国的第一个堕胎法是马萨诸塞州于1845年制定的,之后到1910年,除了肯塔基州之外美国各州都将堕胎视为犯罪,仅将挽救孕妇生命作为唯一的例外。

同时,许多州仍然奉行胎动主义——它承认在孕妇感到胎动之前不认为其怀孕。

所以,在胎动前的堕胎常常被视为一个清除“障碍”以恢复妇女月经的手术,不被认为是犯罪。

最初推动美国禁止堕胎法形成的主要力量是专业外科医生的团体,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潜在生命,而是为了禁止非专业医生从事堕胎,以此建立行业垄断、确保其利益。

驱动立法者禁止堕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出生率急剧下降。

在19世纪末,美国已有四分之三的已婚妇女采取避孕措施,堕胎与生育之比在1∶3到1∶5之间,美国当时的出生率下降到1800年的一半,这种状况在当时引起许多人的担忧,禁止堕胎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实中,反堕胎法案在当时社会并没有起到重大的影响,以此提起的诉讼也并不是很多——堕胎这个事实及其数量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1953年,当堕胎绝对还是犯罪时,阿尔弗雷德·金赛在《性行为与女性》中就披露,美国有性生活的妇女(无论婚否)每五人中至少有一人堕过胎。

可见,反堕胎法令没有起到遏止堕胎的实质作用,拒绝提供专业的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以解决妇女的问题,只是把需要堕胎的妇女推向非执业的堕胎师,将妇女生命置于危险之中,同时给暗中从事堕胎的人带来利益。

极少的诉讼被提起,控告那些“谋杀”胎儿的堕胎师,但这也没有改变堕胎广泛存在的事实。

为什么当法律将妇女置于如此危险的境地时,还是不断地有妇女去堕胎呢?

因为立法和公民的实际生活脱节,无视妇女的需求,而且立法也并不是那么符合伦理观念,更何况经济萧条和突发状况已经给妇女极大的压力。

所以,虽说反堕胎法案符合宗教及宪法保护生命的精神,但是在妇女需要解决“措手不及的怀孕”的状况继续存在时,这样的法案是没有实践意义的。

三、罗伊诉韦德案发生的背景

20世纪5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禁止堕胎法不能适应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并遭受着巨大的冲击,这些理由包括:

1随着女权主义运动高涨和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美国社会出现了很多职业妇女,她们以工作为重心,禁止堕胎将给她们带来很多不便甚至是翻天覆地的变化。

对于单身女子、即将离婚的妇女、高龄妇女,怀孕成为她们的负担,也是过于沉重的压力。

这样的压力却很少体现在男性身上,因此禁止堕胎带来的不仅是不便,更是男女天然的不平等,这不是国家或法律所乐见的。

2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堕胎手术的安全性大大提高,保护妇女健康不再足以成为禁止堕胎的理由。

而且禁止堕胎将孕妇推向非法堕胎者,只会使孕妇的安全遭受更大的威胁(但她们却只能如此),而堕胎法也只是形同虚设,得利的反而是非法堕胎者,这并不是堕胎法所要追求的效果。

3在现代社会,人口控制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如果个人不能控制生育,那么,人类将因为人口膨胀而深受困扰。

同时,自格里斯沃尔德案判决划分出隐私的概念、进一步确认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并在全国引起重大影响之后,激发了全国各地律师们的想象力,他们不断地提出案件,企图将格里斯沃尔德案的判决扩展到堕胎问题上。

格里斯沃尔德案允许崇尚自由选择的人追求一种比他们先前所能采取的更加有力的诉讼策略。

不同于逐个改革各州的法案,他们能够以一个单一的决定有效地改变整个国家的堕胎法案。

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对美国司法具有深刻影响同时也带来激烈争论的判例——罗伊诉韦德案。

四、对罗伊判例的认识及评析

1969年,一名化名为“罗伊”的妇女提起诉讼,向德克萨斯州的刑法挑战。

原告罗伊声称:

她遭受强奸而怀孕,德州刑法规定除挽救孕妇生命外禁止堕胎,她没有钱到那些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故不得不继续妊娠。

罗伊认为:

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德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

被告德州政府主张:

宪法所称之“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

本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意见裁定:

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

在原、被告的陈述中均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依据,其具体规定是:

“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常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

”经过一系列最高法院裁决的确认,该修正案的宪法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正当程序原则,任何州的法律中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条款,都需要接受违宪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其二,法律平等保护原则,这是通过一系列关于男女平等、种族歧视的判例体现出来的。

在罗伊案中,主要涉及到了妇女在妊娠中的选择自由以及生命权的问题,由此引出了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胎儿是否为人?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自由”如何解释?

