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24236461 上传时间:2023-05-25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1.9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docx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制办法doc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扬州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扬州市政府

文号:

扬政发[1998]303号

发布日期:

1998-11-9

执行日期:

1998-11-9

生效日期:

1900-1-1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陵区、郊区、邗区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行业的发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区建筑装饰装修工作,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市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轻工、城管、审计、环保、劳动、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助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建筑装修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报建与许可

 

第七条凡装饰装修的工程项目,无论是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还是独立发包,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

凡总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向市计划部门申报立项并领取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原有房屋使用人对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改和补偿等内容。

 

第九条原有房屋进行装修时,凡是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法: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市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完成装饰装修施工设计后,应持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经审核合格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凡市区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经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并领取《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方可在市区承包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业务。

 

第十二条外地建筑装饰企业进入市区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业务时,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外出施工证明(省外企业凭杠苏省建管局出具的介绍信)等有关资料,报经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给予单项工程注册或核发单项工程《投标许可证》。

 

第十三条承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及所在地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和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要求;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在施工过程中要实行限时作业,不得影响周围邻居和他人休息;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七)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八)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发包给持有市《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凡工程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项目,必须按照《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在工程了包活动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肢解工程项目。

对于30万元以下而未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不得发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印的示范合同文本。

合同应经市工亩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部门公证,并报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凡总造价在5万元(含5万元) 以上的,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应具备施工资质(资格)、有能力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凡在市区施工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外地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要统一使用套印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章的“扬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或“扬州市建筑安装代征代扣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时,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

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七条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属于招标范围而未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检手续的;

 

(四)发包给不具备资质(资格)施工企业的;

 

(五)工程竣工未组织验收的。

 

第三十条承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筑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的《资质证书》、《安全证书》和《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消防等监督机构检查和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材料、设备用于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错,伪造资质证书的;

 

(八)非法转包的。

 

第三十一条承发包双方违反本暂行办法,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11月9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