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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审判实践问题

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意见和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新类型争议和新问题不断出现、群体性案件大量出现、矛盾对抗性强,社会敏感度高、法律适用难度较大等一系列突出问题,为解决当前此类案件立案、审理中有关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问题,我院在充分进行调研,分析大量典型案件的基础之上,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案件受理中的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止、中断有哪些合理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由此可见,仲裁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

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

特别是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下,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对此是应当从严掌握,还是应当从宽掌握;如果当事人中止、中断的情形说法不一,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需要进一步明确。

  

  我院意见:

根据立法目的,应做出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认定。

  

  

(二)关于当事人就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问题单独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中涉及这些问题,法院应否受理?

  

  对于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亟待统一思想。

  

  我院意见:

此类纠纷应按照相关行政法规,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以外,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三)关于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等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我院意见,应区别对待: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公有住房的转让、住房公积金给付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住房补贴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故住房补贴的给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我院意见: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和判决,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来予以认定,如果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如果仍然未做出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则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殊情况下,即职工是由于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而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法院应当查明原因,如果职工确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就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

  

  (五)关于职工工龄认定、办理提前离岗、退休及享受待遇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我院意见:

除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以外,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因返还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我院意见:

区别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的关联性,有关联性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没有关联性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有,因此发生争议的,作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二.司法审判程序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正确把握起诉与原仲裁裁决效力的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一方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也存在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经由特定的程序事项而恢复效力的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仲裁裁决在起诉后经一定的程序事项后恢复效力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在审判实务中,常见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经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情形,对此有的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判决驳回不服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在该判决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即视为生效。

这种处理方法与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的规定相矛盾,显然是错误的。

正确的作法应当是,经过全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判决主文中来。

  

  

(二)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而向法院起诉,其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

  

  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

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

  

  我院意见:

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对原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

  

  (三)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超出仲裁请求事项的案件如何受理问题。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增加了仲裁请求,实践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对于“不可分性”与“独立性”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院意见: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原仲裁请求的事项,法院径行裁判,必然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次法定的权利救济程序,所以有必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应先行仲裁。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如何区分情况受理的问题。

  

  我院意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其理由是该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围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而系一般民事纠纷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第一种情况下,对原告撤诉后是否能够再次向直接法院起诉,有不同认识。

  

  (五)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中的意见前后不一,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

  

  我院意见:

由于一方起诉后,另一方是否起诉并不确定,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书同日送达的前提下,二者之间理论上有可能存在15天的时间差,如果算上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可能更长,为不延误案件正常流转,当前做法仍是各自立案,合并审理,查明事实后做出同一法律文书。

  

  三.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伤保险赔偿的裁判理念及处理方法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含有雇佣关系因素的纠纷又占有一定比例。

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其反映的价值取向,对凡含有劳动因素的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都应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和劳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围,并且对工伤保险赔偿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有的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体现了国家立法对劳动者及雇工的特殊保护。

因而,对那些在养老、工伤保险等制度较为健全的用人单位工作,订有规范劳动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按工伤纠纷以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对此争议不大。

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工伤赔偿案件或者存在劳动因素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多发生在那些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身上。

对这类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劳动法的规定及价值理念,可按劳动争议的工伤赔偿案件处理。

但是,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规范来考量,这类案件又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而可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处理。

虽然,工伤赔偿制度因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进行过错相抵,可使一些工人或雇员从中获得某种实体或程序上的利益。

但是,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处理机制及程序具有繁琐、复杂、冗长的特点,其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处,还要经历仲裁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等等。

而那些在法律特征上表现为雇佣关系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等人员,他们较少有时间、精力和现实条件来承受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繁琐、复杂、冗长的程序过程,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对他们来说已经失去了特殊保护的价值意义。

因而,应当允许他们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按工伤赔偿制度求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求偿。

  

  

(二)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工伤赔偿问题的通常做法

  

  工伤保险制度是劳动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关机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

单纯的工伤认定,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但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工伤赔偿问题时,经常发现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无论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有无争议,人民法院均不能或不宜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或工伤赔偿的判决。

对于未经工伤认定,但要求按工伤纠纷处理的案件,审判实践中通常按两种方法处理:

一是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以等待劳动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结论;二是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三)关于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争议

  

  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做法极不统一,判决结果可谓五花八门,也历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院倾向性意见: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

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后一诉讼的提起,还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四.对市法院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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