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复习资料《物权法》中水资源权属制度合理性的评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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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复习资料《物权法》中水资源权属制度合理性的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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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水资源权属制度合理性的评介

  【摘要】《物权法》的出台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伟大里程碑,既继承了传统民法理论的精髓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最典型的代表是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

在立法过程中诸如水之类的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化争议颇多,既有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的质疑又有环境资源保护视角的忧虑,但从对传统物权理论的反思出发这一立法却有其可能性,从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利用,保护水资源的角度理解也有其必要性,同时这一财产属性的确认并不与民间百姓的习惯法权基础上的取水权相冲突。

  水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物质资料之一,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人类的生存之本,但由于现代化过程中一系列涉水环境与资源问题的显现,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鉴于此,世界各国均在民主立法的进程中更加关注对水环境、生态因素和水资源的保护和改善。

我国新近施行的《物权法》更是以一个现代版本的物权制度回应了这一趋势,于法律规范中对水资源的权属再次确认,与《水法》中水资源权属制度相呼应,同时设立水资源的用益物权制度,充分彰显了当代物权法律制度的“绿色理性选择”与先进性。

当然,这是一个充满争辩的立法过程也得到一个耐人继续追问的法律文本。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

“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或者是是否应区别地表水与地下水予以取舍纳入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范畴”;其二是:

“水权的用益物权模式抑或是准物权模式的选择”。

其中第一个问题更是涉及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联系与区别,民间百姓的习惯取水问题以及对国家民事主体性的前提下水流造成侵害是否负担责任的疑问,可以说这些问题关乎所有权在法律上的不同特质和民间百姓的生存权利的保障等理论和现实要求。

  一、规则与事实之间:

我国水资源权属制度之法律嬗变

  “水资源不属于某一个体的人”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坚持的一般权属原则,尽管在这一点上存在某一时期或是某些国家的例外。

在罗马法文献中,学者和立法者将与“神法物”相对的“人法物”区分为“公用物”,“公有物”和“团体物”。

其中“‘公有物’就其自身而言是易获取的和易对其实行经济管理的,但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他们被实证法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比如:

公共河流……”。

可见,在罗马法中,水资源属于公有物,无法成为私有权的客体,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由使用。

同样,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4条的规定:

“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

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

”依此,水资源是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其使用权属于大众,其使用方法由治安法律予以规定。

《台湾水利法》第2条也规定: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具体到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从根本法层面上确认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

事实证明,仅有宪法宣示性的确认并不足以形成因应,在水资源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为了对此做出具体制度回应,通过法律的平衡机制将涉水的相关利益纠纷纳入正常和固定的解决模式之中,以缓解水资源紧缺下的矛盾和危机,在此要求下我国于1988年制定了《水法》,对水资源的权属、水资源管理、水资源利用等环节做出制度安排。

但是由于当时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严重偏向水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和社会价值,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使得其立法目的、立法理念和法律的功能定位都出现偏差,该法实施后亦未得其遏制水资源形势恶化的效果。

其制度设计中关涉水资源权属的安排更因其采国家和集体的二元所有权主体制而受到学者的诟病。

我们认为,原《水法》关于水资源权属的规定继承了大陆法系“水是土地天然孳息”的传统,对土地的所有权中含有对地上及地下水资源的所有权;对土地享有利用权者也有权取得对水资源的利用权,与我国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的二元制相对应。

但是这种架构是否能回应水资源紧缺下的整体规划、合理利用的要求?

合理界定水资源自然流动特质下的产权归属?

高效的解决水资源利用过程中资源浪费和水环境污染问题?