如何以州的利益限制堕胎权?

(一)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

假设胎儿是宪法上的人,即享有与生俱来的生命权,那么堕胎无异于一种谋杀,是妇女杀害了胎儿,是对天赋的生命权的剥夺;若胎儿不是人,即不享有宪法权利,那么宽泛地禁止堕胎则有可能侵犯到妇女的自由。

若不先解决这个问题,而去看妇女的自由或是州限制堕胎的正当性,都是毫无意义的。

界定胎儿是否为人,是在讨论谁可以成为宪法主体而享有权利,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这是宪法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不是州可以回答的,只能由最高法院对此进行解释。

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表明,法院不需要解决生命始于何时的难题,既然那些受过医学、哲学、神学等学科训练的人们尚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处于人类只是发展现阶段的司法人员更没有资格对答案妄加猜测了。

宪法并没有以许多文字来界定“人”的概念,大概宪法的制定者们也没有想到“person”一词在几百年后也会引起如何争议,但从各条文中来看,其仅仅运用于出生后的人,在各判例中,也没有出现将胎儿归属于“人”之中并赋予其宪法权利。

所以,最高法院认为胎儿并不是宪法上的人,不享有生命权。

的确,对于胎儿是不是人,各界都有不同的说法,而人类尚没有能力去证实这个问题。

而堕胎权的争议之所以到现在仍不能平息,就在于对胎儿生命权的不同认识上。

基督教理论认为,人由灵、魂、体三部分组成,其中“体”是指在受精卵之时它已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个体;且在受精卵时期它就与神有了交流、也有了理性与情感,同时具备了“灵”与“魂”;所以胎儿从受精卵开始就是“人”。

另外天主教、伊斯兰教等也认为生命始于受精,生命是神赋予的。

在医学上,虽然能够还原到如何受精、受精卵如何发育,但对生命始于何时仍没有定论,也没有确定的标准来界定胚胎发育到什么程度可视为一个独立的生命。

正因为医学不能对此给出一个权威的答案,同时在美国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基督教和天主教执着于“生命始于受孕”,所以关于胎儿生命权以及堕胎权的争论才会源源不断地进行着。

而且,即使今天医学能够证明生命始于何时,具有不同信仰的公民是否接受也是一个问题。

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永远无法得出令所有人满意的答案。

但因为生命权关乎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上必须对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站在法律的角度上。

在此假定一个前提:

胎儿是人,由此根据宪法当然地推导出胎儿具有生命权,这个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

因此,妇女没有杀害胎儿的权利(堕胎权),产下胎儿成为孕妇的义务,同时由于胎儿无法向外表达其意愿,可默认为它想要被生下。

对此我产生了第一个问题:

如果胎儿的降临是不被期待的,如果胎儿在发育中是天生残缺的,如果母亲没有能力养活这个孩子,那么这个胎儿出生后的幸福由谁来保障呢?

我并不认为美国的社会福利足以保障这些,在父母为了奶粉钱、学费而疲于奔波之时。

可以预见将会出现人口爆炸、穷人难以生存、对这个社会充满愤怒,法律既然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但又不顾及其出生后的幸福,同时胎儿还没有说“不”的机会,这样公平吗?

至少我并不这么认为。

第二个方面,胎儿等于人,所以堕胎等于谋杀。

两者从其主观恶意到手段、情节都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至今美国没有判例将堕胎处罚得像谋杀那么重。

这又该如何解释呢?

第三,暂且认为堕胎等于谋杀是合理的,所以不能堕胎,那么堕胎之外与胎儿有间接关系的行为能不能做呢?

