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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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机构编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公安、环保、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园林绿化、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审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制定行政执法规范、指导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开展评议考核和表彰奖励等相关职责。

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执法监督机构承担。

省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履行职责,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管理领域其他类别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类别、区域等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前款所称方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拟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梳理具体执法事项及其依据,并明确相应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配备、执法制度等内容。

具体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法定事由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其他执法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公布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管理、规范执法的要求,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覆盖的区域面积或者所服务的常住人口数量,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发展一体化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地区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的具体要求,配备、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配置与执法任务相适应。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重复设立行政执法队伍。

城区人口一百万以上的设区的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并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城区人口不足一百万的设区的市,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并设立行政执法队伍。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培训、督察、考核和交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着统一行政执法工作服饰,佩戴统一行政执法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装备应当使用统一行政执法标识。

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服饰,不得佩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识。

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装备不得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工作需要,采取统一招录的方式聘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开展执法巡查,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查封违法现场、拆除等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对违法情节较轻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外,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依法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被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逾期不认领被扣押的财物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

公告期满后,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或者无人认领被扣押的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为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和公告栏进行。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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