通过该法施行后的反馈信息都对此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众所周知,法律上所有权的形成起源于资源的稀缺性,在资源的利用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只存在自然所有权这一概念。

在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前,“土地所有权备受重视,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天然水流的权利被认为是附属于土地而享有的天然权利。

水资源的作用主要体现为配合土地实现农业生产,水资源的价值主要被界定为附属于土地的经济价值,而在环境、生态方面的公益价值还远未凸现,也没有为人们所认识。

因此,立法只要解决了私人之间水资源与土地的利用关系,就足以解决有关水的权益归属问题。

”“水是土地的天然孳息”的观念即是初成于这一条件。

由于土地权属不一,依附于其上的水资源也相应的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这对实现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节约使用、污染控制、有效保护等形成了制度障碍。

在土地私有的情形下更有可能出现水资源的自由使用,加剧水资源危机,进而危机国家的经济安全。

鉴于国际水资源危机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均以改变传统的水资源多元主体的制度体系转而向主体单一化演进。

我国在“水资源权属方面,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实行单一的国家所有制,确立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原则。

在中国水资源日益紧缺的形势下,近年来全国的跨省水污染与省际水量争夺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水污染方面有淮河全流域污染的惨痛教训,在水量分配方面有黄河下游断流的严重局势,这些情况表明了强化国家对水资源的宏观管理和规范省际之间的水量分配、跨流域调水、跨省水污染防治以及合理配置水资源迫在眉睫。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强调只能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

”有鉴于此,我国于2002年对《水法》经行了一场“革命性的修订”。

将原《水法》第3条规定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修改为: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这一制度安排不仅在实践上为解决我国目前水环境和水资源问题奠定基础,在理论建设上,吕忠梅教授更断言:

“这一制度对中国未来物权法中有关水资源权属的规定影响不可低估。

  诚然,通过《宪法》和《水法》规范的建立和完善,似乎水资源的权属及其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水资源利用等相关权利的配置已尽合理,但我们更应看到《宪法》第九条和《水法》第三条之规定更具宣示意味,而且其表达的水资源完全由公法规范调整可能形成法律调整的虚位。

《水法》第48条规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这就是说我们将水资源视为国家的财产。

这时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理应介入其中,予以规范化。

我国《物权法》正是回应了这一要求,于第四十六条中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这是我国在意识到环境与资源问题重要性,开展环境资源广泛立法阶段以来,在法律制度上对水资源权属界定的形成与转变。

这个过程饱含立法者和法律学人转识成智的艰辛和理性直觉的恰当表达,背后确是水资源严峻形势的推动。

  二、规则与规则之间:

水资源国家所有物权法确认之可能性

  正如笔者前面所说,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的确认是一个充满激辩的问题,面临来自民法学界和环境资源法学界学者的诘难,尽管其理论基点各有不同。

如梁慧星教授认为:

水,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中的水和地表储集的雨水。

如果将地表水规定为国家所有,其表然的逻辑结果是遇江河湖泊洪湖泛滥及暴雨洪灾,造成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就应由国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说既然江河湖泊的水是国家财产,则长江、大河昼夜不息,流入东洋大海,岂不是最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应该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承担渎职犯罪的责任?

其实包括江河湖泊在内的地表水,各国都是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上的取水、用水、排水的制度来解决。

不必要也不应该将其规定为国家多有。

且江河湖泊的水无法特定,不能直接支配,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物权的定义,规定为国家所有也与法理相背。

对此,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征求建议稿》提出如下建议:

矿藏和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和地下水的开发,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即认为地下水与矿藏类似,可以与之相同对待。

而且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

”柳经纬教授亦认为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确立是立法者“国有财产情结”的表现。

环境法学界吕忠梅教授也对此发出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吗?

”的诘问……

  认真对待上述质疑,我们发现这些问题的焦点无非聚集于以下几点:

一是,传统物权法中物的概念要求“所有权的课题是能够为人们所认识、控制和利用、可以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而且民法上的所有权仅成立于单个的、特定的有形客体(即物)之上,此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体现。

”而水流无法特定化,不符合民法上物之概念。

二是,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有公私之别,属性之辨。

三是,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物权化必然招致国家在自然灾害面前承担无端的赔偿责任。

四是,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

这些质疑与担忧军事来自对制度本事的担忧,以及背后价值的深切关怀,在理论探讨或是辅助立法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这样的担忧我们同样可以提出再质疑以论证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的确认的合理性。

  