胎儿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之中,而在怀孕初期,胚胎是十分脆弱的,一个不小心就可能导致流产(并不存在堕胎的恶意)。

这时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需要孕妇去呵护它,做一些安胎措施等。

但生命权是一项绝对权,他人有禁止性义务,即不去侵犯生命权,但却没有保护他人生命的义务。

比如孕妇在怀孕初期进行激烈运动导致自然流产,胎儿的死亡是由孕妇的行为引起的,但既没有故意也不构成过失,不能追究孕妇的责任,但对于胎儿生命的保护明显不利,这个矛盾是无法调和的。

第四,各州普遍承认为挽救妇女生命可以堕胎,那么就是在胎儿生命权和孕妇生命权之间进行了取舍。

若胎儿是一个完全的人,它的地位应该完全等同于任何一个妇女,那么为了挽救一个生命而牺牲另一个平等的生命在法理上是完全说不通的。

宪法上保证每个人受到平等法律保护,而在生命问题上胎儿和妇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推论。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胎儿等于人的假定在现实中遭遇了自相矛盾,并不符合整体利益的考量。

这个假定没有考虑到人口爆炸的地球现状,自身也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使它难有立足之地。

同时,民法上将自然人定义为始于出生,再一次将“胎儿等于人”这个假定推翻,最终得出结论就是:

胎儿不是人,不享有生命权。

(二)妇女对堕胎的自由选择

对胎儿地位的认定是对宪法的解释,那么妇女是否具有堕胎的自由也是一个宪法解释的问题。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

“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这里的“自由”是概括、不明确的,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解释,界定堕胎权是否属于该“自由”包括的范围。

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形形色色的案件中,形成了“隐私权”这样一个宪法权利概念。

与婚姻有关的Lovingv.Virginia案,关于生育的Skinnerv.Oklahoma案,关于避孕的Eisenstadtv.Baird案,涉及家庭亲属关系的Princev.Massachusetts案,以及与孩子抚养和教育有关的Piercev.SocietyofSisters案,都表明这些个体私人的领域内的行为应该被扩展到基本的自由之中,也就是隐私权的一部分。

罗伊案中就需要对堕胎权是否为这样的隐私权作出评价。

布莱克门大法官指出,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及任何私人权利,但在判决的长期发展中,法院已承认对私人一定领域或范围之保证,确实存在于宪法之下。

无论是第一修正案中,《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第九修正案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或者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所保证的自由概念,都隐含着隐私权的权利根基。

而这种私人权利,广泛得足以成就某妇女是否终止其怀孕的决定。

该判决对隐私权(或称之为私人权利)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也就其范围和形成进行了论述。

隐私权虽不是宪法明文规定,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和立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因而从一系列裁决中已能确立隐私权的存在。

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妇女的选择权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围而作为一种宪法权利而存在。

首先,隐私权已经为判决所确立,包含在自由权之中。

隐私是指一部分个人区域,这部分事务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而当事人不愿公开或被他人入侵、干涉。

堕胎与否跟公众完全没有实际关系和利益牵扯,堕胎中的痛苦由孕妇个人承受,禁止堕胎、生下孩子所带来的经济上的压力、为人父母心理上的责任也是由父亲、母亲独自承担。

孕妇是堕胎问题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时还包括父亲,与社会大众绝对没有利益关系,显然是属于隐私的范围。

因此,妇女对是否堕胎应该享有选择权。

其次,虽然堕胎权给胎儿生命权的信仰者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但这并不是实质上的利益,比起这些虚无的东西,没有选择权将给孕妇利益带来深重的损害,而公众根本感受不到这些压力和负担。

选择生育,表示妇女接受抚养孩子的重担;选择堕胎,表明妇女没有心理或物质准备去接受一个新生命。

反对堕胎的公众并没有为胎儿未来的成长、生活承担任何直接的义务,那他们有什么资格去干涉妇女对与自己利益切实相关的事务的选择权呢?

最后,胎儿的出现是男女共同放纵的产物,但对不被期待的胎儿的处理却成了妇女的事务。

男人在堕胎问题上不被困扰,甚至在胎儿出生后受到的事业、生活上的影响也小于女性,这不是在放纵男人而造成女性的困境吗?

