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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两江新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机关相关部门,辖区各医疗机构: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渝办发﹝2011﹞8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经管委会同意,现将《两江新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6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两江新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及《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渝办发〔2011〕8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均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调解优先、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建立两江新区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由各街道及区财政局、区法制局(司法局、信访办)、区公安分局、区社发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和协调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联席会下设办公室在区社发局,由区社发局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区社发局应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加强行业管理,指导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避免和减少医患矛盾,督促医疗机构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预案,指导医疗机构自行处置一般性医疗纠纷,协调处置重大医疗纠纷。

第七条区法制局(司法局、信访办)应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

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调解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条区公安分局应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健全内部保卫机制,配备保卫人员,落实防范措施;及时、依法制止各种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区信访办在办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信访案件时,应积极引导群众通过法定的处理途径与理性的方式反映和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条医疗纠纷调解属于人民调解,由区财政局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各街道应积极做好医疗纠纷当事人的接访、劝导工作,协助两江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维护辖区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设立两江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独立于医疗机构与患者双方、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公益性、专业性自治组织,在业务上接受区法制局(司法局、信访办)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三条医调委负责聘请一定数量的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经验丰富、具有法律或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医调委按照功能适用、交通便利、独立办公的原则设立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十五条区法制局(司法局、信访办)与区社发局负责指导医调委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十六条医调委对全区医疗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相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八条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等有关规定,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处理一般性医疗纠纷;配合医调委做好医疗纠纷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区社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等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患者及其家属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诉求;

(五)按规定将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家属有权复印或复制其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抢夺病历、围攻医务人员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四章报告

第二十五条区社发局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时限、内容及程序。

第二十六条由医疗机构自行处置的一般性医疗纠纷,在每月25-30日向区社发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即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在2小时内向区社发局、所在街道值班室报告,且在处置完毕后及时向区社发局提交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抢夺、损毁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故意歪曲、扩大、传播事实,误导不明真相群众参与或唆使(邀请)社会人员参与医闹的;

(六)其他因医疗纠纷导致严重影响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五章处置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其主要负责人为医疗纠纷处置第一责任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认真听取患方诉求;组织相关专家会诊,并将会诊处理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咨询和疑问;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

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四)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医调委申请人民调解;

3.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处置医疗纠纷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至少1年。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以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区社发局在接到发生扰乱医疗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向联席会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引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核实情况;

(二)开展教育疏导与法律、法规宣传,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防止事态扩大;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处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及时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双方意愿,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社发局申请行政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等引起的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医疗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属正当理由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报区法制局(司法局、信访办)、区社发局备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医调委应当对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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