(一)关于民法上物之特定性的理解

  不可否认,物权系主体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只有客体特定才能实现支配,故客体的特定性便为物权的一大特征。

崔建远教授在谈及水权时,如何认识物权客体,特别是水资源水权客体时应对传统物权客体特定化的观念作三个反思:

“一应反思客体一律自物权设定之时就必须具备特定性的僵硬模式,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一致;二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三应探讨水权客体的特定性能否依赖水的量化及其方式来体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可以有一定的弹性。

”这种弹性包括:

其一,客体的特定性,在空间上表现为客体有明确的范围,不得以他物替代,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性;其二,客体的特定性表现为客体的定量化;其三,客体的特定性由特定地域中以确定;其四,客体的特定性由特定的期限加以固定。

传统的将物权客体特定性理解为同一性的观念无法对类似于水资源的权属及利用做出正确的解释。

“之所以宽泛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是因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非物权的初始要求,它来自于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需要,更终极地说来自于实现物权目的的需要。

  

(二)宪法所有权和民法所有权区分的再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上所有权是首先是一种公权利,是各种主体取得所有权的资格。

而对这种权利的保障是一种对制度的保障,而不是民法所有权所针对的对各种各样现存的财产权状况或财产秩序的保障。

在物权法中重复宪法规范“一方面会牺牲民法所有权的固有属性和立法结构的逻辑,另一方面反而降低宪法所有权的效力层次,削弱其制度保障功能。

”在宪法中规定不同主体在取得生产资料所有权之资格方面的差异,“这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后者确实不因所有权主体的差别而在性质上和保护手段上存在差异。

”但是,如果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加以规定,难以体现出对各类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在法国,很多学者就将公产或公物上所有权界定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由于供公共使用或是服务于公共福利的缘故,受到行政法的诸多限制。

这样更利于理论结构上的类型化和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

反之,这必将意味着对公有财产要通过特别法保护,对私有财产则通过民法加以保护,这样实际上形成对公有财产进行了特别保护。

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区分三种所有权而明确宣示其平等地位,并不是人为地制造了对公有财产的优先和特殊保护。

相反,在目前实践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背景下,这样做恰恰是将实践中受到歧视的私有财产提升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

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作为其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严格界定,对征收后的补偿做出规定,这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次之,若我国效仿西方许多国家将国家所有权以特别法保护而在物权法中仅规定个人财产所有权,则与我国现实严重不符。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前提,而国家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1年1月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也开明宗义的提出物权法的首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所有权的分类问题上又强调:

“国家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维护国家所有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再者,如果不对水资源国家所有予以确认,则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水资源相关用益物权则无法表明其来源,水权的相关制度根本在物权法中取法建立。

  (三)关于国家民事赔偿责任的辩驳

  “物的监管者的责任”是欧洲大陆法国家非常具有影响力的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第1384条第1款规定:

“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在其管理之下的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一归责制度对法国民法甚至欧洲大陆民法产生深刻的影响,并渗透到社会大众的生活之中。

但是这种制度在运行之中遇到了困境,一个典型的例子是:

如果某人坐于一酒瓶之上,酒瓶破碎伤害到其身体,那么他能否以瓶子这一“物”的主人为被告而起诉之呢?

显然上述理论在此显现出弊端。

英美法应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的标准是:

看谁有权控制。

这叫做“控制理论”。

比如说长期租赁,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他就是控制者,就要承担责任。

这一理论颇具借鉴意义。

所以说侵权法中涉及人与物关系的责任归属与其说是“谁所有,谁受益,谁负责”,毋宁说是“谁控制,谁负责”。

在侵权法上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一定就是所有权人。

并且,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过错的因素。

如果说洪水以其高度危险性应该按特殊侵权行为负责的话,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就不能成立。

  另外,反对者似乎简单的将法律上之“水害”等同于“水资源”,这是否犯了一个法律解释学上的错误呢?