本着男女平等的追求,也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权益,选择权的存在是必要而迫切的。

所以堕胎的选择权是应该赋予妇女的宪法性权利。

(三)生命权与选择权的妥协:

保护潜在生命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尽管法院确认了妇女堕胎的自由,但这也不可能是无限的。

孕妇不同于未怀孕的妇女,有一个胚胎或是胎儿在其体内生长是不争的事实,加上胎儿是一种对生命的预期因而具有独特的地位,使得堕胎不同于婚姻、教育等隐私权问题。

因此在怀孕期间,必然有值得关注的其他利益,可能会对堕胎的自由进行限制。

果然,布莱克门大法官并不赞同原告提出的妇女有权在其选择的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为任何理由而终止其怀孕。

他指出在怀孕期间,妇女和潜在生命的健康应该成为州关注的利益,并对妊娠期进行了三阶段的划分,以此对堕胎权进行明确而妥善的规定。

在此需要申明,在此判决中认为隐私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堕胎权亦归属其中,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

判决中确定了保护孕妇健康和保护潜在生命是州利益,这两种利益各自在不同的时期成为不可抗拒的州利益,能够排除妇女的自由选择权。

胎儿的生命权在此虽没有得到承认,但不可否认的,胎儿处于一个十分微妙的地位。

它仰赖母体而生存,不是一个独立生存的个体,但它是一个人的前期形态,没有胚胎就不会有人,因此胎儿代表着一种对生命的预期,成为人的可能。

因此我们不可能对这种特殊的状态置之不理,那样会导致对生命的轻视。

由此,以州的利益来表示这种潜在的生命,而妇女选择权则作相应的退让,在胎儿生命的可能性达到一定高度时尊重对生命的期许而限制选择权。

这是生命权和选择权相互妥协的产物,既给予妇女生育的自由,又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界定两种利益的分界线,何时开始偏向对潜在生命的保护,由此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

1对妊娠期三阶段划分的看法

我认为罗伊判决对妊娠期三阶段的划分存在缺陷,主要原因就是该划分以医学标准为依据,而医学本身就是一个正在发展的变量,依据的变化导致结论当然地成为了一个变量。

罗伊判决将妊娠第一阶段划分在怀孕头三个月的结束点,这一阶段堕胎完全取决于妇女的意愿,因为这一时期堕胎的危险性并不大于正常分娩所具有的危险。

但在现代,医疗设施和技术的进步使堕胎的安全性提高,安全的堕胎并不局限在头三个月,有可能扩展至头四个月或是五个月。

妊娠第三阶段始于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此前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由对堕胎进行程序上的限制,在第三阶段政府可以为保护孕妇生命或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

在胎儿存活性方面,在韦伯斯特案中由美国医学协会及其他医学团体提供了一份摘要,“从解剖学角度上看,胚胎的母体外存活性在妊娠期的约23至24周时出现,因为在此之前胚胎的肺部还未成熟到能够自己呼吸,在这一阶段即使对胎儿使用机械辅助呼吸装置都无济于事”。

即使医学再先进,胎儿的母体外存活性还是不可能在23周之前出现,因此,虽然罗伊判决的对第三阶段的时间(24至28周)并不准确,但是第三阶段的界限仍是大体固定的。

因此我认为,妊娠期还是分为三个阶段:

(1)堕胎的安全性大于正常分娩,由权威医学机构出具专家意见作为此阶段分界点确定的依据;

(2)第一阶段之后、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前,可对堕胎进行限制;(3)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约第23至24周)。

2对潜在生命的争议

如判决中所述,之所以对妊娠期进行划分,是为了确定何时州的利益能够正当地限制宪法权利,以及怎样的州利益在什么阶段发挥作用。

在妊娠过程中,孕妇不是一个孤立的整体,还有一个胚胎在其身体中生长,我们不可能完全不顾及它的利益,那样会使堕胎变得和丢垃圾一样轻率,也使公民失去对生命的尊重,这并不是立法者或国家管理者想要看到的,因此保护潜在生命成为州所追求的利益。

然而潜在生命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时才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为什么在此之前的该利益就能被排除呢?

