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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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欢迎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
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已经2018年12月25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吧。
第一条为及时清除积雪,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承担除雪、运雪义务。
第三条除运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政府负责全市除运雪的部署、指挥,制定除运雪应急预案。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具体负责全市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运雪责任区的划分及组织清除、清运工作。
市综合执法、房产、公安、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市政府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运雪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对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制定除运雪方案,部署除运雪工作。
第六条根据除运雪方案需要组织清运积雪,由市除运雪指挥部和各区政府共同确定排放地点。
第七条市、区政府所需除运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第八条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政府与区政府、区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签订除运雪责任书,明确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要求和标准书面告知除运雪责任单位。
第九条市机械化专业除雪队伍负责市除运雪方案确定的区域除雪工作。
第十条未列入机械化除雪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除运雪责任区: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三)拆迁、施工现场和未验收工程相邻街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共广场、公园、游园、商业步行街、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它城市道路和场所,由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责任区。
第十一条按照除运雪责任区段,除运雪责任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员数)以人均20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自愿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按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每年按10场雪计算的标准缴纳除雪代除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除雪,并对其责任段的除雪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除运雪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除运雪工作:
(一)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区域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二)主次干路及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园、游园、商业步行街、集贸市场、停车场、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
(三)居民小区甬路应在雪停后12小时内除净;
(四)其它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五)应当外运的积雪在雪停后72小时内运到指定排放地点。
第十三条清除积雪,应达到无漏段、无积冰、无残雪、路面见底、露出路边石的标准。
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堆放在路边石以外,按照除运雪方案要求必须组织外运的,应堆放在车行道两侧。
第十四条除运雪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除运雪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除运雪,所需费用由除运雪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社会货运车辆应当承担运雪义务,具体运雪责任由所在地区政府书面告知,公安交警部门予以配合。
对承担运雪义务的车辆由区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按照除运雪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冰雪外运时,由市政府征用社会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应按指令调动市内各单位机动车辆。
对征调的机动车辆由市、区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
(二)在公交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
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三)在树盘和绿化带内堆放含有害化学物质积雪;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
(六)向清理后路面抛撒积雪;
(七)未在指定地点排放、堆放积雪。
第十八条在除运雪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应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依法做好车辆疏导和乱停乱放车辆的清障工作或限制指定道路通行。
通行车辆应当避让除运雪人员,不得碾压已被清除的积雪.必要时停车避让。
第十九条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在发现或接到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清除。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以下处罚,并督促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运积雪:
(一)对拒不履行除运雪任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标准除运雪的,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自来水、供暖和下水管道溢水或其它原因造成路面结冰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及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和向路面抛撒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排放垃圾、污物或未按照指定地点排放、堆积积雪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妨碍除运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除运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7日施行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力度,对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发展,提升信息消费水平、建设智慧城市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中办、国办出台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以及十三五规划纲要,对我国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大数据战略等均作出重要部署。
国务院出台的《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等一系列纲领性文件,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明确了宽带网络成为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
20XX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建设宽带安徽的意见》(皖政〔20XX〕22号),明确提出要加快宽带网络建设,实现城乡全面覆盖。
2018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印发《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皖发〔2018〕47号),提出今后五年要基本建成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
要实现上述战略目标,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强大的电信基础网络作为支撑,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建立完善的法制环境至关重要。
二、通信行业相关立法情况如何?
2000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电信设施建设作了原则规定。
此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电信条例》也分别于20XX年、2018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但未涉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内容。
我省在2018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中,仅对公众通信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作了一般性规定,并未涉及到具体操作层面,无法解决当前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制定颁布了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这些省、市、自治区的地方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三、《办法》重点要解决我省哪些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省电信业取得迅速发展,用户数和电信业务普及率大幅度提高,截至2018年2月底,全省电话用户总数为5088.8万户,其中固定电话用户594.6万户,移动电话用户4494.2万户,电话普及率为82.8户/百人;固定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达到1158.6万户,移动互联网用户总数达到4379.9万户。
但就我省电信业发展实际情况看,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制度性问题,影响了国家信息化战略和宽带中国战略在我省的实施,具体表现在:
一是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滞后。
从目前情况看,我省各地无线通信基站、宽带网络设施等规划不完善,选址难、建设难等问题比较突出,光纤到户还面临诸多困难,制约了城市信息通信网络快速发展。
有的政府部门未将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有的虽然有电信基础设施规划,但未根据城市发展布局、人口分布和信息化发展等统筹规划各类电信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规划的衔接,对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操作指导性不强。
二是通信基站建设难度逐年加大。
在建设过程中,有的基站因用地、规划等问题造成无法建设;有些群众对基站辐射缺乏正确认识,对环评结果不认可,阻碍基站建设;有的基站业主以辐射理由阻挠维护,要求搬迁或抬高续租价格;有的基站业主不愿续租,采取断电,加门、加锁方式阻挠或破坏基站运行维护;此外还有强拆基站的现象。
三是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的不合理要价日趋多样。
一些楼盘或小区的开发商、物业方收取电信运营企业进场费、配合费行为依然存在。
四是市政施工严重影响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同时增加了电信运营企业的建设负担。
在市政施工中,有些迁改单位未经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迁改或损坏电信设施,对通信网络运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有的往往仅向电信设施产权人提出拆迁要求而不给任何补偿或赔偿不到位,增加了电信企业的建设负担。
五是电信设施被破坏现象较为严重。
当前盗窃、恶意破坏、野蛮施工等人为毁损公用电信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的同时,也影响了通信畅通,危害了公共安全。
六是电磁辐射知识普及宣传不到位、群众认识有疑虑,基站环评手续多、周期长与人口聚集区大量的通信需求及信号覆盖要求形成的巨大矛盾亟待解决。
四、《办法》有哪些特色规定?
《办法》紧密结合安徽实际情况,重点突出又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一是突出强调规划先行,统筹推进原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二是突出政府机关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其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突出高标准高起点全面推进光纤到户建设,规定未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项目,住房城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建设。
四是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问题,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五是针对安徽是农业大省的实际,明确规定设置电信设施应当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切实缓解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电信设施在农村地区建设难之间的矛盾。
六是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要求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七是针对安徽旅游资源丰富的情况,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五、《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基本义务是什么?
《办法》对电信设施建设中的相关责任人提出了六项基本责任义务:
一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三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坚持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
四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