从法解释学的立场而言,现行宪法第9条以及《物权法》第46条中的“水流”,即使从规范性语句的文字脉络中也可解释为,乃指的是作为一种具有自然资源之性质以及值得加以保护之价值的“水流”。

这种合理的解释,也已经体现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之中了,其所采用的专门法律术语就是“水资源”,并在第三条中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显然反对者将水资源与洪水洪灾等而视之背离的法律诠释的准则。

尽管伽达默尔认为:

“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就是再创造,”“但基于理解基础上的创造绝不是任意曲解性的‘创造’。

  (四)关于国有资产流失说的反诘

  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看上去合理,考虑到水之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物的自然属性,但是即使其建立的“将地表水剔除出去,把地下水与矿藏等而视之”的制度模式前提正确,他是否也忽略了在地球水资源循环系统中依然存在地下径流这一地理事实呢?

地下水径流在其理论中难道就不是国有资产流失吗?

况且在“水流东去”的入海口仍然有海域国家所有权的衔接,即便是跨境河流的自然流动是否也存在不可抗力的“抗辩”呢?

  综上,水资源国家所有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必然性,其必然性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来自于不同于传统物的特殊性。

水资源的整体性决定了它不可能由私人所有和控制,即使是组成流域水资源系统的某一水体,如果由私人所有,则其开发和利用就只能体现所有者的个人意志。

水资源的公共福利性更关乎社会经济和环境的持续发展。

“法律绝不仅仅是有关正义和公平的伦理呼唤,而是作为经济增长的制度动因。

”水资源的稀缺性是形成经济发展瓶颈的现实因素之一,唯有所有权的清晰界定,才能确认在此基础上的权属规范进而影响到水资源的持续利用,破解水资源危机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难题。

  三、规则与习惯之间:

居民取水权法理依据之伸展

  在前述水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必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

民间百姓的零星取水,即使是为小河边一亩三分地的幼苗的生存所为的灌溉行为是否需要为此向国家支付相应价款?

《物权法》第46条与第123条是否矛盾?

实践中其自由取水权利的基础在哪里?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自然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两个维度解释。

  

(一)习惯法权的面向

  习惯法权最初由马克思在其《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针对“贫民阶级的权利感”提出的一种权利概念。

在他看来,习惯权利是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

并以拾集收割后散落在地里的麦穗、采集林中野果、捡拾山中枯枝为例阐释习惯权利与民间百姓生活的密切相关性。

  在社会学视野中,将习惯视为与国家法并列的“民间法”。

其实,“习惯”乃是物质生活条件中生存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关系”。

遵从这种“习惯法权”实则是一种“恢复理性原本意蕴”之真实的理性思维方式。

同时,“习惯权利作为和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同时并存,而习惯是法定权利的前身的场合才是合理的。

”反过来从权利确认的逻辑来说,国家欲颁行“良法”,就必须关注并遵从具有“先在性”意义的“习惯法权”。

亦即立法者必须尊重作为市民社会应有法权的贫民的“习惯权利”。

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法律进化论者,更直白的认为法律制度必须尊重“那些我们并不知道其起源及存在理由的传统、习惯、业已发展起来的种种制度和规则”,强调“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建构。

哈耶克指出,社会的制度体系“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是建构主义的“理性不可及”的传统规则,从而为“制度应当为习惯留下余地”的论断提供支撑。

  可见,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论者还是新法律进化论者均认为,“习惯法权”作为社会生活条件下阐发的应有权利,对于现实的立法具有优先性,即对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现有权利体系有优先地位。

这种优先性同样表现在私法领域,现代民法精神与市民社会这一现代性的伦理实体在塑造现代人的交往方式和存在方式同时所彰显的伦理精神相一致,在形式上表现为将体现人类共同体道德价值和特色性格的规范法制化,并与康德新伦理主义精神影响下的私法精神相应成趣。

因此,私法不应否认习惯法权的价值,更不应拒斥习惯法权在其间的显现。

  具体说来,百姓零星取水除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然逻辑结果外,习惯法权的面向似乎更具说服力,因其长期存在于一国之社会制度和民间生活之中。

  