我的理解是,在妊娠第三阶段,潜在生命存活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极少出现胚胎自然死亡等现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能够存活、能够成为人,只是它现阶段还未出生而已。

但是在头三个月,胚胎的不稳定因素太多,自然流产常常发生,在第二个三个月,仍会出现死胎的情况,胚胎能够成为实在的生命的可能还未大到足以限制妇女的宪法权利。

若是从妊娠的开始即承认潜在生命为不可抗拒的利益,等于完全推翻了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与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也就没有本质的不同。

法院的工作就像是代表正义的天枰,它总是在衡量各方的利益以达到个案的公正,在此也是一样。

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和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放在天枰的两端,为了维持平衡、正义,就要对两者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夸大一方忽略另一方。

妇女的自由选择权是宪法权利,是必须要维护的;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根据司法规则是可以限制宪法权的,也要支持;因此为了达到平衡,就要对此不可抗拒的利益的内涵进行认定,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免抹杀宪法权利。

所以我认为对潜在生命成为不可抗拒的利益上的限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3限制及禁止堕胎

判决裁定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后,州可以规定禁止堕胎除非为挽救母亲的生命。

可见,保护潜在生命可以对妇女的自由选择权予以完全的否定,但是当潜在生命遭遇孕妇实然的生命时,仍需妥协。

其次,在妊娠第二阶段,州可以规定堕胎程序以保护孕妇健康。

保护孕妇健康并没有像保护潜在生命那样得以禁止堕胎,仅起到限制的作用,判决中的限制仅体现在堕胎的程序上。

但就是这样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在州立法的演化之下,为堕胎带来难以预料的困难。

在州限少女堕胎案中,佛州法律要求未成年少女堕胎必须经过父母同意,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案违宪。

在韦伯斯特案中,密苏里州法律禁止使用公共设备或公共雇员从事堕胎,并将“公共设备”的范围定义得相当大,以及堕胎钱医生要做诸多检查,而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法案并没有违反宪法。

这两个案件针对的事实不同,裁决自然也有差异:

州限少女堕胎案体现的是保护家庭团结和未成年少女这些国家利益不足以限制宪法权利;韦伯斯特案体现的是繁重的堕胎程序不足以构成对堕胎的实质性障碍,不是不当负担。

虽然这两个案件是不同的,但它们都体现了州法对堕胎的限制,以及法院对不同的限制条款的审查。

罗伊判决确定的州的限制堕胎的权力是相对概括的,因为这并不是罗伊案件的主要争议点,由此引发了州对堕胎的不同程度的限制。

可以看到,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对州法案进行审查时大多运用了罗伊判决中的结论,仅对三阶段划分予以否定,并没有完全推翻了罗伊判例。

尽管对罗伊判决的反对意见不绝于耳,最高法院仍在整体上承认了罗伊判例,说明在堕胎权的主要问题上罗伊判例是合理、公正的。

五、总结

自罗伊判例以来,或者说从一系列关于隐私方面的裁决以后,人们基本认可了妇女在生育或堕胎方面的自由选择权,尽管反堕胎意见从不间断地存在着、活跃着。

纵观罗伊判例以及其他堕胎权案件,倾听各界人士的呼声,堕胎权关乎着自由选择权和生命权的抗争。

坚持胎儿是人的群体高呼着胎儿的生命权应受到宪法保护,同时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切实隐含在宪法之中,还有保护潜在生命作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企图限制自由选择权,种种权利、利益纠结在一起,向法院寻求权威的判断。

这并不是政治问题,而是对宪法权利的解释、权衡。

另一方面,堕胎权的维护也体现了对妇女的平等保护。

孕育生命,这是件神圣的事,但是不被期待的孩子带给父母、尤其是母亲过大的压力。

男女一起种下的因,而妇女承受着更重的果,这是对女性的不公,所以必须存在这一项自由选择权使妇女的权益受到同等的保护。

当然,我们尊重生命,但并不意味着为了一个受精卵、几个未成型的细胞就要对妇女自由的保护,因为它们不具有同等的重量;而当潜在的生命具有存活可能的时候,法律也表现出其应有的尊重。

堕胎,涉及道德,也关乎法律。

站在法律的角度,我们尊重这种权利,同时以对生命的爱护而限制它。

 

六、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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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

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2(美)瑞科雅·索琳歌尔著,徐平译:

《妇女对法律的反抗:

美国“罗伊”案判决前堕胎法的理论与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

3(美)德沃金著,刘丽君译:

《自由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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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斯坦利·I.库特勒著,朱曾汶、林铮译:

《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商务印书馆,2006年

5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著,陆符嘉、周青风、张千帆、沈根明译:

《宪法决策的过程:

案例与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6张千帆著:

《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7(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著,田雷译:

《法院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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