(二)实证规范的面向

  除了上述习惯法权的法理基础,我们可以更直接的从法律规范中找到有利支撑。

《物权法》第119条规定: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为习惯权利进入法律留下了余地,这具体体现在《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之中。

我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前者属于水资源的自由取得,这种一般使用体现了一种自然资源无偿共享的基本人权,并非以水为权利客体,其使用方法以不妨碍他人以同样方式自由使用为限度。

后者属于水资源的许可取得,水权的许可取得是指因依法取得水权而使用水资源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水法第32条的规定,“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须经水资源所有权人(即国家)的批准。

水的许可取得也是水资源所有权人设定的水资源利用权的取得方式。

  同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法理,百姓取水权与水资源的国家所有相冲突的问题就迎刃而解。

  四、规则与价值之间:

水资源权属的物权法确认对资源保护与利用之意义

  众所周知,水资源在现代社会已经不仅仅蕴含经济价值与效益,更包含生态、社会价值,水资源的短缺也成为制约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最主要问题,关涉经济安全、生态平衡和国家前途。

但水资源财产属性的确立引起许多环境法学者的忧虑:

“传统民法的制度型思维模式,缺乏对民法制度的理论预设及知识资源的揭示,也缺乏对民法作为社会治理技术以利益协调为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构建,还缺乏对可持续发展观以及生态伦理的认同”。

对资源财产属性的确认忽略了水资源生态价值,“民法帝国主义”的理念将对水资源保护不利。

因此,“必须在对传统民法的经济理性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纳入生态理性,为克服经济理性的不足而进行生态理性选择。

”]这种担忧及建议不无道理。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兼具公私性质的权利。

在私权性质上表现为财产属性,国家对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任何人不得妨碍国家权利的行使。

在其公权性质上一方面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行为,水资源利用权的产生、变更、终止均与政府行为有关;另一方面,在我国,行使水权的基础是严格执行水资源利用规划,因为水法的制定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规律。

诚如正如鲍尔·施蒂尔纳所言:

“水法为介于私法与公法间的边缘域。

这一点,只要看看水法规则所要顾及到的各种利益,就会很清楚:

它不仅仅要规定在一河道、湖等等之上,究竟能不能成立私法所有权,以及该所有权的内容是什么,而且还着重规定其沿岸居民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是共同使用权,还是特别利用权?

)并在何种范围内,必须兼顾公众对已规范之‘水生态平衡’所享有的利益。

”一直以来,全国各大水系的水污染、水断流、水浪费等现象都是因为国家对水资源的宏观管理和规范省际之间的水量分配、跨省水污染防治以及合理配置水资源力度不足。

实现水生态平衡的关键在于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利用规划,而达到这一目标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强调只能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

因为水资源“所有权清晰的界定能降低这一系列活动的成本,而不完善的所有权界定则会加大水资源价值实现的成本。

  进言之,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表现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此干预水资源利用权的不当行使,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等各种手段来配置、协调、管理、监督和保护水资源的合理使用。

同时,通过行使收益权,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建立完善的水市场,实现水资源使用权的合法转让;通过制定严格的水质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维护水资源的再生利用等。

这些对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水资源所有权是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权的前提。

  近年来,由于水资源分布不均导致地区之间水形势呈现不同的样态,流域间或是省际地区间的水资源再配置显得尤为关键,在物权法调整的条件下,国家在行使其水资源所有权时可以更积极主动,考虑生态环境和地区差异的需要统一规划和调度,强调生态用水,规定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使水资源开发利用更合理,更符合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同时弥补水资源长期以来受公法调整而效果不佳的缺憾,充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结论

  水资源的稀缺性,要求所有权制度决定其归属,并进而影响到水资源的利用。

如何界定水资源的占有和利用关系,事关稀缺的水资源能否充分实现其效用,这正是所有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权属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不能忽视对水资源的规制。

水资源在物权法中的表达尽管和传统的物权概念不完全吻合,但物权法的固有法性质要求物权制度应首先反映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如果不从中国的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前提出发考量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度,固守传统的物权制度,将使物权法严重脱离中国国情。